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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条钢”的产品属性及制售“地条钢”行为之法律适用探析/石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53:50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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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条钢”的产品属性
及制售“地条钢”行为之法律适用探析

石青 王健 滕红红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份,王某在某乡工业园内,租赁高某生产“地条钢”的厂房及设备,利用自己收购的废钢铁生产“地条钢”,由高某负责运输,销售给一轧钢厂(另案处理)。2007年11月13日,临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根据群众举报,查获王某准备销售的“地条钢”十吨左右。经查,王某已生产、销售“地条钢”五十余吨,得款16万余元。2007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以王某、高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批准逮捕。围绕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性质,产生了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的规定,包括8种行为:①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②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④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⑤、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⑥以假充真的行为;⑦以次充好的行为;⑧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但是,根据刑法第140条之规定,只有实施上述后4种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商务部)2002年6月2日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第三批)》,“地条钢”属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严格限定在刑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即“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刑法140条中所规定的4种行为所生产的产品,都是没有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目录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而“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属于无标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更谈不上合格与否、伪劣与否。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不能做扩大解释,故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理由是: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对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不考虑其具体用途的,只要列入明令淘汰产品范围,一律不得生产、销售。虽然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范围小于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特征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电信业务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对相关行为只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所以,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行为人依法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王某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五十余吨,高某为王某提供厂房及设备并负责运输,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余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5条第1款之规定,王某、高某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地条钢”不是独立的或具体的产品名称,它只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用“地条钢”工艺生产的“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属于国民经济意义上的工业产品。制售上述产品情节严重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⑴
1、“地条钢”不是具体的产品,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属于产品的组合或类产品。“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为质量监督部门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对“地条钢”很多人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概念,那么“地条钢”到底是什么东西呢?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了地条钢建筑用材和地条钢建筑用材生产设备的界定范围:以废钢为原料,采用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生产建筑用材的钢坯、钢锭,以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建筑用材(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生产设备包括冶炼设备和轧制设备,冶炼设备是指感应炉(工频炉、中频炉),轧制设备是指复二重、横列式钢材轧机。”该《通知》不仅对“地 条钢”生产工艺进行了说明,而且明确指出了它所包含的具体产品类型,即“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而上述制品均被列入相关的产品名录,属于产品质量法和刑法所调整的产品范畴。因此,“地条钢”是一个类概念,或是一种俗称,它不是具体的产品,但它包含了几种具体的产品类型。
2、尽管“地条钢”已被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范围,但尚不能直接将之列入伪劣产品行列,因此无法仅以生产、销售“地条钢”为由对制售者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一是如果直接将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伪劣产品划等号,与国家确立产品淘汰制度的意图会发生偏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对消耗能源、污染环境、疗效不确、毒副作用大、技术明显落后的产品,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被明令淘汰的产品中很大部分是出于环保、节能、效益等因素而被列入的,其产品可能本身是合格的,并没有违反产品质量的默示担保和明示担保条件。若将其作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势必违背伪劣产品的实质涵义,而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二是与相关立法的宗旨不符。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分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了制裁性规定。在同一法律之中,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对相应的行为规定了行政与刑事处罚的内容,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则仅作了行政处罚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不是立法者的失误,只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国家确立产品淘汰制度的宗旨。产品质量法和刑法均是各自领域的基本法,我们必须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中诸如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等行政违法行为,即便情节特别严重,也不构成犯罪,只能由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行政处罚。否则,会出现执法的随意与不统一。因此,不能以生产、销售“地条钢”为由,对制售者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三是缺乏具体依据。通过查阅产品名录,“地条钢”无论是在明令淘汰前还是在明令淘汰后,在产品名录中都找不到其属于产品的依据。因此就“地条钢”而言,也就缺少了产品质量的国家、地方、行业等标准。因为没有质量标准可依循,所以把“地条钢”纳入到伪劣产品之列,也就缺乏了具体依据。
3、认为王某、高某制售“地条钢”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对该罪名的扩张适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需符合以下条件:⑴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⑵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⑶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但截至目前为止,无论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都没有对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行为作出追究刑事责任的明文规定。因此,认定二人制售“地条钢”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性滥用。
4、对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或销售的,情节严重的,可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地条钢”不是独立的或具体的产品名称,它只是某一类具体产品的统称或俗称。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之规定,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制售的产品。“地条钢”属下的“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既有产品的基本属性,也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因此,如果行为人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或销售上述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若有证据证明王某等人采用“地条钢”工艺,生产了钢坯、钢锭、线材、螺纹钢、小型材等具体金属制品并予以销售,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条钢”是“豆腐渣”工程的罪魁祸首之一,是埋在建筑工程里面的“定时炸弹”。其生产过程高耗能、高污染,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环境。尽管国家不断加大打击力度,由于缺乏对“地条钢”产品属性的明确认识,运用刑法予以打击的案例微乎其微。受暴利的驱使,加之犯罪成本不高,制售“地条钢”的行为仍屡禁不止,并且呈现向偏远农村转移的趋势,因使用“地条钢”而致建筑物垮塌的事件也屡见报端。我们准确掌握了“地条钢”的产品属性,就能有效避免由于行政法规与刑事法律的衔接问题而产生的认识分歧,大胆地运用刑事法律手段,对制售“地条钢”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此外,司法机关应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制定《关于对制售“地条钢”行为适用法律意见》的司法解释,或由有权机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立法解释,以便弥补行政法律、法规与刑法衔接方面存在的漏洞,及时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秩序。
注释:

⑴张利兆;《惩治“地条钢”犯罪的刑法适用》《人民检察》2005年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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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予以确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随本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变化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和完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关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各区民政部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四)对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七条 区民政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广东省及本市有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预算和报送年度决算;
  (三)开展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批工作;
  (四)对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街道办事处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受理工作;
  (二)受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对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进行审批;
  (三)负责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名单及对其调查核实结果予以公示;
  (四)负责本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五)负责本辖区低保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六)负责对本辖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及低保人员的家庭财产和收入进行核查。
  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居民自治组织承担。

  第九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拨工作,并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出租屋管理、统计、审计、物价、人口计生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低保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家庭成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没有收入的,应当提供失业证、学生在读证明、残疾人证或者街道劳动管理机构出具的无工作证明;
  (四)户主及其他已婚家庭成员计划生育证明;
  (五)家庭财产(收入)申报说明及承诺书。
  户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的,还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
  户主及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但无工作的,还应当提交与市或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定的推荐就业承诺书。

  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街道办事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限期内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名单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核实时间。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应当请求申请人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被请求协助调查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财产、致困原因、就业意向和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社区居民代表进行民主评议,征求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在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财产时,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查询委托书,并根据委托授权向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及金融单位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查询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时,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查询委托书及其他查询所需材料。
  申请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接受调查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金融单位以及其他了解申请人家庭财产状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做好申请人收入核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后,应当将调查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三日。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批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向申请人发放《深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并于发放《低保证》的次月开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异议进行核实,在公示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发放《低保证》。
  异议处理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审查及异议核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申请不予批准,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拥有机动车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超过社会平均消费水平享受高档消费项目或购买高档消费品的;
  (四)人均持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金额超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十倍的;
  (五)为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弃、转移个人或家庭财产的;
  (六)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未满五年,或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自建楼房已满五年但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超出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
  (七)购房入户未满八年的;
  (八)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高档消费项目和高档消费品的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低保人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低保人员应当于当月向街道办事处提交变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街道办事处审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处办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手续,调整后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调整的次月开始发放。
  街道办事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低保人员或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属实的,由街道办事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低保人员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因就业上岗导致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停止发放该低保人员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在获得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培训,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三)连续两次或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四)在外地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未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停止低保人员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低保人员需要延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续期申请。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民政部门的委托,对低保人员的申请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获得批准的,连续计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章 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收入的计算标准为申请当月前连续六个月的家庭收入的月平均数除以家庭成员数。

  第二十四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
  (一)工资及其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三)因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和本市规定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一次性安置费;
  (四)基本生活费、失业救济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五)离退休养老金;
  (六)储蓄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保险给付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
  (八)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九)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十)自谋职业收入;
  (十一)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合法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慰问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伤残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残疾人补助;
  (四)义务兵的退伍安置费;
  (五)职工因工负伤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六)独生子女保健费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奖励金;
  (七)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
  (八)单位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金;
  (九)参加公益性岗位获得的收入的三分之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收入按实际收入额计算;但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和基本生活费,在扣除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一年,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次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和差额享受保障待遇。
  经批准获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有一定收入的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当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享受。

