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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09:44  浏览:9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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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梅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梅州市辖区内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依法监管。

学校应当按照本细则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实施安全教育,建立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防范网络体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学校及其师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履行对当地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全面组织协调,及时安排部署,加强监督、指导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机构,全面掌握所辖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并进行落实;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辅导心理状况异常的学生,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制订各类学校安全教育实施纲要,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

(四)制订安全管理岗位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学校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岗位培训;

(五)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六)建立定期检查督导制度,每季度组织所辖学校进行一次安全工作督查;

(七)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工作,协助做好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动态,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指导和监管学校做好交通安全工作;

(四)做好当地学校校园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和协助突发事件的处理。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实施对学校及周边生产经营企业的综合监管,遏制安全事故发生;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做好有关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管理和学校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
  (二)指导校舍安全检查鉴定工作;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及其他教学、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验、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生活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

第十五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和完善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选派和管理,充分发挥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在学校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加大涉及学校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稳定。

第十七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学校基本设施符合办学标准,保证学校有安全完善的围墙、校门、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合格的饮用水源,办学条件应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应当配置应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应及时予以拆除改造;

(四)组织学校管理者参加安全业务培训,对学校安全工作督查和进行考核奖惩。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管,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进行整改。



第三章 校园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校园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设立保卫机构,配备和充实保安力量,所有学校必须配备2名以上保安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参加公安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切实履行安全保卫职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委员会”制度,成员由学校领导、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干警、学校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家长代表构成;校园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行政领导值班、教师值班和门卫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校园准入制度,校外人员入校应进行登记,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进入校园,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设置安全、完善的围墙和校门,城市学校、农村中心学校以上的学校应设值班(保卫)室,并在校园大门、食堂等重要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公安部门联网。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定期检查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建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锅炉、配电室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育部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卫生部颁布的《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建立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定期检查制度,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第三十条 学校食堂的炊具、用具和食堂环境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学校不得从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课间餐、营养午餐食品,不允许过期、变质食品、“三无”产品进入校园。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场所的显眼位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教学实验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学生人数600:1的比例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人员;学生人数不足600人的学校,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制度。初级中学以上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咨询)室,配备专职的心理辅导老师,其他学校应配备兼职的心理辅导老师。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对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六条 有寄宿学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宿舍内不准私接电线,不准使用电热器具、充电器等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和使用蜡烛等明火,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危险物品;学校宿舍的内部设施要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聘用素质较高、责任心较强的人员担任宿舍管理员,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接送学生的车辆应当使用规定颜色标识、检验合格并安装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学校应当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证车辆的安全运行;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辆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车辆不得超速超载。

第四十一条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行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迅速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告,同时按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并全力组织抢救,力争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的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的台账。

学校安全工作档案和台账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学校日常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四十五条 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四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管理人员所承担的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体育器械的安全可靠性,篮球架、足球门、滑梯、单双杠、平梯等器械安装要牢固,发现有松动、腐朽、生锈等现象,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维修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学和放学时与监护人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推迟离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给无关人员。

第五十条 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行政领导和教师值班、巡查。

第五十一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设立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五十三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

第五十四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

第五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学校提供相关信息或资料;家长或监护人不履行告知义务,通过技术鉴定、社会调查等途径确认的,相关责任由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对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的心理干预和心理辅导;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办理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第五章 安全教育职责



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的安全教育实施纲要要求,使用规定教材,按照规定课时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

第五十九条 学校开展的安全教育课程和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应当让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知晓。

第六十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六十一条 学校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时,应突出下列重点:

(一)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

(二)结合当地实际,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水塘、江河、水库等水域戏水、游泳的安全教育;

(三)对学生进行用火、用电、防踩踏、网络安全、饮食卫生、防范侵害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并对寄宿学生重点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

(四)对学生进行实习实验中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操作和安全防护教育。

第六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伤害等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第六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师生的法制观念。

第六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方面的岗位培训。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第六十六条 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



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六十八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联动执法对学校安全隐患进行集中整治,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周边建设工程,禁止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和设施。

第七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安、城市综合管理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校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限速、慢行、让行等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安全设施,以保师生通行安全;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进行管理,对校车超载、超速和使用故障车、拼装车、报废车等接送学生的违规违章行为坚决予以制止,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七十四条 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周边饮食单位、商店的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场所。



