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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当防卫权的另一种思考/樊晓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40:20  浏览:8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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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当防卫权的另一种思考

樊晓周


摘 要 本文针对97刑法第20条第3款无过当防卫权的规定,从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契约关系、无过当防卫权对降低社会危害的作用以及个人防卫权与社会义务之间的关系三个方面,对设立无过当防卫权的意义做了深层次的理论分析,以期能够对该问题的研究有所贡献。

关键字: 无过当防卫权 社会危害性 社会义务

无过当防卫权,在法学界又被称之为“无限防卫权”、“特殊防卫权”,这都是基于新刑法第20条第3款(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所界定的法学概念。其中因为“无限防卫权”容易使人误认为防卫人可能在防卫手段和防卫强度上为所欲为,从而导致“权利放纵”,所以不宜采用此名称。“特殊防卫权”说明了无过当防卫的实质,——在防卫人受到致命攻击(危及人身安全)的特殊形势下的正当防卫形式,但界定含糊,不能让人一目了然。因此笔者赞同陈兴良教授的命名——无过当防卫权 ,即“行为人在以排除人身危害为目的,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而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对无过当防卫权的设立,法学界褒贬不一,赞成者大致认为:无过当防卫权的设立是对受侵害人的权利的加强,会鼓励人民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反对者有两种情况,一种在同意无过当防卫权设立的前提下,对法律规范的缺陷提出质疑,比如,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关于“行凶”的界定含糊,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范围没有明确限制,缺乏防卫人的证明责任规定 。另一种反对意见是对“无过当防卫权的”否定,比如有学者认为这可能导致防卫权利的滥用,助长私刑报复之风 ;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违反了刑法使用的严格程序,从而削弱了国家刑罚权 ;也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的确立,违背了人道主义原则,使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公正的价值轨道 ”;更有学者认为无过当防卫权有悖于“防卫权由无限防卫权发展到有限防卫权,由防卫权的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已经由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发展为人权的全面保护”的世界趋势 。
笔者认为:任何权益或权益的出现、分配无不是以一定的社会物质基础以及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实践为基础和检验标准的。既然无过当防卫权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和司法要求而产生,就有其存在的实际意义。

一、无过当防卫权是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生命健康权之间的最好契约
众所周知,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也就是刑法中所说的“人身安全”是人生存的基本权利,也是一切人权的根本所在。当侵害人要剥夺受害人作为一切权利基础的生命和健康时,受害人就面临着失去一切人权的威胁,此时,受害人当然享有以排除自身危害为目的而使用任何自救手段的权利,对侵害人造成的任何后果,不负法律责任。人人生而平等,受害人在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上,丝毫不比侵害人弱,他完全没有义务为了成就侵害人的非法行为而用自己的健康和生命作代价,因为这项权利一旦丧失,不可复得。
国家刑罚权的出现是伴随着国家和法律的出现而诞生,公民之所以承认国家掌握强有力的刑罚权,是因为公民相信国家更有能力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而且作为公共意志的国家可能以一种公平正义的中立立场来判断是非。正如康德所说,国家无非是公民间接实现自己权利的工具。
从契约关系上来讲,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来承认国家、法律、国家刑罚权,是希望换取集体的力量对自身无法实现的权利形成强有力的保障,而对于公民个人能够实现的权利,自然不愿让渡。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认为,刑罚权来自于公民对自由保护的需要而对个人自由的转让,正是这种需要迫使人们个让自己一部分自由,而且,无疑每个人都希望交给公共意志保存的那部分自由尽量少一些,只要足以让别人保护自己就行了,而这种一份份“尽量少”的自由的结晶形成了国家的刑罚权 。因此,公民不可能毫无保留地给予国家处置自己的任何权利的自由,更不可能将自己的生命健康权交给对自身形成威胁的其他公民。
现在我们假设公民愿意把自己的任何权利毫无保留地交给法律来处置,那么公民自然要求法律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任何条件下都能够保证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而国家的刑罚权仅仅可以在侵害和社会危害发生后,给予事后的补救,对于将要发生和正在发生的紧急情况,则没有能力提供有效的防范。而且国家对侵害人的惩罚不过是为了平衡被扰乱的社会秩序。对于受害人来讲,作为健康权和生命权这种基本权利,一旦丧失,法律根本无法补救。正如洛克所言:“当为保卫我制定的法律不能对当时的强力加以干预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旦丧失就无法补偿时,我就可以进行自卫并享有战争的权利,及杀死侵犯者的自由,因为侵犯者不容许我有时间诉诸我们的裁判或者法律的裁决来救助一个不可不长的损失。” 显而易见,国家刑罚权的作用在威慑、惩罚、改造教育犯罪分子方面的确很有效,但是对于具体的正在发生的,而且极其紧迫危险的对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构成威胁的暴力侵害在实际救济上就有可能是无能为力的。
从以上分析看,无过当防卫权是公民不愿也不能让渡的,国家没有能力代替行使的权利。因此,国家在分配共同防卫罪犯的权利上,不得不把国家刑罚权无能为力、对公民却生死攸关权作为公民的权利保留,而且公民对于危及自己健康和生命侵害必然会誓死抵抗。这种国家刑罚权与公民的无过当防卫权的恰当结合,无疑是最好的对抗社会犯罪的契约。

