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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平安创建“三率”的几点思考/江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6:12  浏览:99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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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平安创建“三率”的几点思考

中共大田县委政法委 江 涛

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是人类进步、社会健康发展的前提,也是我县经济快速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更是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幸福生活的保障。社会治安的好坏,影响千家万户的安全,影响每位公民的工作、学习和生产、生活。根据省、市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县实际,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从2004年起至2007年底,用四年时间在全县集中开展建设“平安大田”活动。这是我县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福建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纲要》,服务和保障我县三个文明建设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和治本措施。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十分关注平安创建活动。他在江苏调研时指出,实践表明,平安是富裕起来的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富裕起来的地方要率先实现现代化,就要率先抓好平安建设。
  平安创建已经开展近一年了,总的看来,各级各部门对平安创建工作总体重视,但认识还有一定差距,期望“毕其功于一役”,有急功近利倾向,有的领导片面认为是政法综治部门的事,工作进展不够平衡,领导精力还不集中,个别地方行动迟缓,还停留在动员部署阶段,还没有形成创建浓厚氛围;有计划,但落实不到位;有组织,但领导不到位;有措施,但力度不到位;有投入,但保障不到位;有宣传,但声势不到位;特别是少数地方居民、村民还不知晓开展这项活动。更谈不上积极参与,严重影响平安创建向深度和广度开展。去年底,经市统计局抽样调查,我市平安创建群众知晓率仅30%,个别县(市)区连10%都达不到,可想而知平安创建工作的开展情况。
一、加强领导,不断深化对提高平安创建“三率”认识
平安创建“三率”是指企事业单位参与率、人民群众知晓率和人民群众满意率。一是人民群众参与率。通过社会各界发动辖区人民群众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加大人民群众参与力度;二是人民群众知晓率。做好各种宣传工作,如专栏、板报、墙报,致人民群众公开信等,让人民群众都能知晓平安创建的目的意义、目标要求和内容做法等,调动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平安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形成平安创建从我做起,人人有责的浓厚氛围;三是人民群众满意率。通过开展平安创建,在打击违法犯罪方面保稳定;在防控机制落实方面保安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方面保和谐。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从而提高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满意率、对政府抓社会治安工作的满意率、对政法队伍的满意率。“三率”最关键的是人民群众知晓率,只要人民群众参与平安创建工作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形成平安创建从我做起,人人有责的浓厚氛围,那么平安创建就一定能够取得预期效果。
  维护社会治安,仅仅依靠政法部门是远远不够的,而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因此,平安创建是人民群众自己的事业,维护社会安定稳定是每位公民的光荣义务,广大干部群众都应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通过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遇事能利用法律武器,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切实做到“看好自家门、管好自家人、办好自家事”,努力减少多发性侵财犯罪案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杜绝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发生,确保经济快速稳步发展,社会治安秩序良好,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增强,投资环境优化,经济协调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二、创新方式,切实提高平安创建“三率”
各级党委政府要确立“三树立、三克服、两不变”的工作思路,即树立经济发展与稳定工作一起上的观念,克服重经济工作、轻治安工作的片面认识;树立全社会参与配合的观念,克服把平安创建工作看作是政法部门、综治部门的任务的偏见;树立常抓不懈、长期作战的观念,克服抓抓停停、时紧时松的临时观念;无论治安形势怎么变,抓稳定工作的措施不变;无论综合治理工作内容怎么变,抓稳定和平安创建工作的力度不变。通过举办法律法规专题讲座、建立法制宣传一条街、设立普法宣传栏、发放明白纸等宣传形式,不断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综治办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带着法律进村入户,大力宣传与农民群众关系密切的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调解各种矛盾纠纷,帮助群众学法、守法、依法解决问题。
  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 ,维护国家长治久安。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深入做好群众工作,建立健全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千方百计地减少矛盾、解决矛盾,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要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制定政策、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从源头上减少矛盾,减少社会对抗。要带着对群众的深厚感情做工作,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竭尽全力为群众排忧解难。要依法律、按政策办事,把解决矛盾纠纷纳入法制化轨道,引导群众正确看待利益调整,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要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最大限度地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要严格落实责任制,把解决矛盾纠纷的责任落实到具体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人员。要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思路新方法,切实提高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驾驭社会治安局势的能力、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切实提高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的能力和水平。真正担负起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
  工作上要进一步完善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切实提高基层发现、控制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加强管理和教育,把刑释解教人员、失学失爱青少年、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帮教和转化措施,逐个落实到具体组织、单位和责任人。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要不断提高平安建设工作的规模和水平。平安社区(村)创建活动要与城市建设、社区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紧密结合,重点在抓落实、求实效、上水平上狠下功夫,努力把平安建设打造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个品牌和亮点。要拓展平安建设的范围和内涵,向深度和广度延伸。把平安创建活动向单位、学校、繁华场所拓展和延伸,提高平安建设工作水平。
要着重抓好“五个到位”。一是思想认识到位。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正确处理好“硬道理”和“大道理”的关系。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大道理。发展经济是政绩,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也是政绩,要为经济发展打好基础,就要抓“平安”建设。二是领导责任要到位。建设“平安大田”是一项政治任务,党政主要领导要切实把平安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政法各部门主要领导要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在维护社会稳定、预防打击犯罪、保障经济安全等方面发挥主力军作用。综治成员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履行职责,主动抓好职责内工作。三是宣传发动要到位。宣传工作要进一步加强,该做的标语牌要做,该深入到社区的要深入,真正做到报刊有文、广播有声、电视有影,营造上下联动、良性互动、整体推动的氛围。四是保障措施要到位。要健全乡镇、部门创建活动组织机构,确保每项部署有人抓、每项工作有专人管、每项要求有专人落实。要健全和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对执法经费和政法综治经费的投入,保证正常运转,使基层的同志集中精力工作。五是检查指导要到位。经常深入基层检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对影响平安建设活动重大紧迫问题的要真抓实管。
