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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0:59  浏览:94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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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主管本省的专利保护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检举专利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立项;
(二)重要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以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的。
第七条 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并可以使用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审查、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八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由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九条 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的费用纠纷;
(四)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酬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及争议。
涉外专利纠纷由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依据;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请求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被请求人收到答辩通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提出撤销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的,可以申请专利管理机关中止处理程序。专利管理机关在收到被请求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
后,应当对是否中止处理程序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对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以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以及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的产品的;
(五)将产品外包装的专利冒称为该产品专利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方法误认为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屡次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
(三)其他重大的专利侵权行为。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查处理期限的,应当报经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
月。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抽样取证,并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
专利管理机关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
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的,专利管理机关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产品的侵权部分,专利管理机关可责令并监督消除。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冒充专利的单位和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专利行为,公开更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
监督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国家、单位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按规定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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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中共中央纪委


关于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试行)

2005年7月11日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
2005年7月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纪委履行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充分发挥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形成反腐败合力,促进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以下简称组织协调工作),是指纪委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按照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协助同级党委研究、部署、协调、督促检查反腐败各项工作。
第三条 纪委开展组织协调工作,应当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坚持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各司其职。

第二章 组织协调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围绕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等开展工作。
第五条 根据同级党委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研究反腐败工作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关于反腐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按照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任务分解,明确责任,提出要求,组织落实。
第七条 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和沟通,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八条 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组织协调的程序

第九条 纪委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步骤:
(一)确定需要组织协调的事项;
(二)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三)组织实施;
(四)督促检查有关部门承担任务的进展情况;
(五)要求有关部门书面报告承担任务的落实情况;
(六)向党委报告组织协调事项完成情况。
第十条 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除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交办的以外,根据需要,由纪委常委会或者纪委分管领导确定;纪委认为重要的组织协调事项,应当报同级党委或者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纪委备案。
有关部门认为需要纪委组织协调的事项,可以向纪委提出建议,由纪委决定或者由纪委报党委决定。
第十一条 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事项,应当以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书面形式交有关部门实施;在查办案件中,因紧急或者保密等特殊情况,经纪委分管办案工作的领导同意,也可以采取当面通知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但应当作好记录,留案备查,事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实施意见、工作安排意见、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部署或确定的事项、牵头部门和参与部门、工作任务分工和要求等。
第十二条 纪委对有关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按规定调阅有关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实地了解情况、要求书面报告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
对在督促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纪委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帮助解决或者及时纠正,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落实所承担的反腐败任务中遇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纪委报告。纪委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议加以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纪委提请党委决定。

第四章 组织协调的保障

第十四条 党委应当加强对纪委组织协调工作的领导,明确任务和要求,支持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
第十五条 纪委应当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正确处理与有关部门在反腐败工作中的关系,支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保证反腐败各项任务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纪委履行组织协调职责,对经纪委组织协调确定的任务和要求,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配合,并接受纪委的督促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对本部门承担的反腐败任务切实负起领导责任,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巡视工作机构应当把纪委组织协调事项落实情况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党委或者纪委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予以组织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纪委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08〕20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了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构建和谐云南,现将《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云南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

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全省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问题,维护企业老工伤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老工伤人员是指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前,已被认定或者鉴定为1级—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职业病),现由企业支付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和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

  第三条 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关闭破产原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核对和申报工作。

  第四条 全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目标是: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统筹地启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到2010年实现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第五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其所在企业应当足额缴纳清偿费用。具体清偿标准为: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企业的老工伤人员以企业上年度实际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为基数清算5年;旧伤复发(含辅助器具配置费)、职业病医疗费以上年度参保企业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

  (二)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国有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以统筹地上年度1级—4级人均工伤医疗费为基数清算5年;生活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生活护理依赖程度清算5年;伤残津贴以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清算5年;关闭破产、改制时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老工伤人员,只清算工伤医疗费(含辅助器具配置费)和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实际领取水平为基数清算5年。

  (三)未参加工伤保险企业的老工伤人员,先清算5年的工伤保险费,再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进行清算。

  第六条 未清算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费用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所需清偿费用由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和同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筹集;没有母公司或者主管单位的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所需清偿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省级财政承担用于清偿费用的资金从收取的国有资本收益专项资金中一次性解决。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足额安排所负担的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清偿费用,按规定及时拨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清偿费用应当按时足额缴入统筹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老工伤人员清偿费用计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收入,支付并入统筹地工伤保险基金当期支出,作为下一年度企业浮动费率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程序是:

  (一)企业申报。由企业对本企业老工伤人员进行登记造册,将老工伤人员的工伤认定结论或事故登记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待遇发放凭证等材料报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确认。

  (二)缴纳清偿费用。由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确认后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清偿费用进行清算,再足额缴纳清偿费用。

  (三)纳入统筹。足额缴纳清偿费用次月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领取标准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但不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第十条 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以所在企业提供的原始资料为依据,特殊情况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骗取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劳动保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中弄虚作假、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