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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田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23:39:40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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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我见


我国进行司法改革已经多年了。已确定的改革成果有公开审判制度、当事人举证制度、当事人抗辩式审判方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等。从司法改革的趋势看,到了完善证据制度、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分清诉讼责任的阶段。但是,这些司法改革成果都仅限于一、二审程序;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却迟迟未动。人们仍按部就班地进行申诉、再审、改判。你一、二审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只要当事人不举证,就判你败诉。我审判监督程序按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当事人举出新的证据,我就改判你的。这就形成了,一、二审按照改革的要求判,审判监督程序按照现行的规定改。不管你一、二审程序改革如何成功;只要审判监督程序没改,就必将对其改革成果予以否定。因此 ,随着一、二审改革的发展,审判监督程序到了必须进行改革的时刻。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补救程序。他除了具有民事审判程序中严密的、系统的审判过程的属性外,在其程序上有其自身程序特点,及审理的对象是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因此,我们要用严密的、系统的思维,科学的分析方法来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近来,我看了很多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文章和言论,总有一种说不出来的不舒服感觉。这使我想起我儿时,一到换季,大人总是把过去的旧衣服拿来补一补改一改拿给我穿。且不说漂亮了,穿上这种衣服不是袖子短了、肩膀窄了,就是裤腰小了,总让人不舒服。当然,那是人们为了节约。但是,我们现在是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就不能节约我们纸墨和我们智慧。否则,就是对我们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我们只有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才能避免这种尴尬局面。
本文想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审视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价值。但我作为一个基层法院从事审判监督的法官,提出这些想法,是否太狂妄了。不得以,就把她当作我的狂想吧。
一、 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批判
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不破不立,破字当头,立在其中。司法改革也就是破除现行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确立适应时代要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从立法指导思想,到程序设置都存在严重的问题。因此 不可能就某一点进行修正;而必须对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全面批判,才能建立起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一)、对现行再审程序设置问题的批判。
《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程序不完整、不严密,也至于再审程序无程序可循。这是我们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严重问题的不争事实。我们说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但他为什么不同于民事一、二审程序?关键一点在于它审理的对象不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因此,他的审理对象决定了他不能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可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但是,由于《民诉法》一百八十四条对再审的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即生效判决、裁定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一审程序审理;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按二审程序审理。这使得我们一些同志产生这样的认识。《民诉法》规定按一、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那么再审案件就可以按一、二审程序在诉讼中变更当事人、增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形式处理诉讼问题。但他们没有考虑到再审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因此。在再审案件中出现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多种再审形式和多种再审结果。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越再审,越不知该怎么审;越再审,越不知该审什么。而再审判决也出现了越判,当事人越不服的尴尬局面。就其原因,是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太过原则,根本无法反映再审的特殊性;把本来非常严肃的生效判决、裁定改来改去;甚至诉讼主体、诉讼请求都变更来将就当事人。难怪当事人愿意申诉,乐于申诉;这当然会产生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现象。
那么该如何设置再审审判程序呢。我们首先要明确,审判程序分为程序审判程序和实体审判程序。要设置一个审判程序,也首先要明确是设置程序审判程序,还是设置实体审判程序。我国现行的再审审判程序是按实体审判程序设置的。按实体审判设置再审程序所应处理的审判程序问题,远远大于一、二审程序所应处理的审判程序问题。
我们知道,法律的制定是按人们可预见到的社会现状而预先加以规范的行为规则。从我国现行的再审审判程序所能预见到的社会现状有,原审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原审诉讼请求事项是不成立、原审证据采信是否符合规则、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原审法官是否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平地对待所有的当事人、申诉或者决定再审的主体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原审裁判形式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等等。在这些问题之下还有很多子问题。在子问题下还有很多孙问题。要设置这样一个庞大的、包罗万象的审判程序,是否困难太大了,以至于到了不可能的地步。我们简单分析一下就可明了再审程序的制定是多么的困难。(1)原审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合问题的子问题有,原审原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被告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主体资格均不符合,再审中是否可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等等。(2)原审诉讼请求事项是不成立问题,存在以下子问题:原审判决没有满足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否定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超出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原审判决与原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完全不同或者完全相反等等问题。(3)原审证据采信是否符合规则的子问题有,举证责任问题、举证时效问题、证据间的效力问题、法官采证标准和原则问题等等。