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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建设当代和谐社会的启示/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8:04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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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中国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对建设当代和谐社会的启示

高 军 龙一平


[摘要]和谐是传统中国人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传统中国人将无讼视为和谐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的结果,创造了独特的无讼法律文化。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大业,作为传统社会达至和谐的手段的无讼法律文化对能为之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关键词]无讼  和谐社会   法律文化
和谐是中国社会的悠久而珍贵的思想传统和价值追求,包含了我们祖先关于社会和人生的高超智慧。传统中国人将和谐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最简单的对应便是无讼,其基本内容就是“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1](321)为了达到无讼的和谐境界,传统中国人设计了独特的社会控制手段。当代中国正在进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大业,研究传统社会中作为达至和谐手段的无讼法律文化以期对该项事业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是十分必要的。
一、 无讼——传统中国人追求和谐境界的价值选择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2](175-177)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对于中国人来说,和谐的便是好的。这并非单纯的审美意识,而是他们关于人生、社会、自然乃至宇宙的最高理想。当然,也是他们解决一切纷争的出发点”。[3](142)和谐运用到社会关系方面,最简单的对应便是无讼,“无讼不过是和谐延伸到司法上的一个转用词,其意蕴和旨趣是一致的” 。[1](324)在传统中国人看来,诉讼被认为是一种破坏社会和谐秩序的极端方式,所谓“讼,终凶”(《周易·讼卦》),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的破坏”,[4](31)因此,主张“讼不可长”、“讼不可妄兴”,所以对破坏和谐的诉讼极力予以反对。
在对待诉讼的态度上,春秋战国百家争鸣时期最有影响的道家、法家、墨家、儒家的态度表现出惊人的一致。将“小国寡民”、民众“老死不相往来”的自然和谐作为理想社会的道家主张“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老子》二十五章),要求人们“无为”,“使民不争”(《老子》第三章),教诲人们要“绝圣弃智”、“绝仁弃义”、“见素抱朴,少私寡欲”(《老子》第十九章),这样的社会自然是无讼的。力主“以法治国”的法家,同样也将无讼视为社会人际关系和谐的前提,它所追求的终极目标并不是刑杀,而是为了定纷止争,“以杀去杀”、“以刑去刑”(《商君书·画策》),达到所谓没有纷争和诉讼的“刑措”的境界。墨家主张“兼相爱,交相利”、“非攻”,诉讼也被视为对和谐秩序的破坏,故对诉讼也本能地持排斥的态度。早期的儒家吸收了道家“天道和谐”的宇宙观,在此基础上,孔子提出了他的“大同世界”的政治理想,“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礼记·礼运》)。为了实现“大同”、“太平治世”的理想,孔子明确提出了无讼的主张,他郑重地宣布:他的施政目标之一就是“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其无讼乎”(《论语·颜渊》)。在孔子这里,“听讼”是实现“无讼”的一种手段,“无讼”才是“听讼”的最终目的。孔子提出的这一观点成为长达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以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深深影响着中国古代的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成为千百年来司法活动和诉讼实践一以贯之的行动指南,几乎历朝历代都将其奉为圭臬而遵守之,没有太大的变动。
二、传统中国社会达至无讼境界的社会控制手段分析
历史已充分证实,传统中国人所追求的没有纷争的无讼社会始终只能是一种理想,难成现实,“‘无讼’乃是一个‘几千年的中国梦’,在现实法制生活中,则是没有一日没有争讼,以致官方当局与士人阶层每每哀叹‘世风浇漓’和‘人心不古’”。[5]既然社会生活中冲突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如何尽量减少乃至消灭纷争以及在发生纷争后如何和平地解决纷争以达到无讼的和谐境界是传统中国人所思考的一个问题,为此,在传统中国社会里诞生了独特的社会控制手段。
1、利用德主刑辅、礼法互补的模式,将纷争消灭中萌芽之中。中国传统社会中,“礼”是儒家学说的核心范畴,它既是一种社会政治理想,也是一项伦理道德原则与规范。“礼”既在社会政治生活中具有普遍的大法和纲纪性质,又具有人伦道德属性,具有整饬、安定社会秩序,矫正人性的功用,所谓 “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左传·隐公十一年》),“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礼记·曲记》),故“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左传·昭公二十五年》)。在强调礼的功能前提下,儒家的政治学说以性善论为基础,对人性充满了乐观,孔子曾说:“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论语·学而》)。所以只要通过适当的礼义教化,则“人皆可为尧舜”、“天下为公”的理想社会就不难实现。汉儒董仲舒重视儒教的传统,开始强调德在治国方略中的主导地位,他以天人感应说为哲学基础,以阴阳五行相辅相成之理,提出了“阳德阴刑”的理论。东汉时,刘向提出“且教化,所恃以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也”的主张。到了唐代,唐太宗则明确地提出了“为国之道,必须抚之以仁义,示之以威信”的治国方略。于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治理国家应该“德主刑辅”(《唐律疏议·序》),“统治是以懿行美德而非法律来影响百姓的,毋须绳以法规,只有对野蛮、未开化的人才须实施惩罚”[6](109)逐渐成为中国封建统治者治国的共识。
2、利用调解方式和平地解决已发生的纷争。无讼法观念支配下的古代中国,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清官廉吏,从观念上都将诉讼看成是一种恶,一种不道德、不光彩的行为,因此诉讼的目的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为了裁断纠纷,而是为了实现无讼,为了“明刑弼教”,因此,司法官办案的第一原则就是:“人有争讼,必谕以理,启其良心,俾悟而上。” 从周代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来解决纠纷。明朝时,法律规定:“各州县设立申明亭。凡民间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理于本亭剖理”。清朝时,《户部则例》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其他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了。因此,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作为“民之父母”的各级官吏们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力图以此来实现“完赋役、无讼事”的“天堂世界”。与此相对应的是诉讼多则常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和政绩不好的表现,为了达到“政简刑轻”表面上和谐的统治境界,各朝统治者为此发明了“拖延”、“拒绝”、“感化”以及通过立法设“教唆词讼”罪等息讼之术以平息诉讼。[7](164-174)
