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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出资的法律规范梳理及规则探析/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28:16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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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出资,顾名思义,是指投资人以其对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债权依法转为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或予以抵缴出资额的一种出资方式。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该款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技术,对出资方式显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债权作为一种“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其作为出资方式并不为我国《公司法》所禁止,亦不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财产范围。对于债权出资问题,我国学界长期以来一直存有合法和非法两种观点之争,持否定意见的人士认为:一方面,债权是一种请求权,由于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请求给付可能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甚至不履行,债权的最终实现具有重大不确定性,从而造成出资不能,引发出资不实等纠纷;另一方面,债权出资更容易出现虚假出资,“恶意串通”、“债权的双重或多重转让”的“合谋”或“不诚信”出资以及虚构债务抽逃出资等情形,从而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上述否定之理由,笔者深为认同,但同时也认为,上述问题的存在不足以否定债权出资的合理性,而仅应作为在债权投资立法设计时的考量因素;从国外立法例来看,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明确允许债权出资,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债权出资问题总体而言虽然态度谨慎,但亦呈逐渐放松限制的趋势,反映了各国对于债权出资在促进公司发展、创造更多社会财富的效率和价值方面的认识在不断深化,在民事立法上对该出资方式亦已经或开始予以法律上的肯定和承认。因此,为积极营造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服务和促进民间投资发展,帮助解决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融资难题,也非常有必要对我国的债权出资方式进行深入研究与探讨。本文在简单梳理我国关于债权出资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债权出资的立法设计提出了相关建议,以供立法者参考。

一、对我国现行的债权出资的法律规范的梳理

1、关于债权出资的我国现行主要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的债权出资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新《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登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推进和规范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2004年12月30日,国办发[2004]94号,以下简称“《债转股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1月27日,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2月3日 法释〔2003〕1号,以下简称“《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纠纷案件的通知》(2012年12月11日,法[2012]295号,以下简称“《财政资金转国家资本金司法解释》”)、《注册资本登记规定》、《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7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2012年6月4日,工商个字〔2012〕107号,以下简称“《意见》”)、《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7月30日,以下简称“《债转股意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有关工作的通知》(2012年7月18日,国资发法规[2012]103号,以下简称《财政资金转国家资本金通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2012年5月23日,国资发产权〔2012〕8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6年5月6日,证监会令第30号,以下简称“《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

2、债权出资的概括性规定

新《公司法》第27条第1款,《登记条例》第20条第2款第(五)项、第21条第2款第(五)项,《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8条、第12条、第13条第(五)项、第19条第(五)项、第20条和第23条等条文,可视为法律规范层面上对于债权出资的概括性规定。由于债权出资(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3)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不得出资的禁止性规定,依上述该等条文的规定,应该说,债权出资效力得到了法律上的概括确认。当然,为避免债权出资给公司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债权出资依法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如当事人协商一致、评估、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等。
此外,对于债权出资问题,我国总体上也是予以鼓励和支持的。《意见》第1条第(三)项规定,“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第3条第(三)项规定,“支持公司以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破产重整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债权等转为公司股权,减轻债务负担,提高盈利能力,优化行业布局和资产结构,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增强发展动力。”《指导意见》第6条亦规定,“民间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第7条进一步规定,“民间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出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亦持积极和肯定的态度。《企业改制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第2款规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依文义解释,该条规定不仅将“债转股”视为国务院为解决国有企业、银行债务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而且进一步扩大到商事领域的出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仅适用于改制企业。

二、债权出资的类型及规则探析

对现行关于债权出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债权出资包括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和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两种类型。对于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即通常所说的“债转股”,由于目标公司成立后方能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只能适用于增资的情形;而对于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则既适用于增资的情形,亦适用于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下面予以具体阐述。