第七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学校等部门和单位,对于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十七条 教育、公安、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监督、交通运输、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相关职责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因此造成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校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学校应依照本细则落实、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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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71号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二日


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国家经济贸易的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保税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下简称应检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保税区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海关凭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与海关的配合和协作,并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二章 输入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卫生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依法进行除害处理。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外商投资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价值鉴定,对未办理通关手续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第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仓储物流货物以及自用的办公用品、出口加工所需原材料、零部件免予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一条 应检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保税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时,不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不实施检验检疫;需要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章 输出保税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从保税区输往境外的应检物,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实施检疫。
第十四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对于集中入境分批出区的货物,可以分批报检,分批检验;符合条件的,可以于入境时集中报检,集中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区时分批核销。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入境时已经实施检验的保税区内的货物,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又输往非保税区的,不实施检验。
第十六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应检物,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认证证书,其产品上应当加贴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七条 从保税区输往非保税区的预包装食品和化妆品,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标签审核手续。
第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保税区检验检疫机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换证放行,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加工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书或者一般原产地证书、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专用原产地证书等。

第四章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在保税区短暂仓储,原包装转口出境并且包装密封状况良好,无破损、撒漏的,入境时仅实施外包装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保税区转口的应检物,由于包装不良以及在保税区内经分级、挑选、刷贴标签、改换包装形式等简单加工的原因,转口出境的,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以及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三条 转口应检物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一般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设立的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要求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检验检疫查验场地以及检疫熏蒸、消毒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保税区实施疫情监测,对进出保税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进出口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园区等区域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验局1998年4月10日发布的《保税区动植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浅谈戒毒人员复吸原因及对策

钟钰发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戒毒人员复吸率明显提高现象引起社会的强烈关注。由于戒毒人员的自身原因等因素,提出要注重吸毒人员生理及心理上的戒毒、重视对戒毒出所人员行为及生活上的关心等预防对策,公安机关还应加大力度打击控制涉毒犯罪等活动。