三、结合实际,提高人民群众对平安创建工作满意率
各级各部门在开展平安创建工作中,要努力做到“六个结合”,提高人民群众满意率。
1、与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相结合
中央决定,在全党开展以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中心内容的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这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强新时期党的建设,提高党员队伍整体素质的一项重大决策。这一活动的核心是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目的是使广大党员真正成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忠实实践者,关键是通过活动增强党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建立党员管理工作的新机制和新方法。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党的队伍中出现了一些与新的形势任务不相适应、与“三个代表”的要求不相符合的问题,迫切需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认真加以解决,使广大党员始终保持先进性,确保党肌体不受腐蚀,党的战斗力不受削弱,党的形象不受损害,永葆党的生机和活力。紧密结合正在开展的建设“平安大田”工作,在各自不同的岗位上,扎扎实实工作,实实在在为群众办好事、办实事,不断把各项工作推向深入,这是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体现。
2 、与落实维护稳定和综治责任制相结合
  建设“平安大田”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有效载体,把建设“平安大田”与落实维稳和综治责任制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健全综治工作决策目标、执行责任、考核监督三个体系,完善领导责任制、部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形成目标明确、责任到人、措施具体、考核严格、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促进建设“平安大田”活动的各项工作正常化、规范化和制度化。开展建设“平安大田”活动,要突出解决重点治安问题,继续深入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整治活动。积极预防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高度重视信访和各种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密切关注特殊对象的情况和问题,着力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切实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困难,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努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紧紧抓住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和威胁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的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侵财犯罪,加大打击和整治力度,始终保持对犯罪分子的高压态势。同时,坚持与时俱进,不断探索新思路、新举措,认真研究解决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的带有普遍性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开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治安综合治理,创建安定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有效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强化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立足于新的实践,不断推进工作思路、方法和载体创新,使综治工作更好 地体现时代性,把握规律性,富于创造性,不断把开展建设“平安大田”活动推向前进。
  3、与建设繁荣海峡西岸经济区相结合
  发展以稳定为前提,没有稳定的发展是不全面的发展。稳定为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没有稳定,发展无从谈起。建设“平安大田”,涵盖了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的各个方面,蕴涵了统筹兼顾和协调发展的思想精髓,是努力从根本上解决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的具体实践,贯穿了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根本要求。特别是在政绩观问题上,要树立起抓发展、抓经济是政绩的观念,也要树立起抓稳定、抓综治,同样是在为社会创造财富,同样也是让广大群众受惠得益的政绩观念,通过活动的深入开展,减少发展的负面效应,降低经济发展的成本,提高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生活质量,真正让群众享受到改革发展稳定的成果,创造深受群众欢迎的实实在在的政绩。
  4、与完善治安防范体系建设相结合
  深化“四项”活动。即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深入开展创建“综治合格单位”活动;在农村广泛开展以落实“一区两会三包”、创“四无一满意”为主要内容的创建文明安全村活动;在旅店业、娱乐业和城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开展创建“治安优胜单位”活动。形成由党委政府领导,综治机构协调,以公安机关为骨干,以群防群治力量为依托,以社会面、居民区和单位内部的防范工作为基础,以案件多发的人群、区域、行业、时段为重点的社会治安防控大格局,做到“人防抓落实、物防抓巩固、技防抓提高、协防抓合力”,实现指挥高效、打击有力、防范严密、控制有效、管理到位的目标。逐步建立起全方位、多层面的治安防控体系,把“严打”与严防、严管、严控、严治结合起来,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最大限度地预防违法犯罪。
  5、与强化基层基础工作相结合
  坚持固本强基,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工作,高度重视乡(镇)、村、社区、企事业和其他各类基层单位的党组织、群众组织的建设,提高基层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增强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切实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做好选派干部到后进村任职工作,认真抓好基层创安、帮教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等常规性、基础性工作。要通过抓乡镇带村居,抓系统带单位,一级带一级,积“小安”为“大安”,营造稳定的大环境。加强“一办两所一庭”等基层政法组织建设,配齐配强乡镇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等基层组织人员,整合规范治保会、调解会、治安巡逻队、保安保卫等群防群治力量,形成抓防范、促稳定的合力,使基层基础工作有人抓 、有人管、有人干、干得好。进一步规范基层工作要求,明确职责,科学界定量化维稳指标,严格标准、严格考评,提高基层工作整体水平。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建立健全督察考核制度,制定科学、实在、管用的指标量化考核体系,加强督促检查。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基层安全创建的有效方式。深入扎实地开展争创 “平安乡镇”、“平安村”、“平安社区”、“平安单位”等活动。根据其特点,延伸创安领域,拓宽创安范围,提升创安档次。实行分类指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夯实“平安大田”建设的基础。
  6、与政法部门开展公正文明执法活动相结合
罗干强调,公正才能平安,公平才能和谐。司法公正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重要保障。各级政法部门一定要端正执法为民的思想,把司法公正的要求落实到一切执法活动中。要围绕解决告状难、执行难、关系案、人情案等群众意见大的问题,采取得力措施加以解决。 政法系统深入开展公正文明执法活动,是新形势下“争创”活动的深化和发展,也是加强政法队伍建设、提高战斗力的一项重要措施。政法部门是建设“平安大田”工作的主力军,通过强化领导,精心组织,认真落实,加强思想政治教育,使广大政法干警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意识,始终忠于人民、忠于法律;通过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政法干警的法律素养和职业技能,提高公正文明执法的本领;通过狠抓执法作风建设,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突出解决政法队伍中存在的管理不严、监督不够、精神不振、体制不顺等问题,坚持从严治警,落实从优待警,进一步树立队伍的良好形象;通过建设完善队伍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执法办案程序、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工作制度,以严格的制度确保执法公正;通过加强执法监督,充分发挥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新闻监督、群众监督作用,确保政法干警执法活动公平、公正与文明,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队伍。为建设“平安大田”工作提供组织力量的保证。 (2005年3月28日)
(作者系中共大田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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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力的要件、限制及扩张

