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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叶良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28:22  浏览:8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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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不适用性

叶良芳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了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而明确证明责任的主体则显得更为必要。诉讼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实行严格的单边举证责任原则,即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责任。但一些学者却提出不同主张,即认为被告方在特定情况下也要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现象。①笔者认为,不管在什么情况下,被告方均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在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适用性,但被告方行使辩护权时却有举证负担。本文拟对此问题略加探讨,祈盼同仁赐正。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
证明责任是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概念,但对其含义的理解由于立场、角度的不同而存有相当大的混乱,有必要予以澄清。日本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和主观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事实真相真假不明时,在法律判断上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也叫实质的举证责任、劝说责任;后者是指当事人负责证实事实的责任,是当事人希望审理某种事实时提出一定证据的责任,也叫形式的举证责任、设定争点责任。②在德国诉讼法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eweislast, 其含义有二: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Beweisfuhrungslast);二是指在口头辩论结束之后,当事人因要件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院不认可相当于该事实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发生效力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Festsellungslast)。在英美法系术语中,证明责任被写作Burden of proof,其也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使本案的争点事实交付陪审团认定的行为责任(the 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二是指当事人对交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上不利益(the burden of persuasion)。①可见,两大法系均认为证明责任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的行为责任和当事人对交付法官(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争点事实真伪不明而未能说服法官(陪审团)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的后果责任两部分组成,并认为结果责任是证明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是证明责任的表象或“投影”。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一直将举证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责任。这一理解与我们主张的认识论不无关系。由于认为所有的真理均是可以被发现的,所有的案件事实均是能被查明的,所以立法一直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保证查明事实,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并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收集证据权。当事人举证不能未必会败诉,举证责任与败诉后果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然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由于无法摆脱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是有局限的,对所有的案件事实并不能一一查个水落石出,做到百分之百的确信,大量的“悬案”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而证明责任的意义就在于,在法院用尽了所有的法律许可的办法,而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仍然真伪难辨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诉讼风险作出分配,因而证明责任不能缺失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结果的内容。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证明责任,是指法律强制规定的证明主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及在举证不充分时所应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证明责任不同于举证负担。所谓举证负担,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另一方对此予以反驳或者提出抗辩事实而必须履行提出证据的义务。它并非是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基于诉讼当事人双方一种“求胜的心理或者本能使然”,是一种来自当事人自身的责任,是当事人行使抗辩权的一种自然负担。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为了避免证明责任实际发生作用,必然要提供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当控方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控诉,并出示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具备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事实的充分证据后,辩方为削弱或消灭法官已经形成的不利于自己的心证而提出证据反驳控方的主张,使其不能成立。辩方这种活动就是举证负担。要注意,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都有提供证据的行为,但其意义是不同的。对控方而言,是在实现证明责任内容的一部分,是在履行法律义务;对辩方而言,则是在行使辩护权时必然伴生的一种负担,是自己任意选择的结果。证明责任与举证负担主要存有以下区别:一是责任主体不同。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是控方,承担举证负担的主体是辩方。二是责任的来源不同。证明责任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举证负担来源于当事人的内心的取胜欲望,属于任意性规定,取决于被告人的自由意志,他可以行使主张权或者反驳权,也可以放弃。三是后果不同。控方如果没有尽到自己的证明责任,则必然会导致败诉的风险;辩方如果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败诉的后果。
二、被告人无证明责任
在将证明责任作上述理解后,则不难得出结论: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一)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该规定借鉴和吸收了现代各国刑事司法通行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制定和推行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我国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缔结了该条约,应有责任履行条约确定的义务。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疑罪从无,即当用以证明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对于被告人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时作有利于被告人处理。它要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合议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疑罪的情况,应当作无罪处理,即由控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二)这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必然要求
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最早来自英美法的规定。在英国法中,该原则被表述为:“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回答在法官看来,有可能使作证者陷于法官认为可能被控告或起诉,导致任何刑事指控、刑罚、或(刑事案件中)没收的任何问题。”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将该原则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该原则要求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拒绝供述权,推行自白任意规则以及禁止刑迅逼供取证。沉默权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实际上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拒绝供述权是以明确表示拒绝供述的积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自白任意性规则是关于“不自愿的”供述的排除规则,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保障性规则;刑迅逼供是以各种手段摧残折磨被迅问人造成其肉体或者精神痛苦的方式,来达到获取其供述的目的,与反对自证其罪的原则是水火不相容的。该原则要求一切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都必须由控方收集提供。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第43条规定,“......严禁刑迅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的采纳是有限度的,其中最主要的表现是第93条规定,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被追诉者拒绝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显然是矛盾的。当然,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这条规定更多是倡导性的,因为它没有规定不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但实践中该规定却被曲解,认为被告人不如实供述是认罪态度差、主观恶性深的表现,以致将其作为抗拒从严来惩罚。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一方面应确立被告人沉默权,另一方面应采取鼓励支持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被告人无论在侦查、起诉还是审判阶段,都可以选择提供陈述或者不提供陈述。如果被告人选择沉默,则侦控方不能向他提出问题,更不能要求他必须回答他能够回答的问题或者就前后矛盾的陈述作出解释,否则就成了要求被告人负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三)这是刑事诉讼机制的特点决定的
