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12:09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公民举办民办中小学,保障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中小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个人单独或者合伙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全日制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简称民办中小学),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并接受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督导、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同公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二章 民办中小学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公民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担保。
第七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任校长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以及与其办学层次相适应的学历水平,并经过岗位任职资格培训;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三)有适应办学规模、相对稳定、具备任职资格、结构合理、能够胜任教学和管理工作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专职教师不低于教师总数的40%,达到退休年龄的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50%。
(四)自有教学场所和设施达到当地同类公办中小学办学场所和设施标准,办学设计规模应达到同类公办中小学最低班型标准;
(五)有与办学设计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自有办学资金不低于50%。
第八条 设立民办中小学,必须与公办中小学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设立民办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民办初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民办小学,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书;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学校董事会成员和校长以及拟聘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拟定学校的名称和内设机构情况;
(七)自有教学场所的合法证明;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中小学,发给《办学许可证》。
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有独立规范的学校名称。学校名称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和“辽宁”等字样。

第三章 办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董事会的学校在董事会领导下,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校董事会人员的组成、推选、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长;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经费与资产;
(七)修改学校的章程;
(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可以向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应届毕业生中选聘教师;也可以从辞职、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和社会其他人员中自主聘任具备教师资格的人担任教师;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与受聘任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职务、职责、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及违反聘任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按照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招生的规定,面向当地自主招生。
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校或者校外办学点。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下同),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取得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散发。
出具证明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证明文件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第十九条 实行寄宿制的学校应当在学生入学前,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就学生人身安全、保健等问题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中小学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对学校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到学校的资产和学校办学积累的资产,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按照规定建立会计报告制度,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举办者不得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不同类别、不同条件学校每年对学生收取的学杂费标准,根据自身情况提出执行标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及物价部门核定,领取收费许可证。
民办中小学按照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超收;不得向学生收取建校费、储备金、办学基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
民办中小学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因其他情况需要退费的,按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退费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性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校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必须达到《辽宁省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化标准》规定的标准。由政府支持征用的土地及建造的校舍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章 保障与扶持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中小学财产,不得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资格确认和职称评定工作,纳入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从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师范专业毕业生中聘任的专职教师,合同期满后,经本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调转到公办学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学校依法予以保障。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纳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章 解散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不能实现教育目标,或者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解散。
民办中小学解散,应在一个学期结束之前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收回《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民办中小学解散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所欠债务由学校和举办者承担,提前收取的学费应当退还给学生,退还后依法进行资产清算。
民办中小学在进行资产清算时,应当首先留足安置学生的费用;其次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偿还学校所欠的债务。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举办者的实际办学投入予以返还。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解散时,举办者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时,审批机关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与其他学校合并或者需要变更学校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中小学变更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举办民办中小学,或者设立民办中小学分校、校外办学点,或者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比例执行,或者将积累用于经商办企业及其他校外投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滥发文凭的,由审批机关宣布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资格。
第三十八条 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三十九条 擅自发布招生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因发布虚假广告造成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条 生活设施、仪器设备、图书等配备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达到标准;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招生。
第四十一条 侵吞、私分、携款潜逃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办学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擅自拆除、变卖、出租校舍和房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扰乱和破坏民办中小学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对挂靠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的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是职称改革的深化和完善。经常性评聘主要是在每年剩余岗位数额和自然减员等空岗中补缺。近期内,国家只根据事业发展、人员增加、人才密集、工作急需等因素,增补少量岗位数额。大量的工作是进行续聘和考核定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对我省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规定。

遵循的原则
第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要坚持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原则和方向,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6〕3号、国务院国发〔1986〕27号文件,经原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和国家人事部关于专业技术
职务经常性评聘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要坚持能上能下,突出水平能力,重在工作实绩、贡献大小,择优评聘,调动和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为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服务,为增进团结、稳定边疆服务。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政策。各地、各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要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务院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人事部和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在实施步骤上要按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
组的统一部署进行。

