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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龙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平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17:42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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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龙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平原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05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在员工的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成果等情形里,经常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通常情况下,企业员工的职务技术成果归属于企业,非职务技术成果则归该员工自身享有。而委托开发、合作开发中所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则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各方的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由各方当事人共同享有。

三、基本案情
原告腾龙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主要从事变频器的制造及销售。1998年,腾龙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高某为腾龙公司开发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同时还约定高某不得将其为腾龙公司开发的软件转让给第三方。2000年2月,腾龙公司又与高某签订《关于高频变频器软件的开发协议书》,约定高某为腾龙公司开发高频变频器软件;高某完成开发的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腾龙公司所有,高某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其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该协议。
被告赵某自腾龙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腾龙公司处工作,并曾任总经理职务。1999年11月底,赵某自腾龙公司处离职,并于2000年1月到平原公司工作至2001年上半年离开。赵某在平原公司工作期间,高某为平原公司有偿开发了应用于该公司变频器产品的软件。
2002年8月8日,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腾龙公司在北京市玻璃供应公司以1050元的价格购买平原公司生产的P-KA变频器一台。2003年4月2日,腾龙公司以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北京市二中院,请求判令平原公司和赵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确认其曾为包括腾龙公司及平原公司在内的国内多个变频器厂家开发过变频器控制软件,其为平原公司开发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不同。对高某的证言,平原公司和赵某不持异议。但腾龙公司认为其与高某曾有协议,约定高某不得将为腾龙公司开发的变频器控制软件泄露给第三方,否则高某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高某的证言不足采信。
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技术管理制度》、《员工守则》,用以证明其对自身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赵某否认其在腾龙公司工作期间知晓上述内部规章。
另查明,平原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9日,曾为腾龙公司变频器产品的销售商。