统治者采用两手以做到纠纷前防范及纠纷后息事宁人,加上由于传统农业社会的封闭而形成的熟人社会的影响,传统社会中,中国民众普遍养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在许多坚持社会理想的人们心目中,对证公堂是鄙下的,为君子所不耻”。[8](127) 民众普遍形成了以讼为耻,视诉讼为不祥、可鄙之事,无讼即德、无讼则安的心理定势,正如明王士晋《宗祠条规》中的宣称的那样:“太平百姓,完赋税,无讼事,便是人间天堂”。[1](337)民众遇到争讼特别是民事争讼,大多依家族家规、风俗习惯由长辈裁断,或通过亲友族邻出面调解说理,不愿告之官府,法律从而被搁置不用,以致许多巨族大户都以几十年“无字纸入官府”自誉自励,同时还将息讼、无讼的思想记入祖训家法,以规诫后人。如安徽黔县南屏叶氏《祖训家风》就明白地告之后人:“族内偶有争端,必先凭劝谕处理,毋得遽兴词讼。”并自豪地宣称:“前此我族无一人入公门者历有年。……族中士庶以舞弄刀笔、出入公门为耻,非公事不见官长。或语及呈词讼事则忸怩不宁,诚恐开罪宗祖,有忝家风。”[9](34)此类的祖训、家规在传统中国社会里极为常见。
三、无讼法律文化传统对当代构建和谐社会的启示
当代和谐社会,实际上是指以人为主体的社会和谐发展状态,它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社会结构之间的和谐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事实上,就总体精神方面而言,它与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和谐精神是一脉相通的,正如著名社会学家邓伟志先生所说的那样,“和谐社会理念弘扬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理想追求与价值认同,也彰显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国特色’的原则与取向。”[10]建设当代和谐社会,我们必须对传统社会和谐理想下的无讼法律文化进行客观的分析,以期对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事业能有所裨益。
(一)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可资借鉴的积极方面:
1、注重道德教化,强调对社会的综合治理,重视犯罪预防。
作为控制社会和调整社会成员行为的两种主要手段,法律和道德既相对独立又在一定程度上于各个不同的层面和维度相互交叉、融合,两者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共同作用,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可或缺。但遗憾的是在当代中国,在“依法治国”的大旗下,法律的作用却常常被无限地夸大,“依法治县”、“依法治村”、“依法治校”等浮浅的口号随处可见,甚嚣尘上,“依法治国”的科学内涵已被严重庸俗化,一些人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端转到了“法律万能主义”的另一端。事实上,人类的法制史已充分证实了,法律的作用是有限而不是无限的。对此,沈宗灵教授曾有过深刻的论述,“法治的局限性问题,可从四个方面来说明:(1)法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手段;(2)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3)法律的抽象性、稳定性与现实生活相矛盾;(4)法律所要适用的事实无法确定。”[11](17)同样,在现当代西方,也有不少学者对法条主义的僵化、教条、缺乏对人性的关怀等方面展开了广泛的批判,转而强调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二战”后西方法律实证主义的衰落和新自然法学的勃兴就是明显的例证。
与当代中国人相比,中国古人很少犯“法律万能主义”、“法条至上”的“法治幼稚病”。传统中国社会设计了独具特色的“礼法结合”的模式,在德法互补的基础上,强调对社会进行综合治理。传统儒家文化重视道德教化,强调道德和法律作用的相互配合,儒家思想认为,刑罚的强制作用,只能使人不敢犯罪,而道德的教育作用,却可使人对犯罪产生羞耻感而不愿犯罪。刑罚只能惩治于犯罪之后,而德教却可以禁犯罪于未萌。道德教化和刑罚制裁这两者相比较,前者对社会控制更有利。儒家大多主张人之初,性本善,犯罪是由于后天受外界影响而造成的。人性可以改变,经过后天的教育,人就能谨慎地约束自己的行为,所以犯罪完全是可以通过道德教化来预防的。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古代中国礼法互补的社会控制模式在当代仍然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对今天我国正在进行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事业以及正在实施的“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2、注重调解模式,缓解社会矛盾。
现代社会中,诉讼的激增和程序的日趋复杂化使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而诉讼中迟延、高成本等固有的弊端使普通百姓难以接近正义,降低了司法在民众中的威信。传统中国社会的调解机制在某种程度上,至少从形式上契合了社会转型时期对秩序和安定的强烈需求,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对缓和社会矛盾和对抗、消除滥讼现象、减少人际交往及社会诸种交易行为的成本、维护社会的基本价值伦理、达成社会的整体和谐无疑是非常重要的。最近几年来,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国的调解制度予以了借鉴,作为“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的ADR模式受到了更多的重视。据统计,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所谓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才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还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在国际上享有“东方之花”的美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80年9月拟定了一项《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3](148)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体制、利益的调整及各种思想的碰撞导致社会矛盾和纠纷的不断涌现,同样也遇到了西方社会在法治化进程中遇到的诉讼激增、司法资源压力过重,司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因此,应充分发掘传统法文化中的调解本土资源,完善并进一步发挥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以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二)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消极方面的影响:
1、以道德代替法律,对个体而言导致形成双面人性格,对社会治理而言导致人治主义的产生。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已证实,建立在人性善基础上的以无讼为价值取向的传统法律制度下的“人人皆可为尧舜”的理想始终只是一种空想。传统中国人被迫接受并遵守这一制度,就扭曲了人性,最终的恶果就是使人变得虚伪,形成双面人格。对此,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以鲁迅先生为代表的一批思想家曾予以了深刻的揭露并对之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因此我们在继承传统美德的同时,应该借鉴西方国家的法治理论,尊重人,给与人充分的自由,同时要勇敢的面对人的劣根性,并从制度上对其予以限制。
以道德代替法律的另一个后果是,使法律缺乏独立性和自治性,从而丧失了自身作为法律的独特的个性和功能,法律在人民的生活中遂降至次要的地位, “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定些什么规定,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的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12](487)因而,德治便成为衡量和评判全部法律制度的价值尺度。这种法律的泛道德主义,必须导致对法律的不信任,影响法律权威和机制的建构,进而动摇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地位,不可避免地为人治主义奠定了基础。[13](140-145)
2、奉行法律工具主义,不利于民众法律信仰意识的养成。日本法学家川岛武宜认为,守法精神的形成关键在人要有守法的愿望和动机,而这种愿望和动机又缘于人们对法的信仰,他说,“说这种动机基础是人格因素的一个部分,绝不等于说它是天生就有的。它不过是通过灌输(社会学家所谓的社会化)被固定在个性之中的东西,因此它如果没有灌输这种社会性的相互作用过程便得不到产生,而且这种灌输如果没有社会的人们期待和要求,这种动机基础的价值观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它如果在社会中得不到某种程度的普及,近代法就不能在现实中形成社会秩序并维持社会秩序”。[14](76)无讼价值取向支配下的中国传统法律属“政府型”抑或“义务型”法律,其价值前提是要人们如何地去保障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如何地维护社会秩序、履行社会职责,至于法律能为个体的人带来何等利益、规定了哪些权利则尽量少提或根本就避之不提。它所强调的是君臣、父子、兄弟、夫妇、长幼、贵贱、尊卑、亲疏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各朝法律无一例外地规定了臣民、子孙等“卑幼”对于君父、官贵等“尊长”的绝对服从的义务,绝少涉及现代社会所关注的个人的基本尊严和基本权利。对于老百姓而言,法律只不过是许许多多应该无条件遵守、服从的规则,根本没有任何选择和置喙的余地。因为法律只是统治者驭民的一种工具和一种暴力手段,所以在古代中国,历朝法典编纂的特色之一就是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其中都以刑法为核心,体现出泛刑事主义的特点。对民众来说,法就是刑,是一种恐怖的象征,因而人们谈法色变,无不视诉讼和与官府打交道为畏途。这种狭隘的法律工具主义观,至今仍在部分社会主体的观念中根深蒂固地存在着,法律被视为阶级斗争产物和阶级压迫的工具的观点仍大有市场,法律工具主义也仍被一些执法部门奉为法宝,“运动式”法治现象仍屡见不鲜。受其影响,民众始终将法律视为一种工具,是一种外来的强制的力量,法律规范价值没有内化为自觉的行为准则,人们无法对法产生亲近感和认同感,更谈不上对法律存在任何的信仰,这种状况的存在,严重不利于中国迈向法治社会。
3、调解制度存在着一味打压诉讼,不利于权利的张扬的弊病。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一切以和为贵,即使是表面的和谐,也胜过公开实际存在的冲突。于是在表面上看来平静、稳定的社会里,个人被紧紧的束缚着,追求“和合”境界,最终培育了人们“忍为尚”、“和为贵”的苟且偷安的心态,结果必然带来民众的盲从,俯首贴耳、察言观色的负面效应,成为我们民族心理中劣根性的重要一面,导致抑制社会主体个性的张扬,妨碍人们富有创见的自由探索,扼杀民族的创新精神,最终成为人们思想的桎梏,进而使社会变成一潭死水,微波不兴,为专制政治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适宜的环境和条件。正如张晋藩先生深刻地指出的那样,“天理愈是法律化,政治与伦理愈和谐;君权、父权、族权愈强化,个人的法律意识与权利观念愈淡薄。四千余年的中国法律历史就是沿着这样的轨道发展的。”[15](39)即使在现代法治的今天,这种消极影响仍然广泛地存在于社会主体的意识之中,支配着他们的行为。虽然人人都熟悉“依法治国”的口号,都知道自己是国家的主人,但人们仍然不敢以纳税人的身份理直气壮的监督政府行为,也不可能理所当然地要求政府保障自身的权利,更不可能不卑不亢地与政府对话。在这样的文化传统下,人们对更多的是服从既定的法律、法规,乃至于对所有的过去的“上喻”、“最高指示”和今天的“红头文件”一概接受,绝不敢“越雷池半步”。
结语:
中国无讼法律文化根植于传统农业型的乡土社会,它历经几千年积淀而形成,具有强大的历史惯性,其影响至今仍然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因此,构建当代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然面临着如何处理与传统无讼文化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现代社会是权利型社会,现代和谐社会建立在现代权利型社会基础上,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建立在义务本位基础上的以无讼为价值取向的传统和谐社会是截然不同的。由于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的不同,决定了作为传统达至和谐境界手段的无讼法律文化不可能完全适用于今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因此,必须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庞杂的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笔者认为,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蕴含的“法即刑”、视法律为单纯的“禁奸止暴”工具和对封建等级、封建伦常的维护等内容,以及由此造成的法律地位的低下,民众权利意识淡漠构成了中国迈向法治社会的巨大障碍,而其中的另一些如礼法互补、对社会的综合治理、解决纠纷的调解模式等内容则至少从形式上又能为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因此,我们要以开放的胸怀,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进行分析,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面对不断变动的社会—法律秩序,对传统无讼法律文化中契合当代和谐社会构建的部分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使之转化进而溶入现代法文化生命之中,为当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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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在《湖北民族学院学报》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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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应予修改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对贪污犯罪量刑的档次,第二款规定了如何处罚共同贪污犯罪。