(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子问题,有法律本身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法律适用效力问题、当事人在原审中可知适用法律量与原审判决后得知适用法律错误的差异问题。(5)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这存在有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效问题和法官在执行程序法时所犯错误的可原谅性和不可原谅性问题。(6)原审法官是否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的子问题有,法官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法官善意偏坦一方当事人;法官善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的尺度问题等等。(7)申诉或者决定再审的主体不同的审判程序问题。这存在以下子问题。原审原告提出申诉;原审被告提出申诉;原审第三人提出申诉;原审当事人均提出自己申诉理由,以及原审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自己决定再审的条件和程序;上级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条件和程序;检察院提起抗诉条件和程序等等。(8)原审裁判形式不同的审判程序的子问题有,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当事人对部份原审判决不服;原审当事人对原审调解不服的再审审判程序问题等等。至于孙问题,我们仅以检察院抗诉的再审审判程序问题进行分析。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前已向法院申诉,并经法院审查或者再审驳回申诉或者已改判;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时已超过申诉期限;检察院抗诉理由与当事人申诉理由不一致或者完全相反;检察员参加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问题;检察院抗诉理由由谁举证支持;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检察院抗诉案件,而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或者申诉方不到庭,或者被申诉方不到庭该如何审理;当事人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以检察院抗诉理由进行陈述举证,而是以自己的申诉主张进行陈述举证该怎么审理;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再审调解后,该如何处理原审生效判决……等等程序问题。
我们该如何来设置能包容这些问题的审判程序呢。我想,要设置能包容这些问题的审判程序是不可能的,也是没有必要的。但是,按照现行的再审程序所确定的实体审判的指导思想来制定再审程序。那么,上述子子孙孙的问题就是不可回避的。如果我们换一种思维来研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及用程序审处理再审程序设置问题。那么再审程序的设置就简单多了。假如我们在新制定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明确规定,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或者听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听证问题将于后讨论)的案件,实行程序审查,不进行实体审判。如果经再审或者听证,发现符合新制定的再审条件的,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返回原审级人民法院进行重审。这有几个好处,一是不直接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实体审判,避免破坏两审终审的民事诉讼制度和抵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二是“撤销原审判决、裁定,返回原审级进行重审”后,其审理的对象不再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是当事人的讼争。这样可在审判程序上与一、二审程序含接,不会再因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产生审判程序上的混乱。三是设置再审程序时只需制定再审的条件、程序审查的必要程序、程序审查后的处理程序即可。制定这些程序要比制定一部实体判程序简单得多。四是可在人民法院机构改革中,撤销基层法院的审监庭,减少审判环节。
(二)、对本院决定再审和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批判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条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本院有权决定再审;二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提审;三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权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对本院决定再审和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一程序设置,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本院决定再审在理论上就出现了问题。我们应该知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对法院、当事人和社会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人都无权改变的特殊性。这就是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当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对人民法院同样具有约束力。如果本院可以决定再审,那么判决、裁定就可以朝令夕改,生效判决、裁定对本法院就没有约束力。这无疑是在生效判决、裁定的普遍约束力权威下打了一个地洞,原审法院可以自由的进出。
其次是本院决定再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本院决定再审,会产生一审判决后不经二审程序,而是直接经过再审程序改判,从而破坏二审终审制度,扰乱司法诉讼秩序。我在司法实践中就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审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向上级法院领导反映判决存在的问题。上级法院立即通报了该案件。于是一审法院就动员当事人撤回上诉为其进行再审。该案虽然经过再审处理,得到了圆满地解决。但它在当事人的心目中对法律、对判决的敬畏之情就大打折扣了。在我们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惧法律,不惧判决书,不惧再审;相反乐于再审,甚至不打上诉打再审。因为进入再审程序的渠道很多也很容易。这势必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产生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恶果。二是原审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会影响再审的公正性。当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就近通过各种渠道,采用正当的手段或不正当的手段,促使社会各方面向法院施加压力,达到再审的目的。由于原审法院的院长以及审判员都生活在当地,这种影响力是很强大的,也是很容易。这种原审法院决定再审的程序设置,无疑会影响再审的公正性。有这样一个再审案件。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采用隐瞒事实真象的手段,向人大反映。人大即向法院质询,促使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该案由于受到各方面的影响,再审判决后又经过一次再审,但另一当事人仍不服,现在仍在申诉中。这严重地影响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三是原审法院可以决定再审,会出现不经当事人申诉,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造成当事人不出庭或者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执行原审判决,使再审无实际意义的尴尬局面。我办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信用社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而不告贷款人。信用社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法院在例行检查案件时,发现诉讼主体资格有错误,决定再审。当我们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书和开庭传票时,均表示不出庭,愿意履行原调解协议。经我们多方做工作,当事人出了庭,但仍表示愿意履行原调解协议。我们再次告知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原审原告表示撤诉,但双方当事人当即又庭外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继续执行原审调解协议。这显得再审是多余的浪费诉讼资源。