黄奕新


  判决即使正确无误,仍可能存在是否有执行力,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执行力是否扩张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等争议。

一、执行力的要件

(一)执行力的形式要件
  一是须为法定公文书。即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的人,为了确定私法或公法上的给付义务,而于其职权范围内作成的文书。反之,如人民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依现行法律,尚无执行力。
  二是须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如留置送达、代为送达或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极易产生争议。
  三是须依法可以交付法院强制执行。反之,如行政法律文书,依现行法律,并非都由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非具法定要件,也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四是须表明债权人及债务人。虽未记载明确或记载不实,而依客观情形能够确定的,亦为合法。如诉讼费用、罚款等,可解国库为债权人。
  五是须表明应执行的事项。原则上以主文内表明为准,在主文不明了时,可参酌判决理由等部分的记载,必要时也可调卷参酌。但此种参酌应当严格限制在解释学的范围内,不得对实体关系作出新的判断。
例如,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专修学校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诉前曾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专修学校的欠款数额,并约定专修学校如不能按期付款,将按工程造价每平方若干元计算,把所建造的房屋抵偿过户给海星公司所有。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但未主张房屋抵偿。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执行中,营口中院将房屋评估后交付拍卖,但流拍。双方同意以物抵债,但于房屋价值有所争执,被执行人认以评估价计算房屋价值,申请执行人主张按当初还款协议约定的基数计算房屋价值。执行法院遂于2001年8月裁定中止执行,并待申请人同意以评估价接收或判决确认以还款协议价格给付后恢复执行。申请人申请“再审”该裁定,辽宁高院于2002年4月再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主张,认为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房屋价值。营口中院据此裁定将房屋抵偿并移转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也申请再审,辽宁高院再次再审裁定撤销其原裁定,按原生效判决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以(2004)执他字第19号复函同意辽宁高院的第二次裁定。本案中,执行名义虽然在判决理由部分确认还款协议合法有效,但基于原告的诉求和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主文明确记载请求权仅为金钱给付内容,并非房屋交付并移转所有,应认并无疑义。故本案判决仅对金钱给付有执行力,还款协议的有关内容不得作为执行依据。辽宁高院的第一次裁定,错误援引判决理由对房屋价格作出解释,显属不当。

(二)执行力的实质要件

  一是须有给付内容。主文有时表述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给付某某”等语,亦为合法。但有时究为给付还是确认,甚有争议。例如,夫妻离婚后,判决女方对原婚姻住房仍“享有居住权”,是否可解为女方得申请强制男方交付占有并容忍其居住?又如,在共有物分割之诉中,判决各共有人“享有份额”,是否可解为得申请强制占有共有物的一方交付或移转给他方应有份额?这就有赖于法院依解释学的原理,参酌判决主文外的其他部分内容予以判断。有时究为财产给付还是行为给付,亦有争议。例如,四川省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与成都广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执行一案。 判决是命令广视公司限期“将尚未拆迁安置的9户及其他未拆除的房屋予以拆迁安置和拆除”,执行法院将其理解为金钱给付执行,并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于2002年1月20日以(1999)执监字第231-2复函认为本项给付应为可替代行为的给付。
  二是给付内容须可能。反之,法律上不能或事实上客观不能给付的,则无执行力。往往发生在物之交付或行为请求权执行的场合。例如,判令返还古画,但该画已经灭失;判令返还房屋,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且不可分,债权人又不能依添附规定取得整幢房屋;或者诉讼标的物被第三人依法善意取得等是。但有得以他种给付代替含义的,仍宜解为可能。例如,判令给付黄金,可解为得兑现纸币执行;判令给付美元,可解为折算人民币执行。判决返还种类物或为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得以被执行人的金钱从公开市场上购买种类物,或者由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数额得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径行裁定后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但注意,如果该费用难以按公开市场价格确定,当事人又有所争执的,常涉及实体关系,不宜由执行法院一纸裁定。
  三是给付内容须合法。即不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及法律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而言。所谓“善良风俗”,如德国规定:在充分顾及保护债权人的必要后,如果由于极其特殊的情况,强制执行的措施成为一种有违善良风俗的苛酷行为时,执行法院可以依债务人的申请将执行措施全部或一部取消、禁止或暂时停止。执行措施涉及动物时,执行法院在考虑时,应注意到人对动物的责任(德民诉765-1)。
  四是给付内容须具体确定。如交付动产,应表明种类、数量及品质,但品质不能决定者,可解为中等品质。如交付不动产,一般应表明地号、门牌号、楼幢号、单位号等;如判决时不能特定,亦应明确一定范围,并明确如何特定化。此外,对给付时间、方式等亦应明确。反之,则易引发争议。例如,判令被告“将四合院八间房中的三间腾给原告”,究为哪三间,原告或被告是否有权选择,何时腾空,判决并未指明,应由执行法院依解释学原理参酌,但不得对实体关系作出新的判断。又如,判令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却未指明履行的具体内容,则不能据以强制执行。
  五是给付性质须适于执行。反之,如命夫妻同居或强迫劳动,则有损人格尊严。上述要件,法院应当在当事人申请时的“标准时”判断,是否判决成立前即不具备,在所不问。至于事后又具备,债权人得再行申请。法院在审查时,可以参酌判决理由等部分的记载,必要时也可调卷或传讯当事人。
  注意,我国民诉法有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但查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并无此项规定。这是因为,它们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基于其实体上的请求权,其时效当然适用民法上的消灭时效的一般规定,并为避免债权人急于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法上特别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债权人一旦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债权人逾时效而为申请的,债务人得以时效届满、请求权已消灭为由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我国现行有关申请期限的规定,在理论上难以解释其性质,实务上也引发诸多问题。

