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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42:10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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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管理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7]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对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投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条件和执法手段得到明显改善,执法车辆得到一定补充,对提高卫生监督工作效率、树立卫生监督良好形象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加强对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使用和管理,我部曾于2005年先后下发《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车辆外观标识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5]210号)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交接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5]221号),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切实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日常使用管理。近期我部接到反映,部分地方仍然存在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不规范、挪作他用的情况。尤其是前不久中央财政项目配备给宁夏永宁县卫生监督所的执法车辆被该县领导强行挪用,在当地造成了不良影响,相关人员受到当地纪委严肃处理。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的管理,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我部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制度,责任到人,并将其作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严禁将执法车辆挪作他用或公车私用,确保卫生监督执法车辆用于监督执法工作。严禁擅自更改或拆卸执法车辆颜色、卫生监督标志和设备,已经更改或拆卸的要限期恢复原貌。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的管理,定期对辖区内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并上报我部。

三、卫生部将适时对各地卫生监督执法车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向全国通报。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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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6〕综5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分别达到国家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他人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四条 达标区的基本要求:
  (一)达标区的各功能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达标区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
  (三)达标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达标区内对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漳州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芗城、龙文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范围的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达标区内设置标识牌。
  第六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主、支交通干道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交通、铁道、民航和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达标区内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安装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破坏。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噪声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条 对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使其达标。
  第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建立健全本单位噪声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噪声治理设施,使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的整车辐射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严禁噪声声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达标区域鸣放喇叭。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航运、作业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进入达标区。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内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 达标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学校及其它公共场所使用喇叭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达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各种音响设备和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其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巩固和完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昼间,指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日6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尘控制区,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以及本市行政辖区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对该特定控制范围内的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等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范围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的各种锅炉、炉窑、茶炉和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座、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达标部分,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大于等于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以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烟尘控制区内茶炉、大灶和小于1吨/时的小锅炉以台眼计算,清洁能源使用率必须大于等于百分之七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烟尘控制区建设计划的制订、实施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承担各自的职责,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放烟尘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如实申报烟尘排放浓度、烟气黑度、排放烟尘设施、消烟除尘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排放烟尘单位申报登记后,所排放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天重新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无法提前申报时,应当在情形改变后三天内重新申报。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项目竣工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料技术,提倡使用清洁燃料,重点发展城市燃气,限制并逐步取消直接燃用原煤。
  第八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提倡使用燃油锅炉,限制新增燃煤锅炉。禁止新增二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现有的二蒸吨以下燃煤锅炉,限期淘汰一蒸吨以下(含一蒸吨)燃煤锅炉,并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烟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排放含有毒物质的烟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排放烟尘单位通过技术革新,改进工艺,提高消烟除尘效率,减少烟尘排放。
  第十二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定期检修、维护或更新。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确需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配备专业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生产和使用的机动车排放的尾气烟度,必须符合《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标准要求。超过排放标准的经修理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五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严格焚烧废电线电缆、废线路板、废电机电器、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气体和恶臭的物质。
  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六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使用茶炉、营业灶和食堂灶的单位,禁止使用燃煤,鼓励使用液化气、电、轻油、焦炭等清洁能源,并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其排放的烟气黑度、油烟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对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星火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星火计划是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实施,面向农村经济主战场的指导性科技开发计划,是我国国民经济计划和科技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科教兴农的重要措施。为促进星火计划管理科学化、程序化和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星火计划的宗旨是:把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引向农村,引导亿万农民依靠科技发展农村经济,促进乡镇企业科技进步,提高农村劳动生产率,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条 星火计划的主要任务是:引导农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农村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引导农民改变传统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建设一批以科技为先导的星火技术密集区和区域性支柱产业;推动乡镇企业重点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动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实施东西合作工程;培养农村适用技术和管理人才,提高农村劳动者整体素质。
  