第三、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理论上违反程序正义原则。按“程序正义”的要求,人民法院受案和审理案件要具有中立性,其基本条件是:(1)与自身有关的人和原审法院不应是该案的法官和受理再审的法院;(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和部门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括展开来就是,该案审理结果不应涉及受案法院或者受案法院的审判人员。因此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程序上就不能保证再审的公正性。现在各级人民法院都在进行法院间的考评、审判员之间的考核和错案追究。再审结果会直接影响原审法院领导和原审审判员的升迁、调任,提职、提级等等。因此再审判决往往要考虑这些问题,而使再审判决失去公正性。特别是原审案件经过审委会讨论过,再审案件交审委会决定,这在程序上就不能保证再审判决是公正的。
第四、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人才资源的极大浪费。按照现行的再审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必需设立审监庭。而再审案件呈倒金字塔形,及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最少,逐级再审案件增加。一般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多则几十件,少则几件。而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庭至少要三个审判员组成一个合议庭,并且要求是高素质审判员,也应该是高素质审判员。三个高素质审判员一年只办几件或者几十件案件,而基层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员一般要办几十件、几百件案件。这三个高素质审判员不是被浪费掉了吗。全国有上万个基层人民法院,就有几万个高素质审判员被浪费。这种诉讼人才的巨大浪费,仅仅是诉讼程序设置时的疏漏造成的。使法律人才本来就匮乏基层法院,还得拿出大量的人才来办再审案件,确实没有这个必要。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按照程序审的思路,撤销基层人民法院审监庭,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基层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 ,发现符合条件的,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审。这样原审法院进行重审的审理对象就不是生效判决,而是当事人的诉争。这在理论上不会违反程序正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
(三)、公正地评判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问题
现在有大量的文章对检察院民事抗诉进行批判。认为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是公权干涉私权。因此全面否定检察院民事抗诉。从理论上讲,公权是不得干涉私权的。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规定检察员要参加民事再审审判活动,这也确实是公权干涉了私权。那么,检察院进行民事抗诉有没有存在的必要呢?如果我们继续执行现行的实体再审程序,答案是肯定的,没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权。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甚至不参加诉讼。这时用公权来干涉私权就显示出它是那么的毫无意义。我在从事民事审判监督工作中就出现过这种情况。我们审理检察院抗诉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均不到庭。我们发出拘传令,但传来了被申诉人,而申诉人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这让法庭很难办,让检察院很尴尬。最后我们只好参照原告不到庭的处理程序裁定终结诉讼。
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呢?我们换一个角度来思考。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不介入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就可避免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我们知道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是公权;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也是公权啊;用公权监督公权,在理论上是讲得通的,在实践中可以避免用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那么,在程序设置上该如何制定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只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不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讼争进行干涉呢。我认为,只需在程序设置时确立程序审的再审程序,即可满足这一要求。
我们设想一下,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后,经检察院审查符合再审的条件时,即向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对抗诉的民事案件进行程序再审或者听证。由检察院向程序再审或者听证的法庭陈述抗诉的理由和证据。经程序再审或者听证法庭审查后,认为抗诉理由和证据符合再审的条件,即撤销原审判决或裁定,发回原审级进行重审。在这一程序中,仅针对原审的民事审判权是否正确的行使,而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的谁是谁非,避免了用公权干涉私权所产生的弊端。
上述分析论证仅回答了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能不能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问题,而没有回答该不该的问题。我认为,要建立一种新的审判制度,必须具备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否则这种审判制度就是不科学的。因此能不能的问题,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可行性问题;该不该的问题,是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必要性问题。只有可行性和必要性二者具备,它的存在才是合理。
检察院该不该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呢?我认为该。根据权力制约理论,任何权力都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正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写道:“一切有权力有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注1。因此,任何一种权力只要失去监督,就可能出现恶性膨胀,滋生腐败。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同样应该进行监督。从我国现行对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看,人大、政协监督属于质询监督性质,媒体和社会各界监督属于舆论监督性质;只有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才是程序性质的监督。质询监督、舆论监督都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它必须通过法院自身的决定,才能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则不同。当检察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时,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这不需法院同意与否,都必须再审。因此 这种制约民事审判权的程序监督是必不可少。否则,民事审判权除了人民法院自已监督自已之外,就再也没有其它实质性的监督了。