修订后的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补充规定》第二条作了修改,主要是将数额标准作了调整,删除了《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这样刑法没有吸收《补充规定》中关于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如何处罚的精神,刑法规定的贪污数额标准仍是针对个人而言的。那么,对共同贪污犯罪犯罪如何处罚呢?是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参与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还是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个人贪污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已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
  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原因在于,刑法在吸纳《补充规定》第二条时,对贪污数额的认定,仍承袭了《补充规定》的规定,按照个人贪污数额计算,而没有吸收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处罚的原则。这不是立法的疏忽,它表明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我们知道,《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贪污集团犯罪中首要分子及情节严重的主犯按照犯罪总数额进行处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这些人的打击力度,但这种处罚原则的前提是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犯罪按照个人所得数额予以处罚,这与个人贪污犯罪的处罚原则是一致的。刑法吸纳《补充规定》后却丧失了这个前提,但对贪污罪如何量刑却仍然按照个人贪污数额也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确定量刑幅度,这就产生了上述问题。
  为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对共同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对“个人贪污数额”作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呢?从《补充规定》第二条可知,第一款中的“个人贪污数额”就是第二款中的“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分赃数额。再者,从1989年“两高”对《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对语言的通常理解看,也可得出“个人贪污数额”就是“个人所得数额”的结论。《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体现了刑法对共同犯罪处罚的原则,因为刑法删除了《补充规定》中关于共同贪污犯罪处罚原则后,对共同贪污犯罪各被告人贪污数额不能只按个人所得数额也就是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认定。《纪要》对“个人贪污数额”的理解虽然符合立法的目的,但不符合人们对“个人贪污数额”理解的语言习惯,其内容已经大大超出了条文本身的字面含义,是过当的扩张解释,从逻辑上和语法上讲令人难以信服。
  笔者赞同《纪要》的观点,对共同贪污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像处理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的共同犯罪那样,确定如下原则:(1)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2)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贪污的数额处罚;(3)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说应当对首要分子采用犯罪总额确定量刑幅度,对其他主犯及从犯采用参与数额确定量幅度。其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贪污主观上的故意是指向整个贪污对象,各共同犯罪人在事先预谋时,也可能对事成之后每人分得多少赃款(物)共同计议,但每人的故意一般不会预先指向某一部分赃款(物)。分赃是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并将财物据为己有后的利益分配。因此,个人贪污数额并不能反映共同贪污犯罪的主观恶性。
  第二,共同贪污在客观上的行为表现为相互利用,行为人共同配合完成贪污全过程,他们尽管分工不同,地位和作用不同,但他们都是基于共同的犯罪目标,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贪污行为。行为直接侵害或者作用的对象是全部赃款(物),而不是各人分别侵害或者作用于个人贪污的那部分。即使是共同贪污的从犯,他所侵犯或者作用的对象也是全部赃款(物)。因此,各共同犯罪人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纪要》将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个人贪污数额”规定为参与数额虽然从通常理解上似有不妥,但《纪要》所体现的精神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相适应的。共同贪污犯罪只有以参与额为标准进行量刑,在立法技术上才能与盗窃、诈骗等以获利为目的的共同犯罪处罚原则保持一致。如果对共同贪污犯罪的的行为人以个人所得数额处罚,不仅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保持一致,也会放纵对贪污犯罪的打击。
  其实,刑法对犯罪行为可以用数额或数量来计算的犯罪而言,除贪污罪的数额是针对个人规定的以外,均没有直接规定对个人,因为这类犯罪如系个人所为,只能按个人犯罪数额或数量处罚,如系共同犯罪自然应当依照共同犯罪原则处理。可见,如果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个人贪污数额”修改为“贪污数额”,就与这类犯罪的表述一致,从而使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得以解决。在目前情况下,应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共同贪污犯罪的处罚问题加以规范。

作者单位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孙明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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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13939650369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玉东新区、各开发园区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玉林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着力改善民生,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扶持的微型企业是指从业人员(含投资者)20人及以下、出资数额或注册资本10万元及以下,依法注册登记,且营业执照当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资本金补助、税收奖励、培训补助、融资担保扶持、贷款贴息、减免行政规费、资金和项目支持等扶持政策。
