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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5:11  浏览:8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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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


发改农经[2012]18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国家能源局: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总体部署,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实际,我委组织编制了《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规划》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切实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组织工作,制定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科学安排政府投资,合理引导社会资源,加快发展农村经济,确保顺利实现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目标。
附:全国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80651957154702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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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等


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附件)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炭行业是高污染行业,目前在建项目生产能力已远远超过了预期需求,必将导致产能过剩、竞争无序、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甚至造成金融风险和社会、经济其他方面的隐患。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运用金融、财税、法律和行政手段,加强调控和规范管理,尽快抑制目前焦炭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势头,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规划和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各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理和规范小组,对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附表一、附表二),并将清理和规范意见于2004年7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自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在汇总分析地方自查和有关部门抽查情况的基础上,向国务院报告全国焦炭行业清理和规范结果。

  附件: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附表: 一、焦炭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焦炭生产企业已建、在建和拟建项目情况调查表 续附表二

  联系人:产业政策司一处 舒朝晖、曹云峰

  电话:010-68535591 010-68535592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银监会电监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受国内钢铁和其它行业发展的拉动,焦炭市场需求急剧增长,产品价格持续攀高。国内焦炭生产规模迅速扩大,投资日趋升温。2003年我国焦炭产量已近1.78亿吨,比上年增长20.2%;其中出口1472万吨,出口量已占世界贸易量的56.4%左右。

  一些地方和企业为获取局部和短期利益,不顾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惜损害环境和浪费资源,纷纷扩建、新建焦炭生产装置,盲目扩张生产能力。1999年9月1日和2000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先后发布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的土焦(含改良焦,下同)生产装置也在部分地区死灰复燃。据统计,目前全国有700多家炼焦企业,各类焦炉1900多座,机焦生产能力已达1.8亿吨,在建约8100万吨,远远超过国内焦炭需求总量,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投资的损失。2003年我国土焦产量达0.46亿吨,同比增长15.3%。土焦生产工艺落后,不能回收煤气,每年放散煤气约200亿立方米以上,折合损失1800多万吨标煤,同时与机焦相比多消耗优质炼焦煤约2200万吨,资源浪费严重。

  焦炭生产排放出废水、废气、苯并芘等大量有害污染物,是污染最为严重的行业之一。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利用国家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加强宏观调控,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炼焦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清理和规范意见:

  一、全面清理整顿,优化结构,减少环境污染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特别是近年焦炭产量增长较快、土焦产量较大的地区,要立即对现有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的焦炭生产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原国家经贸委报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要求,坚决淘汰土焦。现有土焦生产一律停止,对土焦生产装置进行废毁处理。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环境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焦炭企业污染物排放动态监测制度,对焦炭生产企业进行重点跟踪监控。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和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对环保和综合利用设施不配套、超标排污的机焦生产企业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同时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企业需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组成联合专家组验收合格,发放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国家环保、节能标准要求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关闭。

  (三)对须依法关闭的焦炭生产企业,水、电供应部门要立即停止供水、供电,运输部门不能安排运输计划。

  (四)对2000年以后建设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要逐项查清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及给予信贷融资支持等方面情况,凡审批手续不健全或有违规审批情况的企业和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企业要立即停产、关闭,不符合审批要求的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

  二、统筹规划,控制总量,抑制盲目扩张

  (一)对焦炭生产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国家资源状况和市场需求,依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的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省区统筹制定焦炭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煤化工发展规划,对各地的焦炭生产实行总量控制,抑制盲目扩张,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规划的实施。

  (二)强化炼焦煤资源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考虑,把炼焦煤资源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炼焦煤资源保护性开采规划,合理调控全国炼焦煤开采建设规模。制定炼焦煤开采监督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资源开发利用监管制度,规范炼焦煤开发秩序。

  (三)严格审批管理。除国家重点大型钢铁企业配套建设和城市居民供气需要建设的焦炭项目外,在国家有关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暂停审批新的焦炭生产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四)加强金融监管。各金融机构不得向国家已明令淘汰、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焦炭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已发放的贷款,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回收,最大限度地保全银行资产。

  三、严格市场准入,加强规范管理和引导

(一)严格市场准入管理。为确保炼焦企业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的先进性,满足环保、节能要求,焦炭投资建设项目的准入条件为:

  焦炉炭化室高度达到4.3米以上(含4.3米),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废水处理设施,焦炉煤气回收、净化和综合利用等装备,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煤焦油、粗轻苯采取集中加工和深加工。在城市规划区2公里以内(城市居民供气需要项目除外)、居民聚集区500米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干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不得建设焦炉。

  (二)依靠科技进步,进行焦炉节能环保改造。鼓励大型企业积极采用装入煤水分调节(CMC)、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干法熄焦(CDQ)、导热油换热、炼焦装煤除尘、推焦除尘、废水处理、煤气脱硫脱氰等节能环保新技术,对现有焦炭企业进行改造,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加大对煤焦油、粗轻苯的集中加工和深加工,降低能源消耗,改善环境。

  (三)取消炼焦煤、焦炭的出口退税。炼焦煤是重要的不可再生的稀缺能源,要控制炼焦煤、焦炭出口,取消炼焦煤、焦炭的出口退税。

  (四)改进和完善焦炭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焦炭出口配额分配办法。尽快修订焦炭出口企业(生产和贸易)的资质条件和认定办法。要重点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和环保、节能达标的焦炭生产企业出口,严禁土焦出口;加强对已发放配额的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收费或倒卖出口配额,对违规的企业要依法惩处;加强对焦炭出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协调。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针对焦炭出口企业配额使用过程中各种乱收费和变相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强化对焦炭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新建成的焦炭生产装置,需经省级投资、行业管理、土地、环保等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专家组,按照准入条件要求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发改委备案。验收合格后,水、电供应企业才能供水、供电,企业方能组织生产销售,电力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电企业的监管。

  (六)加强信息引导和行业自律。炼焦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国内外焦炭市场需求、炼焦工业技术发展等情况的分析与研究,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及时反映焦炭生产和市场供需情况,推广焦炉环保、节能新技术,制定行规行约,引导企业合理经营和发展,实现行业自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8年4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和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文化、卫生、环保、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突出特色、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土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水资源和水域利用总体规划及文物保护的要求,并做好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工作。
鼓励国外和国内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以各种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并从事经营。
第八条 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立项申请时,应当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进行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建设规模和风格应与周围
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景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
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三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
第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获得相应的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权的行为人要求赔偿;
(二)向侵权的行为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国家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十五条 宾馆经营涉外旅游业务,须经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对已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星级宾馆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
对尚未评定星级的宾馆,按照自治区规定标准进行管理。未评定星级的宾馆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十六条 接待国外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旅游团队实行定点经营。
定点经营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无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旅游者提供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情况的资料和信息。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安全。发现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登记核准的范围经营;
(二)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强迫旅游者接受某项服务;
(五)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者垄断经营;
(六)从事未经批准的与宗教有关的经营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应当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不得聘用无法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标志牌,严格按照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旅游团队活动安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四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行社、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宾馆、旅游经营业务定点单位和导游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公安、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处理,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旅游涉外营业许可证》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按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
前款所列证书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期限关闭、拆除。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区辖市(地区)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一、二、三星级宾馆,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降低或者取消已评定的星级。对四、五星级宾馆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报国家旅游主
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旅游从业人员索取小费、收受回扣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导游员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旅游主管部门吊销其《导游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的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有关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