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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宿迁市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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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宿迁市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宿迁市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9〕1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宿迁市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09年12月)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政策》(宿发〔2005〕33号)和江苏省《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市政府设立市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引导资金),用以引导和促进市区对服务业的投入,壮大产业规模,优化经济结构,提高服务业发展水平。为加强引导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资金是专门用于促进市区(宿豫区、宿城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和苏州宿迁工业园区)范围内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财政资金。市级财政2009年在软件和服务外包基金中安排200万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后每年根据需要适度增加资金额度。
  第三条 引导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管理。
  市发展改革委、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引导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以项目管理为主;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提出引导资金项目的评审标准、编制引导资金使用计划;提出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受理引导资金项目申请,组织对申报引导资金的项目开展评审工作;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引导资金安排计划,对引导资金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和监督,提出拨付意见,向市服务业领导小组汇报年度引导资金使用情况。
  市财政局是引导资金的监管部门,以资金管理为主;与市发展改革委、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拟定引导资金管理办法、年度使用计划、项目评审标准、下达资金计划等。办理引导资金的拨付,负责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跟踪管理。配合市发展改革委、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引导资金使用情况的汇报工作。
  第四条 引导资金遵循统一管理、公开申请、规范操作、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按项目申报,科学评审,突出重点,择优扶持的管理方式。
二、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引导资金重点支持和使用范围:
  1.投资规模大、辐射能力强,能够提高服务业整体发展水平的市级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2.带动作用大、发展前景好且符合我市产业导向和服务业布局规划要求的服务业重点项目;
  3.品牌知名度高、经营理念新,能实现规模化、产业化经营,形成较强竞争力,对行业发展具有示范或先导作用的服务业企业;
  4.实施服务业品牌和标准化战略并取得显著成效的项目;
  5.国家、省服务业引导资金扶持项目的配套资金;
  6.服务业发展目标考核的奖励资金;
  7.项目评审(评议)、绩效评价等的工作费用。
  凡市级财政已设立专项资金或当年享受过市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服务业领域和项目(国家要求配套的项目除外),不再安排引导资金。
  第六条 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式主要为项目补助和考核奖励两种:
  1.项目补助。符合条件的投资和经营项目给予一定资金的资助,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
  2.考核奖励。对年度服务业目标考核的表彰奖励资金(考核奖励办法另定)以及项目评审(评议)、项目绩效评价等费用在引导资金中列支,原则上不超过引导资金的10%。
三、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引导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申报单位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在宿迁市区范围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二年以上;
  2.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体系和财务制度,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3.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良好的信用记录,有一定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八条 申报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申报单位的书面申请;
  2.填写完整的引导资金项目申请表;
  3.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的项目申请报告或具有资质的投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批准文件;
  5.企业(或事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两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和其它相关财务资料(复印件);
  6.其他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引导资金一般每年度申报两次,分上、下半年各一次。
  1.市发展改革委、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联合发文明确引导资金申报的有关事项。
  2.符合条件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根据申报要求,填写引导资金申请表,连同有关材料通过项目所在地发改局(服务业发展局)、财政局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
  3.项目所在地发改局(服务业发展局)负责本区域内申报项目的扎口工作,并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4.市发展改革委、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申请后,会同市财政局组成联合审核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筛选。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产业导向和布局以及评审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通盘考虑、突出重点的前提下提出引导资金的扶持项目及额度安排建议,经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达扶持项目的资金安排计划,并明确重点扶持内容。
四、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凡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均纳入市发展改革委、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服务业重点项目考核,按有关要求进行管理。各区发改局或有关主管部门要协助做好引导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
  1.使用引导资金的项目单位每半年一次,通过各区发改局(服务业发展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分别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内容的书面材料。
  2.建设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建设目标的,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建议。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 引导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于当年尚未安排的引导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安排。
  第十三条 各区所报项目的补助资金将一次性拨至各区财政局,各区财政局应及时、足额拨付至相关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所报项目,资金直接拨至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项目完成后,如有需要,可委托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项目单位应公开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以确保专款专用。
五、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挤占挪用或移作它用。一旦发现将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收回拨付资金、取消申报资格(两年内不予安排新的项目)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批准资金申请报告的;
  3.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资金重点扶持市区服务业发展。沭阳县、泗阳县和泗洪县参照本办法设立同级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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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7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湘潭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区管理、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不含行政处罚权)工作,分别由城市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维护、管理工作由两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处罚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工作目标的考核,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专业规划,起草城市容貌标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办公室),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合署办公,负责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区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新闻媒体、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车站码头、集贸市场、大型商场以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等人流密集地方,其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考核办法,加强监督、检查。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设施是指依附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公共客运、公安交通、路灯照明、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邮政、文体和消防等设施。
第八条 城市内的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外型美观、整洁和完好。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环境相协调。
经国家和省、市确定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物,应按国家规范要求进行保护和维护维修,并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九条 城市内主次干道的临街建(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的墙体、屋顶、阳台、窗户,应保持规划设计原貌,不得随意改变,不得乱堆物品、乱挂衣物、乱设广告。
(二)建筑物空调外机应统一安装位置并美化,门店空调外机安装,不得占用人行通道。
(三)建筑物外墙广告的规格和式样不得随意改变、更换,不得有残缺、破损等现象。不得悬挂影响建筑物墙体外形原貌的大型布幅广告和过街的横幅广告。
(四)单位、小区庭院的临街围墙,应选用绿化和透景、半透景围栏等形式作为分界,不得使用实体围墙围档。
第十条 临街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围墙,不得乱涂画、张贴,围墙外不得乱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
凡需占用人行道作业和设置公共设施的,主干道必须留足不低于3米的距离,作为人行通道。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建设和设置的各类公共设施,必须设置合理、造型美观,应保持外型整洁、亮化设施完好,不得乱张贴、乱涂画、乱张挂和乱搭、乱建。

