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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储蓄旅行支票简章》和《储蓄旅行支票业务的核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40:30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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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储蓄旅行支票简章》和《储蓄旅行支票业务的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储蓄旅行支票简章》和《储蓄旅行支票业务的核算办法》的通知

1988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储蓄旅行支票暂行办法》及业务核算要点,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下发后,已经试行二年,最近经部分行储蓄处长座谈讨论,现将修改后的《储蓄旅行支票简章》及《储蓄旅行支票业务的核算办法》发给你行,望遵照执行。

附一:储蓄旅行支票简章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改进银行结算服务,方便个人出差、探亲、旅游及异地采购,减少携带大额现金,特在国内城市工商银行指定储蓄所之间开办储蓄旅行支票业务。
第二条 储蓄旅行支票面额固定,分壹佰元、伍佰元、壹仟元、伍仟元四种,不记名,不挂失,不受理查询,不计付利息。
第三条 储蓄旅行支票以签发的当月和次月为有效期,过期的储蓄旅行支票兑付行不予兑付,由储户持票到签发行办理退票手续。
第四条 储蓄旅行支票只限个人使用,凡需使用旅行支票者,须向当地经办储蓄所申请办理,并按签发金额的2‰收取手续费,但其手续费最高收取限额为500元。
第五条 在支票有效使用期内,持票人可持支票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贴有本人照片的身份证件向开办此项业务的储蓄所兑取现金或办理转帐付款。未兑付的旅行支票可向签发行申请退款,但不退手续费。
第六条 储蓄旅行支票不得代替现金流通使用,凡涂改、伪造、进行非法活动者,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附二:储蓄旅行支票业务的核算办法
一、科目、凭证的使用
(一)在“112活期储蓄存款”科目下增设“旅行支票储蓄存款”子目,用以核算储蓄旅行支票(以下简称“支票”)的发出和收回。
(二)支票为有价单证,使用“278有价单证”表外科目核算,按面额分类设立帐户。
(三)支票系两联式凭证。第一联为支票联,交持票人。支票的左侧2/3为正联,右侧1/3为副联;第二联为存根联,作为签发行“旅行支票储蓄存款”的分户帐。
二、旅行支票的签发手续
(一)审查申请使用人填具的“使用储蓄旅行支票申请书”的各项内容是否齐全正确,审查无误后,填制收入传票(收112×旅行支票储蓄存款,付239库存现金或有关科目),收讫款项,凭以签发支票。将申请书作为旅行支票储蓄存款收入传票的附件,同时按标准收取手续费(“261营业收入”科目手续费收入帐户),并开具收据。
(二)签发旅行支票应在指定部位加盖有代理联行结算行行号和签发行名称和地址的戳记,填入签发日期,并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签发支票必须套写,如有内容填写错误,不得更改,应作注销处理,另行签发。
三、旅行支票的兑付手续
(一)支票兑付时,应认真审验各项要素是否齐全、正确,有无涂改,是否超过有效期,经审查无误,摘录领款人证件要点后,加盖付讫戳记配付现金或办理转帐付款手续。
(二)当日兑讫的支票,于营业终了汇总编制“旅行支票储蓄存款”的付出传票,兑付支票正联作联行代付报单的附件寄往签发行。支票副联作付出传票的附件送事后监督部门签收。
(三)办理未兑付旅行支票退票手续时,应认真审验支票是否为本行签发及各项要素是否齐全、正确、有无涂改,经审查无误,摘录退票人证件要点,在支票上注明明显的“退票”字样,加盖付讫戳记配付现金或转存有关帐户。
四、资金清算
(一)支票兑讫后,兑付行根据支票上代理联行行号、行名,填制联行代付报单附兑讫支票正联通过“201联行往帐”科目划签发行。
(二)签发行收到兑付行划来的付报及兑讫支票正联后,与支票的存根联核对无误即行转帐。
(三)签发行收到兑付行误划来非本行发出的支票时,应及时转划原签发行,不得延误,并向兑付行发出差错通知,以便兑付行更正有关记录。
五、兑讫支票邮寄过程中被丢失的处理
兑讫支票在划付签发行的邮寄过程中如被丢失,在取得邮局函件丢失证明后,由原兑付行将支票付联印制复印件,并在其上面注明“根据邮局或签发行第××号证明”字样以补寄签发行代兑付行支票正联,作“旅行支票储蓄存款”科目付出传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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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瑞典皇家科学院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9年3月3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1日)

