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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民事责任概述/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19:24  浏览:8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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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的民事责任概述

王海宏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的行为。其基本特征如下:
  (一)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次,侵权行为通常由行为人自己实施,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行为 负责,对行为人之外的他人或者物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悬挂物、动物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不能证明其不有过错或者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仍构成侵权行为。最后,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即造成的损害。损害包括财产、人身和精神损害。
  (二)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特权或者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侵权行为在违反义务的性质和侵害对象上不同于违约行为。侵权行业通常是行业人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的行为。但是,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呈扩大趋势,表现为将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对待,使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违约是行为人违反约定义务侵害他人债权等相对权的行为。同一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从百产生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
  (三)侵权行为是因过错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过错是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行为人的谴责的非验证。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无过错即无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土温针过错作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充分体现。
  二、侵权之债与侵权的民事责任
  债的发生原因有四,即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侵权之债。所谓侵权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汗后果。
  一般而言,先有债务,后有责任,债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履行的保障。在侵权行为关系中,债务和责任的产生无先后之分。但是,侵权之债和侵权责任仍不能互相替代,现由在于:第一,侵权之债为受害人实现私力救济提供了依据。侵权行为发生后,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以损害赔偿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受?人可以直接依据其享有的债权,请求债务人即行为人履行。第二,侵权责任是侵权之债得到适当履行侵权行为人履行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更加直接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如果仅有侵权之合谋,会使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完全进入“私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也会使国家强制力停留在威慑的层面上,既不利于国家对侵权行业的制裁,也难以保证侵权之债的履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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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9日 财企〔2003〕6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企业和职工的保险意识逐渐增强。据一些地方和企业反映,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类型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统筹,为职工缴纳的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外的社会保险费,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由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从职工个人的应发工资中扣缴。
   二、有条件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的企业,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三、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
  四、企业按照内部议事规则,经过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决议,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在实际发放工资和社会保险统筹之外,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的,所需资金从应付工资中列支;作为职工福利的,所需资金从结余的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涉及的税收问题,按照国家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公益金属于企业所有者权益的组成部分,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按规定应当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方面的资本性支出,不得用于支付职工的保险费用。
  六、本通知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商贸金融企业有关保险资金列支渠道问题的通知》(财商字〔1998〕104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摊点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摊点食品,是指在街头或者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制作和销售的直接入口的食品。”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摊点食品制作、销售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四、第二章名称修改为:“摊点食品的卫生。”
五、第四条修改为:“摊点食品及其所用辅料、调料及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第五条修改为:“制作销售摊点食品的,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经销食品的不同要求,使用规范的售货亭、车、棚、台,并要有与制售品种相适应的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工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专业生产、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场所、设备、设施、技术和其他必备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五项修改为:“(五)销售无包装的食品,必须使用工具售货。货与钱币必须分开;”
第八项修改为:“(八)销售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有冷藏设备,使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容器。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
第九项修改为:“(九)非定型包装或者不便包装的食品,销售时应当采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临时包装,或者采取其他防尘、防污措施;”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七、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制作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七项修改为:“(七)超过保质期限或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项目不全的食品。”
八、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摊点食品卫生的现场检查、监测、检验以及技术指导;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宣传;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对违反本办法者,依法进
行行政处罚。”
九、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本行业系统和本企业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十、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定点设置封闭或者半封闭的食品市场。”
“早点食品摊位的布设应当方便群众。”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摊点食品经营,必须先取得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予以审批。已开业者,每年必须先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需到街头、市场销售摊点食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摊点食品制作销售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营业时随身携带。新聘用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除取得健康合格证外,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控告。”
十四、第四章名称修改为:“罚则”。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以下各项规定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涂改卫生许可证的,没收伪造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出借、转让卫生许可证者,除吊销卫生许可证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逾期不换领卫生许可证者,给予警告;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原第四项分为两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责令停业,没收、销毁原料及食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者,责令停业,没收、销毁禁售食品,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追回已经售出的食品,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者,责令其停止制售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对聘用禁止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传染病患者和病源携带者,或者发现患有上述传染病,未及时调离岗位的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无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防止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事故依法采取的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须立即无条件执行。”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