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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买卖合同逐条详解/张洪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33:49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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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
逐条祥解

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张洪涛


概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的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用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目前实践中最常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建设部于2000年联合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GF-2000-0171)。该示范文本是两部门在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95-0171)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改进而成的。政府部门制定示范文本的原意是将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参考,起到示范、引导作用,并非强制使用。但在实践中,示范文本已经成为各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的首选甚至是唯一文本。因此,认真研究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的确切含义并且公平合理地签订好示范文本就成了每一个开发商必须足够重视的课题。
本文将依据《合同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总结的经验,对示范文本进行逐条解释,并对如何填写做深入探讨。

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内容略)

【释义】该部分是对文本的简要介绍,包括文本的性质、商品房定义、填写说明、解释权归属等内容。其中,有关填写方法的规定(第3、4、5条)应详细阅读,并在填写过程中严格遵循。充分利用好文本中授权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的部分,能够弥补该文本的不足,最大限度地维护开发商的合法权益。而且规范、清晰的填写也有利于开发商树立良好的商业形象。
【常见问题】有些开发商工作人员由于工作潦草,没能严格按照“说明”第5条的方式在相应部位划勾或划差叉,导致文本混乱、及其不规范、不严肃。
【对策】认真阅读“说明”,严格按“说明”填写文本。建议有条件的开发商品采用专业打印软件打印合同文本。
 合同双方当事人:(内容略)
【释义】该部分详细列明买卖双方(包括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常见问题】有些售楼处工作人员往往忽视对买方基本情况的填写,出现地址不详甚至错误,给以后发送入住通知等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导致公司损失。(这绝不是笔者危言耸听,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件类似案子:由于售楼处工作人员将买方的地址填写的模糊不清导致无法与买方联系,公司受到损失,该工作人员也丢了工作。)
【对策】卖方的基本情况应以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相关内容为准。买方的地址应填写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填写经常居住地。由于文本只是印制了自然人作为买方的情形,导致当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买方时没有相应的填写位置,对此可自行印制买方基本情况替换该部分。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式取得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该地块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规划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土地使用年限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施工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
【释义】 该条是关于标的房产建设过程的合法性的介绍。用以说明建设项目在用地、规划管理、施工管理、开发主体等方面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了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
【常见问题】 实践中,有些项目的建设用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此类房产要出售的,应当取得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还有些开发商只是和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预约合同》或者虽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述情况,严格来讲都不属于具备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对策】 虽然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不简单地因为上述土地使用权瑕疵而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但由于购买上述土地上建设的房产,较之于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上的房产,买方面临着较多的不确定因素和较大的风险。卖房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向买方作出全面、客观的说明,以避免引发客户不必要的误解和纠纷。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依据。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________________,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释义】 该条是关于预售许可证的约定。预售许可证是卖方出售标的房产的行为合法性的最重要的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按照主管部门许可的发售范围不同,预售许可证分为内销许可证和外销许可证。只有取得外销许可证的项目才可以向中国境外客户销售。
【常见问题】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预定协议(又称认购书、认购协议、订购协议),在业内是常见的。如果产生纠纷,一方以不符合预售条件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一般认为只要在一审诉讼阶段卖方补办了预售许可证,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开发商的上述行为给予责令停止销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对策】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预售,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第三条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
  第___________【幢】【座】___________【单元】【层】___________号房。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___________,属___________结构,层高为___________,建筑层数地上___________层,地下___________层。
  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非封闭式】。
  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释义】 本条是对标的房产的座落、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概况的约定。
【常见问题】 目前实践中最常见的问题是商品房合同约定面积与建成后房屋交易主管部门实测面积不一致。造成这种的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不法开发商的故意欺诈,也有现行法规不甚完备的原因。一段时间以来,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是计算商品房建筑面积和公用面积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该规定的法律效力较低而且规定过于原则性。加之由于历史原因,商品房面积的管理工作存在部门职能交叉的问题。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建设部对此有过相互抵触的规定。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案件,房产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同一房产的面积测量结论相差悬殊,而两部门都具备“测绘资质”,导致法院难以认定。
【对策】 针对上述情况,我国第一个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GB/T 17986-2000)于2000年8月正式实施,成为房产面积测量里领域最权威的标准。国务院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面积管理的部门职能分工,即“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面积管理工作,制定有关政策,查处商品房面积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对商品房面积测量机构的资质提出初审意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商品房面积测量器具的监督工作,查处违法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测量器具的行为。”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和国家测绘局联合下发的《房产测绘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 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
第四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___________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___________币)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_____元,
总金额(___________币)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元整。
  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___________币)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___元,总金额(__________币)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元整。
  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__________币)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拾______元整。
  4、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释义】 本条与原示范文本相比最大的改进是:针对商品房面积问题争议较多的现状,在原来“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基础上,增加了“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按套(单元)计算”等二种新的计价方式。使买方有更多选择。
【常见问题】 虽然文本给出了多种计价方式,但由于习惯原因和营销策略的需要,大部分开发商拒绝使用“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和“按套(单元)计算”等方式。
【对策】 计价方式的多样性,是市场进步的潮流。只要开发商在计算标的房产面积时,严格遵循了现行规范,以何种方式计算都不应损害其利益。只有那些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的开发商才能充分展示自己的信心并赢得更多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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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事局