二、执行力的限制

  判决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于条件成就、期限届满或供担保后,始得强制执行;判决有对待给付的,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强制执行(台湾地区强制 强制执行法4)。债务人的给付以其他的给付不能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时,应代替为其他的给付强制执行的,只有债权人证明其他的给付未能达到强制执行的目的时,才能强制执行(日本民事执行法31)。这就是执行力受到限制的情形。
  所谓“附有条件”,系指附生效条件,例如,判令被告在原告考试及格时给付5万元即是。附解除条件的,则属请求权消灭的事由,债务人得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所谓“附有期限”,应指附始期而言,例如,判令被告应于某日为给付或定有履行期间即是。附终期的,债务人亦得提起“请求权异议之诉”。所谓“须债权人提供担保”,主要发生于诉讼保全的情形。所谓“有对待给付”,是指判令原告同时为对待给付后被告方负给付义务。所谓“应代替为其他的给付强制执行”,是日本民事执行法的特别规定,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未有规定。例如,判令被告“返还标的物,如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某金额”时,被告不返还原物的,原告才能申请金钱执行。又如,保证债务人只被判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债权人只有在对主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效果时,才能申请对保证债务人为强制执行。
  上述情形,除所附期限乃确定期限外,债权人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法院经形式审查无误后送达给债务人,必要时也可以事先询问债务人。而且,法院只能依当事人申请时的“标准时”来判断执行力是否受限制,至于是否判决成立前就已不受限制,不在所问。事后,执行力又不受限制的,债权人可以再行申请。
债务人有争执时,均会涉及实体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当将这些实体争议均纳入许可执行之诉的范围,但可以考虑将执行法院的程序性审查列为必经前置程序,以减少讼累和讼源。例如,辽宁省财务开发总公司申请执行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天民集团公司、本溪满族自治县绢纺厂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 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1997年8月10日,但执行法院在该期限未届满前,应申请人的申请对债务人实施了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得提出异议。不过,此种情形,违法明显,通过程序上的救济方法足以纠正,一般无需起诉。
  又如,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二案。原两案判决生效后,债务人申请再审,广东高院再审主持调解,双方协议被告将某土地使用权抵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产权转名手续及支付转名费用;被告如在3个月内履行完义务的,原告不再对上述两案的其他经济责任提出请求;若被告超过上述期限未依约履行义务的,则应继续履行原二案判决。广东高院据此于1999年9月28日分别作出两份调解书。该案中,广东高院的调解书存有瑕疵,依民诉法第201条,再审调解书生效后,原判决即当然撤销,不存在再执行原判之说,但调解书的条款可以变通理解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原判决主文上所记载义务,而该请求权是以被告未履行前述协议为条件。后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为由,于2000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异议称,其已履行了协助办理转名手续及支付转名费用的义务,土地的转名手续之所以未办理完,是因为国土局认为“资金不落实”、“与龙东村非农建设用地有冲突,不同意选址”以及原告补地价或不配合等原因造成的,原告无权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原判决义务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而要判断这一条件是否成就,涉及到实体上相当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执行力的扩张

