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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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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1994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已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全
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交通运输安全
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
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
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
、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
、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
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
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
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
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
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
,逐级落实。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
(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
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
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
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
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
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
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惩罚。


第十四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
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
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
、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
大事故处10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2000元罚款;
符合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并处挂黄牌警告一至
六个月,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一至七天。


第十七条 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
将罚款送交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罚款数额1‰的滞纳
金。


第二十条 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指各区、县交通警察支队、
大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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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职业卫生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卫生知识,推广职业病防治的技术,提高职工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的卫生监督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卫生或者劳动行政部门的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或者检测。
有害作业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检测机构,加强本单位的自身管理。
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制度,全面记录生产工艺流程中有害物质污染状况,监测或者检测数据及职工职业性健康检查的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作业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设有专(兼)职急救人员。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参加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并根据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项目卫生学预评价。
第十四条 凡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有关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的生产设备、工艺或原材料中存在职业危害的,必须配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护设施,并同时安装使用。
第十五条 凡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定资料。缺少有关资料的,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对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安排从事与其相关的作业。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人员,在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的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应当接受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遵守本条例及本单位职业卫生规章制度。

第三章 诊断治疗
第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的诊断,必须按国家有关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十九条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对确诊的职业病病例和因职业病死亡的病例,由确诊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死亡者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申请诊断,对职业病患者必须进行治疗与疗养。
第二十二条 急性职业病由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诊治,并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监测工作;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培训、咨询与指导。
第二十四条 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员制度。职业卫生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执行卫生监督任务。
职业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卫生监督任务时,凭监督证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职业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街道、乡镇级以上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需要可设职业卫生检查员,经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检查员证,按规定权限执行职业卫生检查任务。
第二十六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职工,对本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时,可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改进,并处以3万元至5 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到10万元罚款, 并可责令停产整顿:
(一)建设项目的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
(二)有害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改进的;
(三)不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的;
(四)拒绝接受监测或者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或者安排有禁忌症人员上岗的;
(六)未提供毒性评定资料,擅自生产、使用新化学物品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有害作业单位合法权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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