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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29:15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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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
疑难问题的法律适用,现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
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
你们,请认真组织相关业务庭及辖区各基层法院进行学习,正确加以适用。
适用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院民二庭。
2007年12月6日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
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
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在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是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
股东资格的依据;三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对
此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是确认股东
资格的重要依据,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
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
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投资的事
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
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
商业判断。对于实际股东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
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
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际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关
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
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
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需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
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如果实际股东仅主张返还股权收益,则公司无需加
人诉讼;如果实际股东诉请确认其股东身份的,则公司应参加诉讼,公司明
确表示不同意实际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际股东为公司的股
东。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
关于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
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经过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同意才生效。另一
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至于其他股
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目前审判实践中较为
通行的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
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
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
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质特征是
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或未足额支付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抽逃出资则是指股
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全部或部分暗中撤回。
关于虚假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虚假出资股东除了要对公司其
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公司的差额补充责任外,还要对公司债权人承
担债务清偿责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可分为两种情形:
(1)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况下
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
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
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
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种情况下,由于
公司已经达到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已经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未履行出资
义务的股东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
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关于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已足额
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对公司负有归还所抽逃的出资的责任。再
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具体来说: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
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
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
以各种方式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
内承担清偿责任。
在债权人要求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中,一般
来说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易为外人察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
册、资产负债表等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作为原告的债权人难免存在
举证方面的困难和障碍,因而对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正确认定是审判过程
中的难点。所以,对于股东是否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虽然原则上仍应当由
债权人举证,但不宜过于苛刻,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
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者有关线索即可。然后,人民法院可以
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否
则,可以认定其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三、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否
认法人人格,一般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
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
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问具有因果关系;
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可以诉请否认法人人
格的当事人,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
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小股东因控制股东的违法行为而受
到损害时,其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能
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诉讼。就被告而言,也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
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积极控制股东。
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应当注意的是,尽管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
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
事由的例外性规定而已。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一定要审慎适用,防止滥用,不
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绝不能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四、公司解散与清算
公司解散分为合意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和法院判决解散三种类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是合意解散的情形,
第(四)项是行政强制解散的情形,第(五)项则是判决解散的情形。公
司一旦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立即消灭,它只是直接导致公司营
业权利能力的丧失和公司清算的开始,是导致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一
般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解散公司案件审查立案时,除了
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外,因该类诉讼的特殊性,
还应同时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判实践中,往
往存在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或者公司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时,因公
司或者相对方股东不组织进行清算,一方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的情
形。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均是公司的解散事由,一旦公
司被决议解散或者吊销了营业执照,则意味着该公司已解散,该公司只存在
解散后的组织清算问题。当事人再诉请法院判令解散公司的,属对公司的重
复解散,也缺乏相应的诉权,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准确掌握公司解散的条件
人民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判决公司强制解散时,应当着重
审查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僵局或董事、实际控制人压迫的确存在。主
