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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2:00  浏览:9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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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都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旅游经济特区)是管理风景区的专门机构,与武当山风景管理局、武当山旅游局合署办公,全面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旅游经济特区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二)领导风景区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
(四)负责风景区内文物、古建筑保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六)根据批准的《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对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进行管理;
(七)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八)按照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物资技术条件发展旅游事业,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城建监察、交通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九)保护风景区内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旅游经济特区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设在风景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服从旅游经济特区的统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章 文物古迹的保护
第七条 对风景区内的古建筑,包括古墓葬、古遗址、石窟、石刻、壁画、碑碣、亭、台、井、池、河、桥等文物古迹及其附属物,以及革命史迹和有纪念意义的各类建筑物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已列入各级重点保护的文物单位,应严格按照依法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
保护管理。
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的,或在风景区内设立立体雕像、恢复及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应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逐级报批。
第八条 已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已被占用的必须限期退出,由旅游经济特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经批准使用、管理或临时借用文物建筑的单位,应当接受旅游经济特区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古建筑的维修保养和附属文物的
安全,并对其负责管理的文物逐件登记造册,由旅游经济特区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在既属于文物又是宗教活动场所的地方从事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 所有文物保护单位,对文物进行保养、修缮或拆迁复原时,应当由旅游经济特区按文物保护级别报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切实按照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第十条 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机构,应建立健全防火、防盗等岗位责任制,对火源、电源以及避雷设施等严格管理,并配置必要的消防、报警设备。文物库房应当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蚀。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严禁涂刻、污损、盗取、毁坏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行为。
严禁在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鞭炮。焚香化纸必须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并有专人看管。

第四章 自然景物的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自然资源,应在调查、鉴定的基础上划定保护范围,列出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各景区、景点、景物可分别设立醒目的说明和标牌,并做到因地制宜,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风景区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切实保护好风景区的自然景物。
第十三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不得划分自留山、责任山,一级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应有计划地向外迁移。风景区内禁止毁林垦荒,对风景区内已开垦土地应当逐步停耕还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风景区内的土地,禁止以任何名义或方式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土地。
第十四条 加强对风景区森林资源管理,严禁乱砍滥伐;重点保护范围内的林木,确需修剪或更新性质的采伐的,应经旅游经济特区同意,并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获得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格禁止野外用火,生产、生活应使用沼气、煤气等污染较小的燃料。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应登记挂牌、建立档案,严加保护。切实做好病虫害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预防工作,防止游人、施工人员等损害古树名木。
第十六条 切实保护好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严禁在风景区内进行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存和繁衍的活动。因科学考察研究,确需采集动、植、矿物等标本的,必须先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再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范围内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 风景区一、二级保护范围内严禁开山采石、挖坡取土、滥挖药材、采集花草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的行为。确因建设、维护工程需要就地取用的沙石料,应当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取,但不得进行剧烈爆破,影响人文景物和自然景物的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环境、公共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并认真加以落实。

第五章 规划建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一切工程建设,必须按照《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手续必须经旅游经济特区先行审查同意后,再依法申报审批。风景区建设和景点配套设施,必须按明、清建筑风格
规划设计。屋顶、屋面不得采用黄色,高度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景点、景段建筑应建于适当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风景区一级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确需建设的项目,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凡不按批准的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变动布局,增加层次,改变建筑风格的建筑物和未经报批以及审批手续不全而施工的工程,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项建筑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及地貌等,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需要绿化的,应当及时绿化。
风景区内凡属污染环境、破坏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设施和建筑物,应限期治理和逐步迁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的商业服务网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控制容量,方便游客,依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和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门票(包括进山门票、各景点门票)由旅游经济特区统一管理。门票的制价、调价,必须首先报经旅游经济特区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按照旅游资源共同开发、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原则,旅游经济特区向各景点主管部门按景点门票收入的10%统一提取风景区开发、维护、管理费,专门用于风景区开发建设、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在风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外,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主要用于风景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旅游经济特区提出方案,按程序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旅游公路和古神道两旁3米以内,严禁堆放杂物,搭棚摆摊,严禁在公路上打场晒粮。
严禁在公路两侧法定间距内修建永久性固定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公路及其设施,古神道及其沿途石阶、栏杆、扶手等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二十七条 公安部门可在风景区适当的地方设立交通执勤点,负责风景区内的交通安全。进入风景区内的所有车辆,必须自觉遵守有关交通法规,服从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理部门和旅游经济特区应当加强对旅游线路的养护工作,并在危险地带设置安全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保证旅游线路的完好畅通。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经济特区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经济特区有关管理部门根据依法授权予以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及附近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毒品、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涂刻、污损文物古迹和革命史迹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规定不准出售、燃放烟花、鞭炮的文物景点出售、燃放烟花、鞭炮,或未在指定的地点焚香化纸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违章建筑或抗拒拆除违章建筑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敲诈勒索、寻衅闹事、打骂游客等违法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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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贵: “黄金大案”缘何十年摇摆不定