(四)、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贯彻“有错必纠”指导思想的批判
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按“有错必纠”指导思想设置的。按《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法律真实”。因为,《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诉,只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都可以进行再审。我们知道,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都是过去了的历史事件。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现历史事件,只能通过历史事件所残留下来的各个历史碎片,尽可能的拼凑起来反映历史事件。这些历史碎片就是法律上的证据;而拼凑起来所反映的历史事件,就是我们判决事实。因此判决事实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反映客观事实。如果我们主观地要求判决事实必须是客观事实;把“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依据。那么在理论上,我们的生效判决、裁定永远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申诉无限、再审无限也就是必然的了。原因是你不可能保证判决事实是百分之百的客观事实。
我认为,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作为再审的依据是不当的。我们应该把产生判决错误原因、责任明确起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包括审判人员的主客观过错)与当事人的自身诉讼过错区分开来。把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包括审判人员的主客观过错)作为进行再审的依据;而当事人的自身诉讼过错不作为再审的依据。这样我们既把一、二审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贯彻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又可避免当事人申诉无限、人民法院再审无限的后果。
(五)、对现行再审条件的反思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引起再审的五种事由中,我认为第一种事由及“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加以严格地限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它并没有象一、二审程序那样,具体规定了那些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由于再审条件是决定生效判决、裁定是否丧失法律效力大事,理应对引起再审的“新的证据” 加以严格地限制。
再审中的“新的证据”,一般理解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证据。他包括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没有收集;或者当事人无法收集而向法院提供线索,但人民法院仍然没有收集到该证据;(3)当事人持有该证据,因各种原因而没有向法院举证。如果出现这些“新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再审。这无疑会鼓励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不举证,而在再审中搞证据轰炸。这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而且使当事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烂用诉权而不承担诉讼过错责任。当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进行判决后,当事人一但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就得再审,并且由人民法院承担错判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当事人、社会各界会认为是人民法院错判)。
再审程序中是否应该把“新的证据”作为再审的条件之一呢?我认为,再审程序只有一种“新的证据”可以作为再审的条件。这就是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而前面所述的三种“新的证据”都不应作为再审的条件。理由是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而一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于一、二审程序中所争议的事实是待定事实,而生效判决事实是已经确定了的“法律真实”,是终结纠纷的标志。因此除“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判决、裁定的主要定案证据是伪证之外,其它“新的证据”,都应按“证据失权制度”处理,及在法院指定或确定的期间或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证据,不得在以后提出,即使提出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作为裁判的依据,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足”,是否应作为再审条件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它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我们分析一下证据不足的情形:(1)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或者反驳没有证据,而判决确认该事实;(2)起诉是孤证或反驳是孤证,但对方没有反驳,判决按诉讼默认处理;(3)双方当事人都举了证,但证据效力有高低之分,而判决采信低效力证据,否定高效力证据;(4)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效力相当,法官内心善意偏坦,采信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等等 。这些证据不足的原因,都因新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建立,而可以归入采证程序违法范畴来处理。因此可以删除该条件。
《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作为再审条件应作修改。我们知道,再审的审查对象是生效判决、裁定;而生效的判决、裁定却是原审法官代表原审法院作出的。要研究符合再审的条件,除了要研究再审的硬件,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新证据等之外,还应研究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按照人类社会学的观点,人的内心同时存在着良知和恶念。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良知所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即使有偏坦,也是善意偏坦。当然,这有个度的问题,超过一定的限度则为恶意偏坦。如果原审法官在作出裁判时的内心意念是由恶念驱使,所作出的裁判必然是恶意偏坦。在一定限度内的善意偏坦,可以理解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范畴。恶意偏坦则包含了恶念驱使和无知驱使。“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再审条件,仅是恶念驱使下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的表现,而“显失公平”的恶意偏坦却没有包含在其中。因此,我认为应该以“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作为再审的条件。
二、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构建问题
(一)、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问题。要构建一个合理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需要解决很多问题。但首先应解决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问题。我们要破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再审指导思想,那么应以什么来作为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理论依据呢?