二、设立无过当防卫权能有效降低暴力侵害人身安全所造成的社会危害
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非常严重,存在着剥夺受害人健康和生命的威胁,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破坏性极强。法律及国家刑罚虽然对各种犯罪都都有严厉的处罚,但国家刑罚权只能停留在犯罪发生后的社会秩序补救的层面上。在预防作用上,仅仅起到抽象意义上的威慑作用,对于正在发生和将要发生的犯罪是无能为力的,也就是说在犯罪进行时,法律并不能及时保护公民权利,防止社会危害的发生。作为正在受害的当事人以及“见义勇为”的勇士,却身处预防罪分子斗争的第一线,如果剥夺他们对于暴力危及人身犯罪的无过当防卫权,无异于放任社会危害的扩大。
作为防卫人(包括受害人和“见义勇为者”),在进行防卫时也是采用暴力手段,对侵害人也造成一定的危害,但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社会安全为目的斗争非但不是对社会的危害,反而对社会有所贡献。与暴力侵害对比而言,公民的健康和生命有了继续的可能,而犯罪分子的危害也能得以有效制止,对社会危害的降低有显著意义。对于见义勇为者的高尚行为无疑也是一种鼓励,这不是我们求之不得的结果吗?
从侵害人和受害人的权利分配来讲,侵害人的犯罪行为本身违法而不为社会所接受的,而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合法行为与社会危害的减小和刑罚权有相同的功能,不法侵害人在进行暴力侵害时,显然已经对自己没有侵害手段和强度的限制,同时又置法律于不顾,而此时我们却给合法的受害人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无疑不利于对合法权利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公民这种权力作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一旦失去,不可复得。邪恶人有无限的侵害的“权利”,而正义人却没有行使无过当防卫权的权利,无疑是对邪恶人开了方便之门,而对受害人戴上了限制手脚的枷锁,这样,法律的价值与法律追求的正义显然是背道而驰的。
国家刑罚权的最终目的当然是尽可能地缩小社会危害,维持原有的社会秩序,那么,在国家无力阻止暴力犯罪危害社会的时间、地点、环境下,公民争取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权利同时又防止了社会危害发生或者扩大的行为。法律保护和鼓励受害人的斗争,给予公民无过当防卫权,无论对于公民个人还是对于国家、社会都是有利的,这无疑是一种明智之举。
上述讨论可以看出:国家刑罚权和公民的防卫权,以及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自觉维护不仅会更有效地制止血腥和暴力,促使法律秩序和法律保护的增强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无过当防卫权是最典型的公民维护法律正义、保护社会利益的社会义务
法律本身在于保护其代表的利益集团的利益不受侵犯,并促使这种利益实现最大化。要实现这种目的,不仅要求本集团的成员和非集团成员遵守法律,并且要求本集团的成员对法律尊严和力量作不遗余力的捍卫,才有可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尤其在国家及其法律无能为力的时间、地点等条件下出现权力真空时,公民应自觉维护捍卫国家和法律的权威。这在各个部门法中都有详尽的规定,比如民法中的自救行为,刑法中的正当防卫。
无过当防卫权的存在,最明显、最直接地体现了该集团成员对代表其利益的法律的支持,因为每个成员明白,刑罚权作为任何社会中最严厉的手段,恰恰也是自己的集团最后一道没有退路的防线,所以更需要强有力的国家和本集团成员的坚决维护。这样才可能使刑罚权具有威慑力和惩罚的力量,以达到其维护统治和保护本集团实现的目的。
试想,公民对已经危及到自己健康和生命的侵害不能做最激烈的斗争,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往往的得以顺利实施,实现其非法的目的。而且种种情况可能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一是暴力侵害人可能藐视法律,而进行规模更大,危害更深的其他犯罪;二是潜在的犯罪分子得到鼓励,从而发生新的暴力犯罪案件;三是防卫人没有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动摇信心,尤其是“见义勇为者”从此顾虑重重。这样的终极后果是,公民把自己的权利让给了他的敌人,同时减弱了其同伴和其所在集团的防御能力,最终使本阶级追求的利益和所谓正义化为乌有。
因此,无过当防卫权是一种行使权利为形式的维护本集团统治必须行使的社会义务。个人放弃对危及生命和健康的侵害的抗争,就是放弃了自己和同伴共同作战来维护本集团的整体利益的义务,任何放弃权利的行为无疑是放纵反对者对本集团所追求的正义的破坏、颠覆,而最终使自己的权利随着集团的覆灭而消灭。本集团应该对这样不负责任的行为给予惩罚,因为该成员放弃了保护自己的行为从而削弱了本集团的力量,同时增强了反对者的相对力量。
在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中国,所有合法公民都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有共同的正义价值判断和利益追求。每位合法公民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尊严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能力,而且这种斗争越是激烈,我们的法律基础——民主的力量越是稳固,整个社会的利益才会充分实现。用可持续的眼光来看,授予公民无过当防卫权,也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创造更为良好而牢靠的法律环境。任何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人,无异于对我们追求的正义做消极的抵抗甚至背叛。
国家设立防卫权,不仅是刑法对公民个性权利的间接保护,更应该给与公民直接的保护,国家刑罚权在不能进行事前和犯罪进行时防范的情况下,要求公民个人的防卫权给予配合和补救,大大增强了公民同不法分子作斗争的勇气和保障力。每个公民对自己健康权和生命权的誓死捍卫,不仅是在行使国家赋予自己的权利,而且实质意义上也履行了削减不法分子的邪恶力量的义务。
因此,国家刑罚权和公民的防卫义务(包括无过当防卫权)的良好结合,才能促使我们的法律朝着我们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方向前进。

