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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9:24  浏览:8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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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6〕320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实施管理,按期保质保量地完成项目建设任务,根据有关规定,省厅制订了《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厅。

  附件:《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ОО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土地整理 项目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送: 省财政厅、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附件:   

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任务,根据《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规程、标准和规定等,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包括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是指省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部分和土地出让金省集中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是指为实现全省的耕地占补平衡,利用耕地开垦费进行重点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 项目实施管理是指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后,项目承担单位从组织项目实施开始,直至项目竣工,并完成验收准备工作阶段内的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坚持下列基本原则:

  (一) 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二) 公开、公平、公正;

  (三) 简化程序、提高效率、规范管理;

  (四) 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范围内的项目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县级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属单位承担项目的实施监督管理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组织);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可受省国土资源厅委派对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资项目的实施进行具体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法人)应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所属的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或具有土地开发整理职能的企事业法人单位(省属单位承担的项目除外)。项目承担单位的内设机构和人员配置应满足项目实施管理的要求。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项目实施,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成立由项目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项目实施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项目承担单位共同搞好项目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局按照有关规定核实项目区涉及的土地地类、面积、界址、权属及补偿方案等,保证项目区内土地地类、面积准确,界址清楚,权属清晰、合法,权属调整方案和补偿方案等无争议,为施工创造条件。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实施进行现场全程管理,切实履行如下职责:

  (一)根据项目规划设计和当地实际,组织编制切实可行的项目实施方案;

  (二)发布项目公告,组织勘察项目区,清理项目区现场,编制补偿方案;

  (三)组织编制项目工程施工设计图和施工预算,组织有关单位会审项目图纸;

  (四)做好招标、设备和材料采购等前期准备工作;

  (五)组织工程实施及其监理的招投标工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监理合同;

  (六)编制项目年度实施方案、项目建设进度计划和用款计划;

  (七)建立健全项目实施管理相关制度。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工程开工前应在项目区公开立牌,发布项目基本情况公告,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项目基本情况公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主要建设工程、建设工期、土地权属状况、项目承担单位、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条 项目施工应实行招标。招标人为项目承担单位。承担单位根据自身技术力量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理组织招标。招标应符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项目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工程或安全性能要求高的(如:桥、涵、闸、站、坝等)单体工程须实行公开招标;工程招标公告须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媒体登载;投标单位必须有相应的建设工程(如基础工程、水利、土建、道路、市政等)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项目施工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受自然地域或环境限制的;

  (二)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工程造价相比,不值得的;

  (三)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根据土地开发整理的特点,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要求,零星、分散的辅助工程(如:土地平整、防护工程和生产路等)可不实行招标,可以由项目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当地农民群众实施。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须有不少于三家单位投标。评标办法须科学合理,应尽可能采用综合评标法,也可以适当采用合理的单因素评标法或合理的最低价评标法等方法,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二条 招标结束后应公示中标单位,公示时间不低于五个工作日。有关单位对项目工程招投标有异议的,项目承担单位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在条件不成熟地区可直接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建设工程性质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凡涉及多方利益的均须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条款应齐全,格式规范,合同内容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施工准备后,应提出项目开工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后,开始组织项目施工。

  第十六条 工程开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建立现场办公会制度,召集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和项目规划设计执行中等出现的问题,并邀请有关项目区群众代表参与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项目规划设计、施工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出现质量问题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负责返修;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和安全责任制,确定有资质的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规划设计和施工设计不符合当地实际或有差错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须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划设计和相关合同,代表项目承担单位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理,并承担监理责任。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实行跟班旁站制度,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项目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及时做好监理日记和监理报告等各项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体工程任务完成后,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应当签署意见。未经项目工程监理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等,有权向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一条 项目设计单位应对项目实施中有关规划设计进行咨询、指导;规划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协助项目承担单位做好设计变更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确需变更规划设计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或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通过主管部门逐级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研究解决;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研究解决;

  (二)不涉及项目建设位置、建设总规模、新增耕地面积和项目支出总预算调整的,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省属单位承担的)由省国土资源厅核准,省投资项目和省易地补充耕地重点项目(市、县地方承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保证项目建设规模和新增耕地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可申请局部调整项目区位置。

  (一)因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改变项目区土地用途的;

  (二)因重点工程建设,对项目区造成破坏,影响项目建设的;

