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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蔡书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36:38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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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蔡书芳


内容摘要 针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在土地征收目的和征收补偿制度两个方面存在的缺失,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缺失做出了分析。就法律经济学而言,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必须首先解决两大难题:第一,如何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来明确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第二,如何在土地征收中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文认为,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目的必须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时,对土地的补偿应当市场价格为准,让农民从征收后的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这也是经济学中资源效率配置对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的直接要求。
关键词 法律经济学 效率 土地征收制度 公共利益
一、前言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建国以来,我国逐渐形成土地的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两种所有权形式。鉴于征收制度自所有权制度产生时起就作为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一直存在,它与所有权制度一起发展,并在社会所有权的观念下觅得其存在的合理性。本文论述的我国土地征收制度主要是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
在方法论上,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别具一格,它运用经济学尤其是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的优势。经济学的优势在于它是一种事前分析,而法律仅仅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法律经济学将事前分析的方法引入法学研究,可以对新法的制定或法律的修改后果进行事前分析,预防或避免法律制定的重大失误。做为以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的成长、结构、效益及创新的学说,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效益”。即要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土地征收制度做为一种剥夺所有权的制度,必须具备“公共目的性”和“补偿性”的条件,从而实现土地资源配置的效率最大化。这正是应用法律经济学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分析的重大意义所在。
二.法律经济学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缺失
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基本方法在于分析财产制度是否符合经济规律以及怎样促进资源向效率更高的使用方式转移。征收制度作为财产法中一种十分特殊的制度,引起了法律经济学者极大的兴趣。在法律经济学的视野下,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通过法律促进稀缺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效益,并以效益为目标(或称之为进行制度创新)。即所有的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以社会效用的增加为目的。而现行的土地征收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导致 “公共利益”的范围规定得不够明确,不能使土地资源在征收过程中得到有效配置和利用。
1、立法上的缺失。《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可以申请使用原来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也不排除申请使用国家征收的土地的可能。如果是这样,就严重违背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法律中出现这种矛盾之处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区分开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以至于土地征收与建设用地笼统的被规定在一块。因此,在土地征收的立法中,我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符合“公共利益”,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2、实践中的困境。虽然立法者对征地目的有着更为严格的限制的意图,但是,我国有关土地征收目的的规定依然不够具体、规范,实践中依然不能很好的防止土地征收的滥用。立法上,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只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须经过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被征收人认为土地征收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时的救济机制却没有任何的规定。但由于我国行政机关现在的工作水平和透明度还不能完全令人满意,因此,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土地征收。
(二)法律经济学的核心思想是求任何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要有利于资源配置的效益并促使其最大化,以最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而我国补偿的项目较少,远不能覆盖被征地人所有的损失,这是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主要缺陷之一。
1、补偿标准偏低,而且以地平均年产值作为补偿标准极不科学。虽然1998年《土地管理法》已经大幅提高了征地补偿标准,但这样的补偿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土地的市场价格相比还是偏低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土地的补偿和对农民的安置总计为该耕地在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0-16倍,最多不超过30倍。按照这个标准,以现金形式的补偿通常都在每亩1.5-3.5万元之间。实践中,不少地区征地时仅以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补偿额,被征地方获得的补偿是相当低的。
同时,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原理,级差地租是由经营较优土地获得的、转归土地所有者占有的一部分超额利润,由个别生产价格低于社会生产价格部分的差额构成。在市场经济和土地所有权存在的条件下,优等地、中等地上的超额利润,最后会通过土地所有者与租地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转化为土地所有者占有的级差地租。所以,土地所有权是使超额利润转化为级差地租的原因,而同级差地租的形成没有关系。不难看出,土地生产条件的差别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物质条件。土地的有限性和以此为前提的土地经营的垄断,是级差地租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而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补偿上采用平均年产值的标准,从法律设置上忽视了土地征收过程中级差地租存在的这一经济现实。
2、征收补偿中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农民不能从土地增值中分享利益。政府往往以较低补偿费获得土地,再以很高的出让金转入市场,实践中,这部分的增值额是非常大的。这些增值额实际上是土地从农用地变为城市用地产生的级差地租。但是,国家对征地过程中的这部分增值额不予确认,也没有让失地的集体组织或农民从增值额中获利。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过程,应当是农民分享城市化和工业化成果的过程,应当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而不是扩大城乡差距,因此,应解决土地增值分配不合理的问题。
3.补偿发放和补偿方式存在缺陷
(1)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不够明确。由于历史遗留的因素,土地在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的权属界定并不非常清晰,不同所有权主体的土地经常交错在一块。众所周知,征收土地与征用土地是不相同的,前者改变的是所有权,后者改变的是使用权,在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如果征收土地就涉及到对两个主体进行补偿的问题:一是对所有者即农民集体进行补偿;二是对土地所有权上依法设立了承包经营权的使用权人进行补偿,三是如果上面附着物另为他人所有的,还涉及到第三人补偿.如果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以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但是,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是怎么规定的呢?只通知和公告农民集体和农民.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竟规定,土地补偿只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那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费到哪里去了呢?显然,土地法没有考虑到我国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已流转的法律现实。这给确定土地补偿费用收益主体带来了困难。
  (2)土地补偿方式不够灵活,安置方法过于简单,无法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劳动力安置是主要实行货币化安置的方式。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就业安置是确保农民生活水平不下降的有效措施。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原有的劳动力安置办法和“农转非”等办法,在实践中很少使用,已失去意义。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一并计算补偿给集体纠纷组织,对农民安置问题不再考虑。而我国现在征地补偿的利用机制还不是很成熟。补偿费用有时候就直接发到农民手上,出现农民坐吃山空的现象。农民失地后很难再获得较好的工作机会,缺乏长远的生活保障。
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缺失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者认为,征收制度的潜在无效率是可以被潜在效率抵消的。法律经济学者对此的解释是,政府征收所涉及的项目一般都是巨大的,牵涉到与许多私人财产所有者的交易,这些复合交易的谈判成本是很高的,原因有二:一是因为政府在规划确定以后放弃原来的购买计划而购买其他土地的成本巨大,私人所有者知道这点后会提出高昂的收购价格;二是因为每一位所有者都希望自己成为最后一个出售者以获得最大的利益,势必影响收购的进度。如果征收者承担了如此巨大的成本,只能提高服务价格,把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这样消费者和征收者双方都不能获益。此外,鉴于征收成本巨大征收者也可能会采取其他措施替代征收他们计划内的土地,结果,这些土地就不能转到使用效率更高的征收者手中。