刑罚的严厉性决定控方启动诉讼程序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刑事诉讼是以适用国家刑罚为中心的,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惩罚措施,其运用不当,则极易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使用时一定要慎重。为避免刑罚的过滥使用,作为启动刑罚权的控方,必须要以一定的证据为前提,且所掌握的证据必须达到查证属实、相互印证、没有根本性的难以解释的疑点的要求。另外,刑事诉讼控辩双方悬殊的力量对比也决定了被告人不应承担证明责任。刑事诉讼的一方是代表国家行使刑事起诉权,拥有众多人员、先进设备、充足经费以及侦查特权的处于优势地位的侦控机关;另一方是相对国家而言力量过于渺小,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被告人是被追诉的对象,对他可能采取强制措施以限制人身自由,因而他既没有收集证据的机会,也没有收集证据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是有悖于法制原则和民主原则的。
三、被告人有举证负担
被告人无证明责任,但却有举证负担。这是由刑事诉讼的运作特点决定的。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设立目的是由第三者来公平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的纷争。法官的裁判必须以法为规范,以事实为依据。“法官知法”,法官对于法的认知是被推定的,即法官理应知悉自己所适用的裁判规范。法官对事实的认识是建立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的。发现真实的过程就是证明的过程,即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再现或断定案件事实的活动。由于一切刑事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事件,办案人员不可能亲眼目睹案件发生的过程和结果,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之后,通过诉讼活动再现案件事实,通过刑事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①
那么,什么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法呢?一般认为,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当事人审判模式是最科学、最合理的,因为这种模式大大加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平衡了辩方与控方的对质和争斗的力量,而对质和争斗无疑是发现真实的最好方法。英国一位著名的法官戴维林男爵曾经非常形象地描述道:“英国人认为获得真象的最好方法是让各方寻找能够证实真象的各种事实,然后双方展示他们所获得的所有材料......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的两端开始寻找,他们漏掉的东西要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地中间开始寻找所漏掉的东西少得多。”②我国古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兼听则明,偏听则暗”说的也是争讼双方对质对发现案件真相的重要作用。在这种模式下,控辩双方为维护己身利益,都力求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经常围绕两方面几乎完全矛盾的问题展开激烈辩驳,以使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逐渐得到确认,使案情最终清晰化,使法官对案件作出准确裁判。
从法理上讲,当控方作出指控,并对所指控之犯罪事实提出能相互印证的证据链并从法律和逻辑上加以合理论证后,即使辩方不发一言,不作任何反驳和攻击,对控方的主张是否为真,法官也必须作出准确的判断。法官不能因为辩方没有提出证据或者答辩理由不成立,而不顾控方的证据是否充足而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但不容否认,当法官在只听见单一声音、没有反对声音的情况下,其作出正确判断的概率是不高的;当法官所能考虑并据以形成裁判的只有控方提出的有罪证据时,被告人蒙受不公正审理的可能性就难以避免。为使法官对控方的证据产生合理的怀疑,辩方必须对控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以揭示其不实、有疑、不充分或证据链断裂之处,避免法官作出对己不利的裁判。无根据的辩驳其可信度是相当低的,为说服法官,辩方就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是伴随着辩护权的行使而产生的一种负担,是诉讼机制发现事实的特点使然,并不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因而被告方不是在承担证明责任。
被告方履行举证负担主要是在适用推定的情况下。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规则,以已知的事实为基础,对另一不明事实存在与否作推测的认定。推定总是涉及两个事实,一个是已知的基础事实,一个是未知的推定事实。通常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共存关系,如因果关系,主从关系或排斥关系等,故可从基础事实的存在与否推断出推定事实的存在与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基础事实的已知事实主要有:当事人正式自认的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和基于证据认定的事实。由于推定的基础是两种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推定的根据是经验法则或自然理性,因而一般来说其结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绝大多数情况下能反映事物的真实性,但也不排除其虚假的可能,故从逻辑上说,所有的推定都存有例外,允许进行反驳。法律上规定推定,可以把两种事实之间的关系规范化,只要确定了基础事实,就可据以假定另一事实存在;如果没有提出反证,一般认为这种假定就能成立。推定的效果在于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即在推定的情形中,主张方只须对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即完成了举证责任,无须对待证事实本身举证证明。被告人要推翻推定的事实,则必须提出反证,使推定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适用的有以下几种推定:了解法律的推定、排除违法性及可罚性事由不存在的推定、身体精神健全的推定、否定自杀的推定、知情的推定、拒不提供证据推定为证据对其不利的推定等。①
主张刑事诉讼中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论者一般均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认为根据刑法第395条的规定,当侦控方收集到足够证据证实某种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时,举证责任即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即他必须说明差额部分的来源是合法的,若不能说明,差额部分即以非法所得论。因此,该罪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其实,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我们知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要件是: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客观要件表现为拥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又来源不明的财产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因此,只要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即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至于法律上所写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的内容,其本质上属工作程序,只具有诉讼法和方法论上的意义,并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社会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差额巨大的财产,其来源往往是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所得。但对一对一的贪污、受贿等犯罪,在收集证据上困难比较大,本罪的设立客观上减轻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程度,方便了诉讼,因为本罪的证明对象是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的事实状态,这比贪污、贿赂罪要狭窄而且简单,而证明现状存在比证明现状发源要容易得多。①当控方证明被告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而且差额巨大后,假定被告人不举证反驳,即“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控告的罪名当然成立。这不是转移证明责任,而是一种立法推定。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无论如何不能转移给辩方,不能认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即为有罪。被告人之所以构成犯罪,不是由于他不能说明财产来源合法,而是因为控方证明他持有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财产。控方的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并未降低,即仍应达到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备注:本文发表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① 参见翁晓斌、龙宗智:《罪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李玉萍:《试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证明责任》,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6期。张建、段宝平:《论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载《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5期。
②参见 [日]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26-227页。
①参见陈刚著:《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14-18页。
① 参见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第39页。
② 迈克·麦考韦利教授:《对抗制的价值和审前刑事诉讼程序》,载《英国法律周专辑》,法律出版社、博慧出版社1999年版。
① 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282-283页。
① 参见储槐植著:《刑事责任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0-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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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国侨联、中国科协、共青团中央、欧美同学会人事部门:

留学人员是我国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化建设的特需人才资源。做好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对于解决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生活的后顾之忧,营造良好环境,吸引更多留学人才回国(来华)参与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随着留学回国人数逐年增加,各地各部门不断加大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力度,逐步形成了以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工作站为主体的一批服务机构。同时,有关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海外华人华侨、留学人员团体相互联系、密切配合,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回国创业提供服务和支持。但是,现有服务工作仍然存在着资源分散、渠道不畅、水平不高、手段单一、产品缺乏等突出问题。针对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新形势,根据《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要求,为加大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力度,更好地为广大留学回国人员服务,现就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支持留学、鼓励回国、来去自由”的方针,按照“拓宽留学渠道、吸引人才回国、支持创新创业、鼓励为国服务”的要求,以方便广大留学人员为基础,以服务高层次留学人才为重点,以推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政策的全面落实为着力点,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和回国创业提供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鼓励和支持更多优秀留学人才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目标任务是:把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作为人才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统筹资源、提高效率、方便个人、服务社会为宗旨,按照政府推动、市场运作、资源共享、互惠互利的原则,不断完善服务政策,壮大服务机构,构建服务网络,搭建服务平台,开发服务产品,逐步形成理念先进、政策完善、信息通畅、功能齐全、质量过硬、环境优良,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服务网络,为吸引留学人员提供服务支持。