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的补充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事业单位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做好事业单位人
员分流安置工作
,增强事业单位生机与活力,福州市已下发《福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人员分流安置规定
(试行)》(榕委办〔2003〕16号),对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的有关问题作出具

规定。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人员分流安置工作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为
稳妥地解决这些新出现的问题,推进事业单位改
革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章 事业单位改革人员分流安置的具体要求与措施
第二条 市属事业单位改革中,被撤销、转制、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 人
员分流安置工作,应在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三条 被撤销、转制、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人员,符合榕委办〔2003〕16号

件规定提前退岗休养的,可办理提前退岗休养手续,其待遇按该文件相关规定执行。提前退
岗休养的执行时间以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之日为准。
第四条 对符合榕委办〔2003〕16号文件所规定的提前退岗休养条件的事业单位人员,所在
单位不与其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被撤销、改制、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
关系、不再保留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的,其经济补偿金、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接续等问题按
照榕委办〔2003〕16号文件和社会保险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被撤销、改制后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位,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应进行清偿,清偿
标准按上一年度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倍核定。单位资产够清算的,应一次性缴入机关
社保机构;若资产不够清算且本系统内又不能自求平衡解决清偿费用的,经市政府同意,由

财政分年度(最多不超过5年)拨付给机关社保机构。被撤销、改制后主体不存在的事业单
位,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机关社保机
构负责发放。离休及“5·12”干部的“两费”预留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单位资产够清算
的,应予预留;单位资产确实不够清算的,“两费”可暂不预留,由财政统筹解决。
第七条 被撤销、合并或精简编制的事业单位,在人员分流期间,工资基金不再另行建册。
其中,仍保留的单位,应按规定把续聘人员与分流人员分开,在同一工资基金手册管理,待

员分流后逐个核减;更换名称或合并的单位,应重新换册;撤销的单位,原工资基金手册继
续使用至人员分流结束。
第三章 被撤销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八条 事业单位被确定撤销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离退休(职)人员 、
提前退岗休养人员。
第九条 被撤销的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自找单位符合有关规定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及时办