  第四条 星火计划的指导思想是以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为战略重点,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为动力,把提高农村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摆在首位,着重解决农村经济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与地方各级政府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保持一致,引导、促进农村走向市场经济,提高质量和效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五条 星火计划实行国家、省(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家有关部门,以下简称省、部)、地、县四级管理,分级组织实施。各级科委都要建立和完善星火计划管理机构,国家有关部门要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管理。要保持星火计划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国家科委星火计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科委星火办)归口管理星火计划,负责制定全国星火计划有关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年度国家级星火项目计划,指导、协调全国星火计划实施工作。
  
  第七条 省、部星火计划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星火计划有关方针、政策、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评审、申报并管理、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的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编制省、区、市及部门星火计划,指导、协调本地区或部门的星火计划工作。
  
  第八条 地、县星火计划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国家和省级星火项目及其申报和初审工作,编制和管理本地、县级星火计划项目。
  
  第三章 星火区域性支柱产业项目
  
  第九条 星火区域性支柱产业项目(以下简称支柱产业项目)是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以当地资源优势为基础,以科技开发为先导,引导农村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在区域经济发展中占有主导作用的星火项目。实施支柱产业项目是星火计划项目开发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密集区形成和发展的重要条件,是星火计划深入实施的核心环节。
  
  第十条 实施支柱产业项目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以科技开发为主要动力,坚持市场需求导向,从转化本地资源优势出发,加强技术、人才、资金、管理集成,必须体现鲜明的科技特色和有效带动产业结构调整的综合效果。
  
  第十一条 实施支柱产业项目要有利于解决农村小生产与大市场之间的矛盾。立足于市场需求,坚持产前、产中、产后的衔接,以龙头企业带动基地、基地连接农户的规模经营方式,合理配置各类资源和生产要素,减少农户的市场风险,促进农民收入提高和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
  
  第十二条 实施支柱产业项目要形成有利于采用先进技术,专业化分工与整体发展相协调,促进行业科技进步,保护生态环境、降低物耗、能耗,大幅度提高产品附加值和科技含量的良好发展机制。
  第十三条 实施支柱产业项目要具有支撑产业不断发展和壮大的产前、产中、产后相互配套的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向规模化、集体化方向发展。
  
  第十四条 支柱产业项目的具体申报、实施和认定程序见星火区域性支柱产业项目实施细则(附件3)。
  
  第四章 星火技术密集区
  
  第十五条 星火技术密集区(以下简称密集区)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在一定的经济区域内,以科学技术进步为主要动力,技术、人才、资金、管理等要素科学组合、优化配置,形成产业结构与布局合理,一、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经济、科技、社会全面进步的农村区域经济综合发展示范区。
  
  第十六条 密集区建设要按照现代化、社会化和城镇化方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形成与当地经济基础、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文化背景相适应的新型小城镇。在相应的经济区域中,对依靠科技进步促进农村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具有较强的示范、引导和带动作用,密集区内的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的贡献率以及劳动者素质明显高于当地及同等条件地区。
  
  第十七条 密集区布局必须符合国家对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要求,根据不同经济发展地区科技、经济、社会综合发展的需求,在避免重复、突出特色、强调示范的原则下进行安排和布局。
  
  第十八条 支柱产业项目是密集区形成的基础和前提。密集区内必须具有一个以上对区内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主导作用的支柱产业项目,以及相应的具有科技开发实力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密集区的区域范围根据引导示范需求和相应条件确定,星火产业带是星火技术密集区的形式之一,在一般情况下,应主要在县级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条 密集区建设以地方为主,由当地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必须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有切实措施,保证实现密集区发展的目标规划。国家对密集区的建设和发展进行宏观指导,协助地方政府为密集区的发展创造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密集区建设由地方政府申报,实行先实施、后认定。在地方组织实施的基础上,达到密集区建设标准的,由国家科委评审、认定。具体申报、实施、认定程序见国家级星火技术密集区实施细则(附件2)。
  
  第五章 星火项目管理
  
  一、项目的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是星火计划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引导、推动星火计划不断发展,形成支柱产业项目和密集区的最基本的结构单元。
  
