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58:43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工作机构名称没有改变,工作职责范围有变动,市人大常委会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但应当由原提名人就工作职责范围变动的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合并、名称改变或者退(离)休需免职以及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可以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分为三款表述,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上海海事法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二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八号)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已经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25日





安徽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立足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全面发展与自主创新,推进中小企业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督促各项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的落实。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指导和服务,落实有关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本省实际,编制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确定扶持重点,引导和鼓励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反映中小企业发展状况。

第六条 中小企业享有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资金支持



第七条 省财政预算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省财政预算安排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二)基金收益;

(三)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一)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支持建立信用担保、信息咨询、创业基地、人才培训等社会服务体系;

(三)支持技术创新、发展产业集群和专业化生产,促进与大企业的经济技术合作;

(四)支持实施节能生产和清洁生产;

(五)支持开拓国际市场;

(六)其他事项。

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创办和发展中小企业提供贷款作为信贷业务的重点,采取多种方式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对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发放信用贷款和无形资产质押贷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规范典当行、产权交易中心、拍卖行、金融租赁公司、投资公司等的发展,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融资。

第十二条 鼓励依法设立各类风险投资机构,开展中小企业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设,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业的补偿或补贴制度;鼓励中小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担保。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鼓励创业的政策,提供创业服务,加强创业培训,改善创业环境,支持创办各类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六条 对初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的中小企业,减免登记注册费用等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十七条 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在省内创办中小企业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外地人员在本省投资创办中小企业,其本人、配偶及子女可以在投资地落户。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用地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者协议的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小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安排必要的场地或者设施,依法利用和处置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中止建设的建筑物等,为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鼓励在各类经济园区中投资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基地。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中小企业,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动指导和帮助其申办减、免税:

(一)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

(四)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五)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创办的中小企业;

(六)在国家级贫困县创办的中小企业;

(七)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其他中小企业。



第四章 技术创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类经济园区,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制定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开发、技术培训和技术转让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采用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实现技术进步。

中小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可以全额计入管理费用,并可以按照规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经国家、省确认的中小企业生产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三年内、省级新产品二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返还给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投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投资比重达到其投资总额百分之七十的,或者担保机构对省高新技术项目和产品的担保额达到其担保总额百分之七十的,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同设备进口的技术以及配套件、备件,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以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技术中心、研究开发中心等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支持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各类社会化技术研发和质量技术检测服务机构。

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科技成果转化资金、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扶持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中小企业享受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小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建立产学研协作关系,推进技术合作、开发与交流,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科技人员以科研成果作为股权投资中小企业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股权及其收益。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研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申请专利、注册商标以及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引导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业务流程,改善经营管理。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与大企业建立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引导大企业从中小企业选购配套件和零部件,鼓励大企业将部分产品、零配件委托给中小企业生产,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建立、改造、重组企业物流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创立企业品牌。对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以及国家免检和地理标识保护产品、出口商品被列为国家重点支持的名牌出口商品,以及专利技术被授予国家专利金奖和国家专利优秀奖的中小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鼓励中小企业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到境外投资以及跨国经营,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到境外投资的带料加工装配的中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将获利后五年内的所获利润充实资本金,并享受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引导和协调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建立为中小企业服务的公益性机构。

政府资助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商业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小企业需要,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资助。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建立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业组织。

商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中小企业的建议和要求,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和政府奖励等方面,实行与其他企业同等待遇。

科技型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按照规定享受财政设立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四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经营管理、职业技能和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培训。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按照员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点五以下的比例提取的教育培训经费,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制度,为创办中小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市场、价格、劳动用工、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经营场所使用权、公平竞争与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政府部门不得为中小企业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有偿代理和咨询服务,不得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订购报刊杂志。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依法必须进行的检查,应当严格控制、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保障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和企业生产经营秩序的规定。对违法干扰、阻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

企业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举报、控告和申诉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司法部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2号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是指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依据香港有关法规在律师、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并没有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大律师。
  本办法所称的澳门执业律师,是指具有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执业律师。
  第三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只能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澳门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香港法律执业者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香港法律顾问证。
  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领取澳门法律顾问证。
  第五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
  (一)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三)有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第六条内地律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为本所香港、澳门法律顾问:
  (一)成立满3年;
  (二)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三)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七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领取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应当通过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申请人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七)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八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内地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第十一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在内地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所在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三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六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第十八条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因违法行为或者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负有直接责任的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应当在内地办理保险。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