因此,对于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应当做如下分析:
(一)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土地征收制度的目的。
首先,在制定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过程中应如何理解要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呢?法律经济学者运用有关公共产品的理论予以回答。根据该理论,对抗性和排他性的私人产品应由私人所有和提供,具有非对抗性和排他性的公共产品(如国防)则应该由公共所有,政府提供这些公共产品是更有效率的。由于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时的高效率,因此,政府在供应公共产品时征收私人财产才是正当的,反之,政府为了供应私人产品而征收私人财产则是不正当的。供应公共产品也就要求政府的征收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要求。因此,我国应采取为世界上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概述加列举式的立法方式,除了保留现有“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外,还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我国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范围与世界各国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我国可以以这条规定作为确定我国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的范围基础,同时将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明确列入“公共利益”的范围之中。此外,我国还应加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各项事业的立法,建立我国完整的公益事业法立法体系,具体规定各项公共事业中的哪些建筑、设施可以适用土地征收。
其次,应该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审批制度,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将土地征收严格限制在公益性建设用地内。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在申报征地过程中,由指定的机构审核该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以各级人大来审核较为可行,只有经审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准征地。
(二)至于为什么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法律经济学者给予的最简单的解释是,它能预防政府过度使用征收权。如果不存在公平赔偿规定,政府很可能就会积极的征收更多的土地以降低自己的投入成本,而这种做法对整个社会来讲往往是浪费资源和低效的。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fiscal illusion )之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
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对土地承包关系定位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要完善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
首先,扩大征地补偿范围,提高征收补偿标准 征收条款与补偿条款在法治国家被视为“唇齿条款”,须臾不可分离。土地征收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现行法律中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无法补偿因征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带来的损失。我国在第四次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补偿的内容,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巨大进步,为征用、征收补偿立法和实施征用、征收补偿活动提供了宪法依据。立法中应通过对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种植种类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地上作物、农民房屋等补偿予以明确,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补偿也应予规定,不断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
其次,国家需要承认征地带来的土地增值效益,并使农民从土地增值效益中分享利益。当然,土地征收造成的土地增值很大程度上是由政府开发建设带来的,需要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因此,征地后的土地增值也应该有一部分为政府获得。政府可以通过开征土地增值税获得此部分的份额。对被征收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妥善安置,是征地制度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安置工作应当实行由“以安排劳动力就业为主”转向“以市场为导向的多种途径安置”的原则,拓宽安置渠道。可以考虑以土地补偿费为主,采用以下补偿方式:(1)货币安置; (2)地价款入股安置; (3)社会保险安置; (4)留地安置; (5)用地单位安置; (6)农业安置;(7)土地开发整理安置等等安置途径。但不管采取何种途径,应坚持“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的原则,使农民在失去土地后还能保证其生存权和发展权。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
(2)[美]麦考罗,曼德姆著,吴晓露,潘哓松,朱慧译:《经济学与法律——从波斯纳到后现代主义》 法律出版社2005年8月版
(3)杨松龄:《两岸土地征收法制比较研究》,载于《中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土地法律比较研究》,天津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美]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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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03年10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保温隔热、轻质高强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墙体材料以及与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把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工作受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有关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限制(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规定;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与应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参与或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本省发展推广下列新型墙体材料:
  (一)混凝土多孔(空心)砖和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
  (二)加气混凝土砌块;
  (三)轻质(复合)墙板;
  (四)高掺量的利废制品;
  (五)高孔洞率的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
  (六)国家和省上鼓励发展的其他墙体材料。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组织生产,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质检机构检测合格,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墙体材料产品不得进入市场。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享受国家和省上规定的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新建和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要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逐步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凡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各设区的市(兰州市除外)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5年7月1日起,不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6年7月1日起,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域内自2008年7月1日起,在各类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全面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十二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立项、开工手续。
  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在工程项目主体竣工30日内,经当地财政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核实验收后,按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和节能效果返还相应的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缴纳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返还的专项基金充抵工程成本。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审计和墙体材料革新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有关专项基金的征收、返还、上缴比例、使用范围和管理实施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线的企业,责令改正,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在框架结构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在禁止时限、范围内建筑工程正负零零线以上墙体及围墙中使用粘土实心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足额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负责实施,也可委托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部门和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保护和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注重效益的方针,实行谁使用土地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谁负责赔偿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荒、破坏植被、挖砂、取土、开山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予以制止,并有权对破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委员会,负责检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审批相应级别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