第五条 成立玉林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担任组长,分管财政及工商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有关副秘书长及工商、工信、教育、科技、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社保、国土、环保、农业、商务、文化、国资、移民、团市委、残联、地税、质监、金融、国税、人民银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我市微型企业发展所涉及的问题,研究制定有关改革措施,督促各级各部门共同做好促进微型企业发展有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办公室设在市工商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领导机构,明确专人、专门机构统筹协调此项工作。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
工商部门会同工信、财政、商务等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对微型企业发展进行监管;财政部门负责筹措本级专项资金,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落实财政资金补助政策,加强对财政扶持微型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监管;人力社保部门会同教育、工商等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承担对微型企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同时会同所在地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协商解决微型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税务部门负责税费的征收和优惠政策的执行;金融办加强政策指导,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大对微型企业的信贷扶持;环保部门在微型企业中做好节能减排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微型企业发展循环经济;工信、科技等部门加强微型企业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工作指导力度,促进从事新兴产业的微型企业发展;质监部门注重对企业树立质量意识的引导,加强对企业规范生产的监管和帮扶;监察部门负责对扶持工作进行全面监督;公安、国土、环保、农业、文化、国资、移民、民政、团市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主动协调牵头部门做好促进微型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在营业执照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等(以下简称“八类人群”);
(三)无在办企业(不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下同);
(四)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投资者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应当向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材料的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八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 工商部门接到创办人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合格,予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十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一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投资资金到位后,向拟创办企业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设立或开业登记。
工商部门收到登记申请后,按照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市、县(市、区)创业培训计划。由人力社保部门牵头,会同教育、财政、工商等部门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微型企业的创办人在取得名称预先核准或营业执照后,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向人力社保部门申请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创业者可不参加(由人力社保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 人力社保部门对具备条件的人员纳入创业培训计划,组织对微型企业创业者进行创业知识培训。
第十五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标准及申报程序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人力社保部门确定。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标准给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由经当地创业办认定的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向同级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从当地创业专项资金中划拨。
第十六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会计核算、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订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财政补助

第十七条 “十二五”期间,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每年微型企业发展规划,安排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
补助比例控制在投资者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不包括财政补助数、下同)的30%以内。其中,玉林市城区新创办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本级财政负担40%,玉州区(福绵管理区、玉东新区)财政负担30%;各县辖区内新创办微型企业的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县财政负担50%。
第十八条 由市、县人民政府组建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严格审查投资者资格条件、投资计划可行性等,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微型企业创办人应当在取得微型企业营业执照30天内向微型企业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申请扶持资金,申请扶持资金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营业执照;