四、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腾龙公司委托案外人高某为其变频器产品开发的控制软件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腾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腾龙公司在与高某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高某不得对第三方泄露该软件,可认为腾龙公司已对该软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腾龙公司可以主张该软件为其商业秘密。
相关证据表明,且双方当事人也均确认被告赵某离开腾龙公司处的时间为1999年11月底,到平原公司工作是在2000年1月份。因此,腾龙公司关于赵某在其处任职期间擅自到平原公司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腾龙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赵某有竞业禁止方面的约定,故赵某在离开腾龙公司处后到平原公司工作并无不妥。
关于腾龙公司主张商业秘密的变频器的控制软件,平原公司及赵某均称不掌握该软件,而软件的开发者高某也已确认平原公司变频器产品使用的控制软件由其开发,该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并不相同。故鉴于此,腾龙公司关于对平原公司变频器产品使用的控制软件进行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而腾龙公司关于赵某向平原公司披露了其变频器使用的控制软件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腾龙公司关于平原公司和赵某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院。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变频器的控制软件技术,表现为相应的机器码和源程序。对此,上诉人进行了充分举证。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庭审及其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原公司、赵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上诉人腾龙公司又提交了其自行将双方变频器进行对比的资料。该资料表明双方产品的功能相同,参数基本相同,且将主板及CPU一起互换仍能正常使用。腾龙公司据此认为平原公司P-KA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与其VG2000变频器产品的控制软件相同。但平原公司和赵某认为,仅功能相同、参数基本相同,不能得出软件必然相同的结论。为证明平原公司和赵某的侵权事实及主观过错,腾龙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腾龙公司2001年11月19日有赵某签字并经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减资承诺书”、1999年1月4日和1999年2月26日、1999年6月15日有平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的腾龙公司委托平原公司代销其变频器的价格调整纪要和报价单。赵某认为“减资承诺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不予认可。平原公司则认为价格调整纪要和报价单不能证明平原公司在此之后经营变频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腾龙公司的产品VG-2000变频器控制软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平原公司的产品P-KA变频器控制软件是否使用了腾龙公司的软件技术以及赵某到平原公司并帮助该公司生产销售P-KA变频器产品的行为是否共同构成对腾龙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根据腾龙公司提交的《技术管理制度》、《员工守则》、腾龙公司与高某签订软件开发合同有关保密条款和该产品已经使腾龙公司取得了经济效益,均证明了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但腾龙公司要主张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提供两方面的证据,即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赵某在腾龙公司任职期间实际接触和掌握腾龙公司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虽然赵某在腾龙公司工作期间虽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又是高级工程师,但腾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赵某接触并掌握涉案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而根据现有证据,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由高某有偿为其开发,来源合法,故无须对双方变频器控制软件技术进行鉴定。即使平原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与腾龙公司的变频器控制软件完全相同或实质相同,也不能认定是赵某将腾龙公司的变频器软件技术泄露给平原公司,并许可平原公司使用。腾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明赵某在离开腾龙公司之前就已经参与平原公司生产销售变频器产品的直接证据腾龙公司“减资承诺书”,合议庭经过将赵某本人在其他文件上的亲笔签字与该“减资承诺书”上赵某的署名进行比对,该“减资承诺书”上赵某的署名明显不是其本人所签,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故腾龙公司指控平原公司和赵某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平原公司和赵某停止侵权、书面向其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腾龙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开发协议书》,委托其为腾龙公司开发高频变频器软件,同时约定开发完成的软件的知识产权归腾龙公司所有,高某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以此取得了高频变频器软件这一商业秘密信息,成为了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那么,除了与委托开发人约定商业秘密的归属外,商业秘密的归属问题一般又是如何判断的呢?
通常而言,涉及到商业秘密归属问题的,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员工的职务行为及非职务行为。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分析过,当员工的行为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包括:是为履行企业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离职、退职、退休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企业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或主要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其所完成的成果构成职务技术成果,其中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信息当然的归属于企业所有。
反之,如果员工所开发、研制出的成果并非为了履行企业中的岗位职责或企业所交给的技术任务,或在离职、退职、退休超过一年后所开发出的技术成果,或该技术成果的开发不是利用企业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该成果就属于非职务技术成果,该成果中所包含的商业秘密信息也完全的属于员工个人所有。
(二)、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很多企业在组织员工进行开发、研究之外,也经常出资委托其他的企业、研究机构或个人等为其开发设备、软件、生产技术等。通常情况下,企业一般会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开发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完成的技术成果、专利等的归属情况。依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也即是说,委托开发的技术秘密成果既可以属于委托人,也可以属于被委托人,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当事人对该技术成果形成共有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三)、合作开发的技术成果。除委托开发外,企业也经常会通过与其他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合作开发的方式以取得技术成果。同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归属也完全依据当事人的自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该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于合作关系中的一方,也可以约定归属于多方。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该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于全体合作人员,任何一方均有使用或转让的权利。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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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15号),结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实际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要意义。从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做好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二、认真履行各级建设部门的职责。建设部和各级建委(厅局)是国务院及各级政府负责建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作中担负着重要任务,责任重大。按国务院办公厅通知要求,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国家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
进行全过程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工程质量有关部门分工,建设部主要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经济适用住房和抗震加固项目的工程质量,还要对全国建设项目中勘察设计、建筑安装的质量标准、招标投标、工程监理行使行业监督职能。
三、切实加强管理。要依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靠现有的管理机构,分工负责,紧密配合,加大管理力度,抓好工作落实,依法管理,严格管理。
四、要深入调查研究,加强政府监管力度,抓住关键环节,突出工作重点,对列入这次基础设施建设范围的政府投资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特别重申如下规定:
(一)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建立健全施工许可制度,对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工程,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违反规定擅自开工的要依法查处。严格禁止“三边”工程。
(二)尊重客观规律,保证合理工期。不准脱离客观实际抢工期,搞“献礼”、“报喜”工程。施工工期要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工期定额科学确定,精心组织,精心施工,避免层层加码,任意缩短工期。
(三)要严格按照审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准随意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也不允许盲目压级压价,降低工程建设标准。要严肃查处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
(四)认真执行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的规定》,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一律实行公开招标,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和建设监理单位。严禁搞议标发包或直接发包,更不允许搞地方保护和部门封锁。对于已开工的,要跟踪监督,严禁
转包和违法分包。凡发现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要依据《建筑法》严肃查处。
(五)严格按照《建筑法》和建设部、国家计委联合颁布的《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对工程项目,一律实行工程监理。对于已开工而没有实行监理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于尚未动工兴建的项目,建设单位要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
理单位实施监理。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监理单位必须认真履行签定的监理合同,选派素质高、责任心强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对建设项目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
管理。
(六)要依据建设部第2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加大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管力度。所有工程项目,一律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项目法人单位必须按建设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到当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质量安
全监督手续。各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全过程的质量监督,及时进行抽查和核验。要严格把关,对出现质量问题要责成责任单位及时纠正,不及时改正和改正不符合要求的,质量监督部门有权责令停工。
工程完工之后,项目法人单位要及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过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五、建立和完善工程档案制度和具体责任人公示制度。要根据《档案法》和城市建设档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程档案,做到所有建设项日图纸资料齐全、完整、准确。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所有竣工图纸资料必须按规定及时整理移送当地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
对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都要建立明确的具体责任人制度,并且要在项目建设现场挂牌公示,强化责任,接受监督。
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继续做好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认真查处各种违法案件。当前要重点抓住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和造成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典型案例,集中突破,严肃处理,以做效尤。建设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监督和管理过程中,对于存在问
题的项目,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那些不服从管理,存在隐患的项目,应及时与计划、财政部门协商并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停止拨付和取消财政债券额度。
七、建设部各有关司局按照“三定方案”分工负责,恪尽职守,加强协作,紧密配合,指导各地、各部门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八、加强项目管理确保工程质量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重要任务,是建设系统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真正落实工作责任,采取切实措施,履行建设部门的职责,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贡献。



1998年11月9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行政执法投诉制度


  第一条 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案件的投诉。
  法制工作机构内应设立行政执法投诉电话,并将电话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布。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来信、来访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可投诉: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三)拘留、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合法、不适当的;
  (五)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应颁发许可证、执照而未颁发或者违反规定发放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法制工作机构应建立投诉登记制度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者打击报复。
  第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不予受理的投诉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诉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提起诉讼权。
  第八条 对受理的投诉案件,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转交有关部门办理,也可向有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或者直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受理后自行调查的投诉案件,经调查确有违法或不当等情况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发出建议书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有关部门应认真负责办理,并在接办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案件,应当负责催报办理结果,并及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法制工作机构对有关部门报送的办理结果,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 可以自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对有关部门的办理结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可召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和投诉者双方,当面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并进行解释。投诉者对办理结果或解释有疑义的,可当面质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本制度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亲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