  所谓“执行力的扩张”,即指“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执行,俗称“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力的扩张,在以法院裁判为执行名义的情形下,即为既判力扩张的结果;在执行名义非法院裁判时,虽然不存在既判力,但其执行力扩张准用于判决的情形。执行力扩张应以将来法律明定为限,不能由执行机关任意判断。
(一)实体当事人(本人)
  即在实体上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但依法可以由他人代替其为程序性当事人之本人。例如,清算人背后的清算法人,破产管理人背后的破产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背后的遗产共有人,诉讼选定人背后的全体有共同利益人,代位债权人背后的债务人。又如,董事、他人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得以自己名义为公司起诉,由此取得的判决及于公司(公司法152)。
  程序性当事人是依法为本人担当当事人。即使程序性当事人与对方恶意串通,在判决被撤销之前,本人也不得否认其效力的扩张。相反,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没有规定他人可代为当事人的,原告在起诉时就应当选择好被告,被告如认原告不适格应及时抗辩,否则,判决仅在诉讼当事人之间有既判力。例如,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或者虽有披露,但第三人仍然选择受托人作为被告起诉的,判决对受托人有既判力,对委托人不具有扩张力。又如,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对外以自己名义签约,交易相对人如果知道其系为合伙事务,可以对合伙起诉,但其仍选择只起诉合伙人的,则判决难谓及于合伙。再如,甲被乙的雇员丙驾车运货时撞伤,甲不知丙是乙的雇员,只诉请丙赔偿,丙亦未抗辩,则判决不能及于乙。此外,在信托财产上,受托人享有独立的信托财产权,因信托财产所生的债权债务,受托人是为自己而为当事人,应当“为”或“对”受托人为执行,不得“为”或“对”委托人执行。
(二)继受人
  即诉讼系属后当事人(包括实体当事人)之继受人。为防止因当事人人格变动而使判决落空,法律特作此规定,故发生继受的事由必须是在诉讼系属之后,否则当事人应当在诉讼中及时变更当事人,未及时变更的无由主张执行力扩张,只能另行取得执行名义。继受人分为概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
  概括继受人,一般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人格变动后概括地继受其权义之人,除非另有规定,其责任范围和得执行标的均不受限制。前者如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是。后者如法人分立或合并的,分立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后的公司等是。
  特定继受人,是指受让特定诉讼标的之人,就该特定标的之执行受判决效力所及。
如果判决上记载的是金钱请求权时,对于特定继受人是否为判决效力所及,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没有争议,均认为判决上的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时,受让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承担人可以被变更为被执行人。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稿也予以认可。注意,虽然此时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为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但本案的诉讼标的并非直接针对某项特定的财产,故第三人从债务人处受让(即使无偿)甚至无权占有某项特定的财产时,该第三人并不属受让诉讼标的之人,不为判决效力所及。
  例如,中国林业国际合作总公司申请执行博州边贸总公司三台林场分公司、刘晓军等及案外人李福胜执行一案。 判决是命令给付金钱。新疆高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晓军原预购住房一套,并已支付72多万元,后将该房更名至案外人李福胜名下。新疆高院遂于2000年4月向李福胜发出执行通知,要求限期将该72万多元汇至该院。案外人李福胜提出异议,认为其根本不认识刘晓军,系通过开发商介绍受让该预售房,由于简化手续起见,其已直接支付刘晓军73万元,结清刘晓军的全部购房款,并将余款6万多元支付给开发商,现也已取得了房屋产权登记。新疆高院认为李福胜的异议自相矛盾,且提供不出充分证据,故驳回其异议。最高法院执行办于2001年11月以(2000)执监字第226-1号复函认为,新疆高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如申请人对李福胜的房屋权属有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金钱给付请求权,并非争议的特定房屋,而且第三人李福胜是在诉讼系属前就已从被执行人处受让该特定房屋上的财产权时,李福胜显然不属受让诉讼标的之人。当然,如果李福胜确实未与刘晓军结清购房款,执行法院固得以债权执行方法,就刘晓军对李福胜的债权为执行,但这时不得对李福胜的异议作实体性审查,而应由债权人另行提起代位权之诉。如果李福胜系与刘晓军恶意串通,虚假转让预售房,债权人得对其另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令预售房回复刘晓军所有后供执行。如果刘晓军未与李福胜恶意串通,但其转让行为属民法上撤销权的对象的,债权人亦得对李福胜提起撤销权之诉,令房屋回复刘晓军所有后供执行。
  如果判决上所载的是物之交付或行为请求权时,对于特定继受人是否为判决效力所及,争议较大。焦点在于,债务人在诉讼系属后,将诉讼标的物转让于第三人,第三人仅单纯地受让诉讼标的物而未承受相应义务时,该第三人是否为判决效力所及。肯定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否定说则倾向于考虑交易安全。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折中的方法,区别请求权的基础而定,即请求权是基于债权的,判决不及于继受人;基于物权的,及于继受人。台湾地区实务上原采肯定说,后改采折中说。当然,即使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但如受让第三人有民法上受保护的诸如善意取得或信赖不动产登记利益的,债权人也不得主张追及,这被称为“执行力扩张之阻却”。可见,此种情形的特定继受人,条件和范围相当严格,实务上能援引的场合不多。
  例如,购房人诉请房地产开发商交付并移转房屋,诉讼系属后,开发商又将房屋移转登记给第三人,则因购房人的请求权是基于买卖之债,故判决不能及于第三人。又如,出租人仅因租赁关系消灭诉请承租人返还房屋,诉讼系属后,承租人又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不受判决效力所及。但如出租人本于所有权以原承租人无权占有为由诉请返还房屋的,第三人则受判决效力所及。在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申请执行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 判决是命令双方不动产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将不动产现状交还原告。陕西高院开始执行时,不动产由第三人赛格公司实际占有。债权人请求直接强制赛格公司退出不动产。但赛格公司提供双方往来的函件,证明兵器公司同意出租,自己是兵器公司新的承租人,且其已就该租赁关系另案诉请继续履行,兵器公司也反诉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兵器公司则认为赛格公司前系基于九龙公司的授权于九龙公司2004年10月撤离后占有不动产,判决生效后,九龙公司已无权委托他人管理,赛格公司提供的函件系伪造,其并未与赛格公司成立新的租赁关系。无论赛格公司与九龙公司有何约定,赛格公司现占有不动产已无合同约定或法律依据。赛格公司的起诉,系恶意拖延,不应影响执行。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应中止执行,视另案结果决定是否对赛格公司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办于2004年5月函复同意陕西高院意见。笔者认为,首先,本案诉讼标的为物之交付请求权,赛格公司占有该被请求之物。其次,赛格公司于2004年10月17日后占有不动产,显然是在“诉讼系属”或“言词辩论终结”之后。可见,在诉讼标的和时间这两个方面,赛格公司已符合特定继受的形式形式。有所争执的是,赛格公司的占有是否受让于债务人,还是基于其与债权人的另行合意?本案第三人与债权人各自提供了有关证据,涉及到许多实体问题,显非执行程序所能解决,应另行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赛格公司另行就租赁关系起诉,兵器公司反诉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在我国尚无许可执行之诉规定的情况下,此种诉讼也可以达到许可执行之诉的效果。故陕西高院中止执行以等诉讼的处理方法是正确的。不过,笔者认为,本案还存在一个可探讨的问题,即本案请求权的基础,究为物权还是债权,甚为不明,执行法院也显未注意到这一区别。
(三)诉讼标的物占有人
  即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包括实体当事人或继受人)占有诉讼标的物之人。主要防止当事人使他人占有其物,致妨碍执行,故只能适用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所谓“诉讼标的物”,是在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的情形下,原告对之主张权利,请求被告给付的特定物。如果是金钱给付请求权执行,则不存在特定的诉讼标的物。所谓“为当事人占有”,指为当事人的利益直接占有。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又如,代位权人代位受领物后,在性质上即属为债务人保管该物。至于仅为“占有机关”的,如法定代理人占有无行为能力人的物,法人职员占有法人的物,受雇人、学徒等受当事人指示占有的,应认物仍在当事人自己占有之下,当然可以强制执行。如果为自己的利益直接占有,如承租人、质权人、典权人、借用人、信托财产受托人等,则非判决效力所及,只能保留其占有及相关权利而对物的所有权执行,除非有其他扩张情形(如成立特定继受)。例如,前述陕西兵器工业西北公司申请执行西安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赛格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赛格公司如果主张其系继续受债务人委托而管理不动产,当属“占有人”扩张情形。注意,如果是无权占有,也属于为自己利益占有,不受判决效力所及,债权人亦应另行诉请返还。
  关键词: 重复供述,可采性,理论根据,分阶段排除,实践障碍
  内容提要: 一次非法取供,是否要对重复供述一排到底?重复供述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重复供述排除与否取决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基于我国实际,应当实行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即原则上只排除非法取供发生后至确认前在同一诉讼阶段获取的重复供述。为了克服排除重复供述的障碍,应当允许重复取供,理顺公、检、法的关系,减少三机关的同质性。当然,最根本的举措是要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调整形式主义的口供运用模式,怯除对非自愿供述的依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各国的刑事司法证明中,供述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几乎成为了定案中不可缺少的证据形式。然而,由于供述证据蕴含着不同利益之间的紧张冲突,人们对它担心的程度丝毫不亚于对它的钟爱{1}。因此,各国法律对供述的获取与运用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而供述排除法则就是其核心内容。但问题是,与实物证据不同,供述的获取带有相对的可重复性。法律虽然可以限制讯问的主体、地点、时间和手段,但一般都不限制讯问的次数。对于同一个被追诉者,经过多次讯问,可以形成多份供述材料。所以,在绝大多数认罪案件中,被追诉者的有罪供述尤其是审前供述都不止一次。而如果仅仅其中某次供述的获取使用了非法手段,那么之后未直接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该如何处理?是绝对排除,还是一概允许,抑或裁量排除,这就是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对于重复供述,若绝对排除,可能会超越供述排除法则救济的目的,加大其负面影响,提高追诉成本;若一概允许,就完全无视了非法手段的波及力,追诉机关可以在非法供述被排除后转而依赖受到非法手段影响的重复供述,某些实质意义上的“非法供述”依然可以在审判中使用,直接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的排除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重复供述的排除直接关系着供述排除法则的实施效果,是一个复杂但却必须回答的问题。