  星火项目管理的基本目标是有利于形成和促进支柱产业项目的实施和密集区的发展壮大。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项目实行国家、省、地、县四级管理。申报国家级项目由各省科委统一组织评审论证后,报国家科委星火计划办公室审核认定。省、地、县级星火计划项目由各级所属科委审批。
  
  第二十四条 立项条件
  
  1.符合国家技术和产业政策,符合本地区域性支柱产业发展规划和密集区建设的需要,或有可能成为支柱产业项目的生长点。
  
  2.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可靠,注重采用高新技术。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所开发的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有较高的投入产出比。
  
  3.短期内投产并能达到一定的经济规模。有良好的市场发展前景和明确的促进产业发展的目标,并能带动周围区域经济发展或行业科技进步,具有较强的引导示范作用。
  
  4.项目承担单位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承贷信誉,同时必须具备银行所规定的信贷条件。
  
  5.项目承担单位管理水平高,经营机制先进灵活,具有较强的技术开发、应用能力,有可靠的技术依托单位,并具有相关的承担项目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项目计划实行自下而上申报和自上而下下达相结合的方式编制,并逐渐加强自上而下项目的比例和支持力度。自上而下项目主要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求,选择带动行业性、全局性发展的重大关键技术,经过组装配套,达到生产开发标准,以择优或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并提供必要的配套资金支持,重点推动乡镇企业、行业科技进步。自下而上申报项目实行指标控制,由各省科委组织。
  
  第二十六条 申报材料
  
  凡申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由申请单位填写《星火计划项目申报书》和《一九九年国家级星火项目计划申报表》。申请国家专项贷款支持的项目,还须填报贷款项目申报表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申报程序
  
  申报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科委申报,经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科委筛选、评审,上报国家科委认定。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的项目由部门星火计划管理机构评审上报,同时抄送项目所在省科委。
  
  国家级星火项目,在各级科委评审上报的同时,必须加强与各级银行和金融单位的结合,农业银行开户的项目要双向申报。
  
  第二十八条 申报时间
  
  各省科委及有关部门须于每年10月1日前将申报下一年度国家级星火计划项目的材料一式二份报至国家科委星火办。基层科委报至省科委的时间由省科委确定。
  
  第二十九条 项目评审
  
  国家级星火项目由省科委负责评审,聘请有关技术和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进行综合评审。根据立项条件,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技术先进性。技术先进成熟,适应当地经济发展需要,注重选用高新技术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
  
  (二)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合理性。以经济效益为核心,对经济效益显著,能够带动当地农民共同富裕的优先安排;
  
  (三)项目可行性。生产要素配置优化,有利于农村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充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优势,易于形成新兴产业。
  
  各省科委根据国家级星火项目年度立项控制指标,对经过评审的项目择优排序,由国家科委星火办认定。
  
  第三十条 项目认定
  
  国家科委根据当年已确定的项目控制数、信贷规模及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原则,对各省科委评审上报的项目进行认定,编制年度计划。
  
  认定优先原则
  
  1.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
  
  2.有利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和东西合作的项目;
  
  3.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同类地区居同行业领先水平;
  
  4.出口创汇外向型产业开发;
  
  5.有利于转移农村剩余劳动力及开发新兴产业。
  
  第三十一条 计划下达
  
  国家科委将认定的项目编制成年度计划,于每年二月份前下达到各省科委及有关部门。信贷计划与银行联合下达。
  
  第三十二条 申报国家专项贷款支持的项目,由国家科委根据年度信贷规模,综合平衡后向有关银行推荐。
  
  二、项目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省科委收到国家科委下达的国家级年度计划后,须立即转发到地、县科委和项目承担单位,并根据具体情况,下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签定星火计划项目合同书,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工作。部分重大项目由国家科委会同地方科委共同组织实施,强化协调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科委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协调服务工作,并及时帮助项目承担单位总结、交流、推广。国家科委和省科委星火计划管理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并及时研究有关方针、政策、战略及对策。
  
  第三十五条 国家级星火项目由于出现不可预见或人力难以抗拒等原因需修改或变更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由省科委进行调整,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全国星火计划的实施管理,促进星火计划不断提高管理层次和水平,各级科委要认真执行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报告制度。
  
