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12届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宁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促进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共享和利用,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非涉密政府信息资源管理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资源包括信息系统和政府信息等要素。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组成,并按照一定的使用目 的和规则对信息进行存储、传输、处理的运行体系,包括各类数据库和应用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是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协调机构,其职责主要是:
(一)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市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二)牵头制定政府信息资源规划和政府信息共享的规则和标准;
(三)定期组织全市政府信息资源调查,提出推进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等工作建议;
(四)指导各行政机关制定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和编制部门信息资源目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政府信息资源进行清点登记,并将清点记录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审查机制,明确政府信息采集、处理、归档、维护和共享等工作程序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建设信息系统应当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应用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八条 新建信息系统应当避免与现有信息系统重复。通过现有信息系统的资源共享或者现有商业软件可以满足信息处理需求的,原则上不开发新的信息系统。
政府信息共享交换基础设施和其他供多个行政机关使用、具有相同功能或类似的处理流程的新建公共信息系统,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牵头进行系统开发和建设。
第九条 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包括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和专业数据库。
基础数据库用于储存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信息、宏观经济数据以及规范性文件数据等政府信息。
平台数据库用于储存与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信用、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政府信息。
专业数据库用于储存与各行政机关信息系统密切相关的行政机关业务信息。
第十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组织本市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建设,并指导相关部门建设专业数据库。
涉及共享信息的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本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及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管理和系统维护,相关行政机关协助进行数据维护。
专业数据库由相关行政机关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负责维护的信息系统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并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提交信息系统评估报告。
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维护的信息系统由相关机关协商确定检查周期。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系统所提供的服务和数据需求。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影响其他部门和经济社会运行的信息系统进行重大修改、终止服务或者发布新的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事先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三章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包括基础信息资源目录、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和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等。
第十六条 基础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市统计、档案及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七条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会同保密、档案等部门根据各行政机关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并由市信息化管理机构根据行政机关提出的共享信息供求变化及时更新。
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在行政机关内部公开,作为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八条 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由各行政机关编制和更新,更新情况应当按照要求向市信息化管理机构通报。
第四章 政府信息采集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统计、档案等部门制定政府信息采集与应用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确定单项信息的采集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即一项信息只来源于一个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共享信息的,应当符合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采集本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并且具有实际效用的信息。各行政机关在进行信息采集前,应当征求信息采集对象及受影响的行政机关意见,以评估信息采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效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优先以共享的方式取得政府信息。通过共享方式无法得到应由其他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与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协商,明确信息采集主体。
经协商由非业务主管机关采集应当由业务主管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的,非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制定信息采集计划,并在信息采集前三个工作日将采集计划包括采集目的、内容、对象及采集评估效果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因紧急情况确需立即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实施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列入采集计划的信息应当具有政府信息资源目录的统一信息代码,行政机关之间应当避免对同一信息进行重复采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采用网络填报等电子采集技术更有利于减少信息采集成本、提高政府效能和服务质量的,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技术采集政府信息:
(一)信息采集涉及大量数据;
(二)该项信息采集频率很高;
(三)在较长时间内,所采集信息的结构、格式、定义不会发生重大变化;
(四)其他应当采用电子采集方式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保存制度,及时登记、存储、归档采集到的信息。
市档案部门应当会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制定政府信息电子档案标准,推进政府信息数字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进行梳理,并向南宁市信息网络管理中心汇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之间通过网络交换政府信息的,应当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含各行政机关内部网络)进行。
第五章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政府信息资源应当无条件共享。
对不能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对有条件共享的信息资源,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并明确共享条件,按设定的条件提供共享信息。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获取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资源用于非工作目的,且不得转给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和更新应当在行政机关之间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 政府信息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市保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涉及的安全保密制度和措施,协调处理有关安全保密事项。
市保密、档案部门和市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当指导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资源的安全级别和保密级别。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政府信息系统及其输出信息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并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确保本机关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重要政府信息资源的应急预案等相关安全措施进行定期审查和论证,评估安全措施的适用性,对不适用的措施应当及时改进。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生态环境,促进自然保护区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公安、农牧、地质矿产、水利、文物、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森林防火,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组织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当地居民的关系,采取宣传教育、科技扶持、发展替代能源等措施,帮助和指导自然保护区内及其周边居民逐步改变原有的资源利用方式。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禁止在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损毁林木或者破坏植被的;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
(三)擅自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的;
(四)擅自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保护与恢复情况,决定对自然保护区整体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封育和禁牧。具体封育和禁牧的时间、范围以及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人工林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检查检疫站,依法对运输、携带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建设保护性设施的,应当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的影响进行评估,报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内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签订协议,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林地征用、占用手续;项目业主在项目实施期间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扩界前已经在扩界区域内合法从事资源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过经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利用规模、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建立森林火情、火警、野生动植物疾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森林防火、野生动植物疾病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每年十月十五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为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期;也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林区火险指数确定具体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野外用火和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确需用火或者实施实弹射击、爆破等危险作业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自然保护区内及毗邻的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应当服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封育和禁牧期放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无法确定羊单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新建墓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焚烧冥纸、燃放易燃、易爆物品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规定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动植物检验检疫、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外来物种或者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的物种引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野生动植物采取措施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作业设计方案在自然保护区进行人工林抚育间伐的;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建立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