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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新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梁仁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24:22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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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新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

——从一则案例探讨股权转让通知答复期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

梁仁壮(北京市新开律师所律师)

05年修正之前的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全部是法定的,只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意转让股权并有受让人,则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只要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欲转让股权的股东都能顺利转让其所持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05年公司法修正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由原先的转让条件全部法定变为转让条件有条件的法定,即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特殊约定,则股权转让才依照公司法第72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了有别于公司法的规定,则以公司章程之规定优先。这样一来,就出现了这样一个可能连当时的立法者也没有预想到的问题,那就是公司章程中一开始对股权转让并没有特殊约定,但一旦有股东一般是小股东提出了股权转让请求后,大股东如不原意小股东转让,于是就立即利用其控股的优势地位操从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决议,想借此达到禁止小股东转让股权的目的。那么,大股东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可以达到限制之前已提出转让股权的小股东呢?本文从一则真实的案例来讨论这个问题,抛砖引玉。



案例:

A公司由一个法人股东B公司(占75%股份)及三个自然人股东甲乙丙(占25%股份)共同出资设立。2008年6月,自然人股东甲和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丁达成了将甲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丁的协议,甲丁达成协议后,甲根据新公司法第72条第2款之规定向公司其他股东就拟转让股权事宜发出了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书面通知。在接到股东甲的通知后,法人股东B公司(大股东)不原意甲退出公司,于是利用自己的大股东优势在法定的30天答复期内操从公司董事会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将章程中原先允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规定修改为“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问题:

1、在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后30天的答复期内,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关于股东不得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决议是否有效?

2、如有效,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对股东甲在此前提出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约束力?



分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即该临时股东会关于禁止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的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公司法第40条第2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前述这些法律规定,法人股东B公司占有A公司75%的股权,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故其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同意将公司章程中进行修改的决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法人股东B公司的意图很明显,就是故意限制小股东甲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而且故意在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通知后30天的答复期内这样的特殊时期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这样的作为显然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但由于公司法并没有禁止在30天答复起这一特殊时期内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因此法人股东B公司的该作为虽然有些阴,但至少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只能被认定为有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如该决议有效,是否对股东甲此前的转让行为有约束力。很显然,股东B公司在接到股东甲关于转让股权的通知后30天答复期内操从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限制股东甲向外转让股权。笔者认为,虽然该股东会决议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在股东甲提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于股东之外的第三人之后,即股东甲提出转让股权的请求在先,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在后,因此虽然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对股东甲之前的转让行为没有约束力。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议决也应当是一样的,股东甲提出股权转让时,其依据的是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其和股东之外的丁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基于对当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可以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这一规定的信赖,他相信其他股东也会基于公司章程中的该条规定来考虑是否同意他关于股权转让的请求,而不可能想到公司的大股东会在这之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果此时允许该决议对股东甲的转让行为有约束力,则对于股东甲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欲受让甲股权的丁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破坏的股权交易的稳定性。而且,从股东甲提出转让股权的那一时刻起,于股东股权转让的所有法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条件都应当于此时被特定化或被锁定住,即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东家转让股权都应当以此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为准,这之后哪怕是一天之后法律的变动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都不应当对此前的股东甲的股权转让行为有约束力。



结论: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能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但如果在某股东提出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请求之后,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禁止股东向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则该等股东会决议如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规定,则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但该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不能约束此前已经提出股权转让的股东继续按照原先的章程规定的条件转让股权。

以上分析为个人意见,期求同行的高见并交流。



附:公司法(05年修正)相关条款:

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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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管理办法


(2003年7月31日铁道部令第1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管理,规范铁路建设行为,提高铁路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是指新建、改建铁路建设项目的立项决策、勘察设计、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全部建设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建设活动。

第四条 铁路建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

第五条 铁路建设应坚持科技创新,积极采用现代管理方法,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不断提高建设水平。

第六条 铁路建设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防灾减灾工作,节约能源和土地,做好文物保护。

第七条 铁路建设实行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质量监督制。

第八条 铁路建设必须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的项目管理、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监理、咨询等活动的企业和主要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专业资质和个人执业资格,在批准的资质和资格范围内从业,接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程序包括立项决策、设计、工程实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立项决策阶段。依据铁路建设规划,对拟建项目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根据批准的铁路中长期规划或项目建议书,在初测基础上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规定报批。

工程简易的建设项目,可直接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设计阶段。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定测基础上开展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开展施工图设计。

工程简易的建设项目,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四条 工程实施阶段。在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批准后,组织工程招标投标、编制开工报告。开工报告批准后,依据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按照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阶段。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全部竣工或分期、分段完成后,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办理资产移交。