  (三)遭自然灾害损毁,影响项目实施的。

  第二十四条 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变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案变更不减少工程量和投入预算;

  (二)变更后不降低工程的质量标准,不影响工程完成后的运行和管理;

  (三)变更方案在技术上应可行、可靠;

  (四)变更方案对后续施工的工期和施工条件无大的不良影响;

  (五)变更方案不损害群众利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的审查工作,把好审查关。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变更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的原因及理由;

  (二)变更的内容和范围;

  (三)变更前后工程量和投入预算的变化情况;

  (四)变更引起的工期变化说明;

  (五)变更设计说明、设计图纸及相关计算资料等;

  (六)变更方案的群众参与意见。

  第二十六条 项目区土地权属调整须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权属调整原则、权属调整的具体方案、对权属调整有异议者的陈述途径和方法、公告时限(一般不低于15天)等。

  因规划设计变更,造成土地权属重新调整的,应按规定对原权属调整方案进行补充、说明,并报项目所在县国土资源局确认。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重视土地权属调整工作,及时解决土地权属调整中出现的问题;无法解决的,应及时报县级国土资源局研究解决。

  第二十七条 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项目资料;项目资料员必须及时收集、登记、分类和整理归档。同样,项目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也必须做好工程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项目资料可以按文书类、技术类、财务类和其它类进行分类;也可以按立项阶段、实施准备阶段、施工阶段、验收准备阶段、验收阶段和后续利用管护阶段等分类。项目档案资料登记应按性质和时序分别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承担单位应按项目预算支出范围使用资金,严格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计制度,在项目实施中期和竣工时,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接受审计部门或上级部门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跟踪审计。

  第三十条 建立项目廉政建设制度,严格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资金管理工作廉政建设规定》以及廉政建设、治理商业贿赂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及时检查、指导和督促,确保项目实施进度,保证建设质量及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投资项目和省投项目实行实施情况季报制度。项目承担单位于每季度前十天内对上季度的项目实施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逐级核实上报,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省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项目验收办法和验收规程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准备工作,主要工作包括:组织测绘编制项目区竣工图、做好项目竣工决算及其审计、整理完善项目档案资料、落实工程后续管护措施、编写项目实施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实施中发现有虚报项目新增耕地面积、谎报项目完成情况、截留或挪用资金等行为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相关责任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形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规划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机构和审计单位等在项目立项核查、规划设计、项目预算、施工、监理、结(决)算审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暂停两年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相关工作。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在全省范围内永久性禁止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市、县政府投资项目和耕地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库内自行用于补充的项目实施管理,各市国土资源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管理办法,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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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铁道部 交通部


