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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6:30  浏览:92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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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焦炭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负责全市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保税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炭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天津市煤炭行业协会应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自律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市商务委负责全市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批发、零售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煤制品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以上);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其中:批发、零售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煤制品企业储煤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场地有符合环保要求的防燃、防尘措施。

(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总量调控规划及环境保护的要求;(本市煤炭经营企业规划另行制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六)自有储煤场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

(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

(八)计量设施合格证明,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或与本市具有法定资质部门签定的委托协议。

第八条 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初审受理。

第九条 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初审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为初审合格;不具备条件的,为初审不合格,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第十一条 市商务委依法对经过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商务委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 市商务委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煤炭经营资格证核发后,无特殊原因在1年内不得申请变更。不得以变更方式买卖、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歇业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歇业备案,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所在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和本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定中长期直销合同,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本市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二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三)垄断经营;

(四)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五)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不得申请煤炭经营。

第三十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本市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商务委、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以及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市商务委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第25号令),由市商务委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市商务委和区县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由市商务委审批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天津市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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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3] 46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预算收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市本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结合嘉兴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级政府预算和秀城区、秀洲区政府预算及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预算组成。各区政府预算(包括嘉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预算,下同)由区政府预算和汇总镇政府预算组成。市级政府预算由市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市级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机关预算和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本级政府预算管理。凡与市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行政机关、党派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区政府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区政府预算草案、区政府调整预算和决算等。
  第四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

  第五条 预算编制的依据: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财政经济政策,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二)预算收入的增幅应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幅相适应,并和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税收任务相衔接。
  (三)预算支出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求和各项法定支出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四)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各部门(单位)的职能范围。
  (五)上级政府、业务部门对编制预算的指导意见和要求。
  (六)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第六条 政府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当年预算收支平衡,不得列赤字。
  第七条 市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1%-3%设置财政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八条 市级政府预算应当设置预算周转金。预算周转金从市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逐步达到市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用于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保证及时用款。
  第九条 预算编制的程序: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业务部门下达的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结合市级实际情况和对部门(单位)预算的编制要求,于每年7月底以前向各部门(单位)布置下一年度部门(单位)预算编制,明确具体要求、报表格式、编制方法。
  (二)各单位按市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好本单位预算,并于每年10月份以前报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审核、分析、汇总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预算,形成部门收支预算,连同所属单位收支预算于10月底前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依据年度财政收入预算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测算年度财政可用财力。在此基础上,对各部门上报的部门预算进行审核,并提出部门预算控制数,于11月底前下达各部门。
  (四)各部门(单位)在市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根据本部门(单位)年度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提出调整意见后于12月15日前报市财政部门。
  (五)市财政部门审核部门(单位)汇总预算数据,于1月20日前形成市级政府年度预算。
  (六) 市财政部门汇总市级政府预算和各区政府预算,形成市本级政府预算,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后执行。
  (七)市财政部门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一个月内将市级部门(单位)预算批复到各主管部门,并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第三章 预算的执行

  第十条 市本级政府预算由各级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市级政府预算由市政府负责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财政、税务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
  各项预算收入(含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减征、免征或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规章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第十二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将应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和各级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十三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法,做到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要根据上级税务部门的要求,加快税收征管体制的改革步伐,每月分析税收收入执行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必须根据市与区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建立财政收入分级台帐。工商部门要与国税、地税部门建立信息联系网络,及时将企业注册登记、撤消、变更、注销情况通报国、地税部门,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税务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地方国库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级政府预算草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市财政部门可以先按照上年同期基本支出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经市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拨款的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的拨款。积极推行“财政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十九条 市级各部门(单位)要每月向市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下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报告。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向市政府报告预算执行进程以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市政府应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级部门(单位)的财务监管,建立预算执行预警机制,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考评办法。对部门预算执行中出现的擅自变更预算项目、超预算挂帐、无预算支出、超时序用款等问题要及时发现,督促纠正。

  第四章 预算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 预算调整包括政府预算调整和部门预算调整。政府预算调整是指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出现收支不平衡,需要进行调整。部门预算调整是指年初财政批复的部门预算在执行中预算项目之间、预算科目之间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追加(减少)。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政府调整预算由市、区政府调整预算组成。市本级政府调整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汇总市、区政府预算调整情况编制政府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
  市级政府调整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政府预算调整情况编制政府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审查和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不得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级部门(单位)预算调整必须具备调整条件。对不符合调整条件的,市财政部门不予受理;对未经批准调整,超预算支出挂帐,不予追加。
  预算调整的条件:
  (一)根据市政府政策规定新增的临时性工作,且年初部门预算确实未考虑必须追加的项目。
  (二)部门(单位)职能增加(减少)后,需追加(减少)的预算。部门间职能调整相应划转的收支预算。
  (三)定编内新增人员所增加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定额及日常办公设备添置需追加支出的预算。
  (四)应缴预算外财政专户收入增收相应增加征收成本和上缴上级支出等需追加的支出预算。
  (五)由于政策性因素,造成应缴预算外财政专户收入增收或短收,影响部门预算收支平衡的,需追加(减少)的支出预算。
  (六)部门(单位)应缴预算收入超过年度下达预算,按规定可追加的项目支出预算。
  (七)年初已纳入支出预算的项目,因故不再实施,需调减的支出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级部门(单位)预算调整的程序
  (一)凡符合预算调整条件的,由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调整预算报告。预算调整不得越级申报。
  (二)市财政部门根据各部门(单位)提出的调整报告,对部门(单位)收支预算情况进行审核,并结合资金来源情况按审批权限办理。
  (三) 凡符合预算调整条件,但资金一时无法落实的,应将其纳入财政项目库,并根据项目的轻重缓急排序,待资金落实后按排序先后和审批权限办理。
  (四)经审批通过的部门调整预算,统一由市财政部门办理批复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级部门预算调整的审批权限: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需要科目之间(以不增加预算为前提)调整的,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总预备费的安排,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报市长审批。
  (三)除上述审批权限之外的,一律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部门预算调整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审批制度。对需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的调整预算,一般安排在每年的6月、8月、10月和12月。对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审批则根据调整的实际需要,实行不定期审批。每年12月份除突发性情况外,一般不再审批调整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级政府预算超收收入应主要用于弥补财政历年赤字及各项法定支出和社会保障等必要的支出。对农业、科技、教育和社会保障资金的预算调减,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章 决 算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布置好各项财政决算和部门(单位)财务决算。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根据市财政部门的部署,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决算及决算说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在接到部门财务决算后7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以决算批复单的形式对部门决算进行批复,各部门在接到市财政部门决算批复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所属单位批复。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决算批复进行调帐。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各部门(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市财政部门对市与区财政之间的资金往来和结算项目在清理核实的基础上,核发年终决算对帐单和结算单。
  第三十一条 市本级财政决算由市级决算草案和各区决算草案组成。市财政部门编制市级财政决算草案,并汇总各区财政决算草案后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二条 市级政府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市财政部门要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及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要监督各区政府预算执行。各区政府要根据市政府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要严格执行市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接受市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市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市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区政府结合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预算管理实施细则。本办法从二○○三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8〕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元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节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扬州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的城市供水和节水管理。
  第三条 扬州市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扬州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办公室具体承担市区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职,协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加快实施区域供水规划。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水和节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水设施研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根据市区供水水源的实际情况和区域供水的要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根据本地实际规划建设相对独立的饮用水源地,实现互济互补和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备用。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区除特殊情况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开采水井除生产工艺需要外应逐步封填。禁止擅自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与相关市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保护区的范围和保护区内水体水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城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水域部分和陆域部分。
  第九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及码头、堆栈等影响水源地安全的建设项目;倾倒垃圾、废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纸浆、造纸、化工、医药、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炼油等污染水体的项目,使用剧毒农药、洗涤装贮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只和容器以及向水体排放污染水体的污染物;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其中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设置排污口;从事旅游、游泳,网箱、网围养殖,设置鱼罾鱼簖;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区域从事各类活动的,必须遵守水(环境)功能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设置保护区。地下水开采半径30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区内严禁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堆以及其它可能污染地下水的污染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外100米为二级保护区,区内不得建有影响地下水水质的污染源单位和无防渗措施大型垃圾堆物,已建者应拆除,或采用防治污染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供水发展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审核批准实施,并将建设项目有关资料报送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和用户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并报送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由工程建设质监部门负责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十五条 在实施城市建设、改建等工程项目时,应当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和授权与获得经营权的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水质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或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消防、抢险、救灾等特殊事件需要外,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在公共供水压力正常情况下,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建筑物或用水不能间断、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自行设置水箱或储水设施进行二次供水。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城市安全供水的紧急预案,确保在自然灾害、紧急事故等不可预见事件发生时,城市居民的生活用水安全。
  在城市用水需求量超过城市供水量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量供水或停止供水、避峰用水措施,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净水工、水泵运行工、水质检验工等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用户不履行合同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暂停供水、收取违约金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实行计量用水,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合格的计量仪表。
  新建住宅应当实行户表制,对已建住宅应当按规定进行计量到户改造。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用户应当按照计量仪表显示值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用户内部具有不同类别混合用水的,应当申请分别立户装表,因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水价标准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送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及年度建设计划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取水口、净(配)水厂、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公共用水站、闸门、计量仪表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用户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属用户所有,由其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并报城市规划和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申请用水时,应科学测算、如实申报用水量,以便合理确定用水表径,准确计量用户用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消防监督机关负责监督检查,除发生火警等特殊情况,未经供水企业和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市政、环卫、绿化等部门需设置公益性用水水栓时,应向供水企业申请安装取水栓和计量水表,并按规定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设施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用水单位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理制度到位。建立原始记录、台帐和报表制度,并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用水报表。基建施工用水或临时增加用水,须及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纳入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工作,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并以此作为考核节水管理水平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节水设施。将节水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所需资金应列入基建投资和技改经费。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用水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批准的,应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的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起之日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八条 积极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管网检漏和维修,减少漏失,并按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厂用水和管网漏失率指标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时向城市供水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各用户用水量。
  第四十条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须按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具体标准按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城市供水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七)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未按规定采取临时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这一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自来水、擅自转供自来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有前款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所列以外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扬政发[1991]334号)和《扬州市市区公共供水管理办法》》(1993年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