第三章 项目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单位是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机构,是实现建设目标的直接责任者。建设管理单位由建设项目投资人选择或组建。建设项目投资人按权力和责任统一的原则,明确建设管理单位的职责和权限,并监督其完成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中央政府直接投资的铁路建设项目,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选择建设管理单位。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铁路建设项目,由项目法人选择或组建建设管理单位。

其他铁路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并参照本办法选择或组建建设管理单位。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管理单位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铁路建设业务的企业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管理同类建设项目的工作业绩,其负责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合格、投资控制良好,经运输检验,没有质量隐患。

(二)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专业齐全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铁路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单位负责人必须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具有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

主要技术负责人必须熟悉铁路建设的规程规范,具有建设项目技术管理的实践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主要财务负责人必须熟悉铁路建设的财务规定,具有建设项目投资控制和财务管理的实践经验,或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财务负责人,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三)具有与建设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和经济管理机构,能够确保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等符合国家规定,良好地控制工程投资,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九条 建设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定,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建设工期和投资,组织铁路工程项目建设,就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等全过程对委托方负责;

(二)组织勘察设计招标,组织实施勘察设计、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和设计咨询工作;

(三)组织施工、监理、物资设备采购招标,与中标企业签订合同;

(四)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五)负责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负责审批建设项目中单项工程开工(复工)报告;

(六)组织编制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

(七)负责审核施工图,供应设计文件,组织工程设计现场技术交底;

(八)编报工程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及建设资金预算建议;

(九)组织、协调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负责统计、报告工程进度;

(十)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

(十一)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对工程质量、人身伤亡和行车安全等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十二)负责工程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办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各种结算业务;

(十三)负责验工计价,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等资金的拨付与结算;

(十四)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前期工作,组织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和竣工决算,组织编写工程总结。

第四章 招标投标与合同管理

第二十条 铁路建设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构建统一、开放、有序的铁路建设市场。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物资、设备等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铁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理由规避招标。

第二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建设管理单位不得要求中标企业分割标段;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接的铁路建设工程业务;监理企业不得转让承接的铁路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建设管理单位和中标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约定的合同条款,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违约方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铁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承包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积极推行保险制度。

第二十八条 铁路建设实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签定15日内,建设管理单位应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备案。

第五章 勘察设计管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铁路发展目标相适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统一的原则。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颁布的技术政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查批复意见。

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设计咨询制度和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 承担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企业必须加强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必须真实、准确;设计工作应认真做好经济社会调查,运用系统工程理论,综合考虑运输能力、运输质量、建设规模和投资,推荐先进适宜的技术标准。在充分进行方案论证和经济技术比较的基础上,推荐最佳设计方案。

第三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必须达到规定的深度,初步设计概算静态投资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差额一般不得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10%。

第三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设计选用的材料、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开工前,勘察设计企业必须按勘察设计合同约定,向施工、监理企业说明设计意图,解释设计文件,并选派设计代表机构与人员常驻现场,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完善和优化勘察设计,并按规定进行变更设计。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按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六章 施工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担铁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接受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组建现场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施工力量和机械设备。

第三十九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详细核对设计文件,依据施工图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对设计文件存在的问题以及施工中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监理和建设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建立质量责任制,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开展文明施工,推行标准化工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对工程施工的关键岗位、关键工种,必须严格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必须对建筑材料、混凝土、构配件、设备等按规定进行检查和检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产品和设备。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确需分包的工程,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在签定合同中约定。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准确填写各种检验表格,按规定编制竣工文件。

第七章 监理管理

第四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和监理执业人员持证上岗制。

第四十六条 工程监理必须执行铁路建设有关规程规范,依据设计文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进行监理。

第四十七条 监理企业必须按照监理合同和投标承诺,设置现场监理机构,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以及必需的检测设备。

第四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建立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各负其责的工程监理体系,现场监理人员的配置必须满足监理工作需要,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实行旁站监理。

第四十九条 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审阅、检查设计文件,依据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实施监理,对发现的勘察设计问题,必须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设计和建设管理单位。

第五十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后方可使用或安装,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关键工序和隐蔽工程,必须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作业。

第五十一条 建设管理单位拨付工程款之前,验工计价文件应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铁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五十三条 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派出单位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建设管理单位必须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管理单位和施工、监理企业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组织或协助调查处理。严禁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资料应作为竣工资料移交接管单位。

第五十五条 铁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应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六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安全规定。

