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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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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食品卫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卫生防疫机构承担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等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受理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清洁,25米以内无垃圾、粪堆、渗透性厕所等污染源,有防蝇、防鼠、防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的措施,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制售冷荤、凉菜、冷饮食品,应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三)从事送餐的应有专用配餐间,冷荤菜与熟食品不得用同一食品容器混装,食品容器的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期限和生产者名称及地址;
(四)餐具、饮具应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专用保洁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使用专用工具,货、款分开,用清洁、无毒、无害的包装材料包装;
(六)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贮藏室应有防鼠设施、通风装置,保持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30厘米、离墙10厘米以上,并设架分类存放,粮食加工厂的仓库地面经防潮处理的可就地存放;
(七)食品加工、贮存、销售场所杀虫灭鼠,应使用器械或低毒药剂,不得污染食品;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涂染指甲及佩戴饰物。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及食品用产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二)含未经允许使用农药、保鲜剂的农副产品及其制品,用农药、化肥浸泡过或拌过的粮食、油料及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农、畜产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调味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油;
(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超过保质期限的;
(九)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及有毒、有害食品。
第九条 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应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等原料、制品和涂料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石蜡;
(三)不得用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塑料制品以及国家不允许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具。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第十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集市贸易食品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应当避开医疗机构和有毒、有害场所,集市贸易市场选址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二)有相应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内应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食品原材料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
(三)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烧熟煮透,生熟隔离,不得有污染;
(五)应设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六)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
(七)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应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用废旧、彩色、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的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二)含有囊虫等寄生虫或注水的畜、禽肉类;
(三)有毒水产品、有毒食用菌等动植物;
(四)发霉甘蔗,腐烂瓜、果、蔬菜;
(五)血环蛋、腐蛋及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六)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自制糖果;
(七)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依法定程序批准后方能生产。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保健食品;经营进口保健食品,应持有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应符合核准的内容。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验收合格者发放卫生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每年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应经过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健康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或伪造。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对其食品及食品用产品实施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委托检验。
检验不合格的食品及食品用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索取与采购产品批号相符的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抽样检验。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不得施工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发布食品广告,应取得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食品广告证明。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食堂应符合卫生要求;需订餐的,应向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订餐。
施工工地集体用餐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应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举办临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负责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核发卫生许可证;
(二)实施行政处罚,核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向社会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定期检查、考核;
(五)培训、考核食品卫生监督员。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督、监测、技术指导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工作;
(二)对申请卫生许可证的进行卫生审查,承办发证;
(三)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核发健康证明;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经常性的卫生监督检查;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采取控制措施;
(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对生产经营场所及食品进行卫生评价;
(九)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街道派驻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聘任食品卫生监督员。
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重点对食油、酒、饮料、肉制品、豆制品、乳制品等食品进行卫生监测;监测方法和采样数量应当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次食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对机关、学校、幼儿园、施工工地等公共食堂定期重点监督、监测,防止食物中毒。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新工艺、新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进行卫生评价。
第三十五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保护现场,搜集可疑食品等以备检验。在原因未确定之前,禁止销售或食用可疑食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及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查处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五)、(六)、(八)项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
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三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销毁该食品,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证书而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未依照批准证明内容使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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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路基工程劳动定员定额等13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发布铁路路基工程劳动定员定额等13项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由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修订的《铁路路基工程劳动定员定
额》等13项推荐性系列行业标准,经审查批准,现予发布。其名称和代号是:
  《铁路路基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1—2003
  《铁路桥涵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2—2003
  《铁路隧道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3—2003
  《铁路轨道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4—2003
  《铁路站场建筑设备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5—2003
  《铁路给水排水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6—2003
  《铁路通信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7—2003
  《铁路信号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8—2003
  《铁路电力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9—2003
  《铁路电力牵引供电工程劳动定员定额》LD/T45.10—2003
  《铁路施工砂石备料劳动定员定额》LD/T45.11—2003
  《铁路施工运输劳动定员定额》LD/T45.12—2003
  《铁路施工临时设施劳动定员定额》LD/T45.13—2003
  该行业标准的实施日期为2004年4月1日,其出版发行工作由中国铁路工程劳动定额定
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合办〔2006〕15号

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党组(党委、党工委):

  现将《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2006年3月21日



合肥市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能,适应“三个服务”和“三大推进”要求,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安徽省党的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委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省委文件印发、阅读和管理工作实施细则(暂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文处理是包括公文拟制、办理、管理、立卷归档在内的一系列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三条 党的机关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党的机关实施领导、处理公务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和交流情况的工具。要切实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中,党的机关公文主要指以下几种形式:

  中央文件主要形式包括:《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发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中共中央办公厅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发电》、《中共中央办公厅》以及《中办通报》等。

  省委文件主要形式包括:《中共安徽省委文件》、《中国共产党安徽省委员会》、《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文件》、《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中共安徽省委、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密码电报、内部明电以及《皖办通报》等。

  市委文件主要形式包括:《中共合肥市委文件》、《中国共产党合肥市委员会》、《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文件》、《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中共合肥市委、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密码电报》、《内部明电》以及《合办通报》、《会议纪要》等。

  第五条 市委办公厅负责对全市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中央、省委和市委文件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六条 党的机关公文种类主要有:决议、决定、指示、意见、通知、通报、公报、报告、请示、批复、条例、规定、函、会议纪要。

  (一)决议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的重要决策事项。

  (二)决定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安排。

  (三)指示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提出开展工作的原则和要求。

  (四)意见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五)通知用于发布党内法规、任免干部、传达上级机关的指示、转发上级机关及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发布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共同执行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报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交流重要情况。

  (七)公报用于公开发布重要决定或重大事件。
  
  (八)报告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或要求。

  (九)请示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

  (十一)条例用于党的中央组织制定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规章制度。

  (十二)规定用于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定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十三)函用于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无隶属关系的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四)会议纪要用于记载和表达会议主要精神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七条 党的机关公文由版头、份号、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机关印章、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制版记等组成。

  (一)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或者括号标明文种组成,用套红大字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部。联合行文一般用主办机关名称。

  (二)份号即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秘密公文应当标明份号。

  (三)密级公文的秘密等级,标注在公文首页左上角、份号下方位置。保密期限标注在秘密标志右侧,并用“★”号将两者隔开。

  (四)紧急程度对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间要求。紧急文件应当在文件首页左上角、密级下方位置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紧急电报应当在电报“等级”栏内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发文年度和发文顺序号组成,标注于版头下方居中或左下方。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年度、顺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六)签发人密码电报、内部传真和上报公文应当在发文字号右侧标注“签发人”,签发人姓名标注在“签发人”后适当位置。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同时标注各联署机关签发人姓名,签发人姓名标注在文头之下右侧位置。

  (七)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公文主题和文种三部分组成,位于红色横线下方,居中排印,并要根据字数多少合理分行排列,注意保持词意的完整性。有公文文头的,可以省去发文机关名称。标题一般不加标点符号。

  (八)主送机关指主要受理公文的机关,主送机关名称应当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在标题之下、正文左上方,顶格排印。决议、决定、规定、意见、通报、会议纪要等直发公文,主送机关标注在主题词下方、抄送机关上方。

  (九)市委文件的主送机关按照党的机关公文行文规则,一般表述为: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党组(党委、党工委);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时,一般表述为:各县、区委,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特殊情况下可采用其他表述形式。

  (十)正文公文的主体部分,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位于标题或者主送机关下方。文中结构层次序数,应按“一”、“(一)”、“1”、“(1)”的顺序使用。

  (十一)附件公文附件应当置于主件之后,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并在正文之后、发文机关署名之前标明附件的名称和顺序。有的也可在正文中加括号注明。附件顺序应在附件首页左上方注明。

  (十二)发文机关署名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位于正文的右下方。联合行文时,各联署机关名称应当平行排列。如遇末页无正文的情况,应在该页左上方加括号注明“此页无正文”。

  (十三)成文日期成文日期以机关领导人签发或会议通过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签署的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必须写明年、月、日全称,用阿拉伯数字标注在发文机关署名右下方。决议、决定、规定、意见、通报、会议纪要等直发公文,可将成文日期加括号标注于标题下方正中,同时省去落款。

  (十四)印章除会议纪要和有特定版头的普发性公文外,公文应加盖发文机关印章。请示、报告等上行文一律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

  (十五)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或名词性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下部、抄送机关上方。所有正式公文,均应按上级机关的要求和《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六)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以外的其他需要告知公文内容的上级、同级、下级和不相隶属机关。抄送机关名称标注于印制版记上方。

  (十七)印制版记由公文印发(翻印)机关名称、印发(翻印)日期和印制份数组成,位于公文末页下端。在公文末页尾部所印的两条横线中间,左侧注明印发(翻印)机关名称,右侧注明印发(翻印)日期。底线下面右侧加括号注明印制份数。印发日期和印制份数均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第八条 公文主标题一般使用二号标宋或宋体字,副标题一般使用三号楷体字,小标题一般使用三号宋体字或三号黑体字。正文一般使用三号仿宋体字。

  第九条 公文用纸幅面规格采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

  第四章 公文起草

  第十条 起草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上级领导机关的有关指示、规定,以及本地、本部门工作实际。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

