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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33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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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郊区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6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施行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一、 为使公路交通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国防需要服务,特根据一九六二年六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和交通部关于公路养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结合本市公路管理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二、 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包括两旁已划定的用地(即路界桩以内的土地),都是国家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或破坏。各县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要和当地公安部门、人民公社密切协作,加强管理,维护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完好,保证交通安全。
三、 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禁止建筑房屋、搭盖厂棚、筑坝蓄水、公路路肩上和排水沟内不准堆积杂物、放牧牲畜和种植农作物。如果现有公路用地过宽,经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同意,可将暂不使用部分,划定地段、范围,确定种植品种后,适当地加以利用。
四、 禁止填塞边沟,或将边沟填没到高出路面基础作为灌溉渠道。各县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应主动和当地农业部门、人民公社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止因农田排灌等而使公路遭到损坏。人民公社因修建灌溉渠道或涵管必须开挖公路路面时,应该事先报经县农业部门统一平衡,会同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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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凡因修建公路而影响农田排灌的,由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负责投资改善。凡因兴修农田水利(如开挖运河、疏浚河道、新建排灌设备等)或辟筑铁路,必须新建或改建公路桥梁,升高或降低公路路面时,建设单位应加强和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联系,共同配合施工,所有改变原有公路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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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超重车辆通过郊区公路桥梁时,应由托运单位向城市建设局领取过桥许可证,方可通过。对土路和缺乏路面基础的公路,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得根据路线的具体情况,作出雨天停止车辆通行的规定。
履带车和铁木轮车一般禁止在公路路面上行驶。农业生产用的履带式拖拉机必须驶经公路时,应尽量靠近路边行驶;如果拖带铧、犁应将铧犁吊起,以免损坏路面。拖拉机下田应填筑便道,避免削低原有公路。
履带式建筑、安装、起重机械应尽量装载在平板车上运到使用地点,如实有困难必须驶经公路时,应取得公路养护部门同意。
七、公路两旁要积极植树绿化,一般多种速生林,并可种植部分经济林。行道树由公路养护管理部门种植和养护管理,树权归国家所有。养路道班必须按时进行合理剪枝、喷药杀虫以及补种等工作,使行道树正常生长,整齐美观。对已有的行道树要教育群众妥加保护,严禁任意砍伐,
并禁止在行道树上拴系牲畜。
凡沿公路竖立电力、电讯杆线或跨越公路架线,其线路高度、位置应事先与公路养护管理部门联系,防止与行道树发生干扰。
八、公路两旁堆放为养护道路而准备的砂石材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取用。
九、对保护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和行道树有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奖励,对任何损害、破坏公路及其附属设备和行道树的行为,应酌情责令赔偿,并给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96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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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建技术防范工程范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存放重要计算机数据库的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息运行、存储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的质量监督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下实施。
从事安装、维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条 (技术防范工程产品的标准)
技术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八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标准和规范)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执行。
第九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单位,应当建工健全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技术防范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的要求)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安全保密规定;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范工程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
(五)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经过技术防范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的人员。
第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范工程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技术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保障)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规定)
建筑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业经十届10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惠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减轻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负担,进一步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待,是指由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承担责任,对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必要的照顾和扶持的社会扶助制度。
  第三条 持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称《领取证》)的城乡居民,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优待。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房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工作。
 第五条 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应按照规定全面落实优待政策。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自食其力,逐步提高家庭自我保障能力;提倡和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帮扶解困和慰问活动。


第二章 优待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优待对象是指持有县、区民政部门核发的《领取证》的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即具有惠州市辖区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和家庭成员按照《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优待内容

  第九条 惠州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低保政策外,凭《领取证》还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小学和初中阶段,对家庭贫困的寄宿生进行生活费补助,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出现因贫辍学的情况;高中阶段学(杂)费减免50%、生活费予以适当补助;同时享受《惠州市特困生助学金实施方案》(惠府〔2000〕115号)规定的有关待遇。
  (二)公立和政府部门办的幼儿园,保教费减免30%。
  (三)有线数字电视主机基本收视维护费执行每户10元的标准;在未完成有线数字电视网络转换的地区,有线广播电视收视维护费减免30%。
  (四)免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征每户每月10立方米生活用水量应缴纳的自来水水费和城市污水处理费(超过部分按标准足额交纳)。
  (五)租住廉租住房的,按《惠州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惠府令第42号)和《惠州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惠市房〔2010〕3号)规定减免租金。
  (六)乘坐公共汽车,按正常票价的50%给予优惠。
  (七)免征绿化费。
  (八)丧葬火化费、收敛费、运尸费减免50%。
  (九)在各级政府开设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劳务市场和人才交流市场求职,免收就业介绍服务费、登记费、人才交流中介费。
  (十)按再就业培训有关规定,享受免费培训一至两次,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
  (十一)按照相关规定免费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惠城区辖区内集中收养三无人员的社会福利机构交纳污水处理费按《惠州市中心城区低保户和社会福利机构城市污水处理费补助管理办法》(惠府办〔2004〕98号)的规定执行。
  其它县、区可参照本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领取证》的使用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以持《领取证》、身份证和户口簿,按规定到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办理享受优惠待遇手续。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文的有关要求做好《领取证》的审核和发放工作,并及时将每月发放《领取证》的低保对象名册抄送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为了解掌握情况,不断完善优待工作,市、县(区)教育、卫生、广播电视、供水、房管、公用事业、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司法、民政等涉及优待项目的政府有关单位应认真、准确填写《领取证》中的优待记录。
 第十三条 《领取证》应妥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不得私自涂改,如有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核实后,重新发放《领取证》。
 第十四条 《领取证》的申领、核销收回和保障金的发放程序、变更转移等管理工作,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事《领取证》管理审批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优待义务的政府有关单位可根据当地实际,对本办法优待内容进行细化补充。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月2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区最低收入居民优待暂行办法》(惠府〔2001〕3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