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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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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自治县统筹。各市、县、自治县按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
,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七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
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2000年12月9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改为《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第三章与第四章合并,作为第三章,其标题为“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第五章改为第四章,其标题修改为“管理和监督
”。以下章节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四、删去第三条,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本条例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
九、删去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
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费情况,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十四、第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十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有关登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或者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结书。”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有关资料进行核查。”
十七、第十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
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十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二十、第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和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报送备案,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二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监事会应当依照章程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审计,每年如实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三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三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三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十七、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三十九、条例中的“失业保险机构”改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4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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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金昌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应华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金昌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举报电话12345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
  市农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五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经营应当检疫却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已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生产企业使用非清真食品原料生产清真食品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二)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八条 举报奖励方式: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予以奖励。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案件查实后,受理部门和机构认为可以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酌情给予奖励。凡不同举报人举报同一事件或同一对象的,只奖励最先举报的人。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则不适用。
  第九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十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奖励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
  (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视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奖励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100—1000元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必须真实,并尽可能详细、准确地提供举报内容及线索,以便于查处。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等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明。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政府设立20万专项资金,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摘 要: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关键词: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报告 刍议


  2012年修订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这一问题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专门予以规定,法律位阶的提高,对指引司法机关开展调查活动、提升相关司法裁决的准确性、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具有不可重大的意义和价值。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指为了强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教育的针对性,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除收集、审查或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外,还对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做法和制度。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就是在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基础上,形成的综合性分析、对案件处理具有一定参考意见的文体。

  调查报告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具体,在实际操作中,调查内容的不规范、形式的不统一,造成了司法机关适用调查报告的随意性,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因此,规范调查报告的制作十分必要。

  一、调查报告的结构

  调查报告的结构通常由标题、前言、主体和结尾四部分组成。

  1、标题。应当规范写为《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2、前言。也称导言、引言和开头,类似新闻报道的导语,写明调查的目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方法等。

  3、主体。是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它以调查所得的事实介绍被调查对象的性格特点、家庭状况、成长经历、悔罪表现、帮教可能等情况。主体部分内容的安排要做到先后有序、主次分明、详略得当、重点突出、逻辑严密。

  4、结尾。应当简洁明了地写出通过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或建议。

  调查报告最后要落款,写明调查单位、调查人名称及时间。如果有附件,应当写明其名称和件数。如相关证言及证明材料,应当附录。

  二、调查报告的原则

  1、主客观一致原则。调查报告主要是对被调查人品行、能力、性格、监护等情况的意见和评价,是建立在一系列的相关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这些依据、证明材料有些是客观的,如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受奖惩情况等;而有些则是主观的,如他人对被调查人的品行、心理、行为评价,监护的意愿等。而且,最终的调查报告是建立在一系列依据、证明材料基础上的综合性意见,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主观的。因此,调查报告要坚持主客观一致原则,在一系列客观依据、相关证明的基础上,结合犯罪学、心理学等科学知识,作出正确的评价。

  2、真实系统原则。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就是要以事实为根据,相关证言、证明材料必须保持真实可靠;系统性就是要全面收集被调查人的情况,并分类、鉴别、筛选,去粗存精,去伪存真,深刻分析,从各种角度、层次去揭示被调查对象犯罪的原因及挽救可能,为最后提出处理意见奠定坚实的基础。

  3、公开公正原则。无论是司法机关,还是有关社会组织制作调查报告,都要坚持公开公正,,不带有调查者的主观随意性,不能对客观事实随意引申,或不切实际地渲染。调查报告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进行质证。

  三、调查报告的内容

  修订后的刑诉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调查报告提出了原则性标准,在具体的实践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成长经历。具体包括:①居住情况,主要是被调查人家庭迁移情况,居住环境及邻里情况;②家庭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家庭成员的构成、监护人的职业、家庭经济状况、家庭教育状况;家庭成员是否有赌博、酗酒等不良行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为单亲家庭或由祖辈、亲戚、他人抚养;监护人对被调查对象的教育、培养、监护情况,如是否有溺爱、放任、粗暴等。③学习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学习学业情况,包括其是否坚持读书及辍学原因,在校期间学习成绩、出勤情况、师生同学关系、有无获奖违纪等。④交往情况,主要是被调查对象的社会关系,包括其平时多与哪些人来往,其本人及与其来往的人是否有赌博、酗酒、吸毒等不良嗜好等。⑤就业情况及在单位的工作表现情况。⑥有无违法犯罪前科。

  2、犯罪原因。具体包括:①性格特点,主要是被调查的未成年人的精神状态、心理以及个性方面的特征,包括平常是否有不良嗜好或不良行为;是否有自卑或自负、焦躁多疑等心理不良倾向,思维及行为;是否有冲动、鲁莽、缺乏主见、暴躁等异常现象。②不良影响,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在日常中特别是犯罪前一段受到社会、他人不良影响情况;是否存在受到他人教唆情况。

  3、监护教育。具体包括:①悔罪表现,主要是被调查对象对自身行为的认识及悔改行为,包括是否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等从宽行为,是否主动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悔改行为;是否取得被害人详解;是否仍具有社会危险性等。②社会影响,主要是被调查人的犯罪行为在被调查人居住地、单位的反映,是否有民愤,居民是否愿意帮助其改过自新。③监护、帮教条件,主要是监护人是否有从严管教的意识和能力;被调查人所在社区、学校、单位、社区矫正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帮教措施等。

  四、调查报告应注意的问题

  1、在不同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不尽一致。社会调查主要涉及拘留、逮捕、不起诉、判决等环节,在不同的阶段,调查报告的重点也不尽一致。在侦查及审查逮捕阶段,紧紧围绕拘留、逮捕的必要性,重点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围绕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悔改表现、帮教措施等情况;在庭审阶段,围绕是否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重点审查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针对不同案件,调查报告的侧重点不尽一致。调查报告应当针对被调查对象的个性、个案的特点,注重不同侧重点,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是财产性犯罪,就重点关注偶发性及主观恶性,并区分是因无生活来源流窜作案还是有生活来源因一时贪念、期望不劳而获而作案;如果是故意伤害、强奸、寻衅滋事等暴力型犯罪的,应重点关注起社会交往和成长经历,是否系受到他人的带动而拉帮结伙、是否是受到不良网站或者电影的影响等。

  3、调查报告应当综合审查,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参考。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是在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的基础,作出的一种综合性评价。在操作中,要加强对调查报告的审查力度,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进行审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进行比对,与证言、物证、书证、相关证明进行比对,为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