  (三)注意各项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四)重点突出,观点鲜明,条理清晰,内容充实,结构严谨,文字精练,表述准确,篇幅简短。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等要准确。公文中汉字和标点符号的用法符合国家发布的标准方案,计量单位和数字用法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同一公文中,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

  (六)合理使用文种,使公文的名称与表达的内容、要求相一致。

  第十一条 公文文稿内容如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方面协商,统一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提请领导协调和裁决。

  第十二条 公文文稿送领导签批时,首页应附公文拟稿封面(送审签),注明行文范围、缓急程度、秘密等级、起草部门等。一般公文的起草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公文校核

  第十三条 为确保公文质量,公文文稿在送领导人审批之前,均须专人进行校核。公文校核的内容是:

  (一)报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确需行文,且符合行文规则;

  (三)内容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上级机关的指示精神,是否同现行有关规定相衔接,所提的措施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是否完整、准确地体现发文机关的意图;

  (四)文种选择是否准确,行文范围是否恰当;

  (五)人名、地名、时间、数字、引文和文字表述、缓急程度、秘密等级、印发传达范围、主题词是否准确、恰当,汉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数字的用法等是否符合规定;

  (六)涉及有关部门业务的事项是否经过协调并取得一致意见,是否已履行规定的审批、会签手续。

  第十四条 公文校核必须严格、认真,并明确具体责任人。如文稿已经领导人审批,经校核需作涉及内容的实质性修改,须报原审批领导人复审。公文校核应在1个工作日完成。

  第六章 公文签发

  第十五条 公文须经本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由机关主要领导人签发。联合行文,须经所有联署机关的领导人会签。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授权发布的公文,由被授权者签发或按照有关规定签发。领导人签发公文,应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时间;若圈阅,则视为同意。

  领导人一般不接收和签发未经办公厅(室)审核的公文。领导人签发公文一般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七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文应当确有需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应主送一个上级机关。如需其他相关的上级机关阅知,可以抄送。向上行文不得越级,尤其不得越级请示问题。

  第十八条 党委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可向下级党委的相关部门行文。党委办公厅(室)根据党委的授权,可以向下级党委行文;党委的其他部门,不得对下级党委发布指示性公文。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时,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九条 必要时,同级党委的各部门之间、党委各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凡属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由政府或政府所属部门行文,一般不搞党政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向上级机关请示问题,应当一文一事,不应当在非请示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请示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时,应当经过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上报;经过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请示中写明。党委各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请示问题。未经本级党委同意或授权,不得越级向上级党委主管部门请示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请示,应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其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应当抄送受文单位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党的各级机关的公文,应送办公厅(室)秘书部门按规定程序统一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阅批。

  领导同志一般不要阅批直接报送的、未经办公厅(室)秘书部门登记处理的公文。报市委或市委办公厅的公文,由市委办公厅秘书二室归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委办公厅(室)对不符合行文规则或不规范公文,如属于政府部门工作的,不以党组(党委)名义报上级党的机关的,越级上报的,没有主报机关或同时主报党委政府的,使用文种错误或在报告中夹带请示事项的,未使用文件红头、应盖而未盖单位公章或没有单位领导人签字的公文,由秘书部门退回呈报机关。

  第八章 公文办理和传递

  第二十四条 公文的办理分为收文办理和发文办理。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拟办、请办、分发、传阅、承办和催办等程序。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核发、登记、确定份数、印制和分发等程序。

  (一)签收签收公文要逐件清点,重要文件要逐页查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要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二)登记登记须将公文标题、顺序号、收文时间、发文机关、成文日期、发文字号、密级、缓急时限、份数、主送机关、办理情况及反映公文运转流程的事项等,逐一登记清楚。

  (三)拟办秘书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根据内容和工作需要提出办理意见,按程序送秘书长、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办。

  (四)请办秘书长、办公厅(室)负责人根据受权或有关规定,将需要办理的公文注请主管领导人批示或者主管部门研办。对需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应注明主办部门。

  (五)分发秘书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办意见,将公文分送有关领导人和部门。中央、省委和市委非紧急的普发性文件,在2个工作日内分发分送完毕;紧急公文随时办理,确保1个工作日内办毕。

  (六)传阅对于需要领导人传阅的公文,由秘书部门根据领导人批示或者授权,按照一定的程序将公文送有关领导人阅知或者批示。文件的阅读传达严格按照文件发布层次和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阅读传达范围。要严格履行公文传阅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为杜绝横传,领导人阅后应直接退回秘书部门,绝密级公文阅后应立即退回。办理公文传阅时,一般情况下传阅件按领导人排序由前向后递送,前一位领导阅完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送到下一顺序领导手中,确保当日无公文积压。

