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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6:34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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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钱贵


  一、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现状
  (一)教学条件相对落后
  一般情况下,选择公办学校就读是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教育的理想渠道,因为这些学校教育设施比较完备、管理相对规范、教学质量较高。但是由于公办教育资源的总供给无法满足进城农民工子女总需求,多数进城农民工子女只有选择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民工子弟学校。但是多数农民工子弟学校教学条件相对落后,如校舍多为改建或搭建,缺乏必要的教学器材和设备,相当一部分学校不能开足、开齐课程方案规定的课程,教师数量不足、来源复杂,多数不具备教学经验。
  (二)失学问题仍然存在
  我国流动人口超过1.2亿,随父母进城的农民工子女则有近2000万。根据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中国儿童中心共同立项、财政部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资助的对北京、深圳、武汉等9个大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情况的调查显示,流动儿童中一直未上学者占6.85%,失学者占2.45%。可见,我国有近100万进城农民工子女不能及时入学。
  (三)地方政府缺乏管理
  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流入地政府还没有制定相关配套措施,也没有将进城农民工子女就学纳入本地事业发展规划,尚未建立专项经费。
  二、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必要性
  (一)教育人权主义理念
  “人人皆有受教育之权”被写进《世界人权宣言》以来,受教育权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人权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准则。这一准则在随后的国际条约中被不断地加强和重申。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意即缔约国所承担的条约必须在该过得到真正的落实,并且不是“渐进性的”而是“即刻性的”。我国作为条约缔约国,受教育权在宪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已得到充分的肯定,《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见,进城农民工子女在受教育权领域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权利,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是国家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受教育权的根本目的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互相促进。社会发展必然要求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一方面,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当地政府的教育是共享改革成果的必然要求,不仅他们的父母是城市的建设者,而且他们自己很可能成为该城市的主人。另一方面,农民工是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阶段从农民阶级中分化出来的一个特殊社会群体。如何对待这一社会群体,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城镇化建设的进程,而且关系到我国整个现代化的进程和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进程。如果进城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他们在城市就很难有更多的发展空间;那么我国农村富裕劳动力就不
  可能得到合理的转移,我国城镇化建设的进程也必然受阻,社会发展也将受到制约。
  (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
  和谐是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达成统一、协调和调和,它标志着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之间诸多要素实现均衡、稳定、有序。和谐社会必然包含和谐教育,和谐教育必然要求教育公平,使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地接受教育。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和谐教育的应有之意。笔者认为,如果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缺乏保障,就不会有农民工及其子女与城市、社会的和谐相处;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中,我们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消除侵犯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不和谐因素,把不和谐的状态归于和谐。
  三、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一)制定《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法》
  教育理想的实现必然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实现必然需要有保障的教育经费。为了避免国家投资由于政策改变而改变的不稳定性,进一步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纠正法律在权责、投资比例等方面规定不清的现象,及时制定规范义务教育经费的来源、比例、用途等环节的《义务教育专项资金法》确有必要。首先应当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承担义务教育的补助制度,对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进行补助。其次应当建立健全省级以上财政承担义务教育专项资金制度,要求省级政府统筹本地区的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经费。再次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责任制度,对侵害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政府和个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改革户籍管理制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进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问题就必须改革现行的户籍制度。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它把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分离开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也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总体而言进展不大。笔者认为,户籍制度改革应结合实际,循序渐进的进行。首先将城镇落户条件由户籍限制改为条件限制。凡是在城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公民,均可按照本人意愿申请该城市户口。其次逐渐剥离依附在户籍上的教育、就业、住房、养老、医疗等各种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还户籍制度只是用来证明公民身份和满足社会管理的本来功能。再次赋予公民的自由迁徙权。保障公民的自由迁徙权是消除城乡差别和实现农民公平等就业的良好路径。最后尽快出台《户籍法》,用法律的形式对户籍制度改革的成果进行规范,将公民拥有依法迁徙入籍的自由和取得入籍居住资格的条件写入法律。
  (三)健全网络学籍管理制度
  由于进城农民工子女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实践中对他们的学籍管理也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加强相关法律的修改,逐步建立全国联网的义务教育学生电子学籍卡系统,扩充学习档案数据库,实现学籍卡的网络化管理,从而保证进城农民工子女学习情况记录的连续性和完整性,简化其转学的相应手续。
  (四)推行教育券法制化
  教育券又称教育凭证,它是指政府发给学生用于选择学校,代表一定数额现金的证券,是掌握在家长手中的一种受教育的权利。这一理论最早是由美国著名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提出的,他主张政府应当将用于教育的公共经费以教育券的形式直接发给家长,家长可以自由选择收费不同的学校,学校则向政府兑取与券值相等的现金。这样学生可凭教育券到任何一所政府认可的学校就读,学校之间也会因为学生掌握充分的主动权而增加竞争,从而提高学校教育的整体质量。对进城农民工子女推行教育券制度可能是解决其平等受教育权的又一有效办法,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方式规范进城农民工子女教育券制度,在新《义务教育法》对弱势义务教育对象财政投入不均进行补偿原则的前提下,各地方机关应当根据国家上位法确定的原则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有关教育券的地方性法规,以此来保障进城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完善教育救济制度
  有权利就有救济,国家应当为该国公民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救济手段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法律得到实施并以一定方式进行,法律权利才能被尊重,然后名义上的权利才能变成实际存在的权利”义务教育阶段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公权性质的社会权,除了受教育者与当地政府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外,学校与学生发生以受义务教育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也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为这时的学校实际代表着政府行使教育权,履行教育义务。当发生涉及进城农民工子女入学、教育歧视、开除学籍等方面的纠纷时,应当将这一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使政府和学校接受司法的审查。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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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5月24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需要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的义务,对损害或者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都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责。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属单位负担。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负担。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档案,对维护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对工程进行维护前,应当告知工程的所属单位,并在维护工作结束后将维护资料送交所属单位存入该工程的维护档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属关系和档案移交手续。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进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使用空间整洁;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采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属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启封检查和维护。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不影响人民防空工程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属单位应当制定工程由平时使用转为战时使用的实施方案。
因战争等特殊情况需要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无条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
(七)其他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
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当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和应当补建的建筑面积较少等原因难以补建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易地补建。
缴纳拆除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拆除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级补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补建最低抗力等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积。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问题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情况;该工程所属单位对工程组织评估,按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体结构出现质量等问题致使该工程无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费用超过修建同等规模工程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废所需经费由工程的所属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优惠:
(一)对用于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资,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造费;
(二)已经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设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三)人民防空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排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民用电价收费。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和拆除补偿费的;
(四)收取拆除补偿费后不组织补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一)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
(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规定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拆除补偿费的;
(四)报废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报废处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五条 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伐木、爆破作业,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属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偷窃、故意损毁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客运实行划行归市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1月8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87〕3号文批复同意)