要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陷入僵局,股东对打破这种僵局无能为
力,公司僵局的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或者公
司董事、实际控制人正在或将以非法的、压制的方式行事,使公司财产的管
理或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等情形。(2)提起诉讼的股东用尽了其
他救济手段,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这里的其他救济手段应主要
是指公司内部救济手段,即原告应当用尽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穷尽公司
内部自力救济,仍不能解决僵局或者欺压问题的情况下,才可选择诉讼的手
段。(3)原告应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是一个
股东,也可以数个股东合计持有10%以上的股东表决权,以起诉之日为准。
2.被告的适格问题
公司法规定了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的资格,但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被
告资格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以公司
为被告,有的以相对方股东为被告,还有的以公司为被告、相对方股东为共
同被告或第三人。公司解散诉讼是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关系到公司能否继
续生存的问题,故公司应作为此类诉讼的被告。至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应
一并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公司解散诉讼主要涉及原告股东与相对方股东
(如控制股东或侵权股东)间的冲突,相对方股东一般应作为被告参加诉
讼;至于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列为第三人。
3.将调解设置为必经程序
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公司与
职工等诸多利益平衡问题,为了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可能地避免解散公
司带来的不利影响,人民法院在公司诉讼中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
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积极寻找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尽量发挥股
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
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
以达到拯救公司的目的。
4.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
有法院认为,基于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
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
纷全面彻底地解决。实质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
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
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判决公司解散时,
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
5.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同时起诉解散及清算公司的,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予以必要释
明,告知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
八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起诉解散公司或者起诉清算公
司。当事人坚持一并主张的,人民法院对其清算的诉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
的公司解散、清算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公司解散案件进行审理,对当
事人的清算请求应驳回其起诉。同时,应告知当事人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
公司,当事人可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先行自行清算,自行清算不
能时可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仅规定,在公
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我们认
为,公司自行清算不能时,不仅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样也会损害公
司股东的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向人民法院
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
五、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涉及与刑事案件交叉时,一般都认为应当先刑事
后民事。但从实践来看,既存在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审理结果的
情形,也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对于民刑交叉
案件并非一定要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
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
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
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为保护当事
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在涉及刑事案件的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应随
便中止审理,更应当慎用驳回起诉。在先刑后民的情形下,也应注意解决因
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
题。
关于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实
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
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
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
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
相对方或第三人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
撤销。将决定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受欺诈方,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
益,也体现了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
人或其工作人员参与犯罪与否为标准进行划分。合同相对人或其工作人员参
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相对
人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犯罪的,对该单位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
因行为人构成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
在《关于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征
求意见稿)中也基本体现了这一精神。
六、企业改制的相关问题
民商事审判过程中,纯粹的企业改制纠纷案件并不多见。实践中遇到的
主要情形是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债务人企业进行改制时债务如何承
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
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
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
观点认为:在改制企业作为出资人出资的情形下,原企业的资产价值并不减
少,只是企业部分财产改变了原有的形态,由实物性财产转变为价值形态的
股权,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债务企业股权的方式使债务得以清偿,不应
追加新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判令其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
连带责任。在这里需要区分企业合法投资行为和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行为。
第七条的规定即适用于债务人转移财产逃废债务的情形,其适用的条件是该
行为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一种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
财产,甩掉企业自身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企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
意。而对于企业的合法投资行为,如出资人发生偿债问题时,则应通过执行
出资企业在新设公司中股权的方式解决,而不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另外,关于作为债务人的国有企业部分资产被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
整、划转到其他企业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能否根据资产流向将
接受资产的企业列为共同被告一并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
决已经明确:将债务人与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并诉请判令其承
担连带民事责任,将意味着通过民事诉讼撤销行政行为。债权人在起诉债务
人时,不能将依行政行为接受资产的企业一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民事责
任。
七、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问题
目前,我国不良资产处置已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在此过程中,出现了
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不良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也相应成为
民商事审判的难点问题。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如债
权的5%)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问题。目前主
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转让合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
益、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
认为:通过打包出售、拍卖、招标等方式转让不良资产形成的债权,是金融
资产管理公司的常见处置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
买受人购买的是不良资产,故其转让价格与原来的价格有较大差距也属正常
商业行为,是风险投资,不能因买受人因此盈利就认为国有资产流失,不应
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如果债权转让时评估不真实,即在评估过程中漏
