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51:27  浏览:8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45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为民、务实、高效、廉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言行不端,影响政令畅通和全市发展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合法、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自觉履行法定职责,认真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一)本部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致使政令不畅或者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对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贯彻落实不力或者拒不执行的;

2.对《政府工作报告》中规定本部门的工作任务,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的;

3.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由本部门承担或配合的重大事项,不执行或不落实,影响全局工作推进的;

4.对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或市政府交办事项没有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影响工作推进的。

(二)本部门违反决策程序,随意或盲目决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1.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2.决策错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3.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被司法机关或法制部门依法撤销的;

4.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本部门不认真履行公共管理职能,造成重大损失或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不良社会影响的:

1.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2.对职权范围内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未认真落实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措施,导致公共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开展有效救援工作,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4.发生重特大公共突发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妥善、有效处置,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的;

5.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工作制度,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6.对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信访事件,没有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力、不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多次越级上访或异常情况等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7.政务公开工作责任不落实,承诺不践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8.对职责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现象,未履行管理职责或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本部门有违法行政或违规行为,致使公共利益或者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1.不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2.违法采取执法检查或行政强制性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3.违法实施行政征收或行政处罚,有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行为的;

4.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开发建设,致使城市功能、景观受到影响的;

5.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审批使用土地的;

6.未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造成重大环保事故、不良社会影响的;

7.在公共资源交易中,违反招标、拍卖、挂牌规定的;

8.违反行政复议规定,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9.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经审计机关审计确认,而且拒不整改的。

(五)本部门内部管理不力,行政效能低,服务质量差,影响投资发展软环境的:

1.本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对工作推诿、敷衍塞责,工作效率低下,全市软环境考评列各类别后三位的;

2.本部门工作人员服务质量差,作风生硬、态度蛮横、行为粗暴,甚至故意刁难,基层和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3.因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六)本部门不依法接受监督,致使相关部门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1.不接受或者不配合人大机关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监督的;

2.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3.拒不执行或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4.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行政监督机关根据信访、投诉要求其纠正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七)本部门行政首长疏于自律,言行不端,有损政府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1.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2.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及他人牟取利益的;

3.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4.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八)市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下渠道反映的部门行政首长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有关情形进行调查核实。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定期召集市监察局、法制办、人事局、财政局、审计局、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召开行政问责联席会议(遇有特殊情况随时召开),对经市监察局调查核实的情况进行会商,并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1.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仲裁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2.政府监察、法制、人事、财政、审计、信访等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3.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4.政府督查或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5.新闻媒体曝光且有事实依据的材料;

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附有相关证据的检举和控告材料;

7.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举的需对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的情形,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

第八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联席会议提出的问责建议或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对确需进行行政问责的批准启动问责程序。

第九条 市政府批准启动问责程序后3日内,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应该问责的具体情形进行调查。对于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的,可直接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确定问责方式。

调查组成员与拟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予以协助。

拟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干扰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问责程序启动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客观公正,并应当有基本结论和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 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五)诫勉谈话;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采用本条第(六)、(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问责情形的部门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建议的机关或者个人,由市监察局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陈述和申辩。

复核、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先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调查组或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失误或错误的,或者存在泄密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依法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对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其被问责的情形是由该部门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由市监察机关会同该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问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并定期对本办法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已经2010年 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10年3月 18 日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突发事件,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减轻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工程机具、医疗卫生资源、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能源、房屋、场地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物资、场所的应急征用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义务,配合政府应急征用措施。

第七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计划、就近征用、便于调运、保证质量、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征用:

(一)物资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应急救援需要的;

(二)工程机械、运输工具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已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征用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建立预备征用物资、场所档案,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应当确保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数量和质量,并兼顾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

负责征用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应急征用计划中涉及的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计划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需报废、转让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报废、转让后20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将该物资、场所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对突发事件物资、场所的,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部门作为征用单位负责征用:

(一)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二)工程机具的征用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

(三)广场(空地)的征用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

(四)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五)食品、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八)房屋的征用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九)地下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名称、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以及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情况、征用物资或者场所的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办理交接手续。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征用方与被征用方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由于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征用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应当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征用单位收回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八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及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领取被征用物资或者办理接收被征用场所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返还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受到毁损的,在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被应急征用或者在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物资、场所因毁损、消耗、灭失造成损失的;

(二)操作、保障人员因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受到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偿的应当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消耗、损坏证明向征用单位提交应急征用补偿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提交了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征用单位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用单位自接到征用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按规定内容提交补偿材料的,依据征用单位的记录及市场行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储备一定数额的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支付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财产补偿的经费。应急预案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应急征用补偿按照个人、集体、私企、国企、事业单位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个人、集体、私企按成本费用补偿;对国企、事业单位按成本费用的一定比例补偿。

对行政机关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如有损失,影响正常工作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优先配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征用、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物资、场所应急征用的部门应当主动牵头做好补偿工作。

补偿坚持以货币为主,采取资金补偿与实物补偿、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物质补偿与荣誉奖励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在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依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征用单位在征用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7]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泰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快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山东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或发放货币补贴的方式,具体分配方式由市政府确定。
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售租结合、以售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财政、监察、审计、泰山风景名胜区、高新区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发改部门会同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同意后,报省发改、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户面积和分配户数;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现方式,采取实物分配方式还是发放购房货币补贴方式;
1、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实物分配,建设方式是集中建设还是分散建设。
2、若经济适用住房采取货币补贴,补贴标准、补贴户数、补贴资金来源等。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的,可通过招投标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也可由市政府指定的专门机构进行开发建设。
分散建设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将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按一定比例分解到当年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计划中,作为商品住宅开发用地招拍挂条件,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具体办法,由市房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按规定50%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划拨,50%计入房价;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凭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分散建设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计算优惠金额,优惠金额可在招拍挂成交价款或应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予以核减。
分散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位置和数量,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生活水平,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分 配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租赁)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或领取一次补贴:
(一)在泰山区、岱岳区、高新区和泰山景区范围内有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复员、转业军人);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包括10平方米)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年实际收入低于5000元(包括5000元,按计算人均住房面积的人口计算家庭收入);(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低收入标准,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房管、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每年进行测算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区房产管理机构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所居住的社区予以公示。
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有异议但不成立的,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自公示期满5日内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
第十八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完成区房产管理部门或高新区、泰山景区有关机构报送材料的核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核准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不予核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后,申请人根据当年度市政府确定的方式,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如果实行实物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者整幢销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二)如果采取租赁方式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手续。
(三)如果采取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货币补贴的,申请人应持《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和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等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补贴领取手续。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数量多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或当年计划发放补贴户数时,无房户、持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应当优先购买或承租、领取补贴,其余的申请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将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一定比例用作出租,不再出售。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不再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领取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其廉租住房补贴资格证,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政府组织集中建设的,经营性设施租售的收益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该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开发建设,以降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市国土资源、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保障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五条 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5年后,购房人方可转让其住房;转让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同等条件下,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优先回购。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不满5年(包括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同地段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申请人;无申请人购买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提倡业主自行组织进行管理,也可聘用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具体由小区业主自主决定。
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经营者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应当实行“一户一表”,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或者集资、合作建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
 第三十二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租金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其他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按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规定的套型面积的;
 (二)向未取得资格证的居民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假借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或者以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 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或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真实情况,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限期交回住房;不能交回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并不予批准其再次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三)将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转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市场价格补缴差价款。
 对具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购买人、承租人,市房产管理部门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具体按国家、省和市里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设的,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市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