  关键词:戒毒人员;复吸;原因;预防;对策


  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起,吸毒这一社会丑恶现象在我国又卷土重来,而且,只要人们一旦染毒,毒魔就会缠绕着吸毒者难以根除,即使一时戒了毒,却复吸率很高。被联合国列为毒品重灾区的广西,吸毒人员的不断增加,复吸比例的居高不下,给整个社会带来的祸害是无穷的。所以戒毒人员复吸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我国戒毒人员复吸的原因
  (一)自身原因
1、心理依赖长期存在
吸毒者对毒品的渴求心理强烈,具有很难戒断的心理依赖性。这种依赖心理主要是指吸毒者多次使用毒品成瘾后,所产的的在心理上、精神上对所用毒品的主观渴求或强制性的心理倾向。有的复吸者是追求吸毒后的感受而产生继续吸毒的强烈欲望;有的复吸者是为了逃避停药后所出现的烦躁不安等生理反应,而继续吸毒。毒品的心理依赖性是吸毒者在生理脱毒后复吸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人们常说“一朝吸毒,十年戒毒,终生想毒”就是这个道理。
2、错误的认识
一是对毒品的严重危害性缺乏足够的认识。部分吸毒者经过戒毒治疗,回归社会后,随着身体健康恢复,经济收人增加,家庭回复正常,就忘记了毒品曾经给带来的危害,而念念不忘毒品带来的异常欣快感,再次涉足毒品,真是好了伤疤忘了痛。特别是第一次戒毒时中毒不深的人,更容易产生这种想法:“戒毒不太难,康复也容易,只要有钞票,药粉慢慢用。”有的甚至误认为毒品对健康的危害并没有官方宣传的那样严重和可怕,只要自己注意节制点就是了,即使有危害,花钱治疗就是啦。因而无法抵挡毒品的侵袭而复吸。二是将使用毒品看作是高级享受,身份价值的体现,是交朋结友的交际手段。这种原因吸毒的,在戒除期间未获得彻底改造,树立正确人生观的,最有可能再次成为毒品的俘虏。三是误以为毒品可治病。小部分吸毒者是由于误信谗言而吸毒,戒毒中未能纠正其错误看法而复吸。有部分是因吸毒导致身体病变,在吸毒期间受毒品刺激尚无症状反映,但戒毒后病情发作,以为只有吸毒才可治病。也有一些是戒毒后出现了正常的失眠、食欲不佳、精神体力疲乏等症状时,误以为是体内毒素难除,毒瘾难断,因此失去戒毒信心而复吸。[1]
3、性格的缺陷
戒毒人员在回归社会后,总是抱有一种好逸恶劳的恶习,觉得没有什么比的上吸食毒品更能找到幸福、快乐的感觉。性格上表现悲伤、孤独、忧郁、消极、自怜、焦虑、矛盾等复杂心情,甚至对任何事情漠不关心,看到别人的生活富有而自己穷无分文,觉得什么对自己而言都无所谓了。时间久后,戒毒人员从言行举止上反映出性格上所存在的缺陷,对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等都会不同程度的改变和转化。在这关键时刻,戒毒人员会选择毒品来达到所想拥有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东西。吸毒者往往不能正确对待现实生活中的困难,稍有不顺或挫折,十分容易意志消沉,对未来失去信心,继而自暴自弃,复吸而走向自我毁灭。
  (二)社会、家庭因素
1、环境影响
一是国际毒潮的影响,禁毒形势日趋严峻。毒品犯罪案件、缴获的毒品数量、吸毒人员不断增加。二是帮教工作不到位。有的没有落实帮教人员。有的虽然落实人员,但没有认真负责做好帮教工作,只是图形式,敷衍了事。三是吸毒人员往往与涉毒的高危人群交往。吸毒人员在戒毒前,为了缩小知悉面,只与一起吸毒的毒友和购买毒品的毒贩交往。戒毒出所后,由于人们知道他吸毒而不愿与其交往,他也只能与原交往人员或在戒毒时新结识吸毒人员交往。所交往的这些人员容易接触毒品。当看到别人吸毒时,往往会在认同心理的作用下而重新吸毒。[2]
2、家庭的冷漠
由于很多戒毒人员戒毒完后回到家里,大多数都会受到社会上很多人指责等行为,本来在强制戒毒所、劳教所里已经让他们受尽了痛苦,回归社会后有得不到别人的好眼色,让戒毒人员顿时适应不了回归的社会环境。长期的街坊、邻居的另眼看待,久而久之,家人也对其的态度有暖变冷,最终使戒毒人员觉得在社会、家庭里得不到应有的尊严和地位,从而让他们内心萌生起寻找平衡的支点,然而这支点导致戒毒人员重新选择昔日的毒品来找到归宿,从而戒毒人员又走上复吸的不归路。
  二、预防戒毒人员复吸的解决对策
  (一)要注重吸毒人员生理及心理上的戒毒
1、药物治疗的重要性
我们目前的戒毒治疗原理主要采取药物治疗和心理康复结合的做法,而海洛因等毒品的毒性大,一般药物难以抗拒其毒性。据此,我们有必要设立专门的戒毒科研机构,加强对有效戒毒药品的研制工作。目前,美国医疗科研单位研制出一种叫做盐酸那曲酮的戒毒药物,这种药物具有极强的抗海洛因等毒品毒性的特点,无副作用。据有关专家介绍说,戒毒人员使用这种药物几个疗程之后,再吸海洛因的话,什么“刺激”也不会产生了,而且与海洛因产生对抗性,吸毒者会很自然地戒掉对毒品的依赖。这种药物已在部分地区通过临床试验,成功率达99%,已收到显著疗效。但它的缺点是:制作成本太高,一般戒毒人员无力购买。鉴于此,我们的医疗科研部门应责无旁贷地挑起这个重担———研制出一种价廉、安全、有效的戒毒新药,并大批量投入生产,为那些受害者解除毒魔缠身之苦。[3]