(三)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科研和人才培训;

(六)负责水土保持经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其他有关水土保持的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林业、规划、建设、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普及水土保持知识,提高全民自觉防治水土流失的意识。

本市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水土保持知识教育。各新闻单位应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逐步增加水土保持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有计划地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和管护工作。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报告本部门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土流失情况,划定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毁草、烧山开荒、滥砍滥伐。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保护范围内倾倒各种建筑废料、废渣(土)。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带从事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一)江河、湖泊、水库、干渠保护范围内;

(二)铁路、公路隧洞洞口用地范围内的斜坡;

(三)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区;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带。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济林、水土保持林、修建水平梯田(土)、蓄水池、拦山沟、拦沙坝等保护水土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林、田、路、气综合治理,建设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活动防治水土流失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水土保持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水土保持管护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水土保持管护员履行职责时,应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土保持管护员证件。

水土保持管护员协助水土保持监督员工作,负责管护范围内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管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情况。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动态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和监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社会服务体系,为社会提供水土保持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水土流失防治责任列入土地承包合同。乡(镇)人民政府应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的履行。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申请从事需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同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或水土保持方案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水土保持的有关手续。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颁发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分级审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时,应进行水土保持验收。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措施及防治效果的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应依法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包括水土保持补偿费与水土流失治理费。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不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防治或自行防治不符合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征收水土流失治理费,专项用于该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