(二)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要提交确认证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其他组织、个人对是否给予扶持的决定有异议的,在15日内可向上一级微企办申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通过审核后,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补助比例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帐户。

第五章 其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十二五”期间,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将微型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统一奖励给企业,奖励总额以微型企业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金额为上限。
微型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参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得超过申请人在注册资金中出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但最高不超过3个百分点。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和担保费用补贴。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按照《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等有效证件向所在地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区)政府分别指定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县(市、区)指定当地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专业担保公司实行再担保;
对尚未建立担保机构的县(市、区),可采取选择积极参与扶持计划、愿意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应的担保基金专户存储,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担保基金与贷款余额1:5的比例向微型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六条 对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形式的微型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
“十二五”期间,对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微型企业,按有关规定按现行收费标准20%的额度收取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年检费。
第二十七条 新设立、变更的各类微型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地方分成部分的行政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免收办理税务登记证(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补办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和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全市各级各部门应在现行资金政策和项目安排上对微型给予与其他企业同等的待遇。工信、科技、商务、环保、农业、交通等部门应在各种专项扶持资金、项目资金等政策性扶持资金安排上向微型企业倾斜。微型企业能够纳入的均应纳入,给予安排,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予以扶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企业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资本金补助不列入资本公积核算,其他补贴不按规定列入企业收益核算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资金评审委员会要定期公布财政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受助创业者、企业的基本情况,接受公民、组织对公布信息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微型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发生表更或注销,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工商、税务、质检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人力社保、金融、国土等部门、单位应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微型企业创办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力社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六条 由监察部门牵头,会同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八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是指持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技术专业学校的有效毕业证件的毕业生;
(二)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务工经商1年以上,现已返乡的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是指享受“农转非”政策,由农村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人员,包括:农村户籍人员购买城镇商品住房、父母投靠城镇子女、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夫妻投靠等;以及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原农村户籍人员;
(五)库区移民。是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水库淹没影响的搬迁安置人口和生产安置人口;
(六)被征地拆迁户。是指因住宅所在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而拆迁的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的人员除外;
(七)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居民;
(八)城乡退役军人。是指本市区域内,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玉林市微型企业办理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