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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4:53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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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个体出租汽车管理若干规定
 (1991年4月30日市政府(91)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适用《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是本市个体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办法》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客运市场需要,制定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人员,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经营服务和安全防范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三、有合法所有的运营车辆和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停车场地。
  四、经营者本人驾驶车辆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体出租汽车的驾驶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型符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规定的运营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在车顶安装个体出租标志灯。
  三、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规定的识别标志和字样。
  四、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证件。
  五、车内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保持准确、有效。
  六、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七、车内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八、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安全隔离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安全防护设施。
  九、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八条 申请经营个体出租汽车,应按申请人户籍所在区域,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属远郊区、县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请。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申请,应按照《办法》和本规定以及个体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批准的,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他人驾驶运营车辆应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提前10天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的,须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备案。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开业歇业和经营事项变更,必须按照《办法》和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和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个体出租汽车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编号和监督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文明服务,礼貌待客。
  四、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
  五、服从运营场所的运营调度和管理,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服务的各项措施。
  六、严禁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
  七、严禁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和票据。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物价、计量等规定的,分别由物价监督、计量等部门处理。
  无照经营个体出租汽车的,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无照经营出租汽车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车辆不符合第七条(第五项除外)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十二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雇用驾驶员、歇业或变更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登记事项,不按规定报批或备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不佩戴服务标志,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或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的,处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的措施,或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的,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三、伪造、涂改、转租、转借各种营业标志或票据的,每起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运营证照。
  四、将营业车辆转租他人经营的,每辆车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其运营证照。


 第十四条 个体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纪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十五条 本规定对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未作规定的,适用《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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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8月9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安众

二OOO年九月二十九日


景德镇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等开发行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业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建工、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计划管理
第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开发建设需要,提前提供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条件。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按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确需调整规划控制副旰蜕杓铺跫模匦氡ㄔ嫉ノ簧笈N淳迹魏蔚ノ弧⒏鋈瞬坏蒙米愿摹?

  第七条 在城市旧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疏散人口、增加绿地、完善设施、改善环境的原则和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严禁见缝插针式的建设,做到成熟一片、拆迁一片、开发一片、完善一片,量力而行,持续发展。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详细规划中的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图应当公开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并应当提供具有验资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有4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省有关资质管理的规定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的验资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其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建设任务。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等级分为4 个等级。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 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省建设厅审定;
  (二)符合四级资质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
  (三)中央所属企业、省属企业由省建设厅审定。

  第十六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凭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该开发企业原登记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证明等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按规定将开发项目所需资金存入本市银行。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动态管理。对开发企业在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开发业绩、社会信誉、资金、技术、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等进行综合性考核,建立开发资质升降级制度,每年核定一次企业开发资质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资质年检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机构情况、法定代表人及有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企业开发业绩、开发经营行为;
  (三)企业工程质量合格率、优良品率和安全施工情况;
  (四)企业流动资金;
  (五)企业售后服务情况。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办法择优确定开发企业开发。特殊情况,可指定或议定开发企业开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承接开发项目时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或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房产管理部门验核。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所开发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使已动工的开发项目停工或拖延施工。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文件:
  (一)按规定交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五)工程施工合同;
  (六)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不得申请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房预售广告。广告经营者查验后方可为其制作广告,否则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其承办或者代理商品房预售广告业务。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的预售款必须用于已经预售的房屋及其有关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擅自挪用商品房预售款,致使商品房不能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组织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手续。
综合验收合格的条件如下:
  (一)符合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要求;
  (二)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备;
  (三)已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落实;
  (五)物业管理单位和方式已经确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五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税务、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专用商品房销售发票。商品房注册登记的面积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

  第三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物价、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统一的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标准,加强房地产开发收费管理,清理不合理收费,对已经明令废止的收费,开发企业有权拒付,各种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转让、出租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经审查,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限期退还预售款项,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乐平市、浮梁县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供出售用的住宅、别墅、度假村、写字楼、办公楼、商业用房、服务业用房、公用事业用房、标准工业厂房、仓库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21号


各产煤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工作,提升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水平,确保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结合我市煤矿应急救援实际,特制定《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咸阳市煤矿应急救援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煤矿应急救援行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煤矿灾害事故引起的严重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确保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矿山救护规程》等法律法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咸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矿山救护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批复》,结合我市矿山救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应急救援机构是指市、县专业矿山救护队伍,包括市矿山救护大队、市矿山救护直属中队、县矿山救护中队及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伍;所称应急救援是指煤矿应急救援机构在煤矿井下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次生事故发生,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下属的矿山救护队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处置为主的应急救援体制。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将矿山救护队的建设发展及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应急救援经费。
第五条 矿山救护队在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按照“第一时间调集足够力量和有效装备,第一时间到场展开,第一时间实施救人,第一时间控制灾情发展,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和危害”的要求,组织实施煤矿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煤矿应急救援体系。
(一)设立煤矿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市政府成立咸阳市矿山救护大队,承担直属中队和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以及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应急救援时的指挥、调度、协调工作。
(二)设立县级矿山救护中队。各产煤县政府成立专业矿山救护中队,主要负责本县域煤矿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辖区内煤炭生产企业矿山救护队工作,必要时,受市矿山救护大队统一调遣支援其他县的煤矿应急救援工作。
(三)各煤炭生产企业按照《矿山救护规程》均应成立专业救护队伍,主要负责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受市矿山救护大队及所在辖区县矿山救护中队的统一指挥调遣。
(四)建立煤矿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库,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应急救援专家组。
第七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伍履行《矿山救护规程》中救护队职责,同时,有义务参与各类社会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为副县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领导由市委组织部门考察任命;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为副科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主要领导由各县委组织部门考察并征得市矿山救护大队同意后任命。矿山救护队员根据《矿山救护规程》要求进行聘用,实行服役合同制。
第九条 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实行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市矿山救护大队双重领导。
市矿山救护大队对各产煤县矿山救护中队实行业务指导、年度培训、定期考核和应急调度。各县矿山救护中队的学习、训练和战备等业务活动都应按照市矿山救护大队的计划进行,并按期进行总结上报备案。
第十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指挥员均应履行《矿山救护规程》规定的指挥员职责。
第三章 预警和救援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必须严格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保持时刻战备。值班人员必须熟悉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掌握本值班小队实况,指挥、通信系统处于规定状态,保证随时接受上级的命令、指示和下达的请示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十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事故灾害预警机制,并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
各级矿山救护队在进行矿井预防性检查时,发现事故灾害预兆,应及时上报市矿山救护大队,市矿山救护大队根据情况,随时做好应对灾害准备,同时向主管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煤矿事故应急救援的矿山救护队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
第十四条 实行服役合同制的矿山救护队员,其工资按不低于当地一般同类型用工工资标准确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准确、及时通报有关事态发展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信息。
第四章 训练和保障
第十六条 各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应依据《矿山救护规程》的要求,严格按照政治坚定、业务精良、身体健康的标准,选拔优秀人员到矿山救护队工作。
第十七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负责各矿山救护中队的学习、训练、演练,定期考核。负责各矿山救护队应急救援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全体指战员的应急救援意识,提高实战能力。
第十八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统一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结合实际,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联合演练。
第十九条 各级矿山救护队应配备、储备、补充足够数量的装备、器材、物资,做到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奖惩
第二十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矿山救护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矿山救护队及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救护队参加非本辖区、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