  我国的重复供述问题尤为突出。这是因为,一方面,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和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使得重复供述数量众多。在线型的诉讼结构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是相对独立的“工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原材料”或被加工的对象,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有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而且,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因此,为了查明案情,核验证据,公安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进行多次讯问,从而形成很多份供述笔录。另一方面,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重复供述的效用。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下,庭前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拥有与当庭供述一样乃至超过当庭供述的证据效力。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使法庭不仅对庭前供述推定可采,而且还倾向于承认其证明力上的优先性,并惯于以庭前供述印证或驳斥当庭供述。此外,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讯问多是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为了追求口供,刑讯并不是个例,[1]变相刑讯的方式也不断推陈出新,媒体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中几乎都有非法取供的影子,这导致庭审时庭前供述的合法性经常受到辩方的质疑。尤其是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颁行以后,排除非法供述的申请在数量上直线上升,法官在判定时经常需要面对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供述排除法则,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遗憾的是,并没有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

  值得强调的是,供述排除视阈中的重复供述,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言,仅局限于“内容相同”的“后续口供”{2}或者“二次口供”中与非法供述相同或一致的部分{3}。质言之,重复供述就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多次有罪供述。“重复”强调的是供述的次数,而不是内容完全一致。恰恰相反,实践中,重复供述不可能完全相同,后来获取的供述一般是之前供述的完善和补充,与之前的供述仅有部分相同,当然,多次供述也有可能在内容上完全不同,但只要是有罪供述,就都属于重复供述的范畴。即便联系到供述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持续性影响也不仅仅表现为维持重复供述内容上的稳定,被追诉者在被非法取供手段打破心理防线供认犯罪后,在以后的讯问中可能多供罪行,可能少供罪行,可能由供此罪变成供彼罪,而当被追诉者本身是无辜者的情况下,也可能乱供罪行。所以,一概认为这些供述不属于供述排除法则视野下的重复供述问题或者不应当排除,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