1、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作为目标公司出资及其规则探析

从性质上看,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实际上是目标公司以给予股权的形式替代履行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风险较小,且可获得目标公司的长期的投资收益,对于由于暂时缺乏流动资金但发展潜力较好的目标公司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使双方当事人达到双蠃的效果。但如果目标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运转困难、短期内难以有实质性改善、发展潜力亦较差时,这种债务替代履行方式也往往多具被迫意味,甚至成为债务人赖账以逃避现实债务的一种手段,就会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对于后者,笔者以为,债权人可视不同情形依据《合同法》通过诉讼仲裁救济予以解决,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予以处理。
如前述,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只适用于增资的情形,在实践中,又可分为以下两种具体类型:
1.1商业性债转股
所谓商业性债转股,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主要包括:(1)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为有效控制和防范普通自身债权出资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管理办法》从当事人承诺、依法评估和验资、信息公开、依法处罚等方面作出了详细规定,限于篇幅,不一一展开讨论。
此外,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规范,上市公司可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按照《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所谓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该办法第21条第2款进而规定,“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当债券持有人在期限届至或条件成就后选择债券转为股票时,实际上就是将其对上市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对该上市公司的出资。基于上述,债权人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实际选择债券转为股票时,亦可视为商业性债转股的一种特别情形。
1.2政策性债转股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管理办法》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规定,但在其颁布之前,我国实际上已经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进行债转股,如为消化银行不良资产而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重点国有企业享有的债权转为出资;《管理办法》第18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与商业性债转股不同,该等债转股往往结合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而进行,为政策性债转股。在法律适用上,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首先是涉及国有资产管理的,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其次是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参照《管理办法》执行;最后,上述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于《管理办法》的一般规定。具体说来,政策性债转股又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的债转股。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的“债转股”是指通过国家组建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国有商业银行与重点国有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该等债转股是我国政府支持国企改制脱困、加快国有经济战略性改组、推进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化解金融风险的一项重要决策,其主要依据是1999年9月22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资产管理条例》。由于该等依据规定得十分原则、笼统,难以周延,且与现行体制、机制和基本法律发生矛盾,在实践中虽有《债转股意见》等相关实施规范,但仍基本无法可依,债转股过程中存在诸多难题和问题有待于破解,限于篇幅,不一赘述。
二是中央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根据《财政资金转国家资本金通知》第1条规定,“本通知所称中央级财政资金,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依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文件规定,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以下三类资金:1979年至1988年由财政拨款改为贷款的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即中央级‘拨改贷’资金;1989年至1996年,由中央财政安排的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有偿使用的资金,即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987年用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资金安排的‘特种拨改贷’贷款,即中央级‘特种拨改贷’资金。”中央级财政资金本息余额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的,由该中央企业对用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产权管理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其作为国家资本金入账管理。占有使用中央级财政资金的用资企业,应当按照国有法人资本入账管理。自原国家计委、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将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有关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之日起,该中央企业即取得对该类资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格。有关中央企业应当积极与用资企业协商,尽快明确与用资企业的出资关系,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用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确权工作,依法确认中央企业的出资人地位。需要指出的是,《财政资金转国家资本金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有关中央企业就《通知》所涉中央级财政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引发的确认公司或企业出资人权益、返还资金等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通知》发布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因此,涉及中央财政资金转为部分中央企业国家资本金该类权属纠纷,一般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其法律关系性质应属于债权转出资权的合同关系。

2、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目标公司出资及其规则探析

对于债权出资,《管理办法》确立了“有限放开”原则,即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的情形,排除了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的情形;虽然如此,应该说,如果将来条件具备,《管理办法》也不排除对该等债权出资进行规制的可能,更何况从前述债权出资的概括性规定来看,该等债权出资的效力亦为法律所概括肯定和确认,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实质障碍。
从性质上看,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其实质是债权人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了目标公司。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转让无须获得债务人同意,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然而债权的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和偿债能力。假若债务人怠于履行、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甚至不履行债务,目标公司就需要经过漫长的诉讼过程来实现债权,必然会增加目标公司的成本;进一步地,如果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或破产,还将导致目标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作为出资的债权也将无法实现或者完全实现其原有的价值。因此,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对目标公司进行出资,无论是出资设立目标公司还是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都将导致股东出资不实,显然,这种固有的潜在风险,必将损害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性原则和资本充实原则。从这一角度出发,债权人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目标公司的出资在适法性的基础上,更需兼具实质上的适当性。笔者以为,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实质性要件:
2.1须满足《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要求
也就是说,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①须具有财产性,即以财产给付为内容;②须具有可转让性,即依法或依约定可以转让。如抚养费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等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依据这一要件,该等债权不能作为出资;③具有作价性,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如附条件债权,由于条件成就与否具有或然性,故债权成立与否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价值也就无法用货币估价,依据这一要件,附条件债权不得作为出资;④不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既不为《注册资本登记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的不得作价出资的财产范围;亦不为非法财产、禁止流通物、设有权利负担的财产、或者存在权属争议包括存在债务人的抗辩权或抵消权的财产等其他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范围。
2.2具有时效性
所谓时效性,即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之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假若该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就会丧失胜诉权,其价值实现具有重大不确定性,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亦不具有作价性。将该等债权作为出资,意味着股东将债权的时效损失转嫁给目标公司,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也必将严重损害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同时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用作出资。
2.3出资完成时间确认须采取特别规则
依新《公司法》规定,确认出资完成时间,一般以股东缴纳出资时点为准,即:以货币出资的,以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确认出资完成;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以依法办理完毕财产权转移手续确认出资完成。对于债权出资,如若采用上述一般规则确认债权人出资完成,则必然会使目标公司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固有风险,导致其注册资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此,笔者以为,对于债权出资的确认规则不宜承袭上述一般规则,而宜以债权最终全部实现之时作为出资完成确认的时间。当债权无法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同时依《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他股东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当然,上述出资完成时间同时也应满足《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关于出资期限的一般规定,如果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不能在约定或法定的出资期限得以全部实现,期限届满之日亦是债权人股东补足出资之时。如此便可有效保障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不受债务人履行之影响进而损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为更好地保证这一出资完成时间确认特别规则的有效适用,亦可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设定担保规则,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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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6]2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岳阳市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细则





