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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2:53  浏览:82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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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41号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 浙江省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消除公共安全隐患,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是指高氯酸盐等易制爆化工原料。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具体名称和范围,依照公安部有关目录执行。
  第四条 公安、安全监管、经贸、质量技监、交通、工商、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购买、使用和对废弃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处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准后方可购买。
  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核验购买人的获准凭证,不得向未经公安机关核准同意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填报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品种、规格、数量、用途等内容。
  第七条 购买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负责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企业和单位,应当对特定种类危险化学品的流向实行登记管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没有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省公安厅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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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典中的公开作证
               ——从电影《基督山恩仇记》说起

  童年时,跟着大人看了电影《基督山恩仇记》,上下集,印象很深。出了影院,冬夜的街道,昏黄的街灯,清冷地安静,那晚又增添着充实的传奇感。清晰的感觉,在记忆的收留间,成为底色之一。高中期间,完整地阅读了一遍大仲马的小说原著,深颜色的封面,大概是四本。若干年之后,在电视上遇到过《基督山伯爵》,不知道是哪一版,片断看来,虽为改编,仍是佳作。

《基督山伯爵》的经典之处可谓很多,鲜明的人物栩栩如生,奇特的情节使人不能轻易释怀。以往与之相逢,感受强烈的自然是那些爱恨情仇,异域风情,还有它自身的文笔晓畅。

如今重温,想说的是其中本是寻常的“司法公开”的事。直接的“触点”是影片里的一句精彩台词。在审理一桩刑事案件时,证人即基督山伯爵,到庭时称自己不愿说出实情,因为担心会引起丑闻。台上的法官立即明确地对他说,你的执意不作答会引起更大的丑闻。大家知道,正直的基督山伯爵不是不愿作证,当时应该是欲扬先抑,以故意显示的顾虑,引起法庭上下对其作证的非常关注。

法官的这句话,从反面强调了作证或者说是庭审作证的重要意义,也因此具有长久的司法意义。

有一句话常被说起:事实胜于雄辩。但是,事实有时又来自话语与辩论,来自言词的证据与多方质证——来自这些公开的使者,传递到台上台下的期待者、倾听者那里。

时空转换,现在还是存在着证人作证难、出庭或到庭难、说实话难,它有主观与客观上的原因,这些无疑都是妨碍良性诉讼的因素。即使类似的缺陷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得到某些制度性完善,但是,制度的落实状况还有待时日的检验,观念的广泛树立也任重道远。

作品还有更主要的情节反映了这样的道理。年轻时的海员艾德蒙,由伪证构陷,被蓄意强加之罪,在被投进伊夫堡监牢的前后,这个无辜的人曾多次要求见法官,要求公开的审判、对自己的辩护、朋友的出庭作证,艾德蒙说一定要当众证明自己是没有罪的。

未经审判不得定罪,这本是一条原则,这样的审判一般都是公开的审判,公开的举证与质证。嫌疑人这样的要求既体现了司法的权威,也体现了人们对公开司法的依赖。要点更在于,这些要求本是艾德蒙的权利,至关重要的权利。不幸的是,艾德蒙一点也没有得到属于自己的东西,自由与青春以及它们所能带来的一切,只能随之哑声,无法正名,以至于在法律之外化为乌有。

又有与此相似的重要之处,也是值得欣慰之处,若干年以后,在对费尔南的听证中,证人海蒂现身作证,水落石出,掷地有声,当场打破了事态的僵局,正义于是得到伸张。

或者也可以说,从水手到伯爵,离合与悲欢,几乎无不明显地打上这样的公开的印记:它们与有无公开的司法、庭审、作证相关,且始终相关。也仿佛是一项司法制度左右了这部传奇的幕起与幕落。

言词不同于实物,人证与物证也各有论证方式等不同,但又共有特性,公开的特性——都在促进公开,成全诉讼,求得公正(庭内的言词证据更具公开性,又优于庭外的言词证据)。所以,从证据论也可知,公开即方法。

公开作证,是公开庭审的一环;公开庭审,是公开司法的一环;公开司法,是社会文明的一环,社会事务与信息的公开与公众密切相关。

也许再多的公开都不算多,都可能存在与引发公众关注的问题——时而是权利,时而是义务,司法公开与社会公开诸方面不尽相同,其中的道理又是相近的。

艺术作品的魅力是常在的,连接着作者与观者、童年与成年的感受,连接着不同的时段与地域,也在不同的领域与行业里穿梭。小说与电影《基督山伯爵》亦是这样,由一个世纪到另一个世纪,由台词到证词,由作证到公开,这部通俗与传奇的作品,也表现了司法、诉讼及证据方面的某些原理,于是自然地生成、长久地具有法的底色。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2012年12月31日



安徽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省户籍人口到本省居住,或者本省户籍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障所需经费,逐步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逐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流动人口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市、县(市、区)设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该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的具体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15日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
第七条 在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机构负责登记。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有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一条 拟在居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
(一)已与居住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已在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已在居住地参加社会保险的;
(四)在居住地有稳定收入的;
(五)在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
(六)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但尚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近期相片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
对符合申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居住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前1个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签注手续。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亲属代办签注手续。
未按期办理签注手续的,上年度居住时间不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和签注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居住地享有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公共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社会救助、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权利。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就业扶持、职业教育补贴、保障性住房、住房公积金等权利。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居住证持有人享有有关权利的具体规定。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可以在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职业资格考试、职业技术鉴定、专业技术职业评定、出入境证件、户口迁移等项事务。
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不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办理住址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告知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
(二)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的;
(三)冒用他人居住证的。
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回。
第二十二条 伪造居住证或者买卖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扣押居住证的;
(四)将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施行前领取的暂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申领居住证的,居住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 1日起施行。1996年颁布、2008年修订的《安徽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