第二节 户外广告与会展活动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规定到市规划局设置管理办公室办理设置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登记,不得在城区内建(构)筑物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设施上设置、发布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品应当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区各社区居委会应在辖区内公共场所设置广告张贴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乱张贴和发放广告宣传品。
第十三条 城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
(二)必须整洁、美观,形式应与街景、设施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和观瞻;
(三)广告的文字、数字、计量单位的应用,必须符合规范要求;
(四)不得影响交通,安装牢固、安全。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活动是指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节假日或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政策性、公益性和商业性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场地设置,由市城市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统一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予以确定。
凡需举办各类会展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提前30天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会展活动安排计划方案,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利用单位或者经营门店的临街广场和公共场地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小游园搭台、搭棚,举办会展活动。

第三节 小商业门店与夜市经营

第十六条 凡在城区内临街两侧经营餐饮、修理和加工制作以及洗车服务的小商业门店,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并具备满足经营所需的室内营业场地和操作间;具备污水、油烟和废油等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严禁占道经营,不得乱堆、乱摆、乱排、乱倒。
第十七条 城市内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经营,按照统一管理、适当开放、分类设置、定点经营的原则,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辖区夜市经营场地的统一设置和管理。
夜市经营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占用和损毁公共场地内的公共设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夜间小商品和餐饮服务的经营业主,应依法取得经营场地的临时使用权,办理相关的卫生许可和营业手续,并在划定的位置摆摊经营。经营中应保持场地整洁、卫生,不得损坏园林绿化和市政设施。

第四节 城市道路与车辆停放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面,应保持平坦、完好,出现坑洞、龟裂、拥包、错台、塌陷、缺板、溢水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应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各类设施窨井应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缺失、错台等现象,维护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绿带、绿化,应保持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设施整洁、美观,植物造型应及时修剪、平整。枯枝、死株应及时清理和补植。栽培、整修或者其它维护作业不得随意堆放渣土、枝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影响市容。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到区建设和管理局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或者大中小学校门前200米内,禁止摆摊设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在其他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在指定位置经营,应保持场地整洁,并配备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客运服务的大、中型客运车辆和出租汽车,均应保持车辆外型和车身广告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和散装货物时,应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
禁止畜力车在城区主次干道从事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和渣土、砂砾石运输车辆,凡需在城市主次干道行驶的,应按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渣土运输车辆在出场前,应当进行清理,防止渣土污染城市道路。
第二十六条 凡在城市道路进行破路施工,敷设或者维修管线、架设杆线,应经区建设和管理局批准,影响交通的应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城市主次干道的占用、挖掘施工工程,区建设和管理局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报告。
施工作业单位和个人,应设置安全标志,大型施工工程必须实行围档作业,不得乱堆渣土、材料的乱摆设备。工程竣工后,应同时恢复道路和公共场所原状。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按照统一规划、规范设置、有利交通、方便社会的原则,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和区建设和管理局统一规划。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需在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设置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对停放车辆的人行道实行硬化处理后,方可停放。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场地的设置不得影响交通。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设施建设与责任划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消纳处理场和城市道路上安置的废弃物收集箱以及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按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将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设施,纳入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实行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
城市临街的机关、团体和大中型商场、市场、饭店、车站、码头等单位的公共厕所,除保密和特殊工作规定外的,均应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区建设和管理局提出拆迁申请和方案,经批准后,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职责分工:
(一)主次道路、公共广场(含街道绿化带、小游园)和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弃物收集箱等环卫设施,由区建设和管理局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通道和房前屋后的公共场地以及社区内的绿地、花坛等,由所辖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公园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河堤水域(含附坡、绿地),由主管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和临时交易场所,由主办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事业单位的办公和生活庭院,由各单位负责;
(六)各厂矿企业建设的生产、生活区域内的道路、公共场所以及相关环卫设施和其它设施,由各厂矿企业负责;
(七)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园林绿化、城市路灯等公共设施,在未验收移交或者不满保质期的,由建设开发责任单位负责;
(八)经批准拍卖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城市市政、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等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小区所产生的办公、生产、经营性垃圾和建筑垃圾的中转和消纳,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单位实行有偿服务。自备车辆运输的,应到垃圾消纳处理场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按指定地点倾倒。
城市临街门店,凡不具备生产、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能力的,均应按辖区区建设和管理局的要求,统一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倾倒。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渣土和砂砾石,应实行密闭运输。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城区内,禁止随地便溺、吐痰;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头、槟榔渣等杂物;禁止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禁止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
第三十六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所产生的有害、有毒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任意排放、倾倒。