作为诉讼程序,它所追求的是程序上的正义、法律上的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因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终结纠纷的期限。如果诉讼程序以追求客观真实作为目标,那么很多纠纷就会无限期地拖延下去,造成社会秩序的动荡。再审程序除了诉讼程序的一般特征外,还有自身的特殊性。我们知道,再审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裁定。由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经过一、二程序后确定的“法律真实”,是一、二审程序独立价值的体现。因此我们应以“程序正义”的理论,作为再审程序设置的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按“程序正义”的要求,再程序应当具有:一、中立性,其基本条件是:(1)与自身有关的人和原审法院不应是该案的法官和受理再审的法院;(2)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和部门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其一方的偏见。二、劝导性:(1)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2)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3)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结论和论据做出反响。三、科学性:(1)纠纷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理为依据;(2)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
(二)、关于再审标准问题
《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这一再审标准应修改。因为“确有错误”的概念,不能确定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还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如果是人民法院的诉讼责任,应当予以纠正。如果是当事人的诉讼过错,叫人民法院怎么纠正?我们知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有一条基本原则。这就是“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当公民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人民法院不能指令公民应当行使这样民事权利、那样民事权利。这些事应由律师去做。人民法院只能公平地对待每个公民所主张的民事权利,摆正自己的位置就行了。因此,应该对《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中“确有错误”的规定修改为,“发现因人民法院的审判过错,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裁定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可避免因当事人的诉讼过错,而社会各方面却责怪人民法院错判和当事人的缠讼的怪现象。
(三)、关于重构民事审判监督的审查模式问题
构建新的民事审判监督审查模式,首先是要确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实行的是程序审查,其次才是建立什么审查模式问题。如果以程序审查为目的来设置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审查模式,那么,我认为应采用听证的方式进行。我们设想一下,如果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排除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话,能够引起人民法院审查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性的主体,就只有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抗诉两种。如果采用审判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就得按审判的规则进行。这无疑会重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实体审的覆辙。如果我们采用听证方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或抗诉,只针对原审法院是否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不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讼争。因此采用听证的形式审查生效判决、裁定是可行的。
制定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权、审级、审次;当事人申诉的立案条件;当事人申诉而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启动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的听证程序的设置;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等问题。但制定一部听证程序,要比制定一部实体再审程序简单得多。
听证程序首先应解决民事审判监督听证案件的管辖问题。我认为管辖权应该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对审次问题,我认为应明确规定,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后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受理申诉;经民事审判监督听证程序裁定驳回的申诉案件,当事人和检察院可以上诉或抗诉一次。对审级问题应加以限制,应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立案受理申诉案件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立案受理,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立案受理。这样可以阻断申诉无限、再审无限的通道,又可以疏通申诉的渠道,引导当事人按程序依法办事,避免当事人四处申诉和申诉无门现象发生。
对听证程序的设置问题。我认为,民事审判监督听证应采用单方听证形式进行,即由申诉人或检察员直接陈述原审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时存在过错的事实和证据。对听证后的处分权问题,我认为驳回申诉或抗诉的,可由听证合议庭决定。对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因属于剥夺原审判决、裁定法律效力的大事,应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对听证后的处理程序及其法律后果问题。我认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或者驳回申诉、抗诉的,都应以裁定的形式作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发回原审法院按原审程序进行重审。驳回申诉、抗诉而上诉、抗诉的,上诉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这可以减少申诉人的讼累,也可减少不稳定的社会因素。
(四)、撤销原审判决、裁定的条件问题。我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该撤销原审判决、裁定:1、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是伪证;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认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判决、裁定的;4、原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恶意偏坦一方当事人的。