   导读:本案是司法考试题的原形,记录于2004年国家司法考试题第79多项选择题:题面是2002年7月3日,张某驾驶车辆携带所承包金矿自产30公斤黄金前往甲市销售,途中被甲市公安局截获。公安局以张某违反《金银管理条例》,涉嫌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物品为由,对张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扣押了涉案黄金。随后检察院批准对张某逮捕。2003年2月,国务院发布决定,取消了涉及黄金生产销售的许可证,检察院遂以认定犯罪的法律、法规已经发生变化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并未返还扣押的黄金。张某不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关于此案,下列哪些说法是不正确的?A.检察院应当责令公安局返还扣押的黄金 B.公安局与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C.对张某被羁押期间的损失,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D.对张某被扣押的黄金,应当返还。
答案解析:ABC A不正确,国家机关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措施。如果被侵害的财产尚未灭失,应当返还,造成损害的,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案情简介】

刘某在2002年7月份,携带四十公斤黄金,拟出售给深圳张某,路经飞机场安检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破案后移交当地检方审查起诉,期间遇国务院取消第二批行政许可项目,黄金统购统管政策发生变化,检方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向上检方提出复议,案件又被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免予处罚,被告人上诉后,二审宣告无罪。当事人随后要求公安退还四十公斤黄金,历时多年后,二审法院又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八年后当事人再次被刑拘,针对黄金大案的反复无常,刑事辩护律师从法律专业角度剖析黄金案缘何摇摆不定。

【七份裁判】

   鉴于本案先后有过“17号不起诉决定”、“218号免予处罚判决”、“105号无罪判决”、“1号赔偿决定”、“XX号维持决定”、“2XX号再审决定”、“5号二审重审裁定”七份司法文书,今天又要进行“一审重审开庭”,期间历经长达十年时间,此前当事人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信访局、公安部、XX省人大、XX市公检法各机关投诉,可以说维权之路“横向到边”,“纵向到顶”,对一个公民来说,投入了巨大的成本和精力,今天的庭审在法律上并没有多少可辩之处,恳请法庭耐心听得进被告人的哭诉。辩护人坚持的意见依然和一审及二审辩护律师的观点一致,被告人无罪,其要求退赔的主张有法有据,以下从三方面提出被告人无罪并当庭释放的辩护意见,请审判监督法庭在定案时参考:

【律师解读】

   第一、缺少“法感”的5号裁定
   
   2004年5月份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2003】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上诉至XX中院,2005年7月22日XX中院以(2005)XX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撤销(2003)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告刘某某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八个年头后,中级法院又以(2012)XX刑再字第5号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该裁定明显是“未审而裁”,“以错改对”,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判断,是典型的错裁,在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都缺乏法律依据。
   【2005】XX终字第105号刑事判决,用十页A5纸、五千多字数对涉及全案的基本要件和适用法律做了全面客观的评判,论证有理有据,裁判要旨分析到位,判决结果符合法律。多年后终审法院又莫名其妙地撤销两审判决发回重审,滥用司法职权,制造司法迷雾,给重审法院抛出难题。如果维持原来免予处罚的一审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如果坚持先前终审判决的无罪结论,再审裁定又指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里的“原判决”究竟指的是“一审”还是“二审”,再审裁定也无法明确,稀里糊涂地摘抄一个法条就制发裁定。该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明显错误,将只适用于二审程序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规定引为再审程序,作为裁定重审依据,暴露了再审裁定的法院过度随意,重审程序当中只所以提出再审裁定违法问题,目的是建议重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使重审司法裁判经得起历史的考验。5号裁定把矛盾移交到基层法院,被告人及其亲属认识到背后隐藏的玄机,法院深知被告人多年索赔黄金的主张,面对问题不是想办法妥善解决,反而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利反治被告人。依据《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我们认真分析了再审裁定的违法之处,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从再审裁定内容查知,本案不属于书面审理的情形,必须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8月23日同一天分别作出(2012)XX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2012)XX刑再字第5号再审裁定,期间是如何召开审委会讨论后作出再审决定,又如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程序的重审,审委会的讨论决定程序与合议庭再审程序何以同期完成,既没有向被告人送达开庭传票,又没有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同样在8月23日,XX法院又向公安局通知逮捕决定,公安局接通知后执行逮捕,这么复杂多层的法定程序,根本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开庭要通知公诉人到庭,要告知和保障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而5号裁定及再审程序自始没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预留被告人或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机会,省略和删除了至关重要的“开庭”、“调查”、“辩护”、“宣判”等法定程序,只能说5号载定仅仅是找人填写几份转办单而矣,根本没有依法再审,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仅仅是摘录法律条文,并非庭审查实的结果,用一个违法裁定改变另一个合法判决,以牺牲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同时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是随随便便将刘某某当成皮球一样踢给基层法院,让被告人及其家人深深体味到XX地区的司法环境如此不好,这一案件给重审法庭增加了压力,同时也提出考验,法庭应当坚持原则,纠正错裁,保障基本人权,保住司法底限。
   
   第二、高度关注两个司法政策;高度重视两个重要环节:
   
   需要高度关注的两个政策:第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80号《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文件发布前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处理的原则,不以非法经营犯罪论。在法院判决前,公诉人也可以撤回案件。第二个司法政策是:《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第十二条若干问题的通知》,依照该通知精神,如果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根据从轻原则,确定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依法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立案侦查的,撤销案件;已批准逮捕的,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审查起诉的,作出不起诉决定;已经起诉的,建议人民法院退回案件,予以撤销;已经抗诉的,撤回抗诉。
   值得高度重视的两个司法环节:一是2006年6月30日XX人民检察院、XX人民法院共同对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作出1号赔偿决定书;二是、(2006)XX法委赔字第XX号决定书依法维持了XX检法赔字[2006]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两次国赔决定中,赔偿义务机关XXXX人民检察院和XX人民法院共同认为:刘某某实施非法经营行为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由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刘某某的经营行为又不构成犯罪,决定共同对2003年2月27日以后的羁押及错判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检、法两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无罪认定早在2006年6月23日就已经明确,2006年9月22日中级法院以[2006]XX法委赔字第XX号决定终审维持,相信这两个重要司法行为也应当成为此次重审时必然考虑的环节,一审重审法庭不可在1号司法决定和4号终局决定的前提下,做出与之相矛盾的裁判,不可出现或发生阴阳错裁的低级司法。
   
   重审不可重判,检方撤案方完满:

   依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刘某某的行为确因行政法规的改变,不再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国发【2003】5号行政规定明令取消了有关“黄金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四项行政审批项目,彻底废止了“黄金收购许可制度、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制度、黄金供应审批制度、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制度”,《金银管理条例》中与国发【2003】5号文件相冲突的规定自动失效;国务院令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5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将《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原来的条文内容:为加强对金银的管理,保证国家经济建设对金银的需要,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特制定本条例。对第三十条的“奖励与处罚”第二项修改为:“为保护国家金银与有关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原来的条文内容:“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全面否定了“取缔金银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立规原则,给我们准确理解和宣告无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2003年国务院取消行政许可前,黄金属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限制买卖的物品,《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为追责依据,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规定”有过司法解释,专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国务院依法颁布的行政法规、措施、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颁行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规章、细则、办法,以及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各种办法、细则、规章、规定等,虽属广义的法律,但在本罪中未能理解为国家规定,不能成为认定本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将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银管理条例》出台的时间是1983年6月15日,此时依然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司法实务界将其称之为口袋罪,修定刑法时明令取消“投机倒把罪”,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少要具备“违反国家规定”、“实施非法经营”、“情节严重”。本罪属于典型的法定犯,而不是行为犯,不是后果犯,不是情节犯,构成犯罪必须以违反相关行政法规为前提。《金银管理条例》将黄金列为限制经营或经许可才能经营的物品,但是否为限制物品并非一成不变,国家根据市场经济需要,已经变化调整了统购统配政策,国务院取消许可制度后,黄金交易市场全面开放,因此,本案涉及到“非法经营罪”特殊形态的认定问题,审判定罪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本罪是典型的法定犯,成立犯罪以违反行政法规为前提,案件发生后,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的行政法规发生了根本变化,行为时属于违反行政法规的犯罪行为,审判时却不再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是一个普遍且不可回避的问题,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02年9月21日,案件审理的时间是2005年5月29日,国务院取消行政许可的时间是2003年2月27日。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反映出对被告人收购出售黄金的行为如何认定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一审法院的218号免予处罚判决,认为尽管政策有变化,但只能从轻处罚,或根据人民银行的答复,虽然取消了行政许可,但人民银行银发文件规定“携带黄金行为不适于个人,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因此定为有罪但不处罚;另一种意见是XX中院的105号无罪判决,认为行政法规发生根本变化,国务院取消许可制,非法经营罪限制物品的特定的犯罪对象不复存在,从而使非法经营行为失去可罚性,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辩护人的意见是105号终审判决定性得当,应当继续宣告被告人无罪或由检察院撤回案件销案处理。218号刑事裁判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处罚判决时,将人民银行的答复意见理解为“国家规定”而导致定性错误,同时也错误理解了“不适于个人”的人民银行答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银的管理秩序,并非黄金本身,人民银行的320通知仅仅是部门规章,且仅限于携带,以出售或收购为主要行为的“非法经营罪”行为本身已将“携带行为”吸收到“经营行为”当中,法律并没有规定“非法持有”或“非法携带罪”,这是刑法题中应有之义。17号不起诉决定明确“携带不构成犯罪”。
   《金银管理条例》第一条针对黄金犯罪的规定仅有“走私金银”和“投机倒把”活动,可见,无论原来的218号判决从任何角度作有罪定性都有错,再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后,也不能以人民银行通知的“携带不适于个人”为由裁判被告人有罪。
   
   法律焦点:空白罪状的识别技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系空白罪状,成罪要件以援引具体行政法规为前提,所援引的行政法规发生变化时,是否因行政法规的变化而导致刑法罪状的变化,从而出现溯及力的问题,并影响到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辩护人认为,作为法定犯,属于空白罪状,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以相应的行政法规中找到刑事处罚规定为前提条件,相应的行政法规对认定是否构成法定犯具有决定作用,从刑法规范的整体上看,相应的行政法规已经融入其中,成为刑事法律法规的有机构成部分,因此,当相应的行政法规发生变化时,就应当视为刑事法律规范的变化,所以,该行为应作无罪处理。
   涉案黄金虽然属于国家通过行政许可限额配售的物品,2003年2月27日后,国家明令取消限额配售行政许可制度,放开了对黄金收购的限制,黄金不再成为行政许可配售的物品,失去国家管控和限制,被告人收购、出售黄金的行为符合行政法规,不再按非法经营对待。强调一句,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应当是干干净净的无罪,而不是拖泥带水或者带有司法情绪的无罪,不应当也不该发生自由刑难定,财产刑可罚的一左一右的矛盾。公安局查扣的黄金在裁判生效前属于随案移送的证据,判决生效后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应当裁判返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国家关于黄金交易市场全面改革的大政方针,才能全面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在重审程序中同样是不能逾越的司法底限:

被告人对218号“有罪认定”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程序并非公诉方启动,2003年国务院取消《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四项许可,放开黄金实物交易及期货市场,定罪的前提和要件不复存在,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宣告无罪是正确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在被告人没有新罪的情况下,无论再审或是重审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据此只能继续宣告被告人无罪,并立即释放,或由检察机关撤回案件。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广东省高教厅,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学位委员会,中共中央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关研究生培养单位:
为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科教兴国战略,实施《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对各类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建立有一定先导性的、结构合理的,有利于高层次创新人才脱颖而出、提高研究生全面素质和培养
质量的研究生教育体系,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培养工作。
1995年全国研究生工作座谈会以来,国家和各培养单位相继出台了许多措施,有力地推动了研究生教育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较好地适应了国家“九五”期间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研究生培养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尚未解决的难点问题,而且随着形势的发
展和改革的深入,又出现了一些较为突出的新问题,主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研究生教育发展的调节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研究生培养规模还不能很好满足社会发展对高层次人才的需要;研究生教育的质量意识尚不强;研究生培养条件的改善相对滞后;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需进
一步加强;能够适合于培养高水平博士的生源不足;现行研究生培养制度、培养模式等还不能完全适合于人才的个性发展和创新能力的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的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及实践能力培养,与社会的实际需要还有较大的差距;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亟待建立和完善等。
上述问题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影响了研究生教育适应社会需要的程度,制约了研究生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好这些问题,就今后几年的研究生培养工作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研究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深化改革,积极发展;分类指导,按需建设;注重创新,提高质量。
(一)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必须紧密结合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鼓励有条件的培养单位在研究生培养模式和学制等方面,根据社会对不同学科、不同类型研究生的要求进行改革和新的探索,不断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和适应社会需求的程度;积极发展研究生教育,加大应用性人才
培养的比重。
(二)根据区域、行业和学科的发展水平及其对高层次人才数量、质量和类型的要求,对研究生工作进行分类规划与指导。采取多种措施扶持中西部地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重视改善研究生培养条件,国家要加强研究生培养基地的建设,适时新增一批研究生院。培养单位通过应用型人
才,特别是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培养,逐步培育一批产学研基地。
(三)推进素质教育,突出对研究生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创业精神的培养,增进研究生的人文素养和科学素质。强化全面质量观,把保证和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上;国家和省级研究生教育管理部门、培养单位应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保证体系,确
保并进一步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
二、改革研究生培养制度和培养模式,形成有利于高层次人才成长的培养机制。
(一)科学规划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研究生的培养目标。
硕士生教育承担着既为博士生教育输送合格生源,又为社会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应在强调专业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重视综合素质、创新和创业精神,提高分析与解决问题能力的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面向确定培养目标、培养类型和培养模式