  是否排除重复供述?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首先考察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对于供述排除的理论依据,一直以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其中,影响较大的学说主要有虚伪排除说、人权保障说、违法排除说、司法廉洁说等。虚伪排除说在早期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为接受。依其主张,警察采取的强制取供手段损害了被追诉者意志自由,从而增加了虚伪供述的可能性。在英国,确保供述的可靠性曾经是供述排除法则的准一目标{4},甚至直到今天,由于是否侵犯自愿性的判断相当主观,还有一些人主张应以可靠性取代自愿性检验{5}。人权保障说认为,非自愿性供述的排除主要是出于保障被追诉者权利的考虑。采用非自愿的供述,将会违反“将嫌疑人作为一个自治主体并以合乎人格尊严的方式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道德责任”{6},因此,不问其内容是否可靠均应排除。违法排除说则提出,供述排除惟一的原因就是取供过程中采取了违法的程序或手段。取供者违法取供的目的无非是在审判中使用该供述,如果加以排除,就消除了滥用权力的动机,吓阻或者震慑了违法行为,从而担保了取供程序的正当性。而司法廉洁说的要旨为,若法院采用了非法获取的供述,就是在宽恕追诉机关侵犯被追诉者权利、滥用权力的行为,无异于扮演了追诉机关的“共犯”和“帮凶”。但是,不管上述哪一种学说,都只是片面强调刑事司法的某一种价值或向度,在解释供述排除法则时只具有有限的作用。因此,大多数国家在供述排除法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综合权衡,即以自愿性为核心结合供述可靠性、震慑违法、人权保障等多种基准说明供述排除的正当性。

  重复供述的排除属于供述排除法则的当然内容,因此,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也必然是排除重复供述的正当理由。在排除重复供述时法院同样需要遵循供述排除的根本尺度,即重复供述的作出是否有可能是因为受到了之前非法取供手段的强迫?进一步需要考虑的是,非法取供手段是否导致了重复供述虚假的风险?上述手段对被追诉者权益的损害到了何种严重程度?排除重复供述是否能起到吓阻违法的效果?采用重复供述是否会影响审判公正?然而,重复供述的排除亦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重复供述的获取程序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甚至在表面上也是由被追诉者自愿作出的。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根据最终落脚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及据其获取的供述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只要重复供述受到了先前违法讯问行为及先前供述的影响,从而符合了供述排除的根本标准,该重复供述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论上而言,上述影响显而易见。刑讯等非法取供手段极有可能对被追诉者的心理带来持续性的压力,加重在随后的讯问中被追诉者的焦虑和恐惧,甚至导致其患上“创伤后的应激障碍”{7}。在这些心理障碍之下,被追诉者不会轻易推翻已经作出的有罪供述。而一次认罪也会使被追诉者相信“天机已经泄露”,从而放弃在之后的讯问中争辩的权利,而且,有些讯问者也可能在之后的讯问中利用先前的有罪供述。当然,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影响可能会因为特定的原因而出现中断,这也决定了并非非法取供之后所有的重复供述都需要排除。

  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和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及德国的“长远效力”理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最早提出了“毒树之果”原理:如果第一手证据是非法搜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第一手证据受到了“污染”,是“毒树”,因此,不能被用作获取其它证据的途径。[2]德国学界也存在与“毒树之果”类似的“长远效力”或“放射效力”理论,认为非法取供手段具有长远效力,因而,从非法获得的信息中衍生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除非透过合法的行为亦可以取得同一证据{8}。但是,该理论对德国刑事司法实践影响较小。显然,“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理论都看到了非法取证手段对第二手证据的影响,甚至也都承认真正的“毒树”是非法取证手段,在这一点上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是相通的。然而,与之不同的是,适用“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原理有一个必要条件,即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得的第一手证据和第二手证据之间具有派生性,正因如此,“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又被称为派生证据理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罕见的两个排除派生证据的案件中强调,只有当派生证据直接以非法获取的第一手证据为基础时,“才成立长远之效力”。[3]而在排除重复供述的情形中,非法取供手段、第一次供述与重复供述的关系较为复杂。重复供述的作出既可能出于受到先前非法取供手段的直接影响,如无辜者受到一次刑讯后作出内容迥异的多次有罪供述;也可能直接形成于第一次有罪供述,如警察利用第一次有罪供述获取了嫌疑人的进一步供述,还有可能以上两种情形兼而有之(如下图所示)。但只有具备第二种情形时,才适合用派生证据理论解释。

  在我国,由于立法上供述排除法则完全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组成部分,这也导致许多学者在分析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时侧重于重复供述的合法性。有论者认为,“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即使不再使用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可能重复其已经作出的口供,第二次的口供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已经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这种分析方法没有考量确立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及排除非法供述的根本原因,忽略了救济非法取供及阻断非法取供方法波及效应的可能性,容易不当扩大重复供述排除的范围。更多的论者套用了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认为先前的非法取供方法的影响具有持续性,重复供述的作出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所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10}。但如上所述,排除反复自白的理论根据同“毒树之果”理论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即使在美国,“毒树之果”也只适用于直接违反宪法的行为,对于重复自白的排除缺乏足够的解释能力。笔者认为,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是建立在对供述自愿性、可靠性、人权保障、震慑违法、惩罚犯罪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之上。这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可以看做是我国的供述取得禁止规定,旨在强调供述的自愿性,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第二,对于采用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并非一概排除,在决定时还需要考虑供述自愿性、可靠性及侵犯个体权利的程度等。第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要求排除取供程序严重违法和存在某些无法补救的程序瑕疵的供述,既保障了供述的可靠性,更是凸显了对正当程序和审判公正的关注。所以,仅用是否合法作为衡量重复供述排除与否的根据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依据应当是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可靠性的可能影响,根本依据则是吓阻违法、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实践需要。

