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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8:53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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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6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不断完善和发展,保障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保持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特制定本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
第一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共同承包人数众多的,应当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共同承包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共同承包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共同承包人中指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承包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签订后,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增加承包人的,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增加了承包人,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新增加的承包人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

二、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的稳定,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尽快审结。对因发生纠纷可能影响生产的,可裁定先行恢复生产;承包方恢复生产确有困难或者拒绝恢复生产的,由发包方负责组织先行恢复生产,恢复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承包方应当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
前款规定不适用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中,对承包金额或交纳承包金的比例或者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因欠交承包金而达成还款协议或者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欠条的,一般应当按照债务纠纷案件处理。但是,还款协议或者欠条中对承包金数额约定不明或者当事人对所欠承包金数额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处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承包经营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承包方所种植的林木及收获的果实的所有权和因治理水土流失而新增加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入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对实行专业承包或者招标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三、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五条 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六条 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发包方强制承包方转让承包经营权, 强制承包方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的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 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承包方与转包后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承包方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等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其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对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费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额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十条 经发包方同意,各承包方之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者部分进行互换,并约定对不等值的部分进行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以其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入股,仍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四、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可能发生引起合同变更的事项作出约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
(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
(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
(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五、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 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转包后,因发包方的原因,致使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给转包后的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转包后的承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发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转包后,因转包后的承包方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发包方起诉承包方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转包后的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根据其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间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因承包方自身以外的原因,致使承包方交纳承包金有困难,承包方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承包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
第三十条 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方分户时,其家庭内部就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能达成协议,或者虽有协议,但是以分户的方式逃避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损害发包方利益的,所分各户之间,应对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有证据证明其承包经营收益的主要部分是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应当以其家庭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的,应当享有和承担共同承包期间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共同承包人中途退出承包,给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造成损失,发包方或者其他承包人要求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且对违约金的比例、金额或者计算方法等内容约定明确的,从其约定。但所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份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或者增加。
当事人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无权请求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 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六、其 他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承包合同,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任务下达书, 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和文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承包金,是指承包方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发包方交纳的款项、实物或者应当履行的劳务。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发包方就开发、经营和利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自然资源和其他资产,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各承包方之间所签订的转让、转包和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除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依照合同订立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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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和运用刑事辩护的新切点

张生贵


【摘 要】:刑事辩护律师应当熟练掌握和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本文专门就辩护人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对定罪证据的来源、证据标准的审查、非法证据的内容及排除规则进行动议和辩护作详细论述,以确保办案质量,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为公正。
【关键词】:刑事诉讼 律师辩护 非法证据