  (七)承办承办部门在办文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凡属承办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答复的事项,应直接答复呈文部门;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范围的事项,承办部门应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文稿,一并送请上级机关审批。公文承办部门要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一般公文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

  (八)催办秘书部门对公文的承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紧急或者重要公文应当及时催办,对一般公文应定期催办,并随时或者定期向领导人反馈办理情况。

  (九)核发秘书部门在公文正式印发前,对公文的审批手续、文种、落款、附件、密级、主题词等进行复核。

  (十)印制密级公文应当在机要印刷厂(或一般印刷厂的保密车间)统一印制。印制公文要做到准确、及时、规范、周正、清晰、整洁、安全、保密。公文印制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急件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公文处理中,应当使用符合存档要求的书写工具和材料。需要送请领导人阅批的传真件,应当复制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密级公文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或机要通信)传递、密电传输或者计算机网络加密传输,不得密电明传、明电密电混用。机要交通(机要通信)人员在传递密级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

  第九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党的机关公文应由党办秘书部门统一管理。一般只发给组织,不发给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密级公文的发放传达范围,应当严格按照发文机关的要求执行,不得自行扩大阅读和传达范围。

  第二十九条 密级公文未经发文机关批准或授权,不得自行复制。经批准复制的,应与正式印发的公文同样管理。

  第三十条 绝密级公文应当由秘书部门指定专人管理,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对密级公文,各单位必须安排专人负责接收、传递。

  第三十一条 中央、省委和标有密级的市委文件,按年度进行清退和销毁。各部门、各单位要在每年5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上述文件的清退工作,同时将有关清退情况写出书面报告,经本部门、本单位文件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签字后报市委办公厅。有关中央和省委文件清退和销毁情况,由市委办公厅秘书二室向省委办公厅文书处报告。

  市委办公厅秘书二室负责发至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和各县区委、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单位、省部属驻肥有关单位的所有中央文件、省委文件和市级密级文件的清退和销毁工作。上述三类文件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任何个人均不得自行销毁密级公文。

  (二)公文清退由各级秘书部门负责。清退密级公文时,由秘书部门列出清单,收文单位按清单清理。公文清退工作情况,每年向同级保密部门报告一次。

  (三)销毁密级公文,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并经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由两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严禁向废品收购部门出售密级公文。

  第三十二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按照有关规定将需要归档的公文移交上级档案部门,其他公文统一登记销毁。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必须及时将本人保管、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十章 公文立卷归档

  第三十三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按照有关规定由经办部门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按《安徽省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档案工作暂行规定》要求整理归档,移交机关档案室。任何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立卷归档,相关机关存复制件。机关领导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的,在履行其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的机关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 调阅、摘抄或复制归档公文,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于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机关档案室应按照《档案法》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并同时移交符合安徽省《文书档案文件级目录数据库结构与著录细则》标准的机读档案目录。

  第十一章 公文保密

  第三十七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有关保密法规,严守党的保密纪律,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凡泄露或出卖党和国家秘密公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党内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不公开发表又未标注密级的公文,按内部公文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文机关在拟制公文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按有关国家秘密事项范围的规定,严格划分密与非密的界限。对于需要保密的公文,要根据内容准确标注其密级。

  第四十条 秘书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保密制度。重要公文在酝酿、起草、修改、讨论过程中,要注意保密。打印密件应在机关文印室进行,废件废面要及时销毁。发出的秘密公文要有不同的密封标记。秘密公文不得随意带出,绝密公文内容不准摘抄。严禁携带绝密公文出境,因公携带其他秘密公文出境,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章 公文处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党的机关的办公厅(室)对公文处理的各个环节都要有明确的职、责、权划分,实行岗位责任制。要加强督促检查,并制定相应的考核、奖惩办法。

  第四十二条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和指导,高标准、严要求,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党办主任是本部门、本单位公文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党办工作的负责人对公文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 要严格公文交换制度,各公文交换单位应严格按每周一、三、五(下午上班时间)公文交换的时间要求,准时参加公文交换。

  第四十四条 要严格急件办理制度,对急件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随时通知相关单位;各单位接通知后,必须无条件按照要求在第一时间办理。

  对于不按通知要求办理的和不按时参加公文交换的单位,市委办公厅要及时通报批评。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中央办公厅、省委办公厅、市委办公厅印发的参阅材料、会议材料等的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存储中央、省委、市委文件的磁盘、优盘、软盘、光盘等介质,按所存文件的最高密级管理。未经市委办公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文件在非涉密网络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市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中共合肥市委办公厅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