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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8:39  浏览:8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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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府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


为提高公务员素质,不断提升公务员的服务水平和拒腐防变能力,促进勤政廉政、依法行政建设,进一步规范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参加相关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
  一、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必须学习的课程。
二、培训对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
(一)廉政建设。
(二)依法行政。
(三)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
(四)职业道德建设。
四、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只适用于本系统内的公务员。
(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规定和设置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
(三)公务员所在机关是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培训主体。所在机关应当对本意见所列的主要内容,结合机关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公务员已参加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当年度举办的脱产培训班学习,且学习了本意见所列培训课程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参加本机关当年度组织的相关培训。
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由与制发规章的机关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市级机关按照其上一级的省级机关的要求组织实施。
(四)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举办下列培训班,应当安排相应的强制性培训课程:
1、公务员初任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职业道德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4个课时;
2、公务员任职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8个课时。
五、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制度。
(一)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考核、登记管理制度。机关和施教机构应当对公务员参加强制性培训课程学习进行登记、考核,并将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记人公务员培训证书,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二)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按职能分工。对本辖区内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对本单位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对不按要求组织实施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培训任务。限期内不能完成培训任务的,有关责任人员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三)经组织安排,公务员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按旷工论处,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公务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其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称职)以上等次。
(四)施教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强制性课程教育研究,改革教学方法,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有效地向公务员传授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基本内容和最新信息,提高培训效果。
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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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计划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资金营运管理的内控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中国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步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资金营运计划是一种管理型计划,系指根据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基本要求,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总量与结构进行主动的量化控制,反映计划期内资产负债总量平衡状况及结构调整目标,以指导分行的资金营运活动。
第三条 资金营运计划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即以反映全辖全部资金的来龙去脉为目的设置编报项目,把计划管理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计划的方式约束分行的资金营运行为,防止乱挤乱占信贷资金和超负荷经营行为发生。
(二)重点性,即对资产负债中的主要项目和比例进行重点控制,并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三)流动性,即按照资金的不同性质和资产的不同流动程度进行项目排列和分类,以体现不同性质及不同流动程度的资金在资金营运中的不同作用。
(四)联动性,即强调资产与负债、资产与资产、负债与负债之间的联动关系,指导分行适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直属分行,总行营业部。

第二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内容
第五条 资金营运计划由资金来源方和资金运用方组成。
第六条 资金来源的总量为以下9项之和。资金来源的分类和内容是:
(一)各项存款,其中:余期一年以上的存款。
(二)借入资金。
1.向人民银行借款;
2.向总行借款;
3.系统内调入;
4.同业拆入。
(三)同业存放。
(四)代理财政性存款(轧差)。
(五)汇出汇款。
(六)应付利息。
(七)拨入营运资金。
(八)其他负债。
(九)所有者权益,其中:当年结益。
第七条 资金运用总量为以下11项之和。资金运用的分类和内容是:
(一)现金;
(二)留存人民银行准备金;
(三)在总行存款。
1.缴存总行准备金;
2.计划内上存;
3.约期上存;
4.存放电子汇兑款项。
(四)各项贷款,其中:余期一年以上的贷款。
(五)借出资金。
1.系统内调出;
2.同业拆出。
(六)存放同业。
(七)投资。
1.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2.国债投资(含特种国债);
3.其他投资,其中:权益性投资。
(八)拨付营运资金。
(九)外汇占款。
(十)非生息资产。
(十一)其他资产。
第(十)项中的非生息资产包括贵金属、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应收利息、拨付备付金、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财产损失、待清理资产、待清理信托资产和固定资产清理。在计算非生息资产比例时要包括现金资产。
第八条 资金营运计划指标体系是对资金营运的主要项目进行汇总、归纳和对比,主要包括:
(一)存贷款增量比例;
(二)留存准备金比例;
(三)非生息资产比例;
(四)拆出资金比例;
(五)拆入资金比例;
(六)中长期贷款比例。

第三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编制和报批
第九条 资金营运计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一)本行业务经营三年发展规划;
(二)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
(三)本行的业务市场占有率;
(四)前三年的资金营运情况。
第十条 资金营运计划必须满足下列限制性条件:
(一)存贷款增量比例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比例;
(二)固定资产占用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三)同业拆入和拆出资金不得高于总行的授权额度;
(四)亏损不得高于总行核定的计划;盈利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五)归还总行借款和上存总行资金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计划。
第十一条 编制资金营运计划的顺序是:首先预测全年的存款增量和其他可靠的资金来源,然后测算缴存总行准备金、留存准备金、购买金融债券、计划内购置固定资产、计划内亏损等必需的资产运用,最后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之内确定贷款增量。
当可靠的资金来源不能满足上述资金运用时,首先要压缩贷款增量,尤其是超负荷经营严重、经营效益差的行。然后可考虑申请适量增加向总行的借款或系统内调剂,最后才可在总行授权额度内增加同业拆入,以弥补资金缺口;当可靠的资金来源大于上述资金运用时,应首先归还总行
的借款或者是上存总行,然后可在总行授权的额度范围之内增加同业拆出。
第十二条 资金营运计划实行分行编制上报、总行审批下达的编报方式。
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后,应立即编制资金营运计划,上报总行资金计划部,总行资金计划部负责平衡、审批后下达。
分行接到总行下达的资金营运计划后,应逐级分解下达。

第四章 资金营运计划的执行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要按总行审批的资金营运计划开展资金营运活动。当资金营运计划执行结果与总行审批的计划出现偏差时,分行应及时调整资产负债结构,确保总行下达的主要业务经营计划得以完成。因客观因素不能满足第十条限制性条件,而需调整计划的,必须上报总行批准。
第十四条 分行必须在总行核定的存贷款比例之内安排贷款规模。但是否用足存贷比例,取决于自身的资金实力和资金营运计划执行情况。对那些乱挤乱占信贷资金,而不能实现既定的存贷款增量比例的,总行将不予借款。
第十五条 分行留存当地人民银行的准备金不得低于总行核定的低限。
第十六条 分行必须按照总行核定的各项财务指标列支资金,如有超计划占用的,必须相应抵扣其他的资金占用。
第十七条 资金营运计划按年下达,分季实施,以增量管理为主,存量管理为辅。每一季度终了15日内,各分行应将资金营运计划表、资金营运计划指标体系表及简要的文字说明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八条 总行根据各分行上报的资金营运计划执行情况表,分析其资金营运是否合理,对资金营运结构不合理、资金去向不明的,总行要求填报其他资产明细表、其他负债明细表,并以补充说明的形式详细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分行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附表(略)



1998年4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9日法研甲字第9号请示关于男女双方均已达婚龄,在1955年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无论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以前或以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如果他们事实上已经结婚,而问题只是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认为双方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与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发生抵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