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规范体育经营活动,保护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的商业性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娱乐活动。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活动经营、消费、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循开放、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促进体育产业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工商、公安、文化、卫生、物价、环保、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部门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经营项目;
(二)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环境保护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体育器材;
(四)有符合要求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举办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应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亮照经营。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接纳消费者不得超出人员容量的限制规定。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噪音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应当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二条 经营具有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项目,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十三条 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健康文明,禁止从事具有淫秽、赌博内容和其他有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四条 市、区、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拒绝下列行为:
(一)侵占体育经营活动场所、设施、设备;
(二)强行派购物品或者安置人员;
(三)非法收取费用;
(四)未持有合法证件或者超出职权范围的检查及处罚;
(五)未依法定程序扣押、收缴、吊销证照或者强令停业。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造成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损失的,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有权要求赔偿,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文明经营;
(二)明码标价,公平交易;
(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四)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五)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体育活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体育活动项目;
(二)要求体育活动的经营者按照承诺提供服务;
(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体育活动的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二)申请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文明礼貌,遵守社会公德;
(二)遵守体育经营场所的管理、安全规定,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三)爱护体育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器材;
(四)保持体育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从事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或者未按要求配备合格体育技术人员、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体育活动的经营者违反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环保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民间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