一、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二、凡新建道路、桥梁、住宅小区、6层以上(含6层)商住楼、综合性大楼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城镇建筑物(群)的命名、更名适用本细则。

三、建筑物标准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一)专名的命名要求为:

1、有利于城镇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2、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环境或建筑物的特色;

3、使用表达文明、健康且含义明确的汉语词语;

4、符合现代汉语语言文字的使用习惯;

5、不得采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宣扬封建迷信或崇洋复古、违背社会公德、庸俗低级趣味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词语;

6、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7、禁止以外文命名地名,不得以外国人名、地名、商品名、商标名作地名的专名部分;

8、所命名的建筑物名称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符。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确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使用“岳阳”等词语为专名的,须经市地名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命名;

9、一般不以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品牌名称)作地名专名或部分专名。确需使用时,由企业和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地名管理部门采取有偿的方法进行命名,有偿命名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制定;

10、以当地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名、区片名、路名作地名专名的建筑物,应在上述区域范围内或道路沿线。

(二)通名的命名要求

通名命名要与被命名建筑物的属性、功能相吻合,符合当地习惯。不能使用易产生歧义或误解,以及其他含义不清的词语作建筑物的通名。禁止通名重叠使用。具体要求为:

1、大厦:用以命名楼层达到6层以上(含6层)或高度达16米以上(含16米)的综合性高层建筑物或大型楼宇名称。

2、大楼:用以规模较大、层数较多的单体综合性办公楼或住宅楼。

3、商厦:用以命名以经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建筑。使用性质较为单一的,可根据自身特点,直接以“饭店”、“宾馆”、“商场”等命名。

4、广场:一般指城中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借用此词命名拥有配套公共场地并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物(群)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用地面积在扣除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占地面积后,尚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绿地和硬地,其中绿地面积不少于广场总面积的10%;并免费对公众开放使用。

(2)在“广场”前必须加“商务”、“贸易”等功能性词语。

5、城:特指封闭或半封闭式的具有商用、办公、娱乐等综合性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用“城”命名的,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城”的命名要从严掌握。

6、中心:指某一功能在本城市内最具规模的大型建筑群。用以命名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的建筑物。

7、园、花园:用以命名有相当的人工景点和一定的绿地面积(不少于总面积的35%)且高档豪华、典雅秀丽的住宅区,其中集中的有景点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1000平方米。

8、苑、花苑:用以命名从事文化、艺术、科技等活动较集中的建筑群体或花草树木面积较大的居民住宅区。

9、小区、新村:用以命名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其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在较大的小区、新村内还要分片命名的,可选用“园、院、里、苑、坊”等作为区内片的通名。

10、公寓、新寓:用以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体占地面积较小的住宅楼群。

11、别墅:用以命名园林式的且有相应绿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其花园、绿化面积一般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40%,每栋住宅周围有相应面积的绿地。

12、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低层高级住宅区或以休闲娱乐为用途的建筑物(群)。非依山而建的,不能称山庄。

13、居、舍:用以命名具有某种特色的居民住宅区。

14、度假村:用以命名位于城区外围或风景区作度假使用,占地在1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设施的大型旅游场所。

15、除以上常用通名外,新增通名须报上级地名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同一城市或城镇域内,建筑物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拟定地名应避免使用生僻字。地名书写应使用规范汉字和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

四、市区建筑物地名命名申报审批程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市区开发建设住宅区、高层建筑及道路、桥梁,需使用新的地名时,必须到市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建筑物的命名按以下步骤进行。

1、提出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确定开发建设项目,在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后,即持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向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设市民政局)申请办理命名手续,并填写《岳阳市城镇建筑物命名申请表》。

2、实地勘察。市地名办受理命名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及时进行实地勘察,确定暂定名。申请单位凭市地名办出示的暂定名证明办理立项相关手续。

3、论证评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办理立项的同期,市地名办对该项目名称根据国家对标准地名的命名要求和开发建设实际情况进行论证评估。必要时组织命名听证会进行论证。

4、批复命名。市地名办在论证评估的基础上,对该项目名称进行正式命名批复。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单位从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手续起,必须使用正式批准的名称。

5、社会公示。对命名的标准地名实行公示制度,由市地名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公示费用由申请单位负担。

(二)办理地名命名登记手续后,因故不能开工建设或特殊情况需变更命名的,申请单位应及时到市地名办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予以公示。