博士生教育应以培养教学、科研方面的高层次创造性人才为主。博士生不仅要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能够独立地、创造性地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而且要具有主持较大型科研、技术开发项目,或解决和探索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能力。
(二)改革研究生培养方式。研究生培养可采取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培养方式。应逐步将通过同等学力申请学位和在职攻读专业学位的人才培养方式纳入非全日制研究生培养方式。
(三)拓宽研究生培养口径,统筹安排硕士、博士两个培养阶段。大多数学科、专业可按一级学科口径考核招收硕士研究生,按二级学科或较宽学科口径进行培养。
培养单位可自行决定采用本科毕业生直接攻博或硕士生提前攻博等培养方式。
(四)实行弹性学制。硕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2—3年,博士生学习年限一般为3—4年,具体由培养单位自行确定。允许研究生分段完成学业,并规定学生累计在学的最长年限。
(五)加强交流与合作,建立开放的研究生培养体系。鼓励培养单位间互相承认学分。鼓励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努力使我国研究生教育在可比方面达到和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增强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和影响力。
三、深化研究生教学和科研环节的改革,突出创新能力的培养。
(一)硕士生课程设置要在本科教育的基础上,充分体现研究生层次的特点。课程体系要有足够的宽广度和纵深度,并具有前沿性和前瞻性。
博士生课程应结合博士生的研究领域和所需知识结构,以及提高创新能力的需要来确定。直博生的课程应贯通设置。
研究生外国语课程应着重提高研究生的外语应用能力。博士生外国语课程设置与否及其考核方式由培养单位自行确定。
(二)建立以研究生为主体的教学方式。要重视和促进研究生个性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研究生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更多地采用启发式、研讨式、参与式教学方式。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应更多地参与学术讨论、学术报告等活动。
(三)加强研究生教材建设,更新教学内容,提高研究生教学的整体水平。国家主管部门设立“面向21世纪研究生教学用书建设计划”专项经费,支持出版高水平的研究生推荐教学用书。提倡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设立专项经费支持出版研究生教学用书。组织出版一批优秀的硕士研究
生公共课、基础课和专业基础课的推荐教学用书。
(四)加强研究生的科研训练和学位论文工作。
科研和学位论文工作是研究生培养的重要环节,是培养研究生创新能力的主要手段。基础学科的研究生要加强科学实验训练。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生应重视社会实践和社会调查。工程技术类及应用性较强学科的研究生应加强实际工作能力和社会实践能力的训练。
培养单位要采取措施鼓励博士生选择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学科前沿领域课题或对国家经济建设、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突出学位论文的创新性。要防止将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的研究工作完全限于培养单位低水平开发项目的倾向。
严格论文评阅和答辩程序。论文评阅人应对论文的科学性、严谨性、创造性,尤其是不足之处有具体说明。培养单位可规定学位论文有一定的一次答辩不通过率。
四、加强导师队伍建设,完善研究生指导教师选聘制度。
培养单位应注意对新上岗研究生指导教师,特别是博士生指导教师的培养。应采取有力措施稳定研究生指导教师队伍,同时重视从国外吸引优秀留学人员回国担任研究生指导教师工作。提倡高等学校聘请科研机构的高水平科研人员担任兼职导师工作。
培养单位应完善研究生指导教师的选聘制度。要逐步做到博士生指导教师由博士学位获得者担任。要强调博士生指导教师应具有适合于博士学位论文的高水平研究方向和科研项目。提倡建立由不同研究方向,甚至不同学科教师组成的博士生指导小组,为博士生创造更为综合的学术氛围

五、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一)积极发展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根据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改善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的地区布局。
(二)改进专业学位研究生的入学考试办法。改进和推广已在部分专业学位试行的联考办法。联考应有利于考核学生的基础理论水平、综合文化素质和实际工作能力,有利于选拔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在职人员入学。
(三)要根据行业、职业领域对专业学位人才知识与能力结构的要求,制订培养方案和设置课程。应积极借鉴国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成功经验。有关专业学位教育指导委员会和培养单位应加强案例库的建设,较大幅度提高案例教学的比重。要注意防止降低培养质量和仍按学术型培
养的两种倾向。
(四)加强与专业学位相关的学科的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一方面要注重对现有师资的培训和提高,更新知识结构,转变教学观念;另一方面,要根据需要聘请实际部门的高水平专家参与教学和论文指导工作。
六、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评估制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
(一)加强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的法规建设,规范各类评估工作。充分发挥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方面的社会中介机构和培养单位在评估中的作用。
(二)逐步建立对学位授权点进行定期评估的制度。各级主管部门应以适当方式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应根据相应的评估结果,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学位授予单位加强建设,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
(三)培养单位应开展经常性的自我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培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建立起具有自我完善功能的质量保证和监控机制。
(四)国家开展全国优秀博士论文评选工作,每年评选100篇优秀博士论文,并拨出专项资金支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获得者进行高水平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倡各主管部门和培养单位开展优秀学位论文评选工作,并采取措施,激励成绩突出的研究生、指导教师和管理干部。
七、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和改进研究生德育工作。
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研究生教育应把思想政治、品德教育和学风建设放到突出位置上。培养研究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强烈的爱国主义精神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无私奉献和艰苦奋斗的精神;养成求实、严谨、科学的
作风。
八、规范研究生管理工作。
(一)国家制定有关研究生教育管理工作的法规,规范研究生管理工作。
(二)国家和各级主管部门应加强研究生管理干部的培养工作。鼓励管理干部进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研究,提高管理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培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研究生教育管理干部队伍。
21世纪将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世纪。在这历史进程中,研究生教育承担着为国家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战略任务。研究生教育战线的全体同志必须对此有清醒的认识和紧迫的责任感,要积极探索,勇于创新,全面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圆满地完成国家交给我
们的光荣而艰巨的任务。



20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