估、低估债务人的资产,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低值评估的,应根据评估不真实
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具体加以分析,不应对转让合同一概认定无效。
债权转让评估不真实,可能是多种原因造成的:(1)由于债务企业在评估
过程中故意隐瞒资产,或提供不真实的财务报表等造成的;(2)资产管理
公司工作人员与债务人内外勾结,造成低值评估的;(3)评估机构未尽谨
慎评估义务造成的。对于第二种情形,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
定,认定为转让合同无效;而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属于第三人过错所造成
的资产漏估或低估情形,如果资产公司用尽了调查债务人资产的必要手段,
尽到了注意义务,仍未能防止债务人故意隐瞒资产或评估机构恶意评估的,
不应轻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债务企业的漏估资产或低估资产超出
估价的部分,应当赋予资产管理公司相应的救济权利。
如果债权转让时并不存在评估不真实的情形,能否仅以转让价格极低,
或者受让人有可能获得巨额收益为由,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呢?我们认为,
向企业或个人转让不良金融资产,是国家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重要途径,对
企业和个人合法受让的债权,不能仅因为其支付对价极低却对全额债权主张
权利而认定转让合同无效。而且以不良债权的金额本身作为确认转让价格是
否属于极低的参考依据,也是不科学的。至于受让人通过追偿所获得的巨额
利润,除了在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违规操作的因素外,还有资产处置制度本
身存在不足的原因,即对受让人可能获得的巨额收益缺乏相应平衡调节机
制,这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不良债权处置的相关制度加以解决,不应因此轻
易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此问题正在起草司法解释,并
与中央五部委进行积极磋商。在司法解释出台前,各级法院对不良资产处置
的案件应当审慎处理,注重通过调解解决。对于转让程序没有瑕疵,社会影
响不大的案件,可以予以处理。对于转让程序存在瑕疵,矛盾突出,影响稳
定的案件可以考虑先行中止审理,等待司法解释出台后再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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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陆与澳门不作为犯之比较

李飞


【内容摘要】
  本文以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对澳门与大陆的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现有研究的探讨及相关规定的对比,以求达到两地在相关方面相互借鉴,笔者也通过提出一些制度完善方面的建议与意见,希望鉴此能进一步填补大陆相关方面的法律空白,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关键字:不作为 义务来源 先行行为
  一.澳门不作为犯的相关问题
  (一)不作为
  在不作为的问题上,学者们的认识远不如对作为认识的久远。“19世纪初期的刑法,系以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为中心,其时所谓犯罪,乃指侵害法益或侵害权利而言,故重于作为犯,所有刑法上之问题,皆与作为犯发生关系而被展开者,原则上并未有作为可构成犯罪之想法……” 所以不作为一般并不被认为是刑法上的作为。
  现代刑法学中的不作为,“乃指负有‘应为一定之积极的动作义务,且可能为此积极的动作,但未发动为此一定积极的动作之消极的意思态度之情形言;故不作为亦称为消极的行为。” 由此得出不作为有两特点:其一,应为一定之积极的动作义务。在这个问题中就涉及到了关于“应为义务”的来源问题,后面将详细予以讨论。其二,行为人可能为某一种积极的动作,即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实际能力。
在澳门刑法学中,不作为还被区分为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如澳门《刑法典》第237条(检举之不作为)。较之大陆其他地区,澳门刑法对于不作为犯的规定的较为详细这是值得借鉴的一个方面。
  (二)澳门不作为犯的立法体现
  《澳门刑法典》于1995年11月14日由澳门政府公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是澳门地区第一部本地化法典,在澳门法制史上具有开创性最要意义。该法典总则的第二编“事实”的第九条对不作为犯作了概括规定。
  第九条: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在本条中有相应问题需要解释:
  1.“法定罪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素,相当于大陆刑法典里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
  2. “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是指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没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则犯罪既遂不能成立。简而言之,就是该犯罪属于结果犯,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犯罪既遂之必要条件。
  3. “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不作为犯不局限于结果犯,也可能是危险犯。如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不一定要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可以构成犯罪。这时,只要不作为行为产生了这种危险,就是犯罪既遂。另一方面,是指纯正的不作为犯。如遗弃罪就属于只能有不作为来实施的犯罪。
  (三)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
  构成不作为犯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应当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做,因此,判定不作为犯的关键就是什么情况下“应为”。澳门刑法典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这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作出一定的行为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标准是看该行为人是否在法律上负有该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行为人就不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
结合相关法条,澳门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的规定。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2.合约规定或职业守则。如受雇保姆有照看小孩的义务,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3.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特定危险状况而产生的义务。如交通肇事中造成他人受伤,则肇事者有义务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否则将对其不作为引致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4. 某种独一的状况,即行为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唯一能控制、防止或排除某种危险的人时,行为人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否则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如澳门《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规定:“在严重紧急的情况下,尤其是灾祸、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情况致使他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遭受严重危险是,既不亲身作为亦不促使他人救援从而未有提供排除危险之必需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
  二.大陆不作为犯的相关问题
  (一)不作为
  大致相同,大陆刑法界对于不作为犯也有一定的认识。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但拒不履行的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就是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并且能够实施的行为,简而言之,不作为就是“应为、能为而不为”。不作为的本质就是违反法律的命令性规范。 但是大同小异,在基本精神上基本保持一致。
  不作为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特定义务的存在,使得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得以区别。不作为是对刑法命令性规范的违反,其规范内容是赋予行为人实施特定积极的义务。正是由于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才使得不履行这一义务的不作为获得了刑法的消极评价,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义务成为不作为行为中违法性评价的内容和标准。
  笔者认为,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必须是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至于单纯的道义上的、公序良俗上的义务能否成为义务来源仍值得我们深思,就如前面所提及的大学生舍己救人的事件,那些“见死不救 ”者能否因此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显然是值得三思的问题,因为违反道义的不救助行为,同样具有危害性并且能够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甚至引发一定的责任或舆论、道义谴责。因为这将会明显扩大不作为犯的范围抹杀作为义务的限定功能。
  2.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法律规范只规定行为人在主观能力上与客观条件上都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时才去谴责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不能强求也不应该期待行为人在不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情况下不现实地履行义务。
  3.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必须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或者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危险犯。
  4.不作为与作为具有同价值性。有学者认为,不作为行为被评价为犯罪的原因是,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了与其作为行为同价值的危害,即具有构成要件上的“同价值性”或者等值性。笔者认为,这种同价值性具体如何衡量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所以这种等价值的评价也只能在结合具体的案件时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不能作为一种确定的评价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二)大陆不作为犯的立法体现