撤销调解书的条件应是,1、有新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或者原审判人员采用胁迫签订的;2、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改革的春风吹拂了人民法院陈闷气息,时代的浪潮撞击着法官心灵。让我们仔细地审视过去的民事诉讼程序,冷静地设计我们未来的殿堂。

纳溪法院 田涛 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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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确保公正高效司法

王树生


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作为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法官素质、塑造法官形象的有效手段。正因为如此,全国法院对法官职业道德建设都非常重视,陆续制定了一系列规定、条例、办法等,对法官的职务行为进行规范、制约和监督,以此培养和强化法官的职业道德意识,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最高法院为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该《准则》是指导人民法院作风建设和队伍建设的纲领性文件。但总体上看,我国法官职业道德建设还比较薄弱,离人民群众对法官的要求还差得很远,有许多问题有待于去探索和解决。
一、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作用
我国最高法院院长肖扬指出:“人民法官是否具备优良的品行、高尚的道德情操,这对确保公正司法意义重大。”将法官职业道德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就能看出当前我们进行司法改革过程中,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性。这个问题之所以被提到如此重要的高度,我认为,是由法官职业道德建设同实现司法公正二者之间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的双向作用决定的。一方面,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另一方面,司法公正又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行为操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作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证,基本含义是: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手段,而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对实现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1、法官职业道德本身具有保证司法公正和高效的作用
古今中外,历代统治者都十分重视道德的作用,把道德作为巩固其权力的一种手段,认为“治国就是治吏“。治吏就要从“德”抓起。孔子讲过“为政以德,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这些重视道德的思想对维护封建统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社会主义道德与封建统治阶级的道德有着本质的区别,内涵更为丰富,对搞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法官职业道德与人们的职业活动密切相关。法官作为特定职业的从业者,除了遵循普通人都应当遵循的一般道德规范外。还应遵循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特殊的道德规范。也正是这些规范,才反映了法官职业最本质的特征。法官职业道德是司法职业道德的一种,是指从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和应当具备的道德品质。法官职业道德不仅规范法官个体的行为,而且对人民法院的整体行为具有约束和规范的作用。群体职业道德修养的提高比个体职业道德修养的提高更为重要。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以外的其他法院工作人员虽然不属于法官的范畴,但他们的行为都应当纳入法官职业道德体系,加以统一管理和监督。
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有着更为严格的职责性、强制性和自律性,这是因为,法官职业道德从属于政治权力,在法官职务范围内的一切职业活动都与权力的运作紧密相连。法院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中诸多矛盾,在运用教育的、行政的和经济的种种手段无法解决时,最后都要拿到法院来解决,因此,法官承担着维护社会正义的重大职责,对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应当高于其他职业道德的要求。目前,在我国虽然产生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道德修养偏低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并已成为公正司法的一大障碍。我们的法官如果不具备应有的道德品质,做不到忠于法律、刚正不阿、廉洁自律、修身奉法、服务人民,司法公正的目标就很难实现。
2、法官队伍中存在着的种种不良职业道德表现,有损于法院及法官的形象,影响着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实现
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还包括形象公正。形象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这就好比我们到医院去就诊,如果碰上一个举止仪态、谈吐都很不得体的医生,就很容易对他的医术产生怀疑。实际上,也许医生的医术并没有问题,甚至医术还相当高明,但也许就是因为形象不好,失去了患者对他的信任。同样道理,一个语气生硬、态度冷漠、作风松散的法官,是不可能得到当事人的尊重和信服的。要解决个别法官行为不检点、形象不佳的问题,必须从其内在的思想道德素质抓起,固本清源。要用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去约束和规范法官的职务行为。
3、法官缺乏职业道德修养,自律不严,还容易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
法院队伍中出现的一些办案不公正、不廉洁的问题,甚至个别人员的司法腐败问题,往往是他们道德水准不高,不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逐步发展、演变的结果。某些引起社会公众强烈不满的案件,也常常是由于法官的不良职业道德表现造成的。从表面上看,道德问题似乎不是什么大问题,批评、教育也就可以了,从法院内部管理上也很容易疏忽、麻痹,但有些问题往往出在小节上,由量变到质变,以致酿成大错。从法院系统近年来一些干警违法违纪的事例来看,在职业道德品质上大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缺陷,恰恰是这些不易为人察觉的缺陷,给腐败提供了土壤。如果能及时发现,严肃教育,迅速纠正,还是可以挽救的。所以说,要对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给予足够的重视,从不良现象抓起,从小处抓起,防微杜渐,彻底铲除孽生腐败的土壤。
二、人民法官职业道德的思想标准
人是有思想的,人的行为是靠人的思想支配的,法官也不例外,一切行为也受其思想的支配与调节,即有什么样的思想,就有什么样的行为。因此,从人的这一特性出发,我认为基层法官职业道德标准首先应具备一定的思想标准。这种思想标准,概括起来应具备以下五个观念:
1、坚定的政治观念