  第二十九条 低保人员达到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上岗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上的,停止享受保障待遇;高于一倍以上不足两倍的,在六个月内仍按原标准享受保障待遇,仍可享受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方面的救助。

第五章 低保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低保人员实施动态管理,通过低保人员定期填表申报、社区公示、接受群众投诉举报等方式,及时掌握低保人员及其财产变化情况,保证低保人员享受的待遇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三十一条 低保人员的户籍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转移领取保障待遇手续。逾期未办理转移手续的,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人员应当向迁入地街道办事处重新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二条 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推荐服务。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组织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人员,应当参加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市外居住的低保人员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在市外连续居住超过三个月的低保人员应当每三个月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现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使用统一软件,街道办事处要设置计算机管理、查询终端,实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信息化。
  市、区教育、卫生、国土房产、劳动保障等部门对低保人员给予教育、医疗、住房等专项救助或劳动就业、培训等帮助服务的,相关部门应当将救助、帮助的人员名单及相关专项救助、帮助信息与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低保人员档案,加强档案资料的保存、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查询、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低保有效期满未予延续或者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低保人员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交回其《低保证》,并由街道办事处统一上缴区民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低保人员名单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及人员,可以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投诉、举报。
  区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工作,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核查完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人员名单在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系统内公布,并可在低保人员户籍所在地张榜公示十日。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低保人员的诚信信息纳入低保人员档案。

第六章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四十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保障专项资金支出项目。

  第四十一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编制预算的规定和要求,在每年年底前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
  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区财政部门报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市民政部门每年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低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停止发放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由区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回骗取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低保人员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不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报告的;
  (三)假冒低保人员,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低保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一年内无特殊生活困难提出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低保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家庭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未向街道办事处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的,由区民政部门做出调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并责令其退回多领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金融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土房产、车辆管理、工商、出租屋管理、税务等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民政部门移送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初审和审批的;
  (二)为低保人员出具虚假证明及材料的;
  (三)擅自改变低保对象的保障标准的;
  (四)与他人串通,伪造材料,冒领、多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未履行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职责对低保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受街道办事处委托的社区社会服务机构或居民自治组织在履行职责中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由街道办事处依照委托协议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不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的户主和与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子女(包括户籍迁出本市的在校就读子女)、父母;
  (二)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四条 对因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导致家庭支出急剧增加,支出大于收入,致使生活水平暂时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临时救助。

  第五十五条 家庭人均收入略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由于医疗、教育、住房等情况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专项救助。
  低收入家庭的界定标准及专项救助制度,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2002年2月11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25 号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业经2011年5月12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长春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活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统称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进行的建设活动。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件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协调职能部门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

  市容环卫、国土、建设、工商、房地、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设、违法建筑进行检举。

  第六条 违法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不得出租、出售;不得利用违法建筑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发现制止违法建设、查处违法建筑的巡查制度。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检查、发现、认定违法建设、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各区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本辖区内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并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区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搭建违法建筑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后五日内,应当将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复印件送交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作为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制止违法建设、违法建筑的工作依据。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或者接到报告、举报后,应当当日到达现场调查取证。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依法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对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十一条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应当载明违法建筑以及违法建筑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决定机关的名称和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

  第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全市集中专项治理拟拆除的违法建筑,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违法建筑所在地以张贴公告的形式送达。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期限,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区职能部门可以组织人力、物力帮助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违法建筑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职能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六条 拆除无法确定所有人的违法建筑,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有关媒体发布拆除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公告期满后,仍无法确定其所有人的,可以依法按照无主违法建筑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区职能部门应当经过公证、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强制拆除无主违法建筑时,区职能部门还应当依法对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及其财物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清理建筑垃圾。未及时清理的,由区职能部门予以清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筑工作中,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向开发建设工程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筑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违法建筑情节轻微能及时纠正,并消除对规划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罚款。

  违法建筑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考评制度。对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达到下列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作为当年绩效评优的重要条件:

  (一)所辖区域内无违法建设、建筑的;

  (二)拆除违法建筑率达到百分之百的;

  (三)接到群众举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协助、配合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区人民政府不开展巡查或者不按照本规定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造成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年内受到二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当年绩效评优资格。

  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制止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违法建筑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推诿的;

  (四)对违法建筑应当立即拆除而未拆除的;

  (五)对违法建筑办理房地产权利登记等相关证照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在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中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制止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