  三、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决定因素

  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关键就是要看重复供述自愿、可靠与否,特别是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的影响。而在评价重复供述的自愿性、可靠性时,需要考虑以下多种事实因素:

  (一)先前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各种违法情形对于供述证据能力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是否排除供述或者排除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4]采取刑讯等法律禁止的强迫手段获取供述的,一般都会对重复供述的自愿性产生持续影响[5],除非采取了消除该影响的补救措施。而且,强迫的程度越严重,对重复供述的波及力也越强。强迫手段严重程度的评估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势,包括该手段的持续时间,具体内容,实施背景,实施方式,以及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如果并未采取强迫手段,而仅仅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即便可能导致第一次供述的排除,一般也不会直接影响重复供述的自愿性。[6]

  (二)讯问人员的一致性

  取供既是讯问人员运用口头语言影响被追诉者的过程,也是讯问人员非语言行为包括个体的性格特征、人格魅力等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心理优势的过程{13}。被追诉者通常将强迫取供手段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和特定的讯问主体联系在一起。实施过刑讯的同一讯问人员,在后续讯问中即使没有采取强迫取供手段,被追诉者也可能出于恐惧心理和顺从效应,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供述。而讯问主体的变换则有可能给被追诉者传递出新的信息,解除其心理压力,阻断非法取供手段的不当影响,转变被追诉者对供述的态度。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表现是,实践中,变更讯问人员后,被追诉者翻供的比率就会上升。讯问主体的变换既包括同一审讯小组或同一机关内部讯问人员的调整,也包括上下级机关或者不同性质机关间讯问人员的变更,比如警察换为检察官、法官。

  (三)讯问人员的主观目的

  讯问人员有可能明知第一次供述会被排除,但为了获取具有合法形式的重复供述,在第一次讯问时故意违反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重复讯问时的常规法律保障措施就很难确保重复供述的任意性。如在美国,不少侦讯手册中都教导警察应当“巧妙”选择提出米兰达忠告的时机。尤其是埃尔斯塔德案之后,警察部门得到了这样一种暗示,未经米兰达忠告的讯问并不影响米兰达忠告后的弃权及供述的可采性。[7]为此,有的警察部门甚至制定了“警察议定书”,鼓励警察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之后,再宣读米兰达忠告,并引导嫌疑人重述原来的自白。但联邦最高法院在随后的塞伯特案中对通过这种做法获得的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予以了否定。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埃尔斯塔德案和塞伯特案的区别是,前者未进行米兰达忠告是疏忽大意,而后者则是有意为之。[8]

  (四)讯问场所的变化

  讯问场所和犯罪嫌疑人的拒供或供述动机密切相关。一般而言,讯问场所的封闭程度和被追诉者放弃权利和作出供述的明智、自愿程度成反比。封闭的讯问场所可以切断嫌疑人与外界的一切联系,让其产生孤立无援之感{11},从而使嫌疑人感受到巨大的心理压力,违心地放弃抵抗。在讯问的封闭性上,公安机关办公场所要强于看守所,没有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场所要强于实时监控的场所,只有讯问人员参与的场所要强于法庭等有辩护律师及其他主体参加的场所。因此,讯问地点和环境的改变,可能增强讯问场所的开放性,进而修复强迫取供对被追诉者造成的心理伤害,使重复供述的作出更加理性和明智。

  (五)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

  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越短,第二次讯问越有可能被讯问人员和被追诉者视为是第一次讯问的延续。在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阴影下,被追诉者在后续讯问中回答问题时极易受到讯问人员的暗示,使重复供述丧失自愿性。事实上,不管在先前的讯问中是否采取了非法取供行为,以及是否获得了供述,间隔时间较短的连续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英国大法官泰勒勋爵在米勒一案中就曾指出,警方对米勒连续不间断的讯问构成了“强迫和威胁”,除了身体暴力,“很难再找出比这更具敌意和胁迫的方法”。[9]因此,即便是同一讯问主体,只要间隔的时间足够长,重复供述也可能具有可采性。相反,即使更换了讯问人员,间隔的时间太短,也难以保障重复供述时的意志自由。

  (六)第一次供述的全面性及两次供述的重复率

  对预期法律制裁的恐惧,对某些现实问题的忧虑,以及供述可能带来的犯罪感、羞耻感乃至暴露感等,均是被追诉者拒供的重要动机。但一旦作出供述,不管在供述过程中是否受到强迫,以上动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减轻或消失。对于犯罪者而言,他很可能相信,“天机已经泄漏”,已经作出的供述很难在这个世界上磨灭,而对于无辜者而言,翻供也意味着从刚刚适应的心理状态中挣脱,重新进入之前的焦虑和恐惧状态。尤其是,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的供述相当细致和全面时,很难避免在第二轮讯问中使用第一次讯问的供述。因此,一般情况下,两次供述的重复率越高,表明受到第一次讯问和供述影响的可能性越大,但也并不总是如此。无辜者的重复供述的内容由于基于诱导和虚构,可能每次都不相同,而犯罪者作出重复率高的陈述时也可能已经完全理解了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