第二节 城市道路与公共广场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的路面、绿带、绿地的环境卫生质量,应符合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按分类等级,由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清运、道路冲洗等维护作业。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主次干道和公共广场,应按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作业规范要求,实行全日制分段清扫保洁,车行道每日定时冲洒水二次,人行道每月冲洗二次,废弃物收集箱每日清洗二次。保持道路、公共广场、绿带、绿地整洁、干净,无垃圾、油渍和积水。废弃物收集箱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小街小巷,实行“二扫一保”的清扫保洁作业规范,并配备专人保洁,定时收集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保持道路、小游园、绿带干净、整洁,无垃圾、积水和油渍。废弃物收集箱清洗干净,无积存垃圾。
第四十条 凡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进行设施建设、杆线安装、管网敷设、道路维护、清疏排水和园林绿化的栽种、整修等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做到文明施工,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运杂物和余土。

第三节 建筑物与公共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临街建筑物产权、经营和租住的单位和个人,应经常清洗门店外墙,保持墙面干净,无乱画乱贴乱挂的残标广告、布幅广告。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由所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卫生保洁。公共厕所按类别标准,由专人负责,每日冲洗保洁不少于二次,收费公厕实行全日制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公厕内、外场地整洁、干净,无污迹、无污水外溢,墙体无乱画、乱贴、乱搭现象。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对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垃圾中转站应保持设备完好,垃圾日产日清,无积压;定期消毒,无苍蝇;站内、外环境整洁、干净,无积水、无乱搭乱堆现象;运输车辆和垃圾集装箱整洁、完好,运输无撒落或者泄漏。每年应对内、外墙体进行一次粉刷、维修。垃圾集装箱每年油漆不少于2次。
第四十三条 园林小品(雕塑)、公交候车亭、公用电话亭、邮亭、报亭、宣传橱窗和治安、交通岗亭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经常打扫和清洗,保持设施外型干净、美观、整洁,对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应及时清除。每年应进行一次粉刷或者油漆。
路牌、公交站牌、交通标识牌、邮筒、宣传橱窗、文体健身设备、消防栓和各类杆线以及配电箱(盒)等设施,相关的产权单位和经营者,应安排专人负责卫生保洁和维护工作,保持设施整洁、完好,无残标广告,无破损、残缺等现象。消防栓、各类标牌、邮筒和配电箱(盒)等设施,应及时抹洗和油饰(每年必须油饰一次),保持设施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 城市临街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实体围档,建设施工单位应保持围档整洁、干净,及时清洗和粉刷乱涂画、乱张贴的残标广告,及时清理乱堆、乱放的渣土、垃圾和杂物以及拆除乱搭乱建设施。城市各类建设施工工地应设置沉淀池,将施工产生的泥浆水,沉淀后排入下水道。严禁将泥浆水直接排入下水道或者排放至公共场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凡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依规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罚款;对造成设施损坏的,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追究经济赔偿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审批(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审批或者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侮辱、殴打、妨碍或阻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相关部门的城管执法人员和市容环境卫生维护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的监督。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本文介绍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通过对域外尤其是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的不足,进而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建议:立法上明确阐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起诉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扩大“合法权益”保护范围;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身就意味着一定限制性质的存在。资格首先是一种许可,是对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许可;同时也是一种限制,规定了某人作或不作某事的边界。合理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们有必要本着反思精神,科学理解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标准,展望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模式。

