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09:30:13  浏览:8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管理,减轻环境污染,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实行集中收集和运输。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环路内除与城市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外的其他地区和本市风景旅游区。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在本辖区内的实施。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行将其在生活、经营及其在公共场所所组织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后按下列方式投放、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家庭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专职清扫保洁人员按规定时间定时收集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定时收集清运;

(二)机关、学校、部队、工厂、商店(场)、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袋装生活垃圾,由该单位自行收集运输,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地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三)临时市场、摊点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经营者投放到指定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四)公民和单位在公园、山林、河湖及其他公共场所、风景旅游点活动的袋装垃圾,投入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公共场所或者景点管理单位负责清运;

(五)实行门前三包管理的路段产生的垃圾,由门前三包服务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

原有不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垃圾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拆除并按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要求重建。

第七条 建有垃圾通道的住宅楼房和其他楼房的垃圾通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封堵,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条 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商店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在门前放置符合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桶,便于行人投放瓜、果、皮核以及纸屑等废弃物。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所使用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垃圾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方便群众、美化环境的要求规定标准。

第十条 用于生活垃圾袋装的塑料袋,应当具备适当的强度和容量,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生产和经营。

使用塑料袋作商品包装袋的商店、农贸市场及个体经营者应当选用符合垃圾袋装标准的塑料袋作为商品包装袋,便于顾客将其作为垃圾袋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

利用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广告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投放、清运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封堵垃圾通道并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放置垃圾桶的;

(二)垃圾收集设施或者垃圾桶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配建或者重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5〕2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

扩大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

  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的意见

(省人口计生委 省财政厅 二○○五年五月八日)

  2004年,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我省四平市开展了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受到了国家的肯定和当地群众的好评,在全省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反响。近日,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确定我省以省为单位纳入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范围。为确保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广泛宣传,确保扩大试点工作取得成效

  在农村开展对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是鼓励广大农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农村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体现了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对农村工作的高度重视,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于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推动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的逐步解决、探索建立农村社会保障措施、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扩大试点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和农村信用社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落实部门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要广泛开展奖励扶助制度的宣传工作,按照中宣部、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广泛开展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宣传活动的通知》(国人口发〔2005〕23号)要求,加强新闻宣传、社会宣传和基层宣传。要认真开展好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百日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提高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农民群众对奖励扶助制度的知晓率。

  二、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基本内容和范围

  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是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执行吉人口字〔2005〕13号),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安排专项资金,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政策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按照国家要求,以省为单位扩大试点的省份,2005年最多只能扩大到90%的目标人群,2006年全部推开。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在全省县(市)和部分城区开展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各类开发区2005年暂不纳入试点,这些开发区可由当地自行安排试点。

  三、切实加强奖励扶助资金管理,抓好地方配套资金落实,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省财政厅、省人口计生委、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即将出台的《吉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坚持奖励扶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全面开展试点的县(市),奖励扶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州、县(市)四级财政按50%、30%、10%、10%(延边州为80%、12%、4%、4%)的比例共同负担。自行试点开发区所需经费由省级承担30%,其余70%的经费由市、开发区解决(具体分担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2006年全部推开时,按规定比例承担。

  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奖励扶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按规定的承担比例落实好各级应配套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上级补助资金、本级配套资金和奖励扶助制度运行所需必要工作经费的及时足额到位,对奖励扶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按时将奖励扶助资金拨付到发放机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农村信用社准确提供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信息和数据资料。各级农村信用社要规范奖励扶助金的发放程序,按规定程序设置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保证发放渠道畅通,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奖励扶助对象手中。

  四、切实加强监督检查,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奖励扶助试点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建立起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和监督检查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管理运行机制。要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按照行政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形成多层次、多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奖励扶助资金的管理工作要负全责,对奖励扶助资金进行全程全方位的监督管理。各级监察部门要实行群众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奖励扶助制度执行过程中各种举报案件线索进行收集、分析和查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人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举报,并为群众的咨询和查询提供服务。

  要通过村务公开、民主评议、层层公示、群众举报、见面座谈、行风测评、计生协会民主参与等形式,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试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重视不够、组织协调不力、资金不落实、资金管理使用等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取消试点资格,并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批发扣税是加强税收征管,保护合法经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有效措施,各级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的指示

(1988年8月29日)


一九八三年十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对个体商贩和一部分集体商业零售企业,实行了在进货时,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税的办法。几年来,这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经过代扣单位和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收到
了较好的效果。
这一办法有效地制止了偷税漏税,平衡了各类企业的税收负担。扣税前个体商贩纳税普遍严重不足,一般不到应征税额的三分之一,出现国营商业按规定纳税,而个体商贩大量漏税,以致税收负担不平,冲击了国营商业的合法经营。实行批发扣税后,据一些地区调查,个体商贩缴纳税
款平均达到应纳税额的60%-70%左右。批发扣税较好地解决了对个体商贩无法查实征税的问题,使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零售企业在税收负担上大体趋于平衡,从而有利于各类企业间的平等竞争。通过批发扣税,使来自个体商贩的税收成倍增长。
目前,个体商贩已超过千万户,在短期内不可能做到全部建帐建制,查实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源泉控制,在供货环节代扣代缴零售营业税是一个不可替代的好办法。但是,一段时期以来,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利益擅自停止执行批发扣
税;一些企业,特别是工业企业和集体商业企业,为了拉生意,不按规定扣税;有些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不严,处罚不力,造成一些漏洞。对这些问题,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势必给个体商贩造成偷税漏税的可乘之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必须进一步加强批发扣税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批发扣税是强化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的一项有效措施,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意义和作用,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批发扣税工作的领导。凡擅自停止扣税的地区,要立即纠正过来;对于管理偏松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加以
改进。
二、一切经营批发业务的工业、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批发扣税的规定,认真履行代扣营业税义务,不得以不扣税作为招揽生意的手段。对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义务的,一律按偷税漏税处理,除责令其补缴应代扣的税款外,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批发扣税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强对批发扣税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玩忽职守或徇私情,导致漏扣税款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执行。



198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