2、心理辅助与治疗的不可或缺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普遍存有的“海洛因人格”,是导致其吸毒及复吸的最重要因素。《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强制隔离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的训练”。对此,高彩祥认为要对对戒毒人员进行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的训练的前提,就必须面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普遍存在不良人格的问题,矫正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扭曲的人格,帮助他们进行人格重塑,才能使其彻底摆脱毒品。设想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开展以“五步一体”人格矫正心理治疗与康复模式,可能会取得较好的成效。[4]
3、排除社会的歧视
在2008年6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条还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社会特别是基层社区、乡镇组织、相关单位和群众应对戒毒人员采取帮助、支持和包容的态度,一视同仁地对待戒毒人员,并协助解决他们的一些具体困难。这样一方面可以使他们感受到来自社会的帮助、支持和温暖,有助于保持操守;另一方面,也减少了不稳定因素,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和谐社区。
  (二)重视对戒毒出所人员行为及生活上的关心
1、对戒毒出所人员提供帮助与教育
为了防止吸毒行为诱发违法犯罪的事情,危害社会治安,就必须采取一切形式包括社会帮教形式,对吸毒人员的教育挽救,使他们尽快地停止吸毒, 从根本上消除诱发违法犯罪症状。同时,也要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帮教。政府组织人员对吸毒人员进行全面调查与摸底,登记造册,进行跟踪调查与监测;同时,建立就业指导中心,在落实就业指标时可由家庭、个人、单位三方面签订责任保证书,为减少复吸率创造条件。
2、回归社会所面对的就业问题
戒毒人员回归社会后,社会要给他们更多的关怀,为他们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创造更好的就业环境。这也是我们政府部门在考核工作中一项重要的指标。由政府负责协调,工商、公安等职能部门对戒毒人员创业以一定的优惠,真正让戒毒人员感到社会的关怀和实惠。其次,对于吸纳戒毒人员的用工单位,国家要给予大力宣扬奖励,在政策上给予一定的倾斜,从而鼓励用人单位录用戒毒人员。作为戒毒人员的家人要对戒毒人员抱有希望,相信他们能改变自己,积极帮助他们就业或者创业。在他们遇到困难时,多给他们一些关怀与支持、理解。这对于我们整个社会的戒毒工作,特别是预防复吸,提高戒毒效果是非常有帮助的。
  三、重视打击涉毒犯罪
  (一)加大涉毒犯罪的惩处力度
  由于我国法律问题,对涉毒案件的处理力度不够,造成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因此,打击涉毒犯罪义不容辞,而且还要彻底打击。我国有关部门理应对毒品这块法律 加于具体化、系统化。让民警在办理案件时,能给犯罪分子起到震慑作用,使犯罪分子从心里上恐惧毒品所带来的危害性。只要我们全社会都宣传打击毒品案件,禁毒部门加大力度控制毒品源头,捉获犯罪分子,净化我们社会。
  (二)深化打击涉毒的方法
  禁毒部门对于涉毒方面的打击力度从未减免,在方法上、技巧上都是经过无数案件的经验积累而来的,禁毒部门在公开查缉上与时俱进,秘密打入、情报工作、跟踪等工作方面都在进一步深化,经常到基层收集情报信息,基础工作争取获得更多对打击涉毒案件有利的情报信息,对禁毒民警不定期的学习培训,掌握警用技能、办案合法化等知识,对以后工作中提供了保障,做好“三基”工程。
  (三)注重禁毒部门间的配合
  禁毒部门在办理毒品案件时,有时办理些跨地区案件需要当地禁毒部门的鼎力相助才能使案件进展快速,无论在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都要其他禁毒部门的帮助,在侦查方面,禁毒部门之间经常要交流经验、探讨。与此来增强各部门的整体战斗水平,在公安工作中,我们讲究互相协作、共同打击毒品犯罪的精神。特别在情报共享方面,禁毒部门更应该注重,因为这是公安工作的基础,也是重要支柱。
  (四)加强毒品预防对策
  首先,禁毒部门应加大禁毒宣传力度,动员全社会力量。充分运用新闻媒体等多种手段,以案说法,进一步加大禁毒宣传的广度和深度,深入广泛地开展禁毒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宣传群众,教育群众,发动群众,做到家喻户晓,动员群众积极参与禁毒斗争。同时,开展以青少年为重点的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在学校建立禁毒教育责任制,开设禁毒教育课程,打牢青少年拒毒防毒的基础。


参考文献:
[1]许细燕,试析复吸毒品原因与降低复吸率对策--对广州市戒毒问题的调查[J],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