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15:51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9号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立国  

2010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 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 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 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 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 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 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社会团体、基金会实行综合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和社会评价。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规范化建设评估,评估内容包括基础条件、内部治理、业务活动和诚信建设、社会评价。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聘任期5年。

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 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 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者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评估专家组负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 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 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 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 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

(六) 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 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核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情况以及获得5A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上报民政部。

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 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 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四条 评估办公室受理举报后,应当认真核实,对情况属实的作出处理意见,报复核委员会裁定。裁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并通知有关社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前2年,社会组织可以申请重新评估。

符合参加评估条件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 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 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 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 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评估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委员或者专家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7月7日 生效日期1991年7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科技合作,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倡导和开展两国间的科技合作,努力为两国科学家和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合作交流的机会,协调管理两国科技部门和机构间的友好合作,以促进两国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包括:
  1.互派科技代表团考察有关研究与开发、生产技术和管理的情况;
  2.相互提供科技情报和资料;
  3.交换科学研究用的动植物品种、材料和样品;
  4.通过科学家、研究人员、专家和学者之间的交往,增强两国科技界的联系与合作;
  5.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联合考察或其他活动;
  6.组织学术会议和研讨会;
  7.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的合作。

  第三条 在本协定下合作研究活动中产生的成果分享和专利、版权以及其他知识产权问题,双方将按公平互利的原则,通过另行商定的协议解决。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合作研究活动中提供和产生的技术秘密,未经另一方的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公开发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本协定范围内提供或交换的科技成果、情报、数据、品种或材料,提供方要求保密的,接受方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四条 本协定范围内合作活动的费用承担方式如下:
  1.双方工作会晤和执行双方确认的合作项目:派遣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受方负担当地食宿和交通费用。
  2.单方面邀请对方科学家或专家来工作:全部费用由邀请方负担,其他待遇双方逐事商议。
  3.其他情况涉及的费用问题,双方将另行商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约旦哈希姆王国最高科学技术理事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双方将视需要举行工作会晤,也可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讯方式保持联系,商定合作交流计划和通报本协定的执行工作情况。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七日在安曼签字,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约旦哈希姆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齐亚德·法依兹
     (签字)            (签字)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2005〕37号 2005年5月10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准备机制,保障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用于本单位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专项支付相关费用的资金。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民爆器材企业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各设区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交纳风险抵押金作出规定。

  第三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标准(一)煤矿:按年生产能力交纳。企业年生产能力低于3万吨的,交纳200万元。企业年生产能力3万吨(含3万吨)以上的,按每万吨10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1000万元。(二)非煤矿山:按企业从事开采作业的人数交纳。地下矿山企业按每人5至10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500万元。露天矿山企业按每人2至5万元交纳,最高交纳限额200万元。

  非金属矿山企业的交纳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依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事生产作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5000至1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按企业从业人员人数交纳。每人2至5万元,最高交纳限额300万元。(五)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企业按实际生产能力交纳,工业炸药按每1000吨交纳3万元;工业雷管按每1000万发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100万元。经营企业按实际经营量交纳,工业炸药每1000吨交纳3万元,最高交纳限额50万元。

  (六)建筑施工单位:按照企业资质,结合企业事故发生率等情况交纳,最高交纳限额60万元。具体交纳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七)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危险源以及危险、危害程度确定。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政府确定。

  (八)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每两年核定一次。

  本条前六项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车间)属于本条前六项所列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的交纳

  (一)风险抵押金的交纳原则上以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为计算单位,由法人或法人单位按规定交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交纳风险抵押金的,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按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依法予以处理。(二)风险抵押金交纳标准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一次交清;超过30万元的可以分三年交清,首次交纳不得少于同行业最低交纳标准的50%。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核定的具体数额,在规定期限内将当年应交纳的风险抵押金汇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账户。

  (四)风险抵押金在生产经营单位财务“其他应收款”科目中反映。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可以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指挥、抢险、救灾等费用;

  (二)事故调查、技术鉴定、勘察以及保障事故调查所必须的安全投入等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事故赔偿费用。其中用于遇难者家属的赔付金与其他赔付之和不应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依法缴纳和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实行分行业分级负责

  (一)省民爆器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爆器材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二)各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三)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四)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抵押金的管理由设区市政府规定。

  第七条 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对所监管行业的风险抵押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由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根据实际需要研究决定。

  风险抵押金经批准使用后,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有关资金使用凭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补交通知当日起30日内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标准足额补交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清算、关闭、破产等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提出返还风险抵押金申请。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20日内核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将全部或结余的风险抵押金返还生产经营单位。逾期未返还的,由其上级部门责令立即返还。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两次重大或一次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将该单位风险抵押金标准提高50%至100%。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权向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了解本单位风险抵押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擅自变更资金用途、截留挪用、不提供资金使用凭证等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并向其同级财政、审计或其上级机关举报。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贪污风险抵押金,或因玩忽职守造成风险抵押金流失的,将依法、依纪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对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定进行修订完善。国家对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