结语
从远古的呼唤、中世纪的黑暗、近代的启蒙、当代的凝思中,我们不难看出,从无限防卫到有限防卫,在从有限防卫升华到无过当防卫,并非一种简单的历史轮回,这里面有血与火的洗礼,有灵与肉的搏斗, 正义的力量促使人们拿起防卫的武器来捍卫自己不可让渡的权利——无过当防卫权。我们渴望安全、宁静、幸福、快乐,但是邪恶的力量并不给我们一点仁慈,虽然我们是我们的,但是庞大的国家也有自己不可企及的时间、地点、条件,当我们最基本的健康和生命遭到威胁的时候,我们行使自己的无过当防卫权是必然的选择。

参考文献:

陈兴良 《论无过当之防卫》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07页
卢忠勤 《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的几个误区》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期第347页
卢忠勤 《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的几个误区》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48页
田宏杰 《防卫权限的理性思考》选自《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70—371页
田宏杰 《防卫权限的理性思考》 选自 《刑法学研究精品文集》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11期 第372页
冯殿美 《对无限防卫权的再认识》选自《刑法学研究精品文集》 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0年第11期 第209页
[意]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版 第9页
[英] 洛 克 《政府论》 中国商务出版社 1964年版 第13—14页
李永升 《无限防卫问题研究》 选自 《刑法问题与争鸣》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年第二辑 第3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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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及出院参考标准的通知



在进一步总结我国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医学专家提出的意见,我部对4月14日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改,增加了重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和出院参考标准,并同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现将修改后的诊断标准和推荐治疗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继续将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及时报我部。

请将此通知转发至卫生部属、部管医院。

附件:1、修改后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2、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3、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试行)》修改说明