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保持资源、设施损失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范围,按照《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滥用职权,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员和水土保持管护员依法履行监督、管护职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第三十条 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进行治理。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侵占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退还或照价赔偿,可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经营性弃土(渣)场,未办理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批准水土保持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1991年,全国人大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随后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省人大于1992年制定了《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经济社会现状已发生很大变化。水土保持是山区发展的生命线,是国土整治、江河治理的根本,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市是一个水土流失严重的城市,水土流失使我市耕地减少,质量下降,土地沙化、石漠化,影响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大洪涝灾害的量级和损失。我市人均耕地仅0.9亩,人均保证灌溉面积0.3亩,人均多年平均水资源量1368立方米,水土资源相对匮乏。据2000年卫星遥感调查,我市尚有水土流失面积2622.5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2.64%,水土流失的形势十分严峻。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从1998年以来,我市水土保持预防监督工作和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工作迅速开展起来。我市建设生态经济市,需要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方面的立法,制定《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十分必要。

二、制定依据及过程

(一)制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而制定。同时,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过程

按照市政府2005年立法计划,市水利局于2004年12月成立了《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熟悉法律和业务的人员构成,2005年3月拟写了初稿,初稿形成后,市水利局召集各区、县(市)水利部门进行座谈和征求意见,并作再次修改。在整个起草过程中,做了十余次修改,形成了较成熟的稿子。2005年6月1日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主持召开会议,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根据此次会议的意见,起草小组对稿子做了较大修改。市水利局将修改稿报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到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征求书面意见。2005年6月22日,市政府法制办和起草小组,根据反馈的书面意见,作了认真仔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贵阳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7月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办法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范围问题

国家颁布了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定额编制规定,方案编制和审批,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在开工前,就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凡是需要剥离地表,开挖山体、采矿、堆放砂(石)材料的生产建设项目,属于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关于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的问题

我市农村的水土流失比较严重,加强农村水土保持工作十分重要。在现实中,许多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农户水土保持知识还很欠缺,自觉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的意识还比较淡漠。土地承包合同未依法列入水土保持的内容;新开垦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现象还时有发生;许多水土保持违法行为未受到有效制止,一些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农户,对非法挖砂、取土、采石、乱堆乱倒建筑渣土等行为,只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就听之任之。大量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缺乏有效的保护和管理(包括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土保持林(草)、工程性水保设施等),不断遭到各种人为活动的破坏。因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资源、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安排专人负责水土保持工作。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三)关于加强市、县、乡、村四级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和管护体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明确要求“要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同时,在水土保持经费中安排20%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省、市人民政府分别批准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执法试点工作实施意见》,都规定设立水土保持监督执法体系和管护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我市实际,本办法除对建设水土保持监督、管护体系做出规定外,同时还明确规定了实行水土保持监督员制度和管护员制度。

(四)关于严格审批弃土(渣)场水土保持方案的问题

违法弃土(渣)场在选址上未经过水土保持专家的论证,没有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防护设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一些违法弃土(渣)场还威胁着民房、水库、河道、道路的安全(如已废弃的南明区红岩冲弃土场)。

城市发展必然带来大量集中弃渣土的问题,由于我市特殊的地形,弃土(渣)场成为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地带。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弃土(渣)场的管理。在城镇周边地区设置弃土(渣)场的选址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开办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水土保持方案手续时,应附有关部门对弃土(渣)场选址的论证资料”。


(五)关于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有关手续。

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和办理水土保持手续是水土保持法的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号)规定:“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新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资源开发项目,都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要严格把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53号)第八条列举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内容,并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2〕129号文件规定“建设单位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同时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及矿产资源开发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水保〔2004〕165号)规定对土地和矿产资源开发项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征用和采矿登记、许可时,要严格把关,切实落实水土保持的有关规定”。因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作了相应规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水土保持手续的项目时应核实是否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水土保持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