第五十七条 铁路建设的建设管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八条 铁路建设实行安全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六十条 严格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度,发生安全事故的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建设管理单位及监理企业等均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协助调查和处理。严禁延误报告和隐瞒不报。

第六十一条 承担既有线改建的建设管理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关于既有线施工的规章制度,接受运营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确保运输和施工安全。

既有线改造过渡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运营。

第十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六十二条 铁路建设应合理确定建设项目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概算静态投资超出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部分不应大于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静态投资的10%,因特殊情况而超出者,须报原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批准。

第六十三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控制工程投资,避免损失和浪费,提高投资效益。除政策和特殊原因外,不得调增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概算。

第六十四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六十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的财政投资,必须按规定编制建设资金预算,严格执行批准预算。

第六十六条 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建设资金支付规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价款,不得超拨,也不得拖欠。严禁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

第六十七条 铁路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章 竣工验收

第六十八条 铁路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九条 铁路建设项目由验收机构组织验收,验收机构按国家规定设立。验收包括初验、正式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限额以下项目和小型项目可一次验收。

第七十条 建设管理单位确认建设项目达到初验条件后提出申请初验报告,验收机构认为达到初验标准后,组织对项目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临管运营。

第七十一条 正式验收原则上在初验一年后进行。验收机构认为建设项目达到正式验收标准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

第七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工作。

第十二章 罚则

第七十三条 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铁路建设中发生违规违法行为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铁路建设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违法、违规进行招标,或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二)不履行建设管理单位职责,造成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

(四)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五)擅自扩大建设项目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

(六)挤占、截留或挪用建设资金;

(七)未按批准的工期组织建设,盲目压缩工期,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勘察设计企业承担铁路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铁路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勘察设计业务,将所承揽的铁路勘察设计业务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

(二)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资料进行工程设计;

(三)设计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四)未按规定进行变更设计;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六条 工程施工承包企业承担铁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参加工程投标,以非法手段中标;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铁路工程施工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

(二)未按照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现场管理混乱,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隐患;

(三)不履行合同和投标承诺,不履行保修义务;

(四)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不接受监理单位检查;

(五)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

(六)发现设计文件错误不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安全隐患;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承担铁路工程监理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铁路专业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参加工程监理投标,采用非法手段中标,转让监理业务;

(二)与建设管理、设计、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

(三)不认真履行委托监理合同和投标承诺,监理人员因过错或失职造成质量事故;

(四)监理人员收受贿赂,接收礼品,索要钱物;

(五)发现设计文件错误不报,或接到施工单位关于设计文件错误的报告而未及时向建设管理单位报告,造成工程质量低劣和事故隐患;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八条 铁路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利用外资(含国外贷款)的铁路建设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

第八十条 已发布的铁路建设管理方面的规定、办法与本办法相悖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发布的《铁路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铁建[1990]191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0年1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符合劳动保护的要求,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新建、扩建、改建、技改和引进的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部门在落实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中负下列责任:
(一)在组织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劳动保护的论证内容,并将论证结果载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在编制、审批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时,应编制、审批劳动保护方面相应采取的技术措施和设施所需投资,并纳入投资控制数内;
(三)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会议,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应督促检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严格执行本办法;
(五)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中确保劳动保护设施的“三同时”,负下列责任:
(一)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劳动保护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从国外引进技术、设备,应当同时引进或者在国内补充配套劳动保护设施;
(二)初步设计会审前,必须向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报送拟建项目的劳动保护评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含《劳动保护专篇》、《建设项目劳动保护初步设计审批表》)和有关的图纸资料;
(三)应对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提出“三同时”的具体要求,并提供必须的资料和条件。对设计、施工过程落实“三同时”负有督促检查的责任,确保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建设项目验收前二十天,应将试生产中劳动保护设施情况、措施效果、检测数据、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采取的措施等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验收审批表》,报送劳动部门审批;
(五)对验收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改进意见,应按期解决,并将整改情况报劳动部门。
第六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中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负下列责任:
(一)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对劳动条件作出论证和评价;
(二)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劳动保护专篇》;
(三)在初步设计中,应严格遵守劳动保护方面的法规和技术标准;
(四)对初步设计会审中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的意见,在技术设计和施工图纸设计时应予以解决;
(五)经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其劳动保护部分如需变更的,应征得劳动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确实做到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实行监察。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进行“三同时”审验并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或投产。
第九条 初步设计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建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执照,银行不得支付工程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未经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审查同意,银行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劳动部门不得办理劳动业务。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三同时”的劳动保护监察由与审批主管部门同级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实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管理办法》(199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