二、主要措施

(一)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政策。积极创新有关服务政策,着力在入出境、居留、户籍管理、社会保险、计划生育、配偶就业、子女上学等生活待遇,以及职业资格、项目申请、经费资助、收入分配、税收、表彰奖励、知识产权保护、创办企业、投融资等工作条件方面创新完善有关优惠政策,不断完善“回国工作、回国创业、为国服务”三位一体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政策体系。各级留学人员回国工作部门要根据中央政策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进一步完善相关领域配套政策措施,努力为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营造良好政策环境。

(二)推进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网络建设。以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服务机构为主体,充分发挥国内外各类留学人员组织、社会团体的作用,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相互配合、上下互动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网络,统筹服务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形成服务合力。

建立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盟。按照协商自愿的原则,以有关留学人员服务机构或留学人员组织共同倡议、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建立包括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留学人员工作站、留学人员创业园、留学人员联谊会以及其他为留学人员提供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或群团组织在内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盟。服务联盟作为一个开放性的协作组织,各成员单位以合作协议为纽带,发挥各自优势,互相配合开展服务工作。

充分发挥海外有关团体组织的作用。服务联盟成员单位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强与海外中国留学生组织和留学人员、华人华侨专业团体的联系与沟通,支持他们向海外留学人员提供信息和咨询,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牵线搭桥。根据需要和条件在留学人员相对集中的国家和地区设立海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站,加强与留学人员的联系。

(三)加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在现有基础上,充分利用先进网络技术加强留学人才信息系统建设。不断完善留学人才统计、调查机制,畅通发布和反馈的渠道,鼓励各方面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留学人员科研项目库、人才需求库、回国(来华)专家库等各类数据库并联网,按照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定期更新的原则,实现数据库共建共享。以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为依托,与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信息网相互贯通,充分利用互联网便捷高效的特点,构建面向社会和广大海外留学人员的留学回国工作信息平台,促进留学人才、项目、政策、资金等信息资源的交流和共享,逐步将中国留学人才信息网打造成联系和服务海内外广大留学人员的重要窗口和桥梁。

(四)建立完善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运行机制。完善留学人才回国服务的市场运行机制。积极畅通留学人才供需渠道,规范留学人才人事代理办法,开展面向留学人才的专项中介服务,促进人才、项目和资金相结合,形成以市场配置为主体的留学人才配置机制。鼓励和支持高水平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开发留学人才市场。

强化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机构的合作机制。以留学人员回国服务联盟为依托,加强各地区各部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机构的协调合作,建立分工合作、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合作机制,实现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运转协调、服务周到、快捷高效的目标。

健全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部门间协调机制。充分发挥各级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教育、科技、财政、外交、发展改革、公安、商务、人口计生、人民银行、国资、海关、税务、工商、侨务、外专、外汇等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落实政策、加强服务。

三、服务内容

(一)落实回国政策。建立“千人计划”专门服务窗口,负责落实“千人计划”等专项计划引进人才的各项优惠政策。对引进的高层次顶尖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要按照特事特办、一事一议的原则,提供全程专门服务。要研究探索将“千人计划”服务方式逐步拓展到其他各类高层次留学回国人员,建立常态化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服务机制。同时要切实落实面向广大留学人员的回国安置、经费资助、入出境和居留便利、行李物品检验通关、配偶就业、子女上学、工龄计算、职称评定、户籍管理、知识产权保护、社会保险、计划生育等各方面政策,为他们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提供便利和支持。要加强各项政策落实情况的检查评估与监测,不断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解决好各项政策间的衔接与配套。在政策落实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听取留学回国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他们的愿望和要求,主动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二)开展就业指导。充分发挥市场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开展面向留学人员的就业中介服务。通过搭建交流平台,举办专场活动、向用人单位推荐等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各种留学人才科技示范交流,畅通留学人员与用人单位交流渠道。利用留学人才信息网、留学人员回国指南、语音热线、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为留学人员提供个性化、专业化就业信息服务。加强对广大新回国留学人员的就业指导,通过组织留学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联谊、座谈、交流等活动,联络感情、交流信息、介绍政策、展示成果,帮助留学人员熟悉国情,加深对国内单位的了解,帮助解决就业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实现充分就业。