卫生部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三日







附件1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一种传染性强的呼吸系统疾病,目前在国内部分地区有病例发生及蔓延。世界卫生组织(WHO)认为它是一种冠状病毒亚型变种引起,并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

1、流行病学史

1.1与发病者有密切接触史,或属受传染的群体发病者之

一,或有明确传染他人的证据;

1.2发病前2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疫情的区域。

2、症状与体征

起病急,以发热为首发症状,体温一般>38℃,偶有畏寒;可伴有头痛、关节酸痛、肌肉酸痛、乏力、腹泻;常无上呼吸道卡他症状;可有咳嗽,多为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可有胸闷,严重者出现呼吸加速,气促,或明显呼吸窘迫。肺部体征不明显,部分病人可闻少许湿罗音,或有肺实变体征。

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

3、实验室检查

外周血白细胞计数一般不升高,或降低;常有淋巴细胞计数减少。

4、胸部X线检查

肺部有不同程度的片状、斑片状浸润性阴影或呈网状改变,部分病人进展迅速,呈大片状阴影;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阴影吸收消散较慢;肺部阴影与症状体征可不一致。若检查结果阴性,1-2天后应予复查。

5、抗菌药物治疗无明显效果。

疑似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3条或1.2+2+4条或2+3+4条。

临床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1+2+4条及以上,或1.2+2+4+5条,或1.2+2+3+4条。

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符合上述1.2+2+3条。

符合医学观察标准的病人,如条件允许应在指定地点接受隔离观察;也可允许患者在家中隔离观察。在家中隔离观察时应注意通风,避免与家人的密切接触,并由疾病控制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测体温。观察中的病人病情符合疑似或临床诊断标准时要立即由专门的交通工具转往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疑似病人的医院进行隔离治疗。

鉴别诊断:临床上要注意排除上感、流感、细菌性或真菌性肺炎、艾滋病合并肺部感染、军团病、肺结核、流行性出血热、肺部肿瘤、非感染性间质性疾病、肺水肿、肺不张、肺栓塞、肺嗜酸性粒细胞浸润症、肺血管炎等临床表现类似的呼吸系统疾患。




重症非典型肺炎诊断标准



符合下列标准中的1条即可诊断为重症“非典型肺炎”:

一、呼吸困难,呼吸频率>30次/分。

二、低氧血症,在吸氧3-5升/分条件下,动脉血氧分压(PaO2)<70mmHg,或脉搏容积血氧饱和度(SpO2)<93%;或已可诊为急性肺损伤(ALI)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

三、多叶病变且病变范围超过1/3或X线胸片显示48小时内病灶进展>50%。

四、休克或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

五、具有严重基础性疾病或合并其他感染或年龄>50岁。




附件2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一、监测病情变化。多数病人在发病后14天内都可能属于进展期,必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监测症状、体温、呼吸频率、SpO2或动脉血气分析,血象、胸片(早期复查间隔时间不超过2-3天),心、肝、肾功能等。

二、一般性和对症治疗

1、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用力。

2、避免剧烈咳嗽,咳嗽剧烈者给予镇咳;咳痰者给予祛痰药。

3、发热超过38.5℃者,可使用解热镇痛药。高热者给予物理降温。

儿童忌用阿司匹林,因该药有可能引起Reye综合征。

4、有心、肝、肾等器官功能损害,应该作相应的处理。

5、加强营养支持。注意水电解质平衡。

三、出现气促或PaO2<70mmHg或SpO2<93%给予持续鼻导管或面罩吸氧。

四、糖皮质激素的应用:应用指征为:①有严重中毒症状,高热3日不退;②48小时内肺部阴影进展超过50%;③有急性肺损伤或出现ARDS。一般成人剂量相当于甲基强的松龙80-320mg/d,必要时可适当增加剂量,大剂量应用时间不宜过长。具体剂量及疗程根据病情来调整,待病情缓解或胸片上阴影有所吸收后逐渐减量停用。建议采用半衰期短的激素。

注意糖皮质激素的不良反应。

儿童慎用糖皮质激素。

五、预防和治疗继发细菌感染。根据临床情况,可选用喹诺酮类等适用抗生素。

六、早期可试用抗病毒药物。

七、重症可试用增强免疫功能的药物。

八、可选用中药辅助治疗。治则为:温病,卫、气、营、血和三焦辩证论治。

九、重症病例的处理:

1、加强对患者的动态监护。

2、使用无创正压机械通气(NPPV)。模式通常使用持续气道正压通气(CPAP),压力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入氧流量一般为5-8L/分,维持血氧饱和度>93%,或压力支持通气+呼气末正压(PSV+PEEP),PEEP水平一般为4-10cmH2O,吸气压力水平一般为10-20cmH2O。NPPV应持续应用(包括睡眠时间),暂停时间不宜超过30分钟,直到病情缓解。

3、若病人不耐受NPPV或氧饱合度改善不满意,应及时进行有创正压机械通气治疗。

4、出现休克或MODS,予相应支持治疗。






附件3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出院参考标准



同时具备下列3个条件:

一、体温正常7天以上;

二、呼吸系统症状明显改善;

三、X线胸片有明显吸收。




附件4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

修改说明



为更好地指导各地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在总结了广东、北京等地诊断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经验,广泛征求了医学专家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对4月14日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考虑到随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认识的深入和诊断治疗经验的增加,可能对诊断标准继续修改,因此修订后的标准仍试行。此修改包括了以下内容:

一、流行病学史中1.2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城市,修改为:发病前两周内曾到过或居住于报告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并出现继发感染病人的区域。

二、症状与体征中增加一款“注意有少数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基础疾病的病人”。根据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回顾性调查结果,有些病人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病人。为了避免漏诊,特增加此款。

三、胸部X线检查

“常为双侧改变”修改为“常为多叶或双侧改变”,临床发现部分非典型肺炎病人的胸部X线呈单侧多叶改变,因此对此条进行了修改。

四、疑似诊断标准中的1+2+3条修改为:1.1+2+3条,增加一项标准为1.2+2+4。

五、增加了医学观察诊断标准和医学观察对象的管理措施。医学观察诊断标准为:符合上述1.2+2+3条。

增加医学观察诊断标准的目的主要是指导医师正确甄别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对大量常见的其他发热病人通过医学观察予以鉴别。同时尽可能减少潜在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危险。

六、修订后的诊断标准增加了重症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标准和出院标准。

七、下发非典型肺炎推荐治疗方案。




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干部、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坚决制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逼婚、换婚、童婚、童养媳等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宗教、迷信以及其他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离婚的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利用婚姻索取、骗取财物。
凡违反上款规定者,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利用婚姻骗取的财物一律退还。
第四条 严禁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凡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偷越国(边)境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对参与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活动,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行为。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罚,并没收其所得财物。被卖儿童由其家长收回抚养,任何人不得阻挠和索赔。
第六条 必须严厉打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
对以淫秽录音带、录像带、图片、照片、书刊和其他淫秽物品引诱奸淫妇女或者利用师生、师徒、医生和病人、领导和被领导等关系以及利用职权,采取威逼、引诱等手段奸淫妇女,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坚决取缔嫖宿、卖淫活动。对嫖宿者和卖淫妇女,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严禁溺婴、弃婴以及其他残害婴儿、幼儿的行为。
对溺婴、弃婴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残害婴儿、幼儿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严禁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儿童身心健康。对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儿童身心健康,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行政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致使儿童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保障妇女、儿童的个人合法财产和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需要分割时,要保障妇女的财产所有权。
女子出嫁或丧偶、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和继承的遗产均有自主的支配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对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情节恶劣,构
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护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刁难。
第十三条 保护生女婴和无生育的妇女。任何人不得对生女婴或无生育的妇女加以歧视或虐待。凡对生女婴或无生育的妇女进行辱骂、殴打或使用其他手段摧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保护妇女的劳动权利。在招工、招生、提干、评定职称和大学、中专、中技学生的分配以及生产承包、付给劳动报酬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在安排劳动、工作中,切实执行国家有关妇幼保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应其生
理特点和对其身体特别有害的劳动。
违反上款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技术、学科学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各种设施,并鼓励和组织社会力量,创造条件,安排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儿童及孤儿的教育、就业、就医和必要的生活照顾。
第十七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行政拘留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办理;属于民事
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不属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城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