范围对象
第四条 专业技术职务经常性评聘的对象是:在各级政府编制部门确认的企、事业单位中,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党、政、群机关一律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直属或下属的事业单位,其主职能具有拟定计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督检查、协调服务等行政管理性质的,也不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党、政、群机关下属的独立事业单位,共主职能是从事专业技
术工作并在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范围内的,可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岗位设置
第六条 岗位设置是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基础,各单位要在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并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各地、各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设岗定责工作要加强指导,检查落实。
第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在转入经常性评聘工作前,要对首次专业技术职务指标使用情况进行认真清理,按下列要求设置岗位:
(一)把首次评聘中下达的职务指标转换为职务岗位数额。
(二)按照因事设岗、职事相符的原则,对原来的指标使用方向进行调整,把有限的岗位数额主要用在任务重、责任大的岗位上。
(三)将评聘后剩余和空出(离退、调动、自然减员、晋升)的高、中级聘务岗位数额用于需要增补的岗位。
(四)按照岗位说明书的要求,制定各岗位的具体职责。
第八条 岗位设置的具体问题
(一)要严格控制正高级职务的岗位数额,原则上只用自然减员的正高职岗位空额补缺。少数单位由于事业发展,情况变化,确需调整正、副高职比例,增设正高级职务岗位的,由单位提出,按隶属关系分别经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事(职改
)部门批准后,方可调整、增加。全省新增拨的高职岗位数额中,正高职控制在10%以内。
(二)因事业发展,任务增加,编制扩大,确需增设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在坚持从严控制的原则下,可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近期内,全省每年正常增岗幅度,高职岗位数额控制在原有高职岗位数的4%以下,中职岗位数额控制在6%以下。另外,从
我省实际出发,省里将一次性增加一定的高、中级岗位数额,重点用于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使用中不搞平均分配。
(三)一九八七年以来经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新建事业单位,可根据目前的工作任务和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参照同类单位的结构比例,合理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岗意见由单位提出,在省下达的岗位数额内,地(州、市)属单位由各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批准;
省属单位由省直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四)年龄在40岁以下破格晋升副教授、副研究员、副主任医师、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45岁以下破格晋升教授、研究员、主任医师的,每年评审一次,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分配控制数,统一组织评审,批准后专项下达岗位数额。岗位数额专人专用,若晋升或调动出省等,
其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收回。
(五)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省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大、中型企业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自愿或抽调到边疆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县办工业、乡镇企业及艰苦行业工作者,合同或抽调期在三年以上的,其高、中级职务岗位数额,可由所在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
人事(职改)部门批准专项下达。在基层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其职务岗位数额可随人带回。
现在省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到上述地区、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连续两年以上的,可按有关试行条例的规定,参考其在原单位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及业绩,在当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如需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亦按上述程序报批,由省人事(职改)部门
专项下达。若返回机关,其岗位数额收回。
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结束后,从外省引进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岗位数额亦可按照上述报批程序,报请省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六)今后,凡从军队转业到地方企、事业单位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主管部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经系列主管部门认定后,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如需新增岗位数额,高、中级数额分别由省、地(州、
市)人事(职改)部门专项下达。
(七)企业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实行结构比例宏观控制的办法,不再下达岗位数额。具体办法由省经委研究提出,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另文下发。
(八)一九八七年以来,由事业转变为企业性质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可在首次下达职务指标的基础上,省、地、县属单位分别由省直主管部门和地、县人事(职改)部门按企业职改的有关规定核定,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由企业转为事业的单位,其专业技术职务
岗位数额,可在首次下达的职务指标基础上,由各级主管部门比照同类单位提出意见,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地、县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九)经费全部自给、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岗位设置,可按核定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的办法实施;事业费减拨到位的独立的科研、设计单位,经核拨经费的部门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报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备案,也可按上述办法。
(十)在《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修定以前,对大、中型工交企业中的高、中级经济专业岗位数额要从严掌握,高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5%以内;中级经济专业岗位,一般控制在工程技术系列同级岗位数额的20%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
高级经济专业岗位。

推荐评审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 推荐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要坚持德才兼备、择优晋升的原则,被推荐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在本职岗位上积极工作,遵纪守法,职业道德高尚。
(二)具备有关条例规定的本专业相应职务档次的学历和履职年限。任职以来认真履行职责,刻苦钻研业务,专业技术水平有明显提高,有较强的工作能力,圆满完成任期目标,工作成绩显著。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条 少数虽不具备试行条件规定的学历、资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推荐评聘专业技术职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破格推荐条件,由省级系列主管部门结合系列特点拟定,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执行。

评 审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一)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在同级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下开展工作,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二)各级评审委员会按系列组建,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较高学术技术水平和一定政策水平,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行政领导一般不参加评审委员会,但主管专业技术工作的领导可参加1-2人。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由25人、21人、15人
以上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每届任期两年。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办法和工作程序,按国家人事部职发〔1991〕8号文件和本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其中报批程序,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级毓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中级评审委员会,地(州、市)的由
地(州、市)人事(职改)部门审批,省属单位,主系列由主管部门审批,非主系列由系列主管部门审批;初级评审委员会按隶属关系由县(处)级以上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三)高教、科研、卫生、工程、农业毓中,规模较大,人才密集,领导班子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好,有足够的评审委员会委员人选,有健全的评审制度和较强的自控能力的单位,经批准可以组建副高级或事级评审委员会,具有本单位主系列副高级或事级职务任职条件的评审权。副高
级评审权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其中副教授评审权须先报经国家教委同意);中级评审权由地(州、市)和省直毓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企业主毓的中级评审权由省直主管部门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参加晋升评审人员,均由单位根据考核结果择优推荐。推荐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的原则。单位对被推荐对象的水平、能力、业绩、学历、资历、外语等基本条件进行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后送评审委员会安排组织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时的出席委员人数,高、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分别不得少于17人、13人、11人,具体人选可根据廉政审对象的专业情况,由有关职改部门与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商量决定。评审会在认真进行评议后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以到会委员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0通过方为有效。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不得投票。评审结果,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分别报批准组建该评审委员会的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颁发任职资格证书。