  第一条 中国科学院和瑞典皇家科学院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科学合作,同意在自然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进行如下科学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以下列方式进行合作:
  一、交换科学家以便建立和保持专业联系。
  二、交换科学家开展共同的研究项目、参加对方研究所的科学工作。双方鼓励参加合作研究的人员共同发表研究成果。
  三、交换科学情报:书籍、学术刊物及其它资料。
  四、联合举办专题讨论会、学术会议及小型工作讨论会等。
  五、鼓励科学家、实验室和研究所之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双方将尽力安排非本单位的研究所和实验室参加研究工作。

  第三条 在协议范围之内,执行合作研究项目的科研单位要按下列规定准备书面的工作计划:
  一、研究目的和任务,包括合作形式和双方所承担的义务。
  二、完成各个研究题目的期限。
  三、合作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负责人。
  如一方认为某一合作研究项目的成果属一项发明,可登记为专利。有关方面可另签一项协议,使此项发明在双方国家和其它国家内得到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为了实施本协议第一、二条的规定,双方每年(从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各派出人员数额为十人月。未用完数额不得转至次年使用。

  第五条 在第四条所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派出方负担往返两国首都间的旅费。
  二、接待方根据已接受的访问计划负担在国内的旅费。
  三、接待方提供在访问期间意外发生的疾病和事故的免费医疗。
  四、接待方免费提供访问者的住宿并提供每月伙食、市内交通和个人杂费等费用。

  第六条
  一、一方派出或邀请科学家需征得对方同意。
  二、派出方至少在计划访问前两个月通知接待方拟派出科学家的情况(见附件)。
  三、接待方至少在收到建议后六周内答复派出方是否能够接受。派出方至少提前十天通知对方访问者抵达的时间、地点。
  四、双方鼓励并积极支持在第四条规定范围之外交换科学家。费用将提前就具体情况通过谈判或通信联系的方法来决定。

  第七条 每一方有义务向本国当局交涉,对执行共同研究项目所必须的进出口物资免于征税。

  第八条 本协议自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在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废除,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可由双方在任何时间协商修改。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的实践经验和工作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任务。联系代表的目的是: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民主,发挥代表参政议政作用,保证代表和省人大常委会更好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通过联系代表了解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及问题,了解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了
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情况和经验,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更加符合人民的愿望和要求,更加符合实际。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基本形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之前,按照会议议程和代表意愿,由省人大常委会会同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组织代表视察工作。代表平时视察,以分散为主,结合工作就近就地进行;
(二)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基层工作时,应和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联系,并通过座谈、走访等方式,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不在省直机关工作或居住的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应注意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联系,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听取他们的建议和意见;
(三)围绕常委会会议的议题,同省人大代表进行专题通信,代表应根据通信的要求回信;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会议内容,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参加研究讨论有关议案;
(五)向省人大代表印发专用信封,供代表随时反映社情民意和群众普遍关心、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问题及建议;
(六)负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来信来访,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七)对于特定的问题或重要的信访案件,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常委会委员和人大代表参加专题调查;
(八)监督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召开会议讨论工作、组织专题调查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十)向代表印发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人大工作通讯》以及其它学习参考材料。
第四条 各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联系当地省人大代表有关事宜。
市、县人大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视察和其他活动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自愿参加;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开座谈会,征求代表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联系代表组、协助代表组开展活动,向有关单位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根据代表的意见和便于组织、便于活动的原则,按行业、工作单位或居住状况,分别编为若干个代表小组。
(一)在省人大代表比较集中的省辖市,可以单独编组;
(二)在县及县以下单位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和当地人大代表混合编组;
(三)在省直单位居住和工作的省人大代表,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代表意见编组;
(四)驻豫部队和武警河南总队的省人大代表编组问题,由河南省军区政治部和省武警总队政治部确定;
(五)每个代表小组推举一至两名召集人,定期开展小组活动。小组活动内容: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视察工作,调查研究,反映群众意见;
(六)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同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保持密切联系,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交流经验,使代表小组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六条 各单位对省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开展活动应予积极支持,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和创造必要的条件。
代表开展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奖金。
第七条 为加强对代表联络工作的领导,应设立和健全代表联络机构,负责联系代表的具体事宜。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