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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08:57  浏览:97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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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42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现将《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独生子女意外伤残和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其独生子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公民,可以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四条(补助标准)

符合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五条(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的证明;

(七)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六条(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请材料)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的原件: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婚姻状况证明;

(三)身份证明;

(四)户籍证明;

(五)其独生子女在16周岁之前死亡的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

第七条(申领程序)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领取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的公民,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表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一次性补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委托办理)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申领。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材料留存)

办理机关应当留存申请人提供的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声明的原件,以及其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证明的复印件;其他申请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当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当事人委托他人申领的,办理机关还应当留存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书原件。

第十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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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五月十六日以国发[1981]90号文件批转了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现将这个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执行的意见。
一、国务院的这个文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盲聋哑残人员的极大关怀,将会引起各地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生产进一步的重视。各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当前社会福利生产的情况和问题,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二、有关部门的支持是办好社会福利生产不可缺少的条件,各地民政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共同研究提出贯彻国务院文件的具体措施。
三、各地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生产的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文件后,要迅速贯彻到所有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要帮助他们树立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思想,努力掌握经济的变化情况,学会运用经济规律千方百计把福利生产办好。
在贯彻国务院文件的过程中,各地有什么好的经验,请及时反映;全面贯彻执行情况,望在今年十月底以前报部。



1981年6月13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5〕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安徽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依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及时平抑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称《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干预措施,是指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依法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采取的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价格干预措施实施的有关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对实施价格干预措施进行宣传,对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和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谎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五条在突发公共事件、严重自然灾害等非常时期,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在当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进行跟踪监测: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或者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三)重要生产资料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或者10日内上涨2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
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重要生产资料的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和上涨幅度;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原因、趋势、后果和社会反应;
(三)采取的措施和建议;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下列警情之一时,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建议:
(一)紧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3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市场供应紧张,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很大影响。
(二)特急警情: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居民基本消费品和服务价格10日内上涨100%以上,或者重要生产资料价格10日内上涨50%以上,并有可能继续上涨,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确认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后,可以决定在全省或者部分行政区域内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并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地域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实施价格干预措施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有关商品的生产、调运和供应工作,保障有关商品正常生产、流通和有关服务的正常提供,保持社会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宣传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市场供求、价格信息,引导经营者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可能波及的有关商品和服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每日将价格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遇有紧急情况的,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有权采取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公告价格违法行为、公开曝光典型案件等措施,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经营者拒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日内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紧急警情或者特急警情消除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省人民政府作出解除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可以处以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限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的;
(四)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干预措施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发现或者举报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警情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对经营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价格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