聘 任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由所在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聘任,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实行分级聘任。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由上级主管部门行政领导聘任。
第十五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履行聘任手续,由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客部门行政领导与具备相应任职资格的受聘人签订聘约,明确受聘人的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聘任起止时间、任职期间的岗位职责、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等,颁发《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书)。聘期一般为一
至三年,也可相应于一个重大项目(课题)的周期,但不应超过专业技术人员的离、退休年龄。在聘任期内,若更换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继任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改或解除原聘约。
第十六条 单位对任期已满需继续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及时办理续聘手续,重新签订聘约。没有在本年度做好续聘工作的单位,不得进行下年度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第十七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加强对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聘后管理,结合各自的特点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和考核档案。对受聘人员,每年度(或学年度)都要进行考核,聘任期届满进行综合考核。不进行考核的单位不得开展评聘工作,未经考核的个人不能续聘或晋
升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办法按省人事(职改)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专业技术人员调动工作必须移交考核档案,没有考核档案的,调入单位不得聘任。
第十八条 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有关规定需增加职务工资的,从聘任之下月起发,并按规定管理体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聘期内或聘任期满,经严格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抵聘或另行安排工作,并按新的工作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因调动工作,变更了专业或系列,应按拟新聘任职务的管理办法和任职条件,通过半年以上的试用考核,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人事(职改)部门重新评审、确认任职资格,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相应职务。在未聘任新职务以前,按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
7〕24号文件精神,可参考所在单位同类职务人员的工资水平确定其工资。聘任新职务后,按新任专业技术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有关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的考核聘任
(一)国家教委承认学历并列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全日制正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后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见习期满的考核聘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中专结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员”级职务。
大专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按“员”级职务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二年,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大学本科毕业,见习期满,可聘任“助师”级职务。
硕士学位获得者,可按“助师”级安排工作;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聘任中级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获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又从事本专业工作满两年,可聘任中级职务。
博士学位获得者,可聘任中级职务。
上述各类毕业生都要由单位人事部门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认为合格后方可聘任。所需中级职务岗位数额,由省人事(职改)部门审批下达。
(二)获得第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和研究生班毕业生,可聘任“助师”级职务;再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三年,可在岗位限额内推荐评审聘任中级职务。
(三)上列毕业生中,少数未在所学专业或相近专业岗位上工作,而是从事国家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范围内的其他专业技术工作,可按其见习期间的政治表现和从事岗位工作的能力、水平、工作成绩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合格,可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四)国家教委承认学历的电大、夜大、函大、职工大、自学考试等毕业生(含自费生)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干部,毕业后除原已从事本专业工作一年以上的可不实行试用期外,均应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实行一年的见习期或试用期,见习期或试用期满,经过相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合格,
方可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五)具有中专及其以上学历并已在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上工作的工人,是否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企业单位可在聘用干部内,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的设置和工作需要评聘;事业单位必须从严控制,只能在工作急需和有岗位空额的情况下考虑。拟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必须经过相应评审
委员会评审合格,方可聘任相应职务,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离开了专业技术岗位,不再履行其职责,相应的工资待遇同时取消。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系指独立事业单位现任正、副职的行政领导干部。其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可以保留,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评定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但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
须经主客部门批准,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履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责,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届满考核。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企业行政领导,符合晋升条件的,通过规定的评审程序,可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确需兼职的,应占限定的结构比例职数。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件的有关规定,外语是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条件之一。但从我省目前实际情况出发,可区分不同系列、不同专业、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和不同年龄作不同的要求。各单位在确定推荐对象时,应按有关条例要求,重在本人业绩,不要简单地
按外语考试分数高低排队推荐。外语考试由省系列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是全国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由各级人事(职改)部门组织和协调。对考试合格者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有效,作为受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之一。今后凡实行全国统一资格考试的,不再进行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人事部《关于职称改革评聘分开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评聘分开工作先行试验,逐步推开。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在上级下达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5%的评聘分开;企业可以在核定的高、中级职务数额中分别进行
15%的评聘分开;少数人才密集的高校、科研、设计、卫生医疗单位,经批准并报省人事(职改)部门备案,副高级评聘分开的数额可提高到15%。评聘分开只评定任职资格,不享受职务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可由主管部门和挂靠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另行编定适合自己特点的评聘办法,内部有效。
本意见由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过去我省下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7月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条。

四、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将“五万元”修改为“八万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二万元”修改为“三万元”。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款,并将“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第四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二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将第五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一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将第二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二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1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第八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八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三万元以上的奖金。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一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十四条 抚恤、补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补助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补助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