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15:10:20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发展经济、活跃市场、扩大就业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我区城镇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保障其从业人员年老退休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
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业主(以下简称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不含受雇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第四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可在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300%之间自报缴费基数,按17%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若本人自愿放弃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也可按11%的个人帐户记帐比例缴费。以后本人又愿意享受基础性养老金的,还可按17%的比例把缴费
年限折算过来,其折算公式为11×缴费年限÷17。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以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为基数,按17%的比例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业主负担13%-9%,从业人员负担4%-8%。
第五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按月或按季缴费,也可按年度缴费。实行按年度缴费的应在当年6月底以前缴清。其应缴费用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代缴,也可由私营个体业主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六条 依法参加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本办法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实行定额税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税务部门应重新核定其定额税基数。其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所得税。
第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个体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将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及时记入个人帐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计息一次,计息利率由自治区劳动厅、财政厅参考当年银行存款
利率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由医院证明,并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
第九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退休的,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基础性养老金(按11%的比例缴费者除外)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计发比例为本人退休上年度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
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后,由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原系国有企业职工或复转退伍军人的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其在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转业干部除外)可视为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缴费而未缴费者,应予补缴),按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剂金。
第十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投保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但从事私营个体经营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允许补足15年缴费,按正常退休办理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未达到病退年龄之前,可保留保险关系。待达到病退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待遇。也可直接办理退休手续,按不
高于自治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养老金(按11%的比例缴费者除外)。
第十二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从退休的下一年度起,每年七月一日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予以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自治区统一规定。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三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退休后死亡,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救济费,可比照国有企业职工有关规定执行。其个人帐户余额中属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除外),社会保险机构可将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其原在国有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部队服役的军龄可按每满一年发给本人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予以
处理,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城镇私营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因故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持用人单位证明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保留保险关系。以后恢复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中断缴费期间,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家居农村或外省区,本人坚持要求退保的,可将个人帐
户中属个人缴费部分的累计本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解除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流动到其他单位就业,属同一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属不同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可凭新就业地区社会保险机构的证明,在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同时,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并
随同转移,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城镇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职期间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建立相应帐户,对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作他用。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转变工作作风,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努力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方便、快捷、满意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开展私营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并把是否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作为评优创先的条件之一。
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拒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向当地劳动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投诉,劳动行政执法部门应认真查证核实,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自治区及各地、各有关部门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补充或解释。



1998年12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法律规定中用了两个“其他”,即“其他资金”和“其他财产权”,而对“其他资金”及“其他财产权”具体适用范围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根据法律规定,冻结期限届满而不续冻的,冻结效力视为自动消灭。因此,该条规定的不明确性影响了司法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就该条规定的适用与理解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执行实践中,常常遇到这些问题:比如,被执行人负有多笔债务,在诉讼中多位原告分别先后对被告(即被执行人)的某一财产申请法院冻结,而有些法官常常在冻结文书中不写明冻结期限。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处分财产涉及到采取冻结措施先后顺序受偿的问题时,各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为明显,已满六个月的申请人认为该财产属“其他财产权”的范围应适用两年的冻结期限,应优先受偿。而轮候冻结其后未满六个月的申请人认为该财产属“其他资金”的范围应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应由自己上位受偿。因法律无明确界定,各执行人员之间也往往因不同的理解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再比如审理中冻结被告的某债权,冻结六个月后申请执行,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该债务人提出,法院冻结期限已满六个月未续冻,冻结已自动解除,所欠债务已向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此时,必须要界定该债权属“其他资金”还是“其他财产权”,如属“其他资金”则因冻结期满而无权要求该债务人履行。如属于“其他财产”,则可通知债务人限期追回,追不回的承担给付责任。可见,如何界定冻结财产属“其他资金”还是属“其他财产权”的范畴往往对案件执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影响。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第一,审查该冻结财产是否属于“资金”的范畴。《汉语词典》对“资金”的解释是指经营工商业的本钱;国家用于发展国民经济的物资或货币。“其他资金”就应该理解为其他的本钱、物资或货币。

第二,审查该冻结财产的金额以及兑现时间是否已明确。比如冻结租金,在冻结时能够核实租金的具体金额及给付时间,属于被执行人已确定的货币资金,应属于“其他资金”范畴,应适用六个月的冻结期限,在给付时间届满时直接向承租人送达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提取租金,快速执行。再假设冻结被执行人的工程款,需要查明该工程款是否已结算完毕。如冻结时该工程款结算完毕,明确了金额及给付时间,那么实际上已成为被执行人所有的资金,可按“其他资金”的期限冻结。相反,如冻结时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债权人能否实现工程款兑现,尚有很多不确定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被执行人对该债务人享有一定的债权,且该债权实现需要一个也许很漫长的过程,如将其认定为“其他资金”的范畴,适用冻结六个月的期限明显较短,反复续冻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万一发生“脱保”也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应按“其他财产权”的期限冻结。

第三,审查该财产处分程序是否复杂,期限是否较长。二十九条规定将冻结“其他财产权”与查封不动产并列排位,说明该“其他财产权”与不动产有着某种相似的性质。即处分不动产的程序复杂,处理期限较长,确定两年的查封期限有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笔者认为,“其他财产权”也应从这个角度来界定。比如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林木、苗木查封、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如网吧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销售许可证等)的查封,此类财产权益处分程序与不动产相同,因此应纳入“其他财产权”的范畴,适用两年的查封期限。

来源:江苏法制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政[2002]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个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产前补偿平谷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
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长安、裕华、桥东、新华、桥西各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补偿评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方可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认定的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二级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近两年内未出现评估失误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三)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评估机构实行年度考评和认定制度。
第六条评估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对被评标的物进行评估。
第七条拆迁人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委托评估。拆迁人应与被委托的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许可证、拆迁红线图、被评标的物等有关文书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八条住宅房屋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法评估;非住宅房屋一般采取收益还原法或市场比较法评估,并用成本法进行修正;附属物、构筑物、附着物一般采取成本法评估。
第九条住宅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应根据被拆迁房屋新旧程度、权益状况、建筑结构形式、楼层、朝向等因素,对拆迁区域(位)的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进行调整、修正确定。
第十条住宅房屋的平房、非单元式楼房附属设施补偿费,按拆迁同区域(位)普通单元式楼房的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乘以房屋附属设施补偿系数再乘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第十一条被拆迁住宅房屋在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内的规定容积率为0.65。小于规定容积率的,其多出部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按拆迁同区域(位)住宅房屋(平房)市场平均价格的50%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区域(位)等级划分、住宅房屋市场平均价格和附属设施道补偿系数,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啤织有关部门测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评估报告经注册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机构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解释拆迁补偿评估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过程等。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拆迁补偿评估人员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新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并按重新评估结果补偿。重新评估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拆迁当事人对重新评估结果仍有异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裁决。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5月2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