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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律师实务: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应否担责/陈建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1:02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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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除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保单未批改拒绝向保险标的受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案情:2007年5月13日,袁某与某保险公司订立车辆保险合同1份,为其苏J9A078帕萨特轿车投保了盗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4日。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保险车辆新车购买价格为229800元,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2008年3月24日,袁某将该车转卖给杨某,同年4月2日,杨某将该车转卖给张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牌号为鲁JF0998号,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同年4月6日晚,张某将该车停放到宿舍楼下,次日上午发现该车被盗,随即报案,同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提出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张某为此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原告机动车盗抢险金及不计免赔险金额214633.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袁某订立的保险合同,在车辆转让后,原告未至被告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根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五条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不通知保险人发生事故的法律后果,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张某虽然存在履行保险合同的缺陷,但不能构成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与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相违背,且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未明确注明向保险人办理批改的程序及时间,致使原告张某对办理批改的事宜难以掌握。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付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辨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0日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209118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保险赔偿金199118元。
解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保险车辆转让后而保单未批改,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是否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时无效或失效。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对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其主体的变更并不随财产所有权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作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车辆在两次转卖过程中虽然都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手续,因此该保险合同自车辆第一次转让之日起即已无效或失效,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车辆转让后,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应向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承担赔偿保险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
一、保险车辆转让未通知保险人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失效
根据相关法律理论,行政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范。我国民法学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均认可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仍然有效。而保险法第34条只是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未规定违反该规范(即不履行通知义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失效,而且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规定应为管理性规范,本案中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就保险车辆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虽违反了该条规范,但不应当因此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保险合同由于其特殊性而广泛采用格式条款,这在我国乃至国际保险业已经形成惯例,合同的主要条款完全由保险人一方制定并在统一、规范、标准化的保险单中列明,投保人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保险合同中超越法律规定范围设置了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直接免除了其保险赔偿责任,排除了保险利益人索赔的权利,显然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也明显地违背了公平原则。
另外,《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袁某明确说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
三、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
在现实生活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办理相应的批改手续,由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若转让人或受让人未通知保险人变更合同,当原保险合同期满未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不会主张保险合同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时无效或失效,并将自合同无效或失效之日后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涉及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也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因此否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明显缺乏依据。
对上述观点,我国在立法上也予以了肯定。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保险法第49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一条款。虽然,新修订的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根据法无溯及力的原则,该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本案,但保险法作如此修改,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导向,值得本案借鉴。
综上,虽然张某在获得保险标的车辆所有权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但车辆的转让并没有明显增加危险程度,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北京律师陈建刚(13381367825)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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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国内外风险资本投资我市高新技术产业,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形成完善的风险投资体系,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风险投资应当遵循“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为主”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拓宽市场进入渠道,鼓励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厦门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以及异地风险投资机构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
风险投资公司是非金融性企业,是向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提供相关融资咨询、管理等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指接受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委托,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管理和咨询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基金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用于投资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的一种投资基金。其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机构的审批,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险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成立内资风险投资机构的,直接到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
第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主要功能是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二)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三)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四)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二)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严禁从事金融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应拥有一定数量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具有风险投资资格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
除以上条件外,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风险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者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中方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设立内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风险投资资格。
第十条 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公司注册登记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申请材料齐备后,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书后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在我市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其对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投资额占其全额已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比照执行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风险投资机构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属于风险投资机构急需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经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定,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享受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异地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来我市从事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支持风险投资撤出变现,积极为风险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上市创造条件。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或其他公司及个体私营经济等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并购活动。
金融机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活动。
第十五条 成立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相关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主要职责是: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认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培训;进行信息交流;相关的民间国际交流活动等。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与风险投资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建立科技项目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风险投资顾问机构,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等机构,为风险投资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等应积极为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利用风险资本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机构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激励机制。鼓励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允许采取期股、期权、奖励等多种收益分配方式调动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由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首都北京是历史悠久、富于革命传统的文化古城,保存在地上地下的文物是我国宝贵的历史遗产,保护好这些文物是首都各界人民的光荣职责。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辖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受国家保护,具体范围如下: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和古人类化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 核定为国家保护的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
市辖境内一切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境内文物工作任务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遴选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成立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建议,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经常进行文物调查,发现并选择重要的革命遗迹、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寺庙以及石雕、石刻,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按其重要程度和分级保护管理的原则,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
备案。
第六条 对于文物保护单位,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并且建立科学的记录档案。区(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分别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于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商定名单,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暂时予以保护,不得破坏,并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办理保护审核手续。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制订城市建设规划的时侯,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在建筑物内及其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其他工程,拆除、改建或迁移原有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时,应经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
原公布机关批准,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附近修建新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拆除、改建、迁移的文物保护单位,对原有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进行照像、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记录档案。拆除的构件和材料,除用于本单位古建筑维修者外,其余统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调用于其他古建筑维修。
第十一条 由园林、宗教等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机关应切实做好文物古迹的维修、保养工作。古建筑维修保养,要遵守恢复原状或保存现状的原则,其修缮计划和方案,必须事先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这些单位应设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的单位,可根据需要与可能,经同级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或者参观游览场所等。不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对已经占用古建筑和文物古迹的单位,要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对于有损古建筑安全和有碍开放的,必须有计划地逐步迁出。经过重新审核可以继续使用所占古建筑的单位,应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严格遵守有关法令的规定,对使用
的房屋、建筑、设施和文物古迹要认真维修保养,确保其不遭破坏。
第十三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
农村社、队和其他单位在古墓群、古文化遗址附近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和其它工程项目,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重要历史文物,对现场必须严加保护,并应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听候处理。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挖掘地下文物;不得将出土文物据为己有;不得买卖和私相授受出土文物。
第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
珍贵文物不得出口。经营出口文物的部门必须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界限,办理审批手续。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鉴定标准。海关应认真执行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自行捶拓。因业务需要必须捶拓的,应按照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有关捶拓拓片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对保护、抢救文物有功的;
(二)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三)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六)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得分别情况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或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指使或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破坏文物的;
(四)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严重破坏或重要文物丢失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1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