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配置城市户外广告资源,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江苏省广告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市400平方公里范围内(东至宿豫区顺河镇、西至宿城区双庄镇、南至宿迁经济开发区、北至市湖滨新城所围合区域)一切户外广告的设置、出让、拍卖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拱门等气模、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利用市区户外广告资源进行广告经营的,实行有偿方式取得,依法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对设置权进行出让。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根据广告定着地点的管辖部门不同,由市城市管理局、规划局分别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设置、统一管理。户外广告的设置、拍卖、出让等活动须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符合《宿迁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试行)》和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并定期维修、保养,做到牢固、安全、美观。
第八条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与建筑物外墙垂直的竖式广告招牌;
(二)挂靠在建筑物外墙的小型灯箱、爆闪灯;
(三)主次干道两侧条幅、跨街横幅、跨路拱门;
(四)沿街店面玻璃门(橱窗)上经营性广告招贴;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户外广告。
第三章 设置程序
第九条 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应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则,严格规范审批、出让程序。
(一)大型固定性户外广告(包括高立柱广告、跨街广告、大型显示屏广告等):
1.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核;
2.市政府审核批准后,由市城市管理局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实施;
3.户外广告设置者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并支付设置使用权出让金;
4.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市城市管理局核定的地点、时限、形式进行发布,发布到期后立即自行拆除。设置时间需要延长或者变更的,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续拍等手续。
(二)其它户外广告(包括墙面广告、公交车身外部广告、公交站台广告、阅报栏广告、公共电话亭广告、气模广告、竖幅广告、布幔广告、道旗广告等):
1.户外广告设置者持书面申请、产权所有人同意设置的证明、设计效果图等相关材料,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
2.市城市管理局按照户外广告的统一规划进行审核批准,然后实行公开拍卖或参照市场化运作方式进行协议出让;
3.户外广告设置者取得设置使用权后,与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协议》,并支付设置使用权出让金;
4.户外广告设置者按照市城市管理局核定的地点、时限、形式进行发布,发布期满后立即自行拆除。设置时间需要延长或者变更的,在到期前7个工作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续拍等手续。
(三)沿街店招店牌(含小型电子显示屏):
1.单位(个人)持相关证明、设计效果图等申请材料,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提出申请,并填写《店招店牌设置申请表》;
2.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现场勘察,提出审核意见;
3.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按照审核意见,核发《店招店牌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设置权出让
第十条 在市区公共场所设置一般性公益户外广告的,可不通过拍卖或招标程序,由申请单位提供方案,经市城市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沿街建(构)筑物、广场等公共空间设置固定性和临时性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拍卖出让。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取得的户外广告资源出让所得,统一缴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收入主要用于市容管理、户外广告管理、公益广告宣传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无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到期后,设置者应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户外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由于设置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的,设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原户外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已于1997年10月16日经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我国
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的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批准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应在船上保存一年。《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由港务(航)监督机关核发。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 查
第五条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第七条 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事故预防;
(六)一般安全设施;
(七)报警设施;
(八)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九)载重线要求;
(十)系泊设施;
(十一)推进和辅助机械;
(十二)航行设备;
(十三)无线电设备;
(十四)防污染设备;
(十五)液货装载设施;
(十六)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八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检查工作证件。船长(驾长)应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检查的船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九条 对中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港务(航)监督存查。
第十条 对外国籍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经港务(航)监督安全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和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记录》成员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六个月的限制:
(一)国际航行的客船、滚装船、散货船以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三)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四)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指定需要检查的。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第十四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五条 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港务(航)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75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安全检查;
(二)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
(三)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四)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五)未按要求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罚款,并责成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港务(航)监督及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认真实施检查。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者,由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作出判断并进行处理,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
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并负担相应的交通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下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下内河船舶的安全检查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安全检查所使用的记录簿、报告书及通知书等文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