我国的法官,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这一性质决定了在法官职业道德的思想标准中,必须具备坚定的政治观念这一政治标准。坚定的政治观念的内在标准要求法官必须讲政治,讲信仰,讲党性,讲原则,讲大局。任何情况都能站稳政治立场;任何情况下都能坚持党性原则和党的基本路线;任何情况下都能坚定共产主义信念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任何情况下审判工作都能自觉服从、服务于党的中心工作和全党工作大局;任何情况下都能忠于党和人民,忠实于法律。
2、正确的利益观念
利益是对每一个人道德水平最实际的检验,是衡量道德高低的试金石。因此,人民法官在职业道德的操守中,从思想上必须树立正确的利益观念。这种正确的利益观念的内在标准要求法官正确处理个人利益与党和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关系。做到在任何情况下,当个人利益与党和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发生矛盾时,毫不犹豫地服从党和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正确处理正当利益与非法利益的关系,做到任何情况下在非法利益面前不动心;正确处理手中权力与个人利益的关系,做到任何情况下不利用手中权力为个人和家庭谋取私利;正确处理廉洁执法与各种利益腐蚀的关系,做到任何情况都不接礼,不受贿,不贪赃枉法。
3、鲜明的是非观念
法官是明判是非,头脑中必须具备鲜明的是非观念,这是法官职业道德的必然要求。这种鲜明的是非观念的内在标准要求法官必须黑白分明,是非明辨,善恶明断,主持正义,坚持公道,惩恶扬善,扶弱济贫,打击与保护对象明确。
4、公正的司法观念
公正即不偏不倚。公正司法是党和人民对法官的基本的要求,也是法官职业道德的重要内容。因此,作为一名人民法官,必须从思想上牢固树立公正的司法观念。这种公正的司法观念的内在标准要求法官必须做到独立审判,在审判活动不受当事人和他人左右,始终把自己置于独立裁判者的地位,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力;居中裁判,在审判活动中,不屈从权贵,不偏亲向友,不偏袒一方,不枉不纵,始终把自己置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当事人,平等地保护不同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执行好每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尊重客观,认定证据效力和案件事实要客观公正,不主观臆断,不先入为主,不偏听偏信。
5、高尚的情操观念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情操,而不同的情操则能反映出一个人的思想境界。基层法官作为执法者,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观念。这种高尚的情操观念的内在标准要求法官追求上进,开拓进取;崇高文明,情趣健康;为人正直,品德优雅;心地善良,乐于助人;爱岗敬业,甘于奉献。
三、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标准
法官在具备了一定的思想标准之后,在职业道德标准中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标准。这是因为法官的裁判活动,都是通过实施一系列的行为完成的,行为直接反映出法官的道德水平。基层法官的行为标准,概括起来应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法律修养的全面性
法官是执法者,每天都与法打交道,每天都在执行法律、适用法律,而全面的法律修养又是正确执行法律、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具备全面的法律修养。全面的法律修养的内在标准要求法官不仅要精通程序法,还要精通实体法;不仅要精通法律、法规,还要精通地方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仅要精通与审判工作、审判对象相关的专业法,还要精通相关的司法解释;不仅要精通审判专业知识,还要精通党的方针政策。只有法律修养的全面性,才能保证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合法性。
2、语言举止的文明性
语言举止是法官在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必为的行为,语言举止是否文明,直接反映出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因此,法官的语言举止必须文明。在语言文明上要求法官要使用符合法官职业特征的审判专业性语言;与审判对象相关的行业语言;符合逻辑思维规律的逻辑语言;符合特定环境,特定对象的语言;禁止使用欺诈性、主观臆断性、威胁性、厌烦性、含混性、讽剌挖苦性、指责性、煽动性、污辱性语言。举止文明,在庭下应做到:举止端庄,神态自若,情绪稳定,行为有序。在庭上应做到:严肃认真,不卑不亢,坐姿规范,目视自然。
3、裁判行为的公正性
裁判行为是法官执法的基本行为,裁判行为是否公正,是法官道德素质的集中体现。因此,裁判行为的公正性是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裁判行为的公正性要求法官做到程序和实体公正并重。程序公正,即在办案中严格执行程序法的规定,认真执行法定程序,不随意简化程序,不随意改变程序,不随意违反程序,做到每一起案件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即司法结果公正,做到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地认定证据的效力,公正地保护每个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公正地确保义务主体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4、抗诱惑、干扰的坚定性
法官是人不是神,也有七情六欲,在审判活动中也会遇到来自方方面面的诱惑和干扰。在诱惑和干扰面前,能否守住,是对法官道德素质最严峻的考验。因此,法官必须具备抗诱惑、干扰能力。抗诱惑、必须在金钱面前不动容,美色面前不动心,亲情面前不动情,是非面前不乱寸,干扰面前不动颜,威胁面前不屈膝,压力面前不低头,名利面前不伸手。
5、不为行为的自控性
法官是手中握有审判权的执法者,其特殊的身份决定了作为一名法官应该有所为,有所不为。在不为面前能否做到自我约束、自我控制,特别是在无人监督的情况下,实在是对一个人道德素质的最好考验。作为一名法官,在不为面前做到坚决不为,必须有坚定的自控能力。在任何情况、场合下,都做到不该说的话不说,不该进的门不进,不该伸的手不伸,不该做的事不做。确保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形与场合下,不酗酒、不失态、不失志、不失言、不失行、不失策、不失职,言行有素,克己自律。
四、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
法院队伍建设的关键是提高法官素质,而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又是提高法官素质的有效手段。法官职业道德建设是人民法院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建设的重点要放在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上,使每—位法官都清楚,必须遵守哪些行为操守,坚决防止和力戒哪些不道德的行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任务,是向法官传输社会主义的司法道德原则、规范和范畴,为法官道德品质的培养和提高,奠定深厚的思想基础。良好的道德品质不是天生的,也不是自发形成的,是因教成德、通过教育逐步形成的。要通过对法官的职业道德教育把法官对组织承担的职责转化为个人内心的信念,增强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能力。即使在法律、规章制度管理不了的地方,也能正确抉择自己的行为,做到慎独,在个人独处、无人监督、无人知晓的情况下,也能够自觉地遵守道德原则,实行自我控制和监督。