  辩护是对刑事公诉特有的防守,是辩护人对指控提出反对、表达异议和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至三十五条集中规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被控者和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证明被控者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维护被控者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自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介入,这个阶段律师的主要工作是了解案情、法律咨询、对发现刑讯逼供等违行为投诉或举报。律师行使辩护职责,自检方接到侦查机关移送案件后,称之为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主要以书面形式向检方提出对案件的初步辩护意见。由于这一程序体现的不明显,多数辩护律师不太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往往把精力和重点放在审判阶段。由于每个案件都会有其不同的案情和事实,辩护律师经会见当事人和阅卷后,如发现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存在问题的,有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向检方提出阶段性辩护意见,同时还可就强制措施是否超限及解除、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一并提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不起诉条件,辩护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有责任向检方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
  法庭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是大量而又复杂的,根据办案实践,要做好此阶段的辩护工作,笔者认为至少应当从法庭发问开始,应做到五个针对:针对定罪量刑起关健作用的问题;针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针对辩护人有疑点的问题;针对公诉人遗漏的问题;针对被告人供述辩解发现新的事实以及前后不一致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庭审实战提出对证据方面的辩护要点,证据是定案核心,同时也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辩护律师如何把精力放在证据辩护环节,需要作到以下方面:
  一、证据辩护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依据第58条、第141条、第150条规定,辩护律师在质证阶段的辩护应从证据的来源和形式方面入手,就证据内容、证据与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是否属实提出辩护观点。
  传统的辩护策略主要有“事实及定性方面的辩护”(简称事实辩)、“罪名及法律适用辩护”(简称罪名辩)、“程序违法辩”(简称程序辩)、“量刑中的从轻、减轻、免罚辩护”(简称量刑辩),而对证据方面没有单独的辩护策略。自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后,专门就证据方面的辩护应成为律师辩护策略的一个新的切入点。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从事实、证据、法律、责任四个角度确保办案质量,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先后分别做出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一定程度上充实了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但仍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广大刑事辩护律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办案,因制度不完善,执法标准不统一和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不断出现一些不容忽视的案件质量问题。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出现诸多差错。为了能从源头和基础工作上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对办理死刑案件中不规范、不严格、不统一的问题形成《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两个规定对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对准确执行法律,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二、证据辩护视角:
  辩护律师应认识到这两个规定的新内容,是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范围,规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断和运用,给刑事辩护律师提供了更多的辩护视角。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询问人员出庭问题进行规范。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对排除非法证据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包括具体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对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及询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证据质证原则及死刑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内容进行规范,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除法定的七种证据外还规定实践中存在的其他证据材料如电子证据、辨认笔录等审查和认定;同时对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如运用间接证据定案、补正调查核实存疑证据及死刑案件量刑证据有明确规定。
  辩护律师熟悉掌握证据裁判具体规则,明确认识案件事实应由证据证明,一切都要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此次出台的两个决定,首次对“证据裁判原则”予以确定,为确保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审判中对存疑证据不能采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必须用合法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辩护律师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细化辩护。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五个细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得以合理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唯一。
  由于死刑刑罚不可逆转,《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最高、最严,以确保判处死刑的案件万无一失。律师在辩护时需要特别关注,同时也要了解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实都要适用新标准,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辅助事实或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决定对指控犯罪事实的具体内容进行了列举,突出了对指控的犯罪实施的证明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四、证据辩护要点:
  1、分类与认定之辩: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规定了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有四个方面的重大变化:1、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2、经勘察、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的,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予以排除;3、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予以排除;4、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等证据不得成为定案证据。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对意见证言的采信问题首次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中明确了这一证据规则,有利于规范证人自己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辩护时需要认真分析和厘清此类证据的判断标准。
  2、原始证据优先之辩:
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这一规则的目的在于促使侦查机关努力收集最具有真实性的原始证据,更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公正。
  3、有限直接言词证据之辩: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是办理死刑案件的规则,实体上有利于保障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程序上有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质证权利,强化了控辩双方特别是控方做好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的责任。如果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则依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3条,间接证据定案必须标准更严条件更高。司法实践中部分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收集到或者无法收集到直接证据,但如果全案间接证据符合所列要求,可认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处被告人死刑,但这是十分严格,也需要格外慎重。
  4、存疑证据调查之辩: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了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庭外调查核实;《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8条对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程序进行了细化规定,并对如何运用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作出明确。例如对于被告人有立功、自首情节的证据,常常是检察机关和辩护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对这部分在开庭以后才出现的个别证据,法庭可通过变通方式即庭外征求意见的方式予以审查,在控辩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应开庭审理,这样的程序辩护人应当十分明确。
  5、量刑证据之辩: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6条第1款规定,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除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外,对案件起因、被害人过错及被告人平时表现等酌定量刑情节也要重点审查。第3款规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从刑事司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比如规定第40条第2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充分体现了切实控制死刑的司法原则。
  五、证据辩护之责任:
  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规范的重大改革,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制度和程序有了明确规定,现有司法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定,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能规定相应的操作程序,致使排除规则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与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比,《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有五个方面的重大改现:一是明确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突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外,还有非法实物证据。当然,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需要辩护律师格外注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辞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做出了规范。二是在证据来源方面,突出排查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即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也包括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条、第2条明确,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辩护律师需要有清析认识,规定中明确了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口供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虽然控方承担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取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三是明确应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关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要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四是明确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了询问人员出庭作证,这是十分重要的新的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庭,也保证了询问人员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五是明确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要否排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亦对物证、书证的非法取证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即“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证据操作规程之辩: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如何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具体说来,该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步骤:
  1、启动程序: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见,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2、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举证。
  3、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4、双方辩论:公诉人举证后,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取得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5、法庭处理: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问题作出裁定,如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够排除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属非法取得的,法庭确认该供述的合法性,准许当庭宣读、质证;否则,法庭对该供述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证明刑事辩护的视角是全方位的,也是复杂多变的,但在履行辩护职责时,应当对辩护力量按照轻重有别的原则,充分抓住和找准辩护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积极辩护,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目的,切实保障基本人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我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
1.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在租赁期内,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核算,并按分类折旧率单独计算提取折旧。
租入机器设备时,将所需租赁费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生产验收使用时,应将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借(增)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贷(增)记“固定
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应记入“待转固定基金”明细科目)。
租期内所支付的租赁费中,手续费和利息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支付。支付时,借(减)记“应交折旧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
”等科目。租赁设备的其他租赁费,也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支付。支付时,借(减)记“应交折旧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等科
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企业固定基金”科目)。不足部分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用租赁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支付的,支付时,借(增)记“利润分配--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
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分期摊入成本的,支付租赁费时,借(增)记“待摊费用”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分摊时,借(增)记“车间经费(折旧费)”、“企业管理费(折旧费)”科目,贷(减)记“待摊费用”科目。这部分分期摊入成本的租
赁费,应视同提取的折旧,借(减)记“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折旧”科目。
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时,借(增)记“固定资产--生产用固定资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
2.企业的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二)“12固定资产原价本年增减数”中“(9)盘盈”项目下增列“(10)融资租入”项目。在“13、各类固定资产原价年末数”中“(7)土地”项目下增列“(8)融资租入固定资产”项目。
企业的会工02表“利润表”第25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项目下增列第26行“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项目。

二、关于临时租入的机器设备
企业由于生产需要,临时租借的机器设备,应在备查簿上登记,妥善管理。企业所付的租赁费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在支付租赁费时,借(增)记“车间经费(租赁费)”、“企业管理费(租赁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98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