调转手续;没有自找单位的,应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按照榕委办〔2003〕16号文
件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第四章 转制、改制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条 事业单位转为国有企业的,转制后的企业原则上要全部接收原单位职工( 不
包括符合榕委办
〔2003〕16号文件规定的提前退岗休养人员),然后再按现行企业用工管理规定,签订劳动
合同
。离退休人员和提前退岗休养人员有关待遇按榕委办〔2003〕16号文件规定执行。不愿转到
企业的原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可自找单位申请调离,也可提出辞职,领取辞职金。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整体性改制为国有资产退出的企业,原单位应与职工解除人事 (
劳动)关系,并按照榕委办〔2003〕16号文件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合并、精简编制单位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二条 市直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根据本系统内事业单位 编
制和人
员结构需求情况,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研究制定人员分流安置方案。对于本系统内分流人员安
置工作任务未完成的,该系统的事业单位不得补充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根据全市市属事业单位编制缺编和人员需求情况,对部分
分流人员进行调剂安置。对于全市调剂和系统内部消化的分流人员,原则上安置在同一类型
的事业单位。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到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或由差
额拨款事业单位分流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市委组织部或市人事局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人员需要分流到差额拨款、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必须按照榕委办〔20
02〕12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上述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凡符合报考公务员、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条件的,要鼓励参加报考。对报考福州市机关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录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新增编制的,可优先考虑安置符合有关条件的事业单
位分流人员。
第十五条 上述事业单位分流人员在规定1年分流期满后仍无法安置的,与原单位解除人
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领取经济补偿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人事局
2004年5月31日 


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河道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维护河道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堤防、行洪区、湖泊、蓄滞洪区、人工水道)的整治、保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整治、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水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河道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河道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管理、整治和堤防维护的经费,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河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防御洪水灾害的意识。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与防洪安全需要,编制河道整治与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整治措施主要包括修建维护堤防、险工、护岸、涵闸,疏浚、截污、拓宽等。
第九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范围和规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十条 河道整治项目应当编制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将河道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整治项目,应当提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防洪评估,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市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河道整治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包括整治目标、具体整治措施、完成时间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建设方案实施情况、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执业资格,并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持证采砂、总量控制的原则进行管理。河道采砂应当结合河道整治规划,进行河道疏浚,拓宽行洪断面,消除行洪隐患,保障行洪安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河道分为主要河道和一般河道。
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要河道定期进行普查评估,编制河道名录,载明主要河道的名称及其起止界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河道按照下列规定设立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通道及护堤地(哈德门沟、昆都仑河、四道沙河、二道沙河、东河、五当沟、水涧沟、美岱沟等黄河一级支流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三十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堤防两侧外坡堤脚向外二十米);
(二)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规划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有堤防的河段按照下列规定设立保护范围:
(一)黄河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三十米;
(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外二十米。
第十六条 主要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划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连同河道名录一并向社会公布。
主要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 主要河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界桩。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
(二)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
(三)围垦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四)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
(六)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及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行为。
在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禁止采砂。
城市规划区外的河道下列区域内不得采砂:
(一)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及河道整治工程周边一百米以内;
(二)铁路桥及国家级公路桥、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内;一般公路桥、城市道路的跨河桥梁、涵洞、引道及防护工程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引水口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
(四)水文测验断面和设施上下游各一千米以内;
(五)跨河道电缆、高压线的塔(杆)及穿河道管线上下游各二百米以内。
第二十条 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规划时,应当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为景观河道的河段,日常管理维护由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防汛防洪的统一调度管理。景观河道应当在河道名录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上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前经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一律不得增设入河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铁路、公路、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占用河道妨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
第二十六条 对于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河道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河道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河道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排灌功能正常发挥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停止施工,造成河道堤防等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临时设施、施工残渣、引道、围堰,平整河床,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时,应当暂停河道管理范围内相关活动,并由河道管理部门发布通告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山区河道可能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监测,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涵闸、泵站以及桥梁、引道等跨河、穿河的工程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制定汛期防洪预案,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设施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设施管理单位采取补救措施。不符合堤防安全要求和防洪要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设施管理单位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检查巡查制度,定期或者适时对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活动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河道整治项目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施工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和城市规划区外河道禁止采砂的区域内采砂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界桩,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三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侵占或者毁坏堤防、险工、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及其通讯、照明、监测等设施的,围垦河道,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至七项和第二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倾倒矿渣、砂石、煤灰、泥土、垃圾等物体的,在属于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有堤防河道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挖掘、葬坟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虽经审查同意,但是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河道管理要求清除施工废弃物及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河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河道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未能全面实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防洪标准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已建成违法占用河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或者整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准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破坏河道行为未依法及时制止和进行处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黄河干流及其它跨盟市河道的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