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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贸易城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00:14:26  浏览:8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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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汽车贸易城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汽车贸易城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春汽车贸易城(以下简称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汽贸城是集整车贸易、零部件贸易、销售服务、汽车科技、经贸洽谈、旅游观光、文化交流于一体的国内大型综合性汽车贸易市场。
第三条 汽贸城地处我市正阳街西侧高压线路以东、长春纺织厂宿舍以南、普阳街以西、东风大街以北的区域,占地面积约30公顷。 本规定适用于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汽贸城建设应贯彻以发展汽车及汽车配件贸易为重点,并积极发展为汽车贸易服务相关产业的原则,促进长春经济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长春汽车贸易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汽贸城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享有市级管理权限,具体职责如下: (一)编制汽贸城的总体建设规划和经济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汽贸城内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规范和监督汽贸城内各? 嗑妹骋谆疃? (三)协调、管理、监督、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汽贸城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汽贸城范围内土地的统一征用和开发建设以及各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管理; (五)审批或审核在汽贸城内的投资项目; (六)管理汽贸城进出口业? 瘢砥吵巧嫱馐挛瘛⑿炖沓鋈刖呈中捌渌泄厥孪睿? (七)审核或审批外商(系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下同)在汽贸城设立代表机构和汽贸城内企业(除外资企业)在国外设立办事机构以及兴办企业;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可根据建设和管理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支持、配合管委会做好汽贸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七条 在汽贸城投资,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下同); (二)兴办内资企业(系指我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下同); (三)开展补偿贸易; (四)租赁、联营?
? (五)购买汽贸城内企业债券和股票;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形式。
第八条 在汽贸城投资的具体方式有: (一)人民币和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它合法收益; (三)汽车整车、汽车零部件、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汽车生产、检测、维修专? 屑际酢? 第九条 凡在汽贸城内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条 在汽贸城内的投资项目,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章 土 地
第十一条 管委会负责统一规划、管理汽贸城国有土地,交会同市土地局等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汽贸城内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及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和违章用地的监察处理。
第十二条 汽贸城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除上缴国家部分及支付有关部门业务管理费用外,全部留给管委会,用于汽贸城建设。
第十三条 汽贸城内新建的基础配套设施费用由呼参建单位按实际摊销。征地和搬迁费用按每平方米实际发生数额计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不按计划施工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许可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罚缴土地有偿使用费30%的补偿金。
第十五条 汽贸城内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管委会确定的用地形式、用途等要求进行建设,如要改变用途,须经管委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 税 费
第十六条 汽贸城内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15%的税率减半证收所得税。办理减免税手续须先经管委会审核后报税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在汽贸城区域内建设的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计算。 利用银行贷款兴办的商业经营性项目,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八条 汽贸城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及其零配件、交通工具、办公用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物品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的证明,经海关审核批准,可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税收管理体制和有关政策,在市管权限内以1994年汽贸城税收收入为基数,超收部份从1995年起至2000年逐年由财政返还汽贸城,其中80%作为汽贸城发展建设基金,20%作为汽贸城扩大经贸业务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一条 在汽贸城内兴办的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及资金分配办法,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对汽贸城内企业可收取适当的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委会会同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在汽贸城项目建设中,免交除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以外的向建设项目收取的其它各项费用。

第六条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汽贸城可设立保税仓库,由管委会负责报批。
第二十五条 汽贸城内原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经管委会认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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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是方法 公平是核心

作者:谷辽海
来源于:中国财经报 2006-06-14 08: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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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中的关联交易是指采购人或其从业人员利用所掌握的公共资源,为谋取自身利益,与自己所控制或支配的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包括委托代理合同),进行交易的行为。这种利用公共资源与自己进行交易的活动非常具有隐蔽性,极易导致商业贿赂,且严重践踏了公开透明和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为此,本文拟通过一个实际案例的剖析,希望立法机关和管理部门禁止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关联交易。
2006年1月,某省教育厅离退人员所办理的招标公司受该省电化教育馆的委托,对该省农村远程教育设备的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同年2月15日开标,经过政府采购专家评审,采购人所属的电化教育发展公司中标,另外9家投标供应商全部落标。其中,排列第二的预中标供应商在质疑期限内,向招标公司提出了质疑。
质疑的主要理由为: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系省教育厅直属单位,中标供应商是采购人出资设立的公司,且中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是采购人的副馆长。即:采购人是中标供应商的股东,中标人的利益最终由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共同分享。由于采购人是中标人的股东,电化教育发展公司参与投标就是股东意志的直接体现。也就是说,中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体现的是采购人的股东意志,不需谈判就达成了一致;由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的特殊关系,开标前,中标供应商必然了解本次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因此,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本项目中不具备投标资格,应该执行回避。
招标公司对质疑函进行答复时认为,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法律规定的回避人员是指自然人而非法人,本次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曾有采购人的技术人员,已经执行了回避制度。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法人之间回避事由。本次公开招标代理的采购项目,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且都是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回避的问题。因此,供应商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质疑供应商继续进行投诉。很遗憾的是,主管机关的最终处理结果与招标公司的答复内容大同小异。
笔者认为,公平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体现这一原则,《政府采购法》分别规定了强制回避、公开招标等体现公开透明、公平竞争的法律制度。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严重冲突和缺陷,如果我们仅仅从法条字面上来理解,那么招标公司和主管部门的答复很难说是错误的。
但我国建立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要体现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保证所有的投标供应商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前述案件中的中标供应商由于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联,两者之间虽然是不同的主体,但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不执行回避制度,那么对于所有参加投标的其他供应商来说,都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对于质疑、投诉供应商的理由,我们不能仅仅从《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容来分析,而需要结合立法宗旨和建立回避制度的原因等方面因素,结合公平竞争的其他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中标供应商是否应该回避。倘若允许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然有悖于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作者系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近年来,随着一些行政违法案件日益组织化、智能化、秘密化,采用常规的检查手段已经难以满足打击行政违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人的需要,于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越来越受到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青睐。这种行政执法,我将其称为“钓鱼式”行政执法。从目前我国行政执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在公安、交通、技监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中,“钓鱼式”行政执法有不同程度的存在。
一、“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概念

