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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7:55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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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4月11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酒泉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社会协调发展,根据《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年满60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个人不再缴费,直接享受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三条 新农保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坚持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坚持有利于与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城乡其他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新农保制度实行个人账户和基础养老金相结合的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五条 新农保制度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第六条 新农保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暂设为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缴费标准。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国家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省级财政按照实际参保缴费人数每人每年补贴30元。允许有条件的试点县(市、区)对参保缴费人员给予适当补贴,探索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县(市、区)政府制定,经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和低保户等缴费困难群体,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按照重度、中轻度残疾等级和低保标准负责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办法由试点县(市、区)政府确定。
  第八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年满16周岁且不满45周岁的农村居民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年满45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可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时,政府补贴部分由试点县(市、区)政府承担。
  第九条 试点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村集体补助资金;其他经济组织补助资金;省、市、县(市、区)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条 参保人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一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经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已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同时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未满60周岁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按照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时,参加了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尚未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人员,应当参加新农保,其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达到待遇享受年龄时,按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新农保办法规定分别计发养老金;已达到待遇享受年龄的人员,在享受村干部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同时,可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新农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农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负责新农保工作的统一安排部署,协调各成员单位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责对缴费困难群体补助资金和一次性补缴政府补贴资金的筹集。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和完善,对达到规定条件申请享受待遇的人员进行审核审批,对经办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审核基金收支预决算执行情况,设立新农保基金专户,做好财政补贴资金的审核和拨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做好参保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待遇发放和基金收支预算管理等工作。其他新农保试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
  第十九条 为保证新农保制度的顺利实施,市、县要建立健全新农保工作机构,落实工作经费;试点县(市、区)政府负责建立健全乡镇劳动保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有人办事、有钱办事。
  第二十条 根据《甘肃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试行办法》精神,试点县(市、区)要制定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省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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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3]1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改进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办法,取消区、县统一组织的小学毕业考试,由小学自行命题进行毕业考试,是本市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深化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在于减轻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促进小学生全面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改进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工作,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保证顺利实施。


1993年4月5日




北京市教育局关于
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的暂行规定
(1993年4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市实施办法,为减轻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保证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日制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小学毕业考试一律由各小学自行组织。远郊区、县农村地区小学可由乡(镇)中心小学统一组织。各区、县不得举行统一的小学毕业升学考试。
第四条 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应在规定的区域内就近入学。入学区域划分方案由区、县教育局制定,报区、县政府批准,同时报市教育局备案。因特殊原因需跨区、县升学的,按市教育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小学可以保送、推荐一定比例的优秀毕业生(以下简称保送、推荐生)在划定的区域内选择初中就近升学,保送、推荐生的比例由市教育局确定。
第六条 保送生应是在德、智、体全面发展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推荐生应是德、智、体全面发展较好且学有特长的学生。保送、推荐生条件由区、县教育局依据市教育局的规定并结合 本地区的情况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七条 保送、推荐生必须条件公开、名额公开、推选办法公开、名单公开。保送、推荐生初选名单必须在广泛征求教师和学生意见的基础上,经校务会议集体讨论确定,报区、县教育局招生办公室审查。
第八条 保送、推荐学生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教育局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同时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九条 市、区(县)教育局要加强对小学毕业生升入初中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如发现舞弊行为,均可向市、区、县教育局或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的举报中心举报。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南宁市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企业会计报表质量,发挥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经济活动的鉴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
第六条 列入年度报表审计并已完成审计的企业,除特殊情况外,当年不再重复进行社会性收费审计。

第二章 企 业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按时完成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及时办理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手续,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确认,并按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对年度会计报表进行调整。
第九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须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主动配合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
第十一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200万元以上,且在近三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中型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1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15名以上,其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在60万元以上。
(四)承办企业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须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注册会计师协会南宁办事处备案。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企业潜亏、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坏帐损失、对外投资股本损失)、递延资产等特殊事项的处理,要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的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亦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要尽量满足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企业财务决算的需要,对企业所有重要的经济业务和财务状况进行客观鉴证,并重点披露下列内容:
(一)企业建立内部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内部约束机制是否完整;
(二)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情况,有无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列支标准;
(三)企业损益的构成及其真实性;
(四)企业有关资产、资金的处置情况,以及国家权益的构成和变动情况;
(五)企业职工工资的提取和发放情况;
(六)企业应交国家税金、利润的计缴情况;
(七)企业利润分配情况及其合规性;
(八)企业对主管财政机关上年度决算批复的执行情况;
(九)其它重大财务事项。
第十九条 会计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批复工作,正确处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编制过程中的有关财务会计问题,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一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批报表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得低于15%。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复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办法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未按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报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府发【1997】153号文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