(三)支持回国创业。积极吸引回国创业的留学人员进入留学人员创业园从事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鼓励各地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加强包含法律、金融、人才项目中介、市场开拓、公共技术服务(公共中试平台、样品检验平台等)等内容的创业平台建设,落实各项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措施,为留学人员创新创业提供便捷服务。鼓励支持留学人员公开、公平、公正地申报各类政府资助项目和科技计划。探索建立政府资助、银行贷款、创业投资、技术产权交易等在内的投融资机制,帮助留学人员解决资金困难,促进其科研成果产业化、商品化。对优秀的科研或创业启动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通过留学人员科技活动项目择优资助、留学人员回国创业启动支持计划、高层次留学人员回国资助等项目给予支持,各相关部门和地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经费资助和配套支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建立中国留学人员回国创业专家指导委员会,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必要的创业辅导支持,帮助他们成功实现从“科学家”向“科技企业家”的转变。

(四)吸引为国服务。组织办好多种形式的留学人才和项目交流会、成果展示会、留学人员为国服务团等活动。支持鼓励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上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团体通过兼职、合作研究、回国讲学、学术技术交流、考察咨询、开展中介服务等各种适当形式参与祖国建设。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批的服务项目,列入“海外赤子为国服务行动计划”予以支持。

四、切实保障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的顺利实施

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加大工作力度,全面推进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建设。

(一)深化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构建留学人员回国服务体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其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更好实施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作为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措施和建设人才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抓紧抓好。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考虑,统一规划,同步推进,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职能和各级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二)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服务水平。探索建立各级留学人员服务机构的评估考核体系及管理办法,提高他们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各级留学人员服务机构要结合留学回国工作发展,不断充实壮大服务机构,加大培训力度,增强服务功能,完善服务政策,健全规章制度,研究制定配套服务措施,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效率。要坚持以人为本,积极开发满足留学人员需要的服务产品,提供无障碍、一站式、个性化、全方位的服务。

(三)加强宣传表彰,营造良好环境。通过媒体广泛宣传报道留学人员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广大留学人员爱国奉献、拼搏进取的精神风貌。同时,对在回国工作、创业和为国服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留学人员、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先进单位和工作人员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努力营造留学人员回国服务工作的良好环境,不断推进留学人员服务体系建设,为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保障。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办法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选举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大
【颁布日期】 1999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月30日



(1999年1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次会议补选河北省人民政府省长一人。
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参加投票选举的代表必须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方可进
行选。
第三条 补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实行等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一
人,将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代表团为单位进行预选,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正式候选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长的候选人,由大会主席团或三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提名,
但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代表联名提名候选人应填写推荐候选人登记表。
提名者要如实介绍所提候选人的情况。如代表对所提候选人的某些基本情况不
清楚,大会秘书处应协助提供。
提名者在确定正式候选人前书面要求撤回提名的,大会主席团应予同意。
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
第五条 提名候选人的截止时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提名的候选人于提名截止
时间前送达大会秘书处方为有效。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果不愿接受提名,应当尊重被提名人的意愿,大会主席团
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向联名代表说明。
第六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
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代表应亲自到会场参加投票。如果代表不能
写票,可以委托其他代表代写,代写者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填写。
第七条 大会选举划分十三个选区,主席台上一个选区,主席台下十二个选区。
第八条 大会选举设总监票人二人,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设监票人二十六
人,石家庄、保定代表团在本团代表中各推荐三人,其余十个代表团各推荐二人。
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
总监票人、监票人在大会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检票、计票工作进行
监督。
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总监票人、监票人。
大会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第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计票人员清点选票,作出记录,经总监票人审核签字
后,报告大会执行主席。
收回的选票张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
效,重新进行选举。
第十条 选举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
票。
选票全部填写模糊的视为废票,部分填写模糊的,模糊部分视为无效。
第十一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第十二条 如果候选人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不能确定当选人
时,主席团可以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
选举最多进行两次。
第十三条 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公布和宣布。
第十四条 选举过程中遇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由大会主席团依法决
定;需由大会决定的,提请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后实施。