  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诱惑侦查被当作一种正当的侦查技术和手段。广泛地应用于许多隐蔽性强、侦查难度大的案件,诸如贩毒、非法武器交易、走私等。诱惑侦查是指享有侦查权的警察、司法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为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故意设置圈套,而诱使某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者结果发生后,当场对其进行拘捕的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和方法。“钓鱼式”执法,是刑事司法中的诱惑侦查手段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运用,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特意设计一些能诱发行政违法的情境,或者根据违法活动的倾向性向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调查对象提供实施的机会和相关环境条件,以此来收集相关证据和掌握相关信息,并对行政违法相对人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特征

1、从性质上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为执行有关法律规范,依照法定职权。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钓鱼式”行政执法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与前述的诱惑侦查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诱惑侦查属于刑事司法行为。

2、从主体上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实施主体具有特定性。与一般的群众举报相区别,“钓鱼式”行政执法的“钓鱼”者必须是享有行政调查权的公务人员或他们的代理人,因而。“钓鱼式”行政执法是在行政主体主导和控制下的一种执法活动。举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广泛的民主权利,是公民的一种自发举动,是公民就行政违法行为向相应的行政主体进行检举和揭发的自发行为。当然,有些“钓鱼式”行政执法的诱使者是一般公民,但其是受行政主体的委托而进行的,其所实施的行为不是一种自发行为。

  3、从客观方面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手段具有诱惑性。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享有行政调查权,行政调查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暗中进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明查暗访。“钓鱼式”行政执法是指行政主体在案件的调查阶段采取了诱惑调查的手段,即通过采取种种诱惑性手段,如提供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种种客观便利条件等,引诱被调查对象进行行政违法活动。正常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明查暗访不使用诱惑性手段。是否采用诱惑性手段是一般行政执法与“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最主要区别。

4、从主观方面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实施者处于积极主动的态势。“钓鱼式”行政执法是特定的行政主体为破获特殊案件而积极主动地采取诱惑性手段,在案件调查阶段,被诱惑者的整个活动过程处于行政主体的严密监控之下,违法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就是被诱惑者被抓之时,所有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几乎同时结束,而且往往是在违法现场。这是“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最大优点。

5、从针对的对象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相对人,不论其主观上有没有违法意图,但不包括已有一定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如果行政主体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但一直无法将其抓获的情况下,采取诱惑性手段将其抓获。然后以原先已有证据证明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处理,此时行政主体的执法行为并不是“钓鱼式”行政执法。因为在该种执法行为中,诱惑性手段本身仅仅是一种抓捕手段,行为人将来所可能受到的惩罚源自其以前的违法行为,而与因被诱惑所实施的行为无关。

三、“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基本类型

  我国法学界认为,在刑事侦查领域,“犯意诱发型”与“机会提供型”是诱惑侦查的两种基本类型。

第一种类型“犯意诱发型”是指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促使被诱惑者产生犯罪意图继而实施犯罪。它的基本特征是:被诱惑者虽被侦查人员认为是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其本身并无犯罪意图。而正是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采取了主动、积极的刺激行为促使他在强烈的诱惑下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第二种类型“机会提供型”是指针对被诱惑者已有犯罪意图,为了使其犯罪行为暴露并置于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侦查人员自己或利用第三人为其提供犯罪的机会或场所,由被诱惑者实施犯罪行为。“机会提供型”的最大特征就是,被诱惑者原本就有犯罪意图且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极大可能,并非是在侦查机关的诱惑下才产生犯意,侦查机关只是为其设计了犯罪的时间与场所等,使其犯罪行为在“控制下完成”,从而达到人赃俱获的效果。就诱惑侦查而言,理论界还有“抓捕手段型”的分类。“抓捕手段型”是指警察在有一定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犯罪行为但一直无法将其捉拿归案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性侦查手段将其抓获,然后以原先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行为要求起诉。在该种诱惑侦查中,诱惑侦查行为本身仅仅是一种抓捕手段,行为人将来所可能受到的惩罚源自其以前的犯罪行为,而与因被诱惑所实施的行为无关。本人认为,就“钓鱼式”行政执法而言。“抓捕手段型”不能作为“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类型之一。