  我国大陆刑法典里对不作为犯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对不作为犯的研究只能依据在学理上的讨论与研究。而在学理上,我们虽然对不作为犯进行了研究,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研究还属初级阶段。与大陆相比,不作为犯在台湾和澳门现行刑法典总则里都有明文规定,研究港澳台的不作为犯,对我国大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大陆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
  大陆刑法典不像澳门和台湾刑法典那样,在刑法典总则中对不作为犯作明文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也只对纯正不作为犯作了规定,如第261条遗弃罪;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02条抗税罪;所以关于大陆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我们只能从学理界的观点中进行讨论。
大陆学理界对于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持不同观点,有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等。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职务和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契约等法律行为的要求等四种 ,这是从形式上对不作为犯的作为的义务来源做评价,称为“形式的四分说”。与之对应,也有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作为义务来源实质说的观点。但鉴于我国大陆来源说一般以形式说为重,所以在此就只我国的学说情况予以说明。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不作为所要求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的规定,来源比较广泛,主要有四种情形:
  1.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宪法和税法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2.行为人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如医生抢救病人的义务,消防员有扑救火灾的义务等等。
  3.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这里指在法律上能够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合同行为和事务管理行为。如受雇为护理有病老人,就又承担维护老人健康、安全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由于行为人事前实施的某种行为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他就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在此,对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学界也存在不一致的意见,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有人认为违法行为,合法行为都可以构成;还有人认为此先行行为应该限于合法行为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但不能是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先行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并不是关键问题,而应该从行为人行为与义务之间的直接关系入手来分析,如果行为人行为超出了应有的合理的范围而产生了额外的危险结果,那么行为人就有防止这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不是去讨论行为人先行行为性质本身。
  三.两地不作为犯的比较
  通过以上对澳门刑法与大陆刑法的分别论述,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地的不作为犯加以比较:
  (一)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上
  在以上内容中笔者已对两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各做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两地都承认法律规定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且对于此处的“法律”都作了广义的理解,认为不仅包括刑事法律,也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等。
  大陆学界认为,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是不作为犯义务来源之一,而澳门学者将其与职责合称为“合约规定或职业守则”之义务。因此,澳门刑法学界认为,职业守则也是不作为犯义务来源之一。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自治活动,帮助村民委员会成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工作能力、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参加编制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组织实施;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五)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救济、扶贫等相关工作;
(八)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完成国家征购任务、依法纳税;
(九)建立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十)教育村民移风易俗、破除迷信、尊老爱幼、爱护公共财产,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民族之间、村民之间、村庄之间的团结互助,宣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一)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十二)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十三)依法完成其他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依照《天津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
需要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村民、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二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中应当有村党组织成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不满一百户的村,可以不设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应当是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并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和议事能力,办事公道,能代表群众意愿与利益,有较高的群众威信。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有权更换不称职的村民代表。更换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成员主持,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村民代表会议成员享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权。村民代表享有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评议权、对村务的监督权和建议权。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可以随时补充推选。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主持,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当提前三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村民代表。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或者遇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议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由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村民代表应当围绕议题广泛征求村民意见。
第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可举行,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根据村民会议的授权行使权力。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可以听取村民委员会有关工作的报告,对其工作进行监督。
村民代表会议被授权的范围、时限由村民会议决定;但是有关选举和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不得授权。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公开本村村务,保证公开事项的真实、准确、全面、及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公开村务,可以采取墙报、广播、会议、公开栏、电子信息等形式。
第十八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机构。村务监督机构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监督小组。村务监督机构由三至七人组成,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故出缺的,应当及时补充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
第十九条 村务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的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
村务监督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权,发现村民委员会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或者决议,以及违反民主决策、民主理财、村务公开等制度的,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反映,必要时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反映,并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相关村务档案,依法按照归档范围进行收集、整理、立卷、管理,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规范。有关人员不得将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村务档案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结果应当向村民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兴办、管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任职培训。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每年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实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先进典型。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按照区、县民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辖有村的区、县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相应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