五、加强建筑物标准地名管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必须按地名命名申报程序,及时办理地名审核登记手续。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依据项目的命名手续等相关材料办理立项、报建、规划、环保等有关审批手续;房地产管理、工商等部门应根据项目的正式命名批复等相关材料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民政部门要根据合法名称编制门牌号码并上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有关建设单位在文书和宣传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经地名办登记(批复)的标准地名,不得使用未经登记(批复)的地名,不得将标准地名的一部分作为地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确定和更改地名。未经地名办登记或批复,擅自确定或更改地名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由地名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宣传中使用的地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六、公共广场、公园及其它公共地域的标准地名命名,参照本细则执行。

七、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技术推广以及相关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实施科教兴青、人才强省战略,坚持绿色引领、开放创新、重点跨越、能力突破、促进转化的指导方针,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科技创新体系,推进创新型青海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优化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发挥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构,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州(市、地)、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完善科学技术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建立规范的咨询和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联系的重大项目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开放包容的社会风尚,激励全社会的创新精神。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普设施和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力度,加快科普人才队伍培养,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有条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开发、生态保护、促进民生等重点领域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应用推广,提升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科技研发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发平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提高基础设施配套和管理服务水平。

国家和省确定的开发区、实验区、示范区、试验区,应当建设具有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或者示范基地,为重点产业和区域优势产业集群的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提供科技支撑,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励自主创新,促进专利创造、运用和产业化发展。

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咨询、维权、培训、融资以及专利申请、评估、保护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社会力量和科学技术人员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规范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行为,提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资源共享等公共服务平台,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开展科学技术活动提供服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事业组织参与建设科学技术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建设的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资源的开放共享机制。科技创新基地和科研基础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化以及其他科学研究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促进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认定制度,并对认定企业实施动态管理。

依法认定的科技型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相关规定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加速折旧。

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税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企业提供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鉴定意见书,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产业政策引进先进技术、装备,并对引进的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应当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报请相关部门核准后实施。相关部门和企业应当保障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形式,提高产学研结合组织化程度,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金融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参与产学研合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培训机构通过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技术人才。

鼓励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或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能和科学文化素质,重视发挥企业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作用,鼓励职工发明创造、技术攻关、技术创新以及开展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完善有利于技术创新的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等方式,对经营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予以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鼓励支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提高产品附加值,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应当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起示范引领作用。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和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考核的范围。

第四章 农牧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优化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开展农牧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培育农牧业科学技术技能型、创业型人才和高素质农村劳动者,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和农牧业科学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新型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

鼓励和引导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牧院校、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科学技术人员为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特派员制度,完善科学技术特派员与农牧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机制,为乡(镇)、村和农牧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牧业技术开发机构、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对农牧业技术的研究开发与应用,开展生物技术、良种培育、生态保护、农业节水、农机装备、疫病防控、防灾减灾等技术创新、推广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科技成果示范、推广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农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具有本地特色的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园区应当向农牧民推广先进适用的技术成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功能定位,加强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有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社会力量设立的非营利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培养和引进科学技术人员的政策支持体系,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重点学科、重点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和引进高层次创新型人才、优秀青年科技人才、学科带头人以及在基层从事实际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员以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技术培训以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来本省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基层科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或者艰苦地区以及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在职称评审时适当放宽条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长效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农牧业技术推广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挂职、兼职,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到基层和企业工作期间,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职位和福利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应当破格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按照约定为其提供科研实验条件。

参与创办、领办科技型企业的科学技术人员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为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

第四十四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然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不影响其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企业投入、社会投入、引进外资等相结合的多渠道科学技术投入体系,完善科学技术投融资平台,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财政科技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保证财政科技经费投入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到“十二五”末,财政科技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达到本省财政“十二五”发展规划确定的目标,此后应当逐年增长。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计划确定的科技项目;

(二)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购置科学技术仪器设备以及建立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公共服务平台;

(三)公益性技术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

(四)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科学技术人员培养;

(六)科学技术普及;

(七)其他与国家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以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一)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二)专利成果转化基金,支持本省支柱产业和重点领域重大发明专利的产业化;

(三)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用于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发展;

(四)农牧业科技创新基金,支持农牧业基础性、前沿性、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和农牧业科技创新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五)根据需要设立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基金。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资源调查,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完善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搭建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金融合作平台,在其业务范围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创新项目给予利率优惠。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通过贴息、知识产权质押等措施,加大对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与应用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高新技术出口等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技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办法,完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申报、专家评审、立项、中期评估和项目验收等管理制度,提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和科学技术发展专项基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科技、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不予认定的;

(二)泄露申报认定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的有关资料信息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查询、指导等服务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未落实相关优惠待遇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单位记入诚信档案,自该行为被记入档案之日起三年内取消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资格:

(一)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

(三)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四)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