  当前我国学者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可谓见仁见智,其中尤以“条件说”和“利害关说” 影响最大。“条件说”在行政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流行范围较广。例如,“原告资格是个人或组织请求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 ”;“所谓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具备一定条件而取得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 所谓原告资格, 是指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在理论界莫衷一是时,我们有必要寻找权威观点的支持,在《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4]。在这里,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关系到什么样的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其实质是如何正确处理行政权和公民权、行政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历史演变

  建国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制度的发展大体上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这一过程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相一致,每一阶段的发展状况在大体上也是与我国当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相适应的。

  (一)“无标准” 阶段(1949年-1982年)

  70 年代以前, 我国实行高度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个人的主体地位完全被抹杀,长期无民主法治可言。因此,此时我国尚没有孕育行政诉讼制度的土壤,当然也就无所谓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后来,实行改革开放,商品经济得到初步发展,个人利益也开始受到重视,但是控制公权、保护私权的思想和法律都还处于酝酿阶段。所以,到 1982 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的这一阶段,是我国原告资格的“无标准时期”。

  (二)“法律规定的标准” 阶段(1982年-1990年)

  虽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和政治民主都得到大力发展,但是行政诉讼赖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尚处于摸索阶段。此时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已成必然,但还无法取得独立地位,原告资格问题也处于“摸索”状态,只能由各个法律法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规定。

  (三)“合法权益标准” 阶段(1990年-2000年)

  80 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己取得了较大程度的发展,个人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受到很大程度的重视,建立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已成为时代的需要,“合法权益标准”也就顺应时代的要求而得以确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分离,取得了独立地位。该法第 2 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上取消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代之以统一的、宽大的“合法权益标准”。与原有法律相比,《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已从保障行政权转变为保障公民权和保障行政权并重。

  (四) “合法权益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用” 阶段( 2000年-至今)

  2000 年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涉及原告资格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和诉讼参加人两部分,“这应当视为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认识的一个新发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重要的指导义。”根据第 12 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很多学者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资格,但是仍有一些学者继续用合法权益”标准,于是出现了两者的并用阶段。

  二、国外有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标准

  西方法治国家普遍经历了一个放松原告资格严格限制的过程。以英美为例:美国司法审查诉讼中的原告资格标准实际上经历了从“权利侵害”标准到“法定损害”标准,再到“双层结构”标准,最后是“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过程。美国40年代以前,规定当事人只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而现在,当事人所主张的利益,只要有可能处于法律所调整或保护的利益范围以内,就有起诉资格。在英国,1978年以前的原告资格因救济手段不同而有所区别。当事人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时,只能在个人权利受到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侵害时才能起诉。而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由于以英王的名义提起,起诉资格的限制较宽,只要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因公共机构的违法决定受到侵害,就有资格向法院起诉。另外,在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中,对申请强制令的资格比申请调卷令与禁令的资格的限制更严,这种复杂的起诉资格对公民起诉很不方便。1978年最高法院新规则统一了申请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申请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所适用的原告资格,方便了当事人的起诉。

  三、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理论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及英美两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模糊。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众说纷纭。但是,不管各学说存在什么样的分歧,自从“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概念明白引入原告资格的规则之后,它已经成为理论与实务共同的聚焦点,甚至成为考虑原告资格的核心。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未能对“法律上利害关系”从司法审判的操作层面进行界定,按照通常观点,利害关系有直接与间接之分,也有切身利害关系与非切身利害关系之分。每一种解释都可能导致诉讼范围的伸缩,从而影响到公民权益的保障程度。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合法权益”范围狭窄行

  政诉讼法第2条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但是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是对第2条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存在

  争议,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行政诉讼对原告资格上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争议,即除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而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宪法规定的平等权利、政治权利、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的救济和保障。

  (三)原告只能以自身利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提起行政诉讼

  在我国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只有其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不能以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侵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还有大量的为维护公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法院以“无利害关系”为由拒之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介入越来越广泛,违法行政行为不公是对相对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依法行政本身就是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且有时行政行为直接针对公共利益而无特定相对人,国外多数国家均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以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