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84号 2006年4月28日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连维良
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补偿和非盈利为原则,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赋予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当坚持优化经济环境、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办事环节、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审计、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
(四)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影响较大的重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
(六)负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执收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七)指导、协调、监督同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八)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下,负责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立项进行初审;
(三)配合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初审;
(四)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的管理;
(五)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
(六)依法查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市、县(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设立和改变。
第九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包括拟收费项目名称及收费目的对象、范围、方式、期限资金管理和实施单位;
(二)证明材料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财务管理体制;
(三)申请收费项目的依据。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逐级报送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需要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制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单位,应当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和理由,年度收费额或者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其中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应提供相关中介机构或者专业机构出具的成本审核资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分别逐级报送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需要制定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单位也可以直接向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实施收费的20日以前到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收费许可证”时,由收费单位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提交的申清表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颁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颁发“收费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申请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不齐备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补正;不补正的,不予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直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的,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审验时,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文件和材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二)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
(三)执收人员公务证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总结。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蚋摹⒏粗坪徒栌谩!笔辗研砜芍ぁ倍?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向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等“收费许可证”登记事项依法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后20日内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到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邮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并采取电子屏幕、公告栏等形式公布相关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文件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为其申领“执收公务证”。申领“执收公务证”时,应当填报申请表,携带“收费许可证”,到“收费许可证”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未领取”执收公务证”的或者收费时不出示“执收公务证”的,被收费者有权拒绝缴费。
第二十条 “执收公务证”分为长期和临肘两种。
长期“执收公务证”的有效期为3年,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未经审验的“执收公务证”,不得使用。临时“执收公务证”按照注明的有效期使用,过期作废。
第二十一条 领取“执收公务证”的收费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丢失“执收公务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到原发证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有第 (一)项行为的,还应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缴违法收费,并依法退还被收费者或者上交财政:
(一)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注销、审验“收费许可证”或者“执收公务证”,违法进行收费的;
(二)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示“收费许可证”及收费项目、标准的;
(四)在流动场所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出示”执收公务证”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擅自设立或者改变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收取或者变换名称收取的;
(三)缓收、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瞒报、虚报、拒报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的;
(五)滞留、截留、挪用、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发布的《洛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不为物质报酬,自愿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
第四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选择与自己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项目进行志愿服务;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合法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卫生防疫、科技推广、文体服务;
(三)环境保护;
(四)精神抚慰;
(五)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应当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的人格,并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者标志,信守承诺,注重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给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有关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事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受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