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主要包括提高法官道德认识、确立法官道德信念、陶冶法官道德情感、锻炼法官道德意志、养成法官道德习惯五个方面。
1、提高道德认识是法官道德教育的前提和基础
以科学理论为指导,向法官系统传授、灌输国家要求的社会道德和法官道德观念,使其能够深刻认识和领会社会道德和法官道德的原则、规范、范畴的内容、意义,自觉规范职务言行。道德认识是道德品质的先导。没有正确高尚的道德认识,就不会有高尚的道德行为,也就不可能形成高尚的道德品质,道德认识也就是道德意识,或者称道德感。作为法官,从法律的角度思考问题是其天职,但也要学会从道德、良心上去检点自己的言行,不断增强道德感。这样,就能不断地矫正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保持良好的品行操守。
2、陶冶法官的道德情感是法官道德教育的必要环节
所谓法官道德情感,是人们依据一定的法官道德观念,在处理法官道德关系、评价法官道德行为时,所产生的一种好恶、爱憎的感情。法官道德情感是一种内在的精神力量,左右着人们对某种思想、观念、行为的接受与拒绝。陶冶法官道德情感就是把抽象的、外在的法官道德知识,变为个人内在的心理要求,这是树立道德信念、形成道德品质的必要因素。
3、锻炼法官道德意志是法官道德教育的重要保证
道德意志是指一个人坚持道德原则、提高道德修养时,克服困难、排除干扰的毅力和能力。在履行法官道德义务时,有时要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和干预,如舆论的非难、亲友的责备、当事人的纠缠、邪恶势力的阻挠、行政权力的压制等等,面对这种种情况,意志不坚定的人就会出现动摇、妥协、退让,放弃自己的职责;而意志坚强的人,则能够坚定地履行自己的道德责任。一个人的意志是否经得起考验,是其道德水准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

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

(201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和发展的革命老根据地。本省革命老区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革命老区分布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原中央苏区,是指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建立的中央革命根据地。

第三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类推进、重点扶持、自力更生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大力宣传革命老区的光荣历史,加强红色文化建设,弘扬革命老区的优良传统,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革命老区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革命老区应当充分利用扶持政策,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努力发展特色经济,提高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的领导,根据当地实际,研究制定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及时解决革命老区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革命老区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的协调指导,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扶贫、教育、科技、经济贸易、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文化、卫生、广电、体育、旅游、通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把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重点促进原中央苏区县(市、区)和欠发达的革命老区县(市、区)的发展,统筹安排相对较发达的市、县(区),支援和帮扶原中央苏区县(市、区)和欠发达的革命老区县(市、区),把欠发达的革命老区村(居)作为扶贫开发和挂钩驻点帮扶的重点。

市、县(区)人民政府重点促进本行政区域内革命老区乡(镇)、村(居)的发展,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支援和帮扶所辖区域内欠发达的革命老区乡(镇)、村(居)。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革命老区县(市、区)特别是原中央苏区县(市、区)和欠发达的革命老区县(市、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把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加强革命老区专门事务工作和改善革命老区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并根据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逐年增长。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倾斜支持革命老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对原中央苏区县(市、区)和欠发达的革命老区县(市、区)的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项目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革命老区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吸引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人才向革命老区流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老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自愿原则,对生存环境恶劣、难以有效改善的革命老区村、自然村实施移民搬迁,优先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旧址、革命遗迹的维护保护工作,建设红色旅游景区,合理利用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革命“五老”人员定期生活补助标准与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定期抚恤标准同步增长的机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标准。

前款所称革命“五老”人员,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的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苏区乡干部、老交通员、老接头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老区建设促进会、扶贫开发协会和老科技工作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方面的作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支持革命老区建设,积极参与革命老区投资开发、人才培养、科技推广、文化教育、旅游开发等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建立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为促进革命老区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扶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冒领、截留、挪用、贪污私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