  为了认真贯彻省政府云政发〔1986〕64号文件和昆明市政府昆政发〔1986〕180号文件的规定,进一步整顿公路客运市场,维护交通秩序,对公路客运实行“四定”和划行归市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和对象指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公路客运“四定”班车,特别是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辖各县)经营的“四定”班车终点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公路客运单位和个人(出租汽车和包车管理办法另定)。


  第二条 凡进入本市从事客运的客车,必须严格遵守本市交通规则,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不得擅自驶入城区。按规定应纳入“四定”管理的客车,必须按县、市、省三级管理的原则,到交通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行驶。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证照齐全,并应装置明显的线路标志牌。


  第四条 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市区摆摊设点出售客票和自行设站点上、下旅客,现有站、点由市公安局、交通局负责清理、整顿、划行归市。
  驻地在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区内的客运专业单位,具备停、发客车条件的,经公安局交通大队同意,可以在单位驻地出售客票和停发车辆。


  第五条 省内外各专州县(含市属各县)进入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内从事公路营运并纳入“四定”的客车(含上述四个区内从事公路客运,不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单位或个人),除按规定到交通局办理注册手续外,应服从下列划行归市管理:
  1.晋宁县、玉溪地区、思茅地区、西双版纳州、东川市、昭通地区的,进入东菊汽车客运服务站。
  2.安宁县、楚雄州、大理州、临沧地区、丽江地区、迪庆州、怒江州、德宏州的、进入潘家湾汽车客运服务站。
  3.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嵩明县、宜良县、路南县的,进入北站汽车客运服务站。
  4.曲靖地区、红河州、文山州等地,暂时安排进入塘子巷汽车客运服务站,待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5.国防路汽车客运服务站目前安排进入的行车班次暂时不变(含安宁县运输公司六个班次;富民县运输公司七个班次;晋宁县运输公司五个班次),等另行确定停发车地点后再转迁。
  6.凡与驻本市各单位实行联营,对等开行(具备停发车条件)的“四定”客车,仍维持现状。但也应按规定到公安局、交通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按划行归市的原则进入客运服务站的营运单位和个人,应服从统一管理,客车票由服务站统一代售;车辆停放要听从指挥。其中,进、出塘子巷服务站的只能由双龙桥出入;国防路服务站的只能由环城西路总工会岔口出入。


  第七条 严禁公路客车在市区街道乱停乱放,乱设站点,阻碍交通;市区内未经公安局交通大队许可的地区,均不得作为公路客运“四定”班车停放场地。


  第八条 凡参加公路营运的客车,必须装置灭火设备;不准超额载客,超高装载;严禁拉载易燃易爆的物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不准利用或提供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从事公路营运客车的驾驶员必须证、牌齐全,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服从公安、交通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并严守操作规程,做到安全运输、礼貌服务、文明经营。


  第十条 自觉遵守本办法,服从管理,得到群众好评的经营单位或个人,由公安、交通部门给表彰或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碍交通秩序和划行归市管理的,由公安、交通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拒不服从划行归市安排,未经批准,任意在市区摆摊设点售票和接发客运“四定”班车的,经批准教育不改,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并罚款100~200元;扰乱客运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令其停业整顿,并由交通部门吊销其《经营客运许可证》。
  2.不服从客运服务站人员指挥,不按时发车或随意停靠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罚款10~100元;驾乘人员脱班甩客的,每次处以按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的50%罚款。
  3、经营单位忽视安全运输,不重视文明经营,导致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的,除追究当事者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4、为犯罪活动提供交通工具,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除注销其驾驶执照外,按《条例》处罚,对犯罪分子则依法论处。
  本办法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公安局和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

                              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交通局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