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费用清算办法

1961年10月15日,铁道部、交通部

一、根据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第三章有关条文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参加联运的全国铁路和水路各单位均应统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铁路与水路间的费用清算工作。
三、属于铁路内部和水路内部的清算仍应分别按照铁道部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办理。
四、凡在起运地点一次收清水陆全程费用时,铁路与水路间的清算以在第一换装地点当地清算为原则,换装地点如属管理局所在地,应由港务局与管理局进行清算;如不是管理局所在地,其清算机构和具体手续由港务局与铁路局协商确定。
五、第一换装站港的清算应由接运方负责审核,发现款额不符时,应在货票(结算用乙联)上进行订正,并根据订正后的正确数字编制运杂费结算清单(附表一)连同货票向对方一次清算完毕。
六、凡尚不能在起运地点一次收清水陆全程费用,需要办理相互代收费用时,铁路与水路间的清算,在最后换装地点进行清算,比照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凡不能在起运地点一次收费时,如起运地为铁路车站应在运单及货票各联上加盖“水路到收”戳记,起运地为水路,港口应在运单及货票各联上加盖“铁路到收”戳记。
七、最后换装港站的清算应先经审核,发现款额不符时,在货票(结算用乙联)上进行订正,并根据订正后的正确数字编制“运杂费结算清单”,连同货票向接运方一次清算完毕。
八、货物发生分运时,铁路、水路双方均按原票据进行清算,原票据应在第一次分运时随同分运单办理交接,分运单不作清算的依据。
九、运输途中发生垫款时(指加固及修补费)应另附垫款通知书(附表二)随同货票在到达地点向收货人核收,每张货票垫款在10元以下,收到后即作为到达局(港)收入,铁路水路双方互不清算。每张货票垫款超过10元时,到达局在收到后应按月开具清单一次拨还。如果代收垫款笔数不多,也可随时拨还垫款局。
十、发生补退款时,原则规定由原收款单位负责办理,到达港(站)受理货主申请或发现多收少收款时,应在取得原收款单位同意后办理补退款并直接向原收款单位清算,此项补退款如涉及铁路水路双方时,应分别向原收款单位和负责清算单位清算。
十一、变更运输的清算:
1.变更运输路线时,铁路与水路之间的清算按下述原则处理:全线各区段全部变动时,就原收款按照实际运输线路各区段应收费用比例分摊;部分区段有变动时,不变区段仍按应收费用清算,其余额按变更运输路线各区段应收费用比例分摊。但变更区段的原收费用与实际运输应收费用的差额不超过300元时,仍按原收各区段费用清算,不再比例分摊。
2.变更区段的运输费用指定由实际变更后的换装港(站)根据第四、六两条的规定负责清算。
十二、在到达地点发生物资赔偿款经查询责任方签认同意后,不论赔偿责任属于铁路或水路,到达(站)港均应垫付,并直接向责任局清算。
说明:
1.运杂费结算清单代收款额栏内应填写订正后数字,原收款额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2.中途发生垫款应在原票记事栏内注明垫款通知书号码及垫款金额,以凭查收。
3.换装港应收的逾重费用以及地方船舶在干线运输由于一次收费而发生的运输差额均应视作中途垫款委托到达地点核收,如到达地点为铁路,应通知到达站所属管理局进行清算。
4.零担联运货物在换装港的装卸铁路货车作业如系由港务局工人办理时,此项装卸工资应由路方按铁路规定付还港方,并由港站直接清算。
5.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的变更运输清算,如果变更运输后的新到站或新到港本身为换装港站时,铁路和水路间的费用清算应在当地办理。
6.按照规定应按一次收费办理的联运货物,发站或起运港未按一次收费办理,发生漏收水运区段或铁路区段运费,在第一换装地点路港双方进行费用清算时,应由接运方在货票乙联上记明漏收的款额,交出方应先垫付,然后再由垫付方通知发站或起运港向托运人如数补收。
(附录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12]45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枣庄市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性公墓(含骨灰堂等骨灰存放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林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建设


第四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扩大绿色空间、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在下列区域建造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防护林、特种用途林;
(二)距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或文物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附近或水源保护区2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500米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五条 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林业等部门,制定本区(市)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经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公民安葬需求。
第六条 严格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村(居)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面积控制在5亩(骨灰堂2亩)以内;人口在3000人以内的村(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该标准统一规划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
城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各规划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为城市驻地和辖区内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提供骨灰安葬、安放服务。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面积,单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2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提倡使用卧碑或横碑。
做到墓穴小型化、墓区园林化,绿化覆盖率不低于75%,或绿地不低于40%。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严禁建造豪华墓穴。
第八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建立,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公益性公墓审批表》;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意见;
(四)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九条 公益性公墓要在入口醒目位置和服务场所公开展示下列内容:
(一)《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
(二)区(市)民政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
(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价格公示内容;
(四)服务人员职责及照片、编号;
(五)服务电话和监督电话。
第十条 公益性公墓按照《公益性公墓管理章程》安葬(安放)和祭扫。办理人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被安葬(安放)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安葬(安放)。为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年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但应当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证明。每个被安葬人的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身份证明只能购置一个墓穴(格位)。使用全省统一的《公墓安葬证》和《骨灰安放证》。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具体的收费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禁止巧立明目乱计价、乱收费,禁止炒买炒卖墓穴。
公益性公墓对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群体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要明确专人负责,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要认真做好防火工作,严格落实防火责任人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建设防火墙,开设隔离带,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森林防火宣传碑。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建立墓穴(格位)销售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所在区(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市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抽检,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由区(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50%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建设公墓的,按非法占地论处。由区(市)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已关闭的公墓或改变墓地用途的公墓,继续安葬(安放)骨灰的,由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将已安葬(安放)的骨灰迁入合法公墓,恢复土地原状,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发布违法公墓广告、转销墓穴(格位)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墓穴(格位)的,由物价部门查处;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公益性公墓单位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公墓所在地区(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
  第十九条 依法被取缔的公墓单位应当负责将已经安葬的墓穴迁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缔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公墓单位违反规定建造、销售墓穴(格位),给办理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导致办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由公墓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