  1.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报告包括:本省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报告、密集区年度执行报告和支柱产业项目年度执行报告。
  
  2.年度执行报告由国家科委制定统一的内容提纲。各省科委星火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完成本省的年度执行报告。实施密集区的地方政府、支柱产业项目的龙头企业,负责填报相应的年度执行报告,逐级上报至省科委。
  
  3.各省科委负责将本省星火计划、密集区、支柱产业项目年度执行报告于每年1月15日前汇总报送国家科委星火办。国家科委星火办于每年一季度前汇总、编印全国星火计划年度执行报告。
  
  三、项目验收
  
  第三十七条 国家级星火项目验收由省科委星火计划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并组织验收。重大项目可申请由国家科委参加或组织验收。
  
  项目验收原则上采取现场验收的方式,由七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参与项目实施的专家不得作为验收组成员。
  
  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首先由项目承担单位在当地科委的指导下组织自查,并做好验收文件资料及现场的准备工作。
  
  2.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文件资料,经所在地科委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由省科委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3.项目通过验收后,由省科委将验收报告连同《星火计划验收项目报表》报国家科委星火办审核备案。
  4.列入国家级的星火项目,经国家科委核准后,发给《项目验收合格证书》。省、地、县项目根据各自情况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八条 星火计划开发研制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矿产新品种等技术成果的鉴定,按《国家科委科技成果鉴定办法》办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完成验收后,继续进行跟踪管理,并及时总结、指导,提高和扩大其实施效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星火计划的投资主要来源于银行贷款和承担项目的各类经济实体,企业是星火计划的投资主体。国家通过各金融机构有针对性地支持部分信贷资金,仅起宏观引导作用。各地要逐步建立星火发展基金,有偿使用,流动发展。星火计划大力提倡多渠道筹资和集资,逐步发展壮大。
  
  星火计划要建立起以企业自筹为主、银行贷款、社会集资、吸引外资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稳定的投资体系。
  
  第四十一条 银行贷款当年新增规模以切块下达为主,部分作为专项贷款下达,同时要做好历年回收再贷工作,主要用于支持国家级重大星火项目。借贷的偿还按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拨款主要用于支持各级星火计划的管理与实施、人才培训及国家级重大星火项目。
  
  第四十二条 国家科委用于星火计划的拨款,由各省星火管理机构进行管理,负责资金的监督、使用和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章 人才培训
  
  第四十三条 星火培训主要围绕星火计划的实施与扩散组织进行。星火培训包括技术培训、管理培训和师资培训三大类。采取面授、函授和岗位培训等多种方式进行。培训的主要目的是有利于扩散星火技术,提高管理、经营水平,努力提高农村劳动者整体素质。
  
  第四十四条 星火培训坚持“实际、实用、实效”的原则,培养农村技术和管理人才。培训工作的重点是培养和造就一大批农民企业家、技术人才和技术能手。
  
  第四十五条 国家科委根据星火计划需求与发展,建立若干国家星火培训基地,进行高层次的技术、管理和师资培训。培训基地要立足自我发展、以学养学,向培养、咨询、服务、开发等多功能方向发展。
  
  第四十六条 鼓励各地组织建立星火企业家合作组织,以民办、民管、民营、民受益的原则,成立星火企业发展促进会或星火企业家协会等组织。
  
  第四十七条 加强农村社会化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工作,培育各类农村技术协会、研究会和农民协会,开展种养加、技工贸、农工商等社会化服务,促进农村市场体系发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重点培训任务以招标形式下达给星火培训基地。国家科委通过对受训学员进行考核和调查跟踪,评价培训基地的培训效果,重点扶持承担国家培训任务的国家级培训基地。
  
  第八章 表彰与奖励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在实施星火计划中取得优异成绩并做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多种形式的表彰与奖励。
  
  第五十条 各省要加强和完善星火奖励制度,并设立省级星火奖,制定相应的奖励办法或奖励细则。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省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星火计划管理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国家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