四、“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法理辨析

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从六个方面规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对照以上六方面的具体要求,笔者认为“钓鱼式”行政执法违背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第一,“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合法行政的要求。

合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从事执法活动必须有合法依据,但是查阅相关执法依据,我们无法找到“钓鱼式”行政执法的合法依据。与之相反,我们看到的是“钓鱼式”行政执法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江苏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严禁民警以诱导他人实施卖淫、嫖娼等方式查处卖淫嫖娼案件;调查取证时,应注意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人格权、隐私权,防止侵犯人权等等。

  第二。“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合理行政的要求。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普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采用诱惑性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比例原则的嫌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诱惑性侦查的采取是非常谨慎的,通说认为,诱惑性侦查仅是一种补充性、特殊性的侦查手段,不能作为一种常规侦查手段,只有在无明显被害人案件、系列犯罪等案件中使用,而能够通过其他侦查方法查处的案件尽可能不通过诱惑侦查的方式实现,因为诱惑侦查会带来一系列的难以预料的法律后果。在对社会秩序构成最严重破坏的刑事案件的查处过程中,采用诱惑性侦查尚是如此谨慎和小心,有着适用范围的严格控制。而行政机关运用诱惑手段取证以证明相对人违法的行为,多数属于轻微的违法。这种轻微违法,其恶性程度远不及刑事犯罪那么严重。因此,“钓鱼式”行政执法存在违反比例原则的嫌疑。

  第三,“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程序正当的要求。

“钓鱼式”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处理一气呵成,并且往往是由同一批执法人员来实施,与行政法的正当程序要求有较大出入。“钓鱼式”行政执法分为“连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类型。“违意诱发型”是先有诱惑,后有违法,再有调查,有时甚至是诱惑实施违法行为与调查同时进行,违背了先有违法事实后有立案调查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其非正当性应无争议。但对于“机会提供型”。有人认为其并没有违反程序正当的要求。笔者认为,“机会提供型”同样缺乏正当性。试想,诱惑人员本可将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扼杀在摇篮之中为何偏要提供机会让其发生?这有何正当性?更何况,有违法倾向并不必然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况且,在行政执法中。相对人有无违法的意图,作为外人又怎能知晓?理论上可以很清楚地区分“钓鱼式”行政执法有“违意诱发型”和“机会提供型”两种基本类型,实践中实际上是无法辨别清楚的。

第四,“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高效便民的要求。

从执法成本来看,行政执法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直接成本是指国家为实施该种执法活动而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相对于一般执法活动,“钓鱼式”行政执法的直接成本是较高的。实施诱惑的人员往往需要改名换姓,建立专门联络渠道,还需调动相当人力物力对诱惑活动加以监控等。错误成本是指由于实施诱惑的人员对本无违法意图的人实施了主动行为,诱使该人产生违法意图,并最终实施了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对社会资源的无效益耗费以及无辜公民因陷入圈套而造成的机会成本的无效益使用。

“钓鱼式”行政执法的错误成本包括公共成本与私人成本两部分。前者指因“钓鱼式”行政执法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无效益耗费;后者指本没有违法心理的行为人受诱惑实施了所谓的违法。造成了自己私人财富的无效益耗费。在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中,有错误成本存在的可能,但其错误成本仅包含公共成本,而不会产生私人成本,因而,“钓鱼式”行政执法的错误成本就高于其他执法活动。这样,从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之和即总成本上来看。“钓鱼式”行政执法的总成本是高的。

第五,“钓鱼式”行政执法不符合诚实守信的要求。

从道德层面上探讨,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严重犯罪的嫌疑人,使用具有一定欺骗性的侦查手段尚未逾越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因此具有一定的法律容许性。这是由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与使用欺骗性侦查手段的负面影响两者之间相权衡而作出的价值和政策选择。就“钓鱼式”行政执法来看,执法的对象仅仅是行政违法嫌疑人,行政违法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质的区别,对行政违法嫌疑人采用诱惑性调查手段超过了被普遍认可的国家机关的道德责任界限,损害了政府诚实守信的形象,其造成的负面影响要远远超出其带来的一丁点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