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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32:11  浏览:86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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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晋政办发[1991]172号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劳动部劳矿字〔1990〕13号文“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统配矿以外的各类煤矿(含劳动服务公司所办集体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条 申报《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条件是:
(一)具有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证的矿井;
(二)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煤矿矿长,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的副矿长;
(三)持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井建设项目安全卫主验收审批表》的新投入生产的矿井。
第五条 矿井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安在地面。矿井要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防爆要求。井下供电系统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国营煤矿应采用双回路供电。
(四)要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县营以上的矿井还要有水文地质图、洒水系统图和排水系统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防坠进并、防过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要有助跑车装置,要设两级声、光信号装置;提升容器的载重(人)量要有明确限制。
(六)必须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报警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警仪、自救器和放炮器。井下要配备消防器材。
(七)井下必须采取防尘措施,放炮应使用水炮泥。国营煤矿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沼气等级、煤尘的爆炸性,要按规定进行鉴定。高沼气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国营煤矿、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要按规定安设隔爆装置。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主要建筑物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必须构筑坚固的防洪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防止洪水灌井的有效措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清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
(十)建立健全以下主要安全管理制度:
1、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2、职工的安全培训制(包括正常培训和新工人上岗前培训);
3、入井检身制;
4、瓦斯检查、登记、公布和报审制;
5、测风和煤尘管理制度;
6、探放水制度;
7、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8、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9、健全安全机构,并有专人负责;
10、编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第六条 审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
申报单位首先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填写《山西省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申报表》,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县营及其乡镇煤矿。由县劳动部门组织,县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市劳动、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地、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检验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二)地、市营煤矿,由地、市劳动部门组织,同级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三)省营煤矿和军办煤矿由省劳动部门组织,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审查和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
第七条 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因管理不善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发证单位有权吊销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主管部门负责停产整顿。
第八条 《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及其申报、审查等有关表格,统一由省劳动局印制,并收取必要的工本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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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二、文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删去第三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各设区的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设区的市自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九、删去第九条。

十、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二、第四条修改为:“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三、文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第十五条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八、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十、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删去文中的章名。

三、第二条中的“非淋菌性尿道炎”修改为“生殖道衣原体感染”。

四、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五、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

七、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三、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修改为“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五、第九条中的“旅客”修改为“住宿人员”。

第(一)项修改为:“凭证件登记住宿;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中“食盐”之后增加“化肥”。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五、第九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条中的“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修改为“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

九、第十三条中的“代管省级储备”修改为“省级储备”,“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第十四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化肥、医药等商品”修改为“化肥的淡季储备”。

十三、第二十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第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修改为“检验检疫”。

四、第七条中的“机组和旅客人数、载量”修改为“机组和旅客人数、遣返人员情况、载量”。

五、第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修改为“检验检疫”。

六、第十九条中的“由海关监管”修改为“交海关处理”。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下达”修改为“公布”。

九、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二、文中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三、删去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

四、第八条修改为:“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三)县(市、区)、乡(镇)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六、第十条中的“省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七、第十二条中的“全额事业单位”修改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和购车款来源证明等材料,向有审批权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审批手续。”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十、第十七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种苗”修改为“苗种”,“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一条中的“《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为“《河北省渔业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五、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七、第六条中的“亲本和种苗”修改为“苗种”。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重要的水产苗种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苗种,应当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

九、第十一条中的“种苗和亲体”修改为“苗种”。

十、第十四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所饲养动物疫病的预防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

五、删去第八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场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将开设、取消、变更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第十八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其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等地区”。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动物免疫”修改为“动物强制免疫”;“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强制免疫,是指为了预防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七、删去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采用的工艺流程和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艺特点、艺术风格及技艺队伍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偿征集珍品进行收藏,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

保护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

二、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将“清洁化生产”修改为“清洁生产”。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测,掌握污染动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项修改为“排放污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删去第(四)项。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第六条修改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四、第七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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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 11 号


《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小作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监督管理,明确各级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企业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以生产、销售为目的的小作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作坊是指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有固定场所,以手工制作为主,配有简易加工设备和设施生产加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卫生、工商、质检、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六条 食品安全指标包括强制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食品标识规定、定量包装计量规定等。
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产品,应符合食品卫生规范、安全生产工艺要求和相关的生产条件。
  第七条 各监管部门应本着积极引导、规范生产、严格监管、便民服务的原则,鼓励、支持小作坊建立诚信体系,诚信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的行为向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小作坊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作坊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收集到的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信息,纳入小作坊信息基础数据库,实现资源网络共享。
  第十一条 小作坊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小作坊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厂所,具有必备的生产设备,加工工艺应当合理;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25米以内不得有粪坑、坑式厕所、化学粉尘等有毒有害污染源;
  (三)具备基本的清洗、消毒、防腐、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
  (四)从业人员熟练掌握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法规要求,经健康体检并取得有效健康证明;
  (五)用水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原料、辅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工具、设备和容器等应当持续保持干净、卫生;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第十二条 小作坊加工食品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进行生产,并到当地质监部门依法备案。
  第十三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二)使用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三)使用非食品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四)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五)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
  (六)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食品;
  (七)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八)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小作坊应当公开向社会承诺,承诺书内容包括:
  (一)生产加工环境、生产条件、从业人员等达到基本的食品质量安全卫生要求;
  (二)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原辅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不使用非食品用原料,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回收食品做原料加工食品。
  (三)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不偷工减料、不掺杂使假、不以假充真;
  (四)不伪造食品标识,不冒用质量标志,不标虚假生产日期。
  第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台账,保存进货、生产和销售记录,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台账保留期限为二年。
  第十六条 小作坊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验明、索取合格证明,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小作坊生产食品,如发现存在有严重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依据《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
  第十八条 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的,在开业、歇业时应向当地质监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根据不同类型的食品的特点及产品状况,实行定期强制检验制度,重点检验微生物、添加剂、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小作坊名单。
  第二十条 建立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和应急预案机制,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按规定立即上报。
  第二十一条 农业、卫生、质监、工商、商务等监管部门发现小作坊无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反馈移交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作坊在食品生产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食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食品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小作坊违反规定使用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小作坊使用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调离岗位等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据《公务员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安全食品是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包括:
  (一)已经诱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甚至死亡的食品;
  (二)可能引发食品污染、食源性疾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
  (三)含有对特定人群可能引发健